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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動車駕駛人肇事,實際車主沒有過錯是否擔責?

       yyjtlj 2011-09-05

      機動車駕駛人肇事,實際車主沒有過錯是否擔責?

      --張金全等訴修武永通公司等人身損害賠償調解案評析

      作者:修武法院 劉貴平 范鑫   發(fā)布時間:2009-08-06 11:26:32

      【案 情】

          原告:張金全、王玉梅、張曉軍、張曉鵬、趙麗

          被告:修武永通公司

          被告:修武永通公司李萬分公司

          被告:李小財

          2008214上午924分,被告李小財駕駛借用修武永通公司李萬分公司的豫H21210號三菱吉普車沿新濟線由西向東行至修武縣氣象局東200處,與騎著電動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張金全側面相撞,致張金全受傷,兩車損壞。張金全當場被120救護車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治療期間被告方陸續(xù)支付醫(yī)療費118000元。經修武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現(xiàn)場后認定,雙方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2008月,原告張金全、張曉軍、趙麗等三人向修武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殘疾器具費等各項經濟損失874789.40元,并互負連帶賠償法律責任。

      被告修武永通公司辯稱:被告李小財并非本公司職工,也非是為本公司服務時發(fā)生的事故,而是因其個人私事借用本公司的車輛才發(fā)生的事故,且李萬分公司是實際車主,本公司既非車主,也無過錯,故不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修武永通公司李萬分公司辯稱:其分公司將車輛借給被告李小財并無過錯。雖然公司內部有規(guī)定車輛不準外借,但只是屬于內部違規(guī),對外不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李小財辯稱:我因走親戚臨時借用修武永通公司李萬分公司的車輛,發(fā)生事故愿意承擔賠償責任,與修武永通公司及其李萬分公司無關。但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比例劃分不當,原告所起訴的各項損失大多依據不足,故只能賠償其合理的經濟損失。

      【調  解】

          2008106,因需要對原告張金全進行傷殘等級鑒定,修武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案件審理。20081217,原告張金全死亡,原告家屬當時的情緒比較激動,聲稱此事不能即時解決,就不將尸體火化、將組織親朋好友一百余人抬棺抬尸到修武縣永通公司門口堵門說事。按照正常的辦案程序,訴訟主體需要變更,需要通知繼承人參加訴訟,法院無法迅速結案,眼看事態(tài)即將失控。

      修武法院黨組了解這一情況后,當即作出案子不等人,調解要優(yōu)先的正確決策,并及時將情況向修武縣委政法委作了專門匯報,縣委常委、政法委書記魏國龍聽取匯報后非常重視,連夜在縣法院召開了有法院、公安和郇封鎮(zhèn)黨委、政府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現(xiàn)場辦公會,研究決定成立一個有黨委領導、由法院辦案人員為主體,有鄉(xiāng)鎮(zhèn)政府和農村村委會成員共同參與的臨時調解工作組,專門協(xié)調處理此案。次日(1218日)上午,魏國龍書記帶領調解工作組人員一塊到郇封鎮(zhèn)張莊村,走訪原告親屬30多戶,有針對性的進行說理說法,疏導不穩(wěn)定情緒,做了大量耐心細致的思想工作,到晚上23時許,通過工作組人員不間斷地耐心調解,原告方終于放棄了沒有依據的過高要求,雙方達成了一致意見。在法院主持下,雙方最終達成調解協(xié)議如下:

         一、關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小財賠付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鑒定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等各項費用總計398000元,其余互不糾纏。

          二、總賠償款398000元,被告李小財已預支118000元,下余280000元,協(xié)議當日向法院交付50000元,余款230000元于兩日內一次性交至法院。原告于當日先領取50000元辦理火化喪葬事宜,然后持火化喪葬證明及其余相關原始憑證由郇封政府牽頭到法院領取下余230000元。

      截止到20081222日,死者已火化安葬,所有賠償款已支付完畢,一起一觸即發(fā)的信訪隱患在修武縣委政法委和修武縣法院黨組的正確領導、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承辦人員的精心調解下得到了及時地化解。

      【評 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兩個法律適用問題存在有不同意見:

          第一個問題是程序問題,在原告張金全死亡后是按照程序中止審理等待繼承人參加訴訟回避矛盾,還是加緊調解尋求及時地化解矛盾?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處理程序合法,當事人對法院工作沒有意見,現(xiàn)在發(fā)生新情況的起因是被害人突然死亡,而原告方認為肇事車輛系被告修武永通公司違規(guī)外借,且作為實際車主拒不承擔賠償責任,以致于其經濟損失得不到即時補償,導致矛盾激化,原告方的矛頭指向不是法院,而是被告修武永通公司,且原告方借死人說事,不按照法院釋明的法定程序辦事,拒不火化尸體,無理取鬧,揚言抬棺鬧事和聚眾圍堵被告單位,是一種違法要挾,我們對此不能遷就縱容,要對其不當言行進行嚴肅警告制止,并通知被告單位和公安機關加以預防。這樣就回避了矛盾,發(fā)生其他問題責任也不在我們。

          第二種意見認為:我們應當爭取調解,以求盡快的保護被侵權方即原告方的切身利益,制止事態(tài)的進一步擴大。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本身就是人民內部矛盾,盡管原告方在當事者突然死亡的情況下情緒不穩(wěn),暫時理智缺失,客觀上也存在著按照法定程序處理其經濟損失難以及時彌補的原因,他們產生的不當言行,只是屬于維權方式的錯誤,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我們應當在嚴重后果出現(xiàn)之前通過努力做工作使其避免,而不能去消極等待那種后果出現(xiàn)后再去依法制裁當事者。鑒于本案目前的狀況,只有調解達成協(xié)議即時履行這條路子可以盡快實現(xiàn)原告方的訴訟目的,避免嚴重后果的發(fā)生。因此我們要本著司法為民、調解優(yōu)先的原則,真正做到以人為本、司法為民,切實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先行組織雙方當事人包括有關繼承人參加調解,如果達成了一致協(xié)議,通知繼承人補辦參加訴訟的書面手續(xù)即可。

          實踐中我們采用了第二種意見并積極付諸于行動,達到了預期的目標,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第二個法律適用問題是實體問題,修武永通公司及其分公司作為車主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是連帶清償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肇事車輛是專屬運貨車輛,只能用于專業(yè)運輸而不能用于私人客運,且永通公司內部規(guī)定不得外借,因其有過錯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公司將車輛借給被告李小財并無過錯,故不應當承擔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第89號令發(f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現(xiàn)已廢止)第31條規(guī)定: “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shù)?,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該行政法規(guī)公布后幾乎所有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都無一例外的將駕駛員和車主作為共同的被告,法院在裁判該類案件時也判決車主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應該說當時對于這類案件這樣處理是有法律依據的。

          但隨著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取消了車主負責墊付的規(guī)定,等于車主墊付的責任已經被廢止。那么在200451以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車主的責任如何承擔,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沒有過錯,但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意思是說,無過錯的,只有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才承擔法律責任。因此,若沒有進一步的規(guī)定或者解釋,根據民法的侵權負責的原理,應由侵權人即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人自己賠償受害人的損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車輛在駕駛人的控制下,侵權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為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車輛的駕駛人或者現(xiàn)場指揮駕駛,就不應當視為侵權人,那么人民法院只能判決交通事故肇事者即駕駛人直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本案的被告修武永通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或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處理中,法院明確了第二種意見為正確意見,確保了調解的合法性。且因為被告李小財家庭經濟能力有限,這樣明確責任承擔,就打消了原告方想借舊法規(guī)定針對車主被告公司而提出的過高的不合理要求的意圖,將其過高的調解意見拉到了一個合法合理的位置,對本案的調解成功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示】

          通過本案的處理,我們得到一些啟示:一、在案件調解中要堅持合法性原則,可有效的限制當事人漫天要價,縮小雙方調解意見的差距,容易促進協(xié)議的達成。眾所周知,調解工作的三原則是自愿、合法、及時” ,如果當事人調解意見差距較大,想要其中一方自愿的讓步,那就很不容易,但是有一個辦法,就是使用合法性的武器,來迫使一方不得不自愿放棄過高的要求,即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現(xiàn)有證據,計算出一方的合法應得數(shù)據,并要求調解談判圍繞這個基點進行,當然也可以有合理小幅調整,這就類似于最后通牒,往往會在協(xié)商不成的最后奏效。本案調解中,原告方漫天要價80余萬元,主要是擔心被告李小財沒錢,想借機讓車主即有錢的被告永通公司多賠些錢,而被告永通公司不愿意承擔責任,被告李小財也確實沒多少錢,調解陷入僵局。辦案人員就拿出我國現(xiàn)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具體規(guī)定,與原告方的幾乎所有人員進行詳細的解釋,明確指出該法沒有肇事機動車車主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并計算出他們的所有合法損失是40萬元,這樣就徹底打消了他們追究車主責任和最低60萬元的訴訟要求,最終以398000元達成了一致協(xié)議。二、要充分發(fā)揮調解網絡的合力優(yōu)勢,在黨委政府的領導與支持下,借用社會各界力量,多管齊下,多方配合,促進調解工作。法院的判決是以其嚴肅性和剛性來定分止爭的,客觀上存在著惟法律為至尊不恤人情的弊端,是一把雙刃劍,法槌落下,很難以達到當事人雙方握手言、實現(xiàn)雙贏的目標,而以調解方式結案的,就能夠達到雙方雙贏的目標。但法院不是萬能的,不是所有的矛盾法院都能解決,不是所有的案子光憑法院一家的力量就能夠調解得成。調解就是化解矛盾,有些案件矛盾重重,大糾紛中套著小糾紛,像是很復雜難解的繩子,想要解開則需要用不同的力量、采用不同的方法才行,故而,調解工作不僅需要法院下大力氣去做,更需要調動社會各界的力量來共同參與和支持才能夠做的更好。在此,筆者想到我們焦作法院在全國率先倡導的誠信執(zhí)行經驗,即構建一個黨委領導、政府支持、法院主辦、社會各界參與的誠信執(zhí)行網絡,多層次聯(lián)動配合,形成合力,執(zhí)行工作效果非常好。而在本案中,案件的調解除了法院工作人員的辛勤努力外,更重要的是有了修武縣委政法委主要領導的親自參與、協(xié)調,地方鄉(xiāng)鎮(zhèn)黨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以及鄉(xiāng)村兩級民調人員的有力配合,才促成了協(xié)議的達成和履行。實踐中,我們修武法院自20054月份開始出臺文件、成立機構,細化獎懲措施,積極構建修武法院和諧調解網絡,又在法庭建立人民調解工作室,聯(lián)合基層民調組織,大力推進調解工作,民事案件調解率從2005年的67%增高到2008年的72%,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就是一個很有說服力的典型。因此筆者建議,今年我省法院全面開展了調解年活動,各地法院在創(chuàng)新調解工作方法,拓寬調解渠道方面,可以嘗試建立本轄區(qū)調解網絡,注重與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門、人民調解組織的溝通與聯(lián)系,借用社會各界力量,形成合力優(yōu)勢,促進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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