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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資產管理公司清收債權債權工作中疑難法律問題的理解及處理

       葦芒 2009-06-01
      關于資產管理公司清收債權債權工作中疑難法律問題的理解及處理
      2006-11-28 09:24

      為了依法保護金融債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順利進行,自2001年4月至今,最高人民法院相繼下發(fā)了《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fā)生前發(fā)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等一系列司法解釋,并通過上述司法解釋針對資產管理公司在清收不良貸款債權時遇到的特殊問題做出了一系列答復、確立了一些特殊規(guī)則。今天,我們結合上述司法解釋,就資產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貸款債權時經常遇到的疑難法律問題進行研討和交流。

      一、關于報紙公告催收的法律依據及特殊效力問題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3日發(fā)布了法釋[2001]12號司法解釋,即《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規(guī)定》后,資產管理公司開始廣泛采用“報紙公告催收”的方式對不良債權進行催收,但是,因對相關司法解釋了解的不全面或理解錯誤,以致報紙公告催收的效力常常遭到個別地方法院和債務人的質疑.例如東方石家莊辦訴保定天翔集團、依棉集團借款擔保糾紛案中,保定中院(2004)保民初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書就資產管理公司在省級以上有影響的報紙上發(fā)布的清收債權公告能否作為訴訟時效的證據問題,認為:最高法院法函[2002]3號《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該答復既未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也未公開發(fā)布,不能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并據此判決東方石家莊辦對債務人的訴訟時效已經超過,駁回了訴訟請求。這是首例一個地方中級法院判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性文件無效的案例,造成了惡劣的影響。因此,我們有必要對報紙報告催收的法律依據進行系統(tǒng)研究,以便在資產處置過程中對這些質疑進行有利有據的解答。在解答報紙公告催收的法律依據問題時,我們有必要了解以下三個司法文件的有關規(guī)定:

      1、法釋[2001]12號司法解釋

      該司法解釋第10條規(guī)定:“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fā)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該條規(guī)定第一次明確了原債權銀行可以采用報紙公告催收的方式,對不良貸款債權進行催收。但是需要特別注意,這里報紙公告催收的主體僅指“原債權銀行”,并沒有明確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報紙公告的方式對不良貸款債權催收,形成了一個法律漏洞。那么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可以依據上述第10條的規(guī)定以報紙公告方式催收債權呢?上述司法解釋發(fā)布后,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共同向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對該問題以法函的形式進行了答復,也就有了下面的司法解釋。

      2、2002年1月7日,法函[2002]3號《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

      (1)該答復的出臺背景

      由于國有商業(yè)銀行剝離的不良貸款數量大、筆數多,且貸款手續(xù)等法律文件繁雜,資產管理公司接收后,要逐一審查、整理、分析,進而決定采用何種處置方式。這一過程無疑占用了很長時間。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后,到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法釋[2001]12號司法解釋時,還有大量債權未能進行公告催收。例如,東方公司石家莊辦第一次報紙公告催收的日期是2001年8月27日。如不考慮這一因素的影響,等到實際公告?zhèn)鶛鄷r,資產管理公司所受讓的多數債權早已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限(原債權銀行最后一次催收是在轉讓債權時,或者更早的時間),使大量國有債權喪失通過訴訟方式進行清收的機會。鑒于以上情況,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共同發(fā)函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經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名義作出了上述答復。

      (2)該答復的主旨

      該《答復》對法釋[2001]12號第10條中規(guī)定的第二種“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做出了特殊解釋和說明。其規(guī)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fā)布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fā)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該規(guī)定闡明了以下兩點:

      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后,與原債權銀行一樣,可以采用“在報紙(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fā)布催收公告的方式”而取得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為資產管理公司以報紙公告方式催收不良貸款債權提供了法律依據。

      根據該規(guī)定可知,在東方石家莊辦訴保定天翔集團、依棉集團借款擔保糾紛案中,保定中院以報紙公告催收沒有法律依據為由,判決東方石家莊辦對債務人的訴訟時效已經超過,駁回了訴訟請求,是極其錯誤的。

      第二、該《答復》賦予了資產管理公司報紙公告催收一定特殊的效力,即資產管理公司報紙公告催收行為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這樣就避免了大量國有債權可能超過訴訟時效情況的出現(xiàn),保證了資產管理公司清收工作的順利進行。

      當然,這樣的“溯及力”實屬“特例”。它是為了配合國家宏觀經濟戰(zhàn)略,緩解資產處置人員少、工作量大之困而采取的特殊政策。因而有別于民事訴訟活動中“訴訟時效中斷”之效力的一般規(guī)則。

      上述“溯及”效果可見如下圖示說明:

      2000年7月23日---2001年8月27日----2003年8月27日

      (資產剝離日)    (資產公司公告日)    (期間屆滿日)

      關于報紙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

      (1)             視為2000年7月23日公告主張了債權;

      (2)             新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001年8月27日后的2年。

      本律師觀點:因為有了該答復賦予資產管理公司報紙公告催收的特殊溯及效力,所以在確認債權的訴訟時效時,只要債權剝離前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債權剝離后,經報紙公告催收,債權就不會出現(xiàn)訴訟時效問題。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2]民二他字第32號答復(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從法律上講,債務人分為主債務人(借款人)和從債務人(保證人),法釋[2001]12號司法解釋并沒有區(qū)分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而是將二者統(tǒng)稱為債務人,因此,無論主債務人,還是從債務人,資產管理公司均可以報紙公告方式催收。但是,在債權清收實踐中,個別保證人為了逃避保證責任,常提出以報紙公告方式催收保證人沒有法律依據的錯誤主張,例如,唐山債權包中,唐山陶瓷股份公司法律部就提出了上述意見。對于資產管理公司可否對保證人進行報紙公告催收問題,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2]民二他字第32號答復,該答復指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是指債權人形成訴訟證據所依據的向保證人主張債權的事實,包括提起訴訟、送達清收債權通知書等。其中,“送達”可以由債權人本人送達,也可以委托公證機關送達或公告送達(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發(fā)清收債權公告)。這里明確了可以采用報紙公告的方式對保證人進行催收。

      二、關于《法[2002]144號通知》的理解及注意問題

      資產管理公司于2000年受讓的政策性不良貸款中,絕大多數系國有銀行在擔保法生效前(1995年10月1日)發(fā)放的。在適用擔保法律制度時,涉及到對當時的有關規(guī)定如何理解,特別是關于“保證期間”如何確定問題。

      根據擔保法解釋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擔保法生效前發(fā)生保證行為形成糾紛的案件,仍應適用擔保行為發(fā)生時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這其中,有關保證合同糾紛的案件,主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發(fā)布的法發(fā)[1994]8號《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簡稱8號司法解釋)。該解釋第11條規(guī)定,“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責任”。各地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對何為“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產生了兩種理解:一鐘觀點認為,它是指主債務期滿后開始起算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是指主債務人實際承擔責任的期間,只要主債務人訴訟時效未屆滿(包括中斷后又重新起算),保證人就應承擔保證責任。8號司法解釋對此規(guī)定并不明確,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法釋[2000]44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擔保法實施前發(fā)生的保證行為如何確定保證期間問題也沒有作出規(guī)定。為了審理好資產管理公司清收國有債權的案件,從8號司法解釋第11條所表述的基本文意出發(fā),結合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2]144號發(fā)布了《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fā)生前發(fā)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144號通知),對此類保證期間問題重新做出了規(guī)定。

      144號通知首先明確了新的6個月的保證責任期間,規(guī)定:對于當事人在擔保法生效前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如果債權人已經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了權利,使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但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可以自2002年8月1日2003年1月31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逾期不主張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其次,如果在上述半年期間內,主債務人已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的,債權人也可以在上述半年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如果債權人已申報了債權,對其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債權,債權人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后6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

      在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144號通知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問題1: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有那些?

      144號通知第一條、第二條中所提到的“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是指債權人形成訴訟證據所依據的向保證人主張債權的事實,包括提起訴訟、送達清收債權通知書等。其中,“送達”可以由債權人本人送達,也可以委托公證機關送達或公告送達(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發(fā)清收債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2]民二他字第32號答復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問題2:債權人已在破產程序中申報了債權,同時又起訴保證人,人民法院應否受理?

      144號通知的第二條明確了當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在“未申報債權”和“已申報債權”情況下,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時可能遇到的兩種不同期限問題。即:(1)債務人在2002年8月1日2003年1月31日期間處于破產階段的(包括此前已進入破產程序,至此還未終結的;以及這期間進入破產程序的),如債務人沒有申報債權,其可以在此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債權;(2)如已經申報了債權,該破產程序可能在上述半年期限屆滿后終結。在此情況下,對債權人未受清償的部分債權,其可以在該破產程序終結后6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

      從訴訟程序上講,“債權人申報了債權”并不排斥“債權人同時起訴保證人”。在破產程序未終結、債權人申報債權未予清償的情況下,對于債權人起訴保證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在審理中,涉及對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作出具體認定,如需等待破產程序中的“受償結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的規(guī)定,裁定該案件中止訴訟。

      問題3: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過債權,且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人是否可以依據144號通知主張債權?

      在此次資產管理公司受讓的債權中,原債權銀行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一直是在訴訟時效內向主債務人催收債權,而沒有向保證人主張債權。按照當時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并不會喪失該項權利。因此,在144號通知中,用“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一語描述該批債權所處的狀態(tài)。但并不是說“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過債權”的,債權人此次就不能再主張。理由是:根據8號司法解釋第11條規(guī)定,只要主債務人未超過訴訟時效,保證人就應承擔保證責任。而債權人是否向保證人主張了債權,并不影響其此次依據144號通知向保證人主張債權。

      問題4:144號通知下發(fā)前,主債務人的破產程序已經終結,可否在144號通知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144號通知中對此問題已經進行了明確,僅涉及那些在該通知規(guī)定的半年期間內處于或進入破產程序的案件。上述“問題2”中對此已經作了說明,不再重復。

      對于在此前已經終結破產程序的,一般應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4條第2款的規(guī)定處理,即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

      問題5:144號通知下發(fā)前,主債務曾超過訴訟時效,但債權人和債務人又對原債務予以重新確認,如何確定保證期間?可否依據144號通知向保證人主張債權?

      根據8號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主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時,意味著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保證期間同時屆滿。但債權人與債務人重新對原債務進行確認時,除非保證人亦明確表示對此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不再對新確認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如此時債權人依據144號通知請求判令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過對上述相關問題的分析及規(guī)定的說明,可以表明,在制定有關資產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貸款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時,最高人民法院注意把握了其他與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相關規(guī)定的銜接。在處理完這些歷史遺留問題手,對于審理因擔保法生效后發(fā)生的擔保行為所形成糾紛案件,應當統(tǒng)一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除此之外,不再有特殊規(guī)則。

      三、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的理解

      根據國務院關于國有獨資商業(yè)銀行股份制改革的總體部署,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公司)通過招投標方式收購了中國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2287億元,并以協(xié)議收購方式接收了交通銀行的部分不良資產。財政部以財金函(2004)102號函反映了信達公司在收購、管理、處置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過程遇到的一些法律問題。經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于2005年5月30日下發(fā)了法[2005]62號《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該通知主要意見有:

      (一)關于國有控股銀行不良資產處置的司法解釋適用問題

      2001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為支持金融改革,化解金融風險,陸續(xù)發(fā)布了《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等一系列司法解釋規(guī)定。上述司法解釋對現(xiàn)在正在接收和處置的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和交通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是否仍然適用,主要是能否適用于交通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第12條規(guī)定:“僅適用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有關案件”,而交通銀行是股份制銀行,但是交通銀行是國有控股的股份制商業(yè)銀行,財政部是交通銀行的控股股東,交通銀行的不良資產剝離,完全是按照國家的同意部署進行的,因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不良貸款中,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

      (二)關于保證債權單獨轉讓是否影響保證責任的問題

      該問題主要是針對建行剝離的可疑類貸款中保證合同的一條特殊約定提出的,這次可疑類貸款項下的擔保合同為中國建設銀行在《擔保法》頒布前后統(tǒng)一制發(fā)的格式文本,對合同變更,擔保合同的條款分別規(guī)定為:(1)“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變更本合同條款時,應經三方協(xié)商同意,并達成書面協(xié)議。”(2)“保證期間,借款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變更借款合同除貸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內容,應當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的同意。”建設銀行將上述貸款轉讓給信達公司,信達公司轉讓批發(fā)給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均未爭得擔保人同意的情況下,建設銀行在格式擔保合同中的上述約定能否成為擔保人免責抗辯的理由。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補充通知中予以明確規(guī)定。

      即:“二、國有商業(yè)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貸款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征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范圍內對受讓人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于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的約定,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約束力。”

      (三)債權轉讓后訴訟或者執(zhí)行主體的變更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已涉訴的不良債權后訴訟主體變更問題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但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該等債權時訴訟或執(zhí)行主體如何變更未作規(guī)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完成處置的,其中部分債權已經進入訴訟或者執(zhí)行或者破產程序,如不變更訴訟或執(zhí)行主體,受讓債權人的權利無法行使。因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已經訴訟、執(zhí)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xié)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zhí)行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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