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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故意犯罪中對危害結果的明知

       songsgt 2014-01-12
      論故意犯罪中對危害結果的明知
      2013.3.27人民法院報
      ◇ 李為民

      犯罪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狀態(tài)。對犯罪行為危害結果的是否明知,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主觀方面的重要標準。如何判斷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明知,以確定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本文結合兩則案例對此做一些探討。

       

      案例一

       

      2008年3月,楊兵、王長利代理北京20余人在J省C縣社保局辦理了養(yǎng)老保險補繳手續(xù),之后轉移到北京社保接續(xù)(此種行為被稱為“異地補填”)。C縣社保局將補繳的保險費用60%留下,把40%轉移到北京。

       

      在此案件中,楊兵負責聯(lián)系補繳保險的人并收取費用,王長利給C縣社保局轉遞過一些資料和費用。楊兵共收取20余人150余萬元,其中轉到C縣社保局20余萬元,給王長利5萬元。其余全部為其所有。檢察機關認定楊、王收取代理費的行為是詐騙犯罪。

       

      案例二

       

      行為人張某因為對漲工資不滿,就在銷售的產品中設定停機的密碼,造成銷售給客戶的機器在他設定的時間同時停機。此行為給公司造成上百萬損失。司法機關認定張某的行為構成破壞公私財物罪。

       

      一、對社會危害性的明知不是對犯罪的明知

       

      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明知,表明行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對危害結果明知道什么程度,刑法沒有規(guī)定。就一般刑事犯罪而言,行為人都會認識到行為的危害結果會構成犯罪。但有些可能意識不到其行為會構成犯罪,但對危害性還是有認識的。明知會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這一危害結果而故意為之,證明其已經具備了犯罪的主觀故意。

       

      “不知法律不免責”。法律不允許任何人以不知法律為由逃避制裁。司法機關也難以查明行為人是否不知法律。如果行為人主張不知法律就可以免責,刑法就難以有效的實施。行為到底有沒有危害?不是根據(jù)個人認識確定的,是根據(jù)一般人的理解確定的。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一些所謂法盲,這些法盲并不是對危害性沒有認識,而是對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清楚。

       

      如果行為人對危害結果不明知,那么,就缺少故意犯罪中的主觀要素而不構成犯罪。刑法上并不要求對危害結果明知道“犯罪”的程度,只要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就具備了故意犯罪的犯罪主觀方面。

       

      二、社會危害性的基本內涵

       

      如何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筆者認為主要是從犯罪的客體、因果關系、主觀惡性等方面進行判斷。

       

      第一、直接犯罪客體。

       

      雖然對社會危害性的明知屬于犯罪的主觀方面,但是,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能脫離犯罪的客體。一般的犯罪客體是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而每個犯罪都有直接客體,刑法分則根據(jù)犯罪的直接客體區(qū)分不同的罪名,它是每一個獨立的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決定犯罪性質的重要因素。 “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不僅包括對某種行為沒有規(guī)定不得為罪,也應包括沒有犯罪客體的行為也不得定罪。

       

      就案例一案件而言,表面上看,侵犯的客體是補繳保險人的財產所有權。實際上,司法機關定罪折射出來的侵犯客體是犯罪嫌疑人對養(yǎng)老保險管理秩序的侵犯。如果不存在對這一客體的侵犯,這個案件就不構成刑事案件,而是一個純民事案件,是一個債務糾紛。之所以將已經轉移到北京的養(yǎng)老保險關系取消,是因為北京方面認為J省C縣社保局的做法錯誤,并不是因為王長利、楊兵收取被害人的代理費。這是問題的本質。那么,王長利、楊兵的行為是否構成對養(yǎng)老保險管理秩序的侵犯?顯然不能。補繳是通過了C縣社保的審查,沒有理由讓王長利、楊兵認識到經政府審查認為合法的行為也構成對養(yǎng)老保險管理秩序的侵犯。

       

      第二、直接因果關系。

       

      在因果關系中,會有許多鏈條。每一具體的因果關系都是環(huán)環(huán)相扣,在環(huán)環(huán)相扣的因果關系中,追根溯源,不能割裂互相之間的聯(lián)系?!鞍咐弧敝械慕Y果是補繳保險人的社保落空,交付的保險費打了水漂,由此推論其代理行為是詐騙性質。這一推論就是將因果鏈條的中間環(huán)節(jié)斷裂開來。這一因果關系應是“代理行為→C縣補繳社保→轉到北京續(xù)接”。北京社保將接續(xù)行為認為無效,將這個結果的原因歸結為王長利、楊兵的代理行為,跳過了C縣補繳社保這一中間環(huán)節(jié)。

       

      造成北京社保接續(xù)不能的結果,是北京和J省對補繳社保政策的理解不同。如果北京與J省對補繳的政策、理解相同,20余人在J省已經正式補繳了社保,就不會發(fā)生接續(xù)社保作廢的情況,也不會造成補繳社保的人認為自己被騙。王、楊收取代理費的行為也就成為正當?shù)?,至少不能認為是犯罪行為。由此可以看出,對危害行為結果的判斷,只能對自己的行為直接產生的社會危害性作出判斷,不能要求行為人對行為結果進行判斷,否則就導致客觀歸罪。

       

      第三、主觀惡性。

       

      對犯罪的認定是對行為的認定,但為什么犯罪的構成中必須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如果沒有主觀要件,無法從行為的外表下區(qū)分罪與非罪。劫匪開槍殺人與警察槍殺劫匪,結果都是人的死亡,但二者性質截然不同。僅以行為定罪,劫匪和警察都是殺人犯。這就陷入了客觀歸罪的泥潭,將善惡美丑、是非曲直混為一談。犯罪的法律結果是刑罰,刑罰的目的是矯正,矯正就是矯正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使行為人從思想上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不再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性的有無和程度的大小,可以從行為的過程中進行觀察、分析。王長利案件,在行為前為防止異地補填被確認無效的結果,特意咨詢了政府的管理部門,在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門確認符合規(guī)定的答復后,才實施的代理行為。

       

      事中行為也能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的大小和有無。如行為的責任能力、動機、目的、手段等。王長利在這一案件中雖然收取楊兵所給的5萬元,但他從沒有向“被害人”做過虛假承諾,沒有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并且為異地補填積極與C縣社保局進行聯(lián)絡溝通,確認異地補填的合法性。代理當事人寄送資料、代為收款、轉款。案例二的張某在停機事件中,明知停機會損害公司信譽、造成公司經濟損失,卻詭秘設置停機密碼。反映出這兩個案件中的被告人對危害結果具有不同心理狀態(tài)。事后行為也能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在事后是如實坦白、真誠悔罪、自首立功、積極退贓、及時搶救還是負隅頑抗、拒不認罪、毀滅證據(jù)、訂立同盟。

       

      三、是否明知危害社會結果的判斷標準

       

      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我們從三個方面做出判斷:第一、根據(jù)正常人的常識,能夠認識到其性質,就可以判斷其對危害結果是明知的。法律禁止一切危害社會的行為。認識到行為性質是犯罪,必然認識到行為的社會危害結果。

       

      第二、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的危害性,希望或放任行為的發(fā)生,就說明其已經具備犯罪的主觀故意。案例二中的張某,已經認識到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無論其是否認識到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都能認定其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

       

      沒有對危害社會結果的認識就沒有犯罪的故意,但也不是所有人對社會危害結果都有相同的認識。刑法上對影響社會危害結果的認識程度有不同的規(guī)定。刑法規(guī)定:未滿14周歲的人以及無行為能力的人,對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從輕或減輕刑事責任;聾啞人及盲人犯罪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三、對政府行為和專業(yè)機構的信賴視為對危害結果的不明知。政府是國家事務的管理機關,作為公民有理由信賴政府的行為是無害的,是有益于社會的。

       

      C縣政府部門的審查行為已經讓王長利產生了認識上的信賴,其已經確信C縣政府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王長利主觀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對補繳社保人養(yǎng)老保險的停止,不是王長利、楊兵的代理行為所致,而是兩個政府之間對社保政策的不同理解導致。王長利、楊兵的代理行為不能認為是對危害結果的明知。

       

      筆者也曾經遇到過一個類似的案件:國家規(guī)定出口配額許可證不允許轉讓,但是某省外貿管理部門卻為這種轉讓進行審批收費,海關根據(jù)審批的結果,通關放行。起初,這個案件也被認為是犯罪,但檢察機關認為,轉讓行為經過了政府部門的審批許可,行為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做出不起訴決定。

       

      面對紛繁復雜的現(xiàn)代社會,社會分工越來越細,不僅對政府官員信賴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專業(yè)人員的信賴而實施的行為,其主觀上也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因為他對專業(yè)人員的充分信賴,使其不可能認識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沒有理由追究其法律責任。

       

      (作者單位: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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