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7月,原告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蔣某、熊某、李某、孫某等4人,第三人B公司。A公司訴稱,蔣某、李某、孫某等3名被告于2009年6月至9月期間,向A公司借款113萬元,全部為現(xiàn)金交付,共有《借據(jù)》、《借條》12張作為證據(jù)。孫某、李某在《借據(jù)》的收款人欄、會計欄及《借條》中的收款人欄簽名,蔣某在《借據(jù)》和《借條》上空白處簽名確認。熊某系蔣某夫妻,對其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負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蔣某等4名被告共同辯稱,A公司與B公司于2007年5月簽訂《項目合作合同》,約定共同開發(fā)C住宅小區(qū)項目,項目經營期間,被告蔣某、李某、孫某等3人經B公司授權,以借款名義向A公司分期領取A公司向B公司承諾的投資回報利潤,共計113萬元。 第三人B公司陳述稱,李某系B公司會計;孫某系B公司出納;蔣某經B公司授權,代表B公司與A公司對接,負責辦理C住宅小區(qū)合作項目中的融資利潤款的兌付手續(xù);蔣某、李某、孫某以借款名義向A公司領取應支付給B公司的融資利潤款系職務行為,B公司對該行為的法律后果負責。 【裁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 第一、原告A公司提供的表明借款關系的11張借據(jù)及1張借條雖載明“借據(jù)”“借條”等字樣,但借據(jù)、借條載明的款項用途均為“用于C住宅小區(qū)工程款”,與A公司、B公司之間簽訂的《項目合作合同》約定開發(fā)C住宅小區(qū)項目名稱吻合;且蔣某等人除了系B公司職工外,與C住宅小區(qū)項目并無其他聯(lián)系,由其借款進行工程建設不合常理。第二,孫某作為B公司出納、李某作為B公司會計,分別在借據(jù)的收款人欄、會計欄、借條的收款人處簽名,與其職務身份相符;蔣某在借據(jù)、借條上均未在收款人欄、收款人處簽名,只在空白位置簽名確認,與其代表B公司與A公司進行融資利潤款兌付的身份相符。 此外,原告A公司在另案的仲裁審理過程中主張蔣某多次以借支名義到A公司處領取工程款共計113萬元,該筆款項應從工程款中扣除;且該事實已為生效的仲裁裁決所確認。 綜上,A公司僅持有借據(jù)、借條,并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又與其在另案中的陳述相矛盾,因此認定該案中113萬元并非原被告之間的借貸款項,原告A公司主張的民間借貸關系不成立。一審判決駁回原告A公司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可作為定案依據(jù)。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在本案中,原告A公司已在另案仲裁審理中對本案涉及的現(xiàn)金交付給蔣某等人的113萬元的性質進行了陳述,并為仲裁裁決所確認。因此,依據(jù)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該113萬元系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貨款。 二、對借條、借據(jù)上的簽認含義應審慎認定。 首先,應注意借條、借據(jù)上簽字的位置。在收款人欄、會計欄,或空白處簽字的含義有所不同,很可能是簽認人的某種特定的意思表示。如該案中,蔣某在空白處簽字,僅代表其對借條、借據(jù)的交付金額予以確認,并無向原告A公司進行借款的意思表示。 第二,應注意借條、借據(jù)上的簽認人的身份、職務。如該案中,蔣某作為B公司項目融資利潤款兌付工作的授權代表,孫某作為B公司出納,李某作為B公司會計,在該3人都與A公司無其他法律關系的情況下,此3人在借據(jù)、借條上簽認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就與其在B公司的身份、職務密切相關。 第三,應注意借款用途的陳述有無歧義。如該案中,借條、借據(jù)上都在借款用途的欄目或位置上載明“用于C住宅小區(qū)工程款”。該處表述,既可以理解為蔣某等人參與了工程建設,從原告A公司支取工程款,也可以理解為蔣某等人并未參與工程建設,借款是為了向他人支付工程款。綜合全案證據(jù),應認定支取的現(xiàn)金系用于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即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當事人一方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舉證責任。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該案中原告A公司主張其與蔣某等人借貸關系成立,提出了借據(jù)、借條作為證據(jù),但在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反駁意見和依據(jù)后,并未進一步提交證據(jù)證明借貸關系真實存在,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無法認定借貸關系成立。 (作者單位:廣西南寧市興寧區(qū)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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