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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實務問題析解

       交通事故處理顧問 2011-06-24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實務問題析解
      發(fā)布時間:2008-04-15 00:00
       
          【內容摘要 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首先遇到的問題是如何確定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在計算賠償額時,爭議最大的問題是賠償權利人(或死者)的居民性質,筆者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結合辦案實踐,提出具體的可操作的判斷標準。
          【關鍵詞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賠償權利人 賠償義務人 城鎮(zhèn)居民 農村居民
       
          一、賠償權利人
          (一)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賠償權利人(即原告),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具體到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身體受傷的,如不構成殘疾,受害人即賠償權利人;身體受傷構成殘疾的,賠償權利人除受害人外,還有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受害人死亡的,賠償權利人是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關于近親屬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明確規(guī)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關于近親屬享有賠償請求權的順位,應根據(jù)請求權的客體內容予以明確:1、死亡賠償金,因人身損害司法解釋采取繼承喪失說,應當按照《繼續(xù)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法定繼承的順序,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作為賠償權利人。代位繼承人也可以作為賠償權利人。在份額分配上,不適用《繼續(xù)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同一順序一般應當均等的原則,而按照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序決定繼承份額。2、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費用,實際支出費用的近親屬依前述繼承順序享有賠償請求權。近親屬以外的第三人支出有關費用的,按照無因管理的規(guī)定處理,第三人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在損害賠償案件中作為原告。3、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及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與間接受害人,按照現(xiàn)行法律,直接受害人因傷致殘,間接受害人均不享有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即使直接受害人死亡,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第二順序繼承人也不享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
          但在現(xiàn)實生活中,這一限制性規(guī)定的不合理性已經凸顯。英美判例法中有一種侵權類型叫做“第三人休克損害”,對間接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一定的支持。其作為原告的條件是:1、間接受害人直接感知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如(現(xiàn)場或通過媒體等)目睹事故現(xiàn)場、耳聞事故消息等;2、間接害人遭受有證據(jù)證明的精神損害,如因驚駭而休克、心臟病突發(fā)、血壓急劇升高、孕婦流產、長時間的精神恍惚等,但一般的痛苦、沮喪、驚恐、精神不安不包括在內;3、間接受害人的范圍滿足合理性以及可預見的測試標準。“第三人休克損害”的法理已經為大陸法系國家引進,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允許遭受第三人休克損害的間接受害人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關于未出生的胎兒的賠償權利人的資格問題,《民法通則》未就胎兒的人身權益保護問題作出規(guī)定,理論上也未形成或有影響的學說,筆者認為胎兒應享有賠償請求權,但在給付時應附加一定的條件,判決的損害賠償金不立即給付,由人民法院或公證機關提存,如胎兒出生為活體的,即行給付;如胎兒出生為死體的,因其權利能力溯及于出生前喪失,提存機關應將提存的損害賠償金直接返還給賠償義務人,避免依不當?shù)美颠€所可能發(fā)生的糾紛?
          “五保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賠償權利人如何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集體組織對五保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按協(xié)議處理,沒有扶養(yǎng)協(xié)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五保戶交通事故死亡的,承擔五保戶“五保”費用的集體組織可以作為賠償權利人獲得賠償。
          (二)財產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原告)
          按照物權理論,對物權損害的索賠權應由所有權人或者已授權的物的管理人來行使。
          一般財產損害賠償權利人易于確定,車輛損害的賠償權利人情況要復雜一些。法定的登記車主是賠償權利人不容置疑,事實車主、承包人借用人是否也能成為賠償權利人呢?筆者認為,只要有證據(jù)證明某人對車輛是有合法的管理、控制、使用等權利,登記車主也不持異議的,他就可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賠償義務人(被告)
          (一)機動車駕駛員
          如駕駛員與車主系同一人,駕駛員是賠償義務人,如駕駛員與車主不是同一人,區(qū)別不同情況予以確定:1、機動車駕駛員在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該職務所歸屬的主體承擔賠償責任,作為賠償義務人。2、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所在單位車輛非執(zhí)行職務行為致人損害的,由駕駛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shù)?,由機動車所有人墊付。3、駕駛員駕駛的車輛系借用或租用的,在使用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由駕駛員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借用或租用人不具備使用車輛的資格和能力,由機動車所有人與借用人或租用人連帶承擔賠償責任。4、駕駛員所駕車輛系盜竊或搶劫等違法犯罪行為得來,如發(fā)生交通事故由駕駛員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車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七條規(guī)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的登記,分為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已注冊登記和機支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公安機關的車輛登記屬于車輛所有權的登記,由于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jù)不應是車輛所有人的歸屬,而應是能夠支配車輛運行并從車輛運行中獲得利益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中,對此也予以確認。所以,一般來說,交通事故損害賠償?shù)牧x務人應是事實車主而非登記車主,只有在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確實無力賠償時,可以判令登記車主分擔一部分民事責任。
          (三)保險公司
          如果機動車購買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該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公司就成為賠償義務人,這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賠償義務與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無關,即使購買了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保險公司也負有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對此有明確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司法實務中,保險公司經常以保險公司與賠償權利人不存在侵權和保險合同關系作為抗辯理由,筆者認為這些理由是站不住腳的,根據(jù)《保險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有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因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所受損害為目的,故又被稱之為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盡管賠償權利人不是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保險公司對其直接賠償義務是基于法律的直接明確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受害的第三者于責任保險合同中的直接賠償義務最直接地體現(xiàn)了責任保險對受害人給予確實迅速的保護和救濟和意旨”。
       
          三、城鎮(zhèn)居民與農村居民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按“城鎮(zhèn)居民”和“農村居民”區(qū)別對待,兩者的賠償額差距很大,也是司法實務中爭議較大的問題之一。許多人認為,應以賠償權利人(或死者)的戶籍作為劃分城鎮(zhèn)居民與農村居民的標準,筆者認為這樣劃分有失公正,與現(xiàn)實生活有諸多沖突之處,也非司法解釋的本意。筆者認為,應以賠償權利人(或死者)的住所地作為劃分標準。
          住所是民事主體發(fā)生法律關系的中心地域,其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義。在民法中,住所是決定監(jiān)護,決定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決定債務履行地,決定訴訟管轄地以及決定涉外法律適用的準據(jù)法。此外,住所在公司法、國際法、稅法、選舉法等法律部門中也具有重要的意義?!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五條規(guī)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公民離住所地最后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在醫(yī)院治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也規(guī)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yī)的地方除外”。
          因此,實踐中認定經常居住地的條件有幾項:
          首先,離開住所。與早期嚴格的戶籍管理時代有所不同的是,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fā)展,人口的社會流動性非常強,有上億的農民進入城市工作和生活,一個人可能因為工作、學習等諸多原因而離開戶籍所在地,此時如何計算離開住所的時間,存在一些分歧。筆者認為,確定何時離開住所時應當綜合多種因素加以考慮,既應當考慮公民從何時首次離開住所,還應當考慮公民的主觀意圖、工作性質、學習要求等多種目的。例如,甲于2002年1月5日離開住所地南京,前往深圳打工,期間曾于5月1日回家看望父母,后又于2003年1月20日回家過年??紤]到甲某離開住所地的意圖并非到深圳出差或旅游而是前往打工,此種工作通常是具有相當?shù)某掷m(xù)性,因此以其2002年1月5日首次離開的時間作為其離開住所的時間。
          其次,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對于連續(xù)居住不能僵化地理解為一年之內任何一天都不能離開居住地?,F(xiàn)代社會中人的流動性非常大,因出差或進修等原因而短暫離開居住地在所難免,因此只要不是長時間離開居住地即可。
          再次,所謂“最后”是指當公民在數(shù)個地方都連續(xù)居住滿一年以時,應當以其起訴前最后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作為確定經常居住的標準。
          實務中,暫住證、租房合同可作為在城鎮(zhèn)居住的證據(jù),勞動合同、工作單位的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等可作為工作在城鎮(zhèn)的證據(jù);學生證、學校證明、成績報告單等可作為學習在城鎮(zhèn)的證據(jù)。
       
          參考書目:
          1、王利明主編,《人身損害賠償疑難問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2、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作者:徐安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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