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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姬某某團伙盜竊案——程序之辯

       ljh7099 2015-04-18
        金貝刑辯律師團隊案例之二

        一、基本案情介紹:

        2015年1月8日,公訴機關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盜竊罪,共參與了7其盜竊行為,涉案財物總價值為21537元。姬某某曾經(jīng)在筆錄中全部供認,但是庭審中只承認參與了4起,并指出其他3起盜竊行為的供述是在偵查機關對其連續(xù)拘傳65個小時,被采用刑訊、威脅、疲勞饑餓的審訊方式,并要求與同案犯互對口供的情況下,違背真實意愿做出的。

        二、辦案過程及思路:

        2015年1月23日,山西金貝(臨汾)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姬某某母親的委托,指派許江和韓晶律師為一審辯護人。接受委托后,辯護人通過閱卷,了解到被告人姬某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考慮是以認罪為前提的量刑之辯。2月1日,辯護人按照通常慣例對被告人姬某某進行了會見。

        在會見中,被告人姬某某否認起訴書中指控其涉嫌的第4、7、13起盜竊行為。同時,姬某某陳述,在偵查階段其曾被非法連續(xù)羈押了65個小時后才被正式拘留,且在審訊過程中偵查人員屢次對其進行毆打,不讓休息、吃飯、喝水,并讓被告人姬某某脫掉上衣,用空調直吹其腰部達數(shù)小時。辯護人基于執(zhí)業(yè)的敏感性,對被告人姬某某陳述的相關情節(jié)予以了詳細記錄,并在會見后將抓獲經(jīng)過以及審訊過程中的違法線索進行整理,遂即向法院遞交了書面非法證據(jù)排除申請書,申請排除非法證據(jù)。法院在接到非法證據(jù)排除申請書后,經(jīng)審查,對證據(jù)的合法性有疑問,并通知檢察院辯護人提出了非法證據(jù)排除申請,但是并按照法律規(guī)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jù)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2015年2月5日,法院對此案進行了開庭審理。庭審現(xiàn)場,被告人姬某某始終戴著背銬和腳鐐,且整個庭審中都是站著接受訊問。審理過程中,在公訴機關對姬某某進行訊問時,姬某某當庭陳述其未全部參與起訴狀中指控的盜竊事實,并指出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對其有違法拘傳、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

        辯護人針對被告人姬某某于何時、何地被抓獲,抓獲時有無在場人員、有無制作扣押筆錄以及抓獲后偵查人員對其采取了那些違法行為等問題進行了發(fā)問,并向法庭表示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jù)的合法性有疑問,再次要求啟動非法證據(jù)排除程序。公訴機關無法做出合理解釋,當庭向法庭表示要求休庭,待核實相關情況后向法庭說明。

        2015年3月27日,法院對該案進行了復庭,并通知刑警隊兩名辦案民警出庭接受詢問。法庭中,公訴機關未對被告人姬某某及辯護人提供的線索進行調查核實,而只是當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抓獲經(jīng)過、三份情況說明,證明偵查程序合法。辯護人審查公訴機關當庭提交法庭的四份材料,并發(fā)表質證意見稱,未隨案移送的案卷材料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的,且該組證據(jù)不屬于瑕疵證據(jù),不能補正。同時,辯護人向出庭接受詢問的刑警隊辦案人員進行發(fā)問,辦案民警的陳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以至于以無言以對,呈現(xiàn)給法庭的是偵查程序違法之處比比皆是。針對該情況,法庭也未表明是否對公訴機關無法做出合理解釋的非法證據(jù)予以排除,而直接進入了法庭下一階段的程序。

        辯護律師在認真閱卷的情況下,發(fā)現(xiàn)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的第13起盜竊中,無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也無同案犯張某某的供述。庭審中,辯護人向被告人張某某進行發(fā)問,張某某當庭表示其訊問筆錄是真實的,并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是,辯護人向法庭陳述,無被告人姬某某本人的供述,也無同案犯張某某的供述的情況下,如何能對被告人姬某某進行定罪?在公訴機關無法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法庭當庭對該起盜竊事實予以了排除。

        隨后,法庭按照既定的程序對該案進行審理,辯護人對其他證據(jù)予以了質證,被告人做最后陳述,法庭審理結束。現(xiàn)該案處于待判階段,關于本案的具體細節(jié),詳細請參考辯護詞。

        三、辯護詞

        姬某某盜竊案(一審)

        辯 護 詞

        山西金貝(臨汾)律師事務所 許江 韓晶律師

       ?。ǘ阋晃迥耆露巳眨?br/>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山西金貝(臨汾)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姬某某母親的委托,指派許江、韓晶律師擔任姬某某涉嫌盜竊一案的辯護人。通過會見被告人、閱卷以及了解核實案情,根據(jù)今天庭審調查質證公訴方所展示的控訴材料,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盜竊罪不持異議,但對本案中的程序違法問題以及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的盜竊數(shù)額有異議,現(xiàn)根據(jù)事實與法律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給予考慮。

        一、程序之辯

       ?。ㄒ唬﹤刹檫^程中的程序違法

        1.案卷材料中無抓獲經(jīng)過,導致無法確定抓獲時間

        據(jù)被告人姬某某所述,2014年7月20日20時左右,其因涉嫌盜竊罪被該案偵查機關工作人員從東苑大酒店帶至直屬分局刑警大隊進行訊問,并提供相關線索予以證明。在第一次庭審中,公訴機關未提供抓獲經(jīng)過的書面材料,無法確認被告人姬某某是何時被帶走,至正式拘留間隔多長時間,后公訴人申請休庭。

        2015年3月27日復庭時,公訴機關只提供臨時出具的書面抓獲經(jīng)過,并通知偵查人員出庭接受詢問,證實被告人姬某某是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獲的。但是,被告人提供的線索是:7月20日當天,還有肖軍和張應龍同時被抓獲,而二人又于7月21日上午10時被帶至臨鋼派出所,并對他們進行抽血、驗指紋。偵查機關為何對該線索不予調查?且當時抓獲時是在東苑酒店,在無法證實被告人姬某某是何時被抓獲時,又為何不調取東苑酒店的監(jiān)控記錄還原當天的情景?在偵查機關工作人員出庭接受詢問時,閃爍其詞,對關鍵性問題的回答都是“記不住”“記不清”,對抓獲的過程無法做出合理解釋。

        另外,在提起公訴時未隨案移送的案卷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的,且該證據(jù)不屬于瑕疵證據(jù),不能補正。因此,對于被告人姬某某的抓獲時間在公訴機關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做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只能按照被告人姬某某陳述的2014年7月20日被抓獲的。

        2.偵查機關違法連續(xù)拘傳,嚴重侵犯人權

        2014年7月20日20時,偵查人員將被告人姬某某從東苑酒店帶至體育街刑警隊進行訊問。經(jīng)過不間斷訊問后,于7月23日13時正式對姬某某予以拘留。其間,被告人姬某某被連續(xù)拘傳65個小時,期間沒有保證被告人姬某某的飲食和休息。

        《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jù)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第117條第2款規(guī)定:“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第3款規(guī)定:“不得以連續(xù)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br/>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80條之規(guī)定,拘傳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并在拘傳證上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然后立即訊問。訊問結束后,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一次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少于12小時,不得以連續(xù)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偵查機關違法連續(xù)拘傳被告人姬某某近65個小時,屬于變相拘禁行為,拘傳程序違法,嚴重侵犯了被告人姬某某的人權。

        3.偵查機關違法辦案,采取刑訊逼供、疲勞、饑餓等變相刑訊等非法方式獲取口供,該口供屬于非法證據(jù)應予以排除

        2014年7月20日20時至7月23日13時,在長達65個小時的時間里,偵查人員屢次用毆打和讓空調直吹其腰部的方式折磨被告人姬某某(導致其腰部一直疼痛不堪),且不讓其休息、吃飯、喝水,并讓被告人姬某某與同案犯相互對口供,在其被迫承認未曾參與的盜竊行為,與同案犯核對口供后,才給了他一個冰涼的饅頭。

        被告人姬某某的辯護人在開庭前向法庭遞交了非法證據(jù)排除申請書,申請對非法取得的證據(jù)予以排除。復庭中,公訴機關向法庭遞交了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并通知辦案民警出庭接受詢問,證明偵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無刑訊逼供行為,辦案程序合法。但是,偵查機關并未向法庭提交審訊中的同步錄音錄像,且出庭接受詢問的辦案民警在庭審中也刻意回避該問題,并未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存在刑訊逼供做出合理解釋,而只是出具情況說明來證明未刑訊逼供,顯然無法排除被告人姬某某及辯護人的合理懷疑。另外,對于是否有刑訊逼供行為,不能單純依靠情況說明就能證明,且該證據(jù)也不屬于能做出補正的證據(jù)。因此,對于被告人姬某某前三次的訊問筆錄應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案件定案的依據(jù)。

        4.本案偵查人員在抓獲被告人時未制作扣押筆錄和清單

        據(jù)被告人姬某某所述,其在東苑酒店被公安機關抓獲時,隨身攜帶的物品有現(xiàn)金18700元,手機2部,手表1塊,背包1個。當時公安機關對其隨身物品進行了扣押,但沒有制作扣押筆錄,當場點驗現(xiàn)金為18700元,一同被抓獲的肖軍和張應龍都親眼目睹了這一事實。而偵查機關工作人員在庭審中卻表述:當時沒有扣押筆錄,現(xiàn)金有10300元,無手表,并稱已返還家屬,具體返還時間記不清楚了。

        針對被告人姬某某隨身攜帶的物品返還情況,辯護人向其母親進行了核實,其情況是當時返還了10300元的現(xiàn)金,手機2部,手表1塊,背包1個,并且物品及現(xiàn)金是在被告人姬某某被拘留后1個月后收到的,當時簽了名。這里不禁要問,被告人姬某某的8400元現(xiàn)金難道不翼而飛了?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財物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有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在本案中,偵查人員對被告人隨身物品進行扣押時,未按照規(guī)定制作扣押筆錄和清單,無法證明當時扣押了被告人姬某某的隨身物品有哪些。對于該扣押情況,偵查機關在休庭后提供了情況說明,證明當時扣押的物品情況。但是,該情況說明不能視為扣押筆錄和清單,無法恢復原狀不屬于可以補正的證據(jù)。因此,在偵查機關無法對主張扣押10300元現(xiàn)金予以證實的情況下,應該按照被告人姬某某主張當時扣押的現(xiàn)金為18700元為準。

        5.對被告人姬某某的訊問筆錄未經(jīng)被告人核對確認

        被告人姬某某為文盲,其在供述中也曾提到說“我不認識字”,在第一次直屬分局做的筆錄中偵查人員向其宣讀過,但是之后的筆錄從未宣讀過。在被告人姬某某訊問筆錄中落款處有“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 姬某某”的字樣。對于文盲,看筆錄就如同看天書,看到的只是一些符號,根本理解不了表達的意思,如何能看過筆錄,和說的相符?姬某某當庭陳述“是公安人員寫好,讓我照著抄的”。

        在庭審中,辦案民警出庭接受詢問時,對筆錄未向被告人姬某某宣讀這一情節(jié)的陳述是“向他宣讀過”“他看過筆錄,我的字潦草,看不清楚的向他宣讀”,從偵查人員的當庭陳述來看,前后存在矛盾,到底是全卷宣讀還是只宣讀個別字?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一條之規(guī)定,訊問筆錄沒有經(jīng)被告人核對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jù)。因此,偵查人員未向被告人姬某某宣讀,也未經(jīng)姬某某核對的筆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

        6.在審查起訴階段,偵查機關仍對被告人姬某某進行訊問,存在嚴重錯誤

        從補充偵查卷來看,2015年1月12日16時30分至16時58分,被告人姬某某在堯都區(qū)看守所接受偵查機關刑警一隊陳明、張靜的訊問,并制作了訊問筆錄(補充偵查卷P8)。但是,從起訴書來看,公訴機關于2014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4年12月31日補查重報,且公訴機關也于2015年1月8日對該案提起公訴。既然案件已經(jīng)提起公訴,那么為何在2015年1月12日仍有偵查機關對被告人姬某某制作的訊問筆錄?在案件已經(jīng)偵查終結的情況下,為何偵查機關仍能自由出入看守所提審?顯然存在違法行為??诠o法使用。

       ?。ǘ彶槠鹪V過程中的程序違法

        被告人姬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曾向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反映其遭受非法辦案的情況,但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對被告人提出的情況置若罔聞,不履行監(jiān)督職責,不調查核實相關情況,而直接提起公訴,存在嚴重失職的行為。根據(jù)《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中,對于非法言詞證據(jù)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jù)”。因此,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未依法辦事,存在程序違法。

        (三)審判過程中的程序違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jù),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對證據(jù)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jù)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初試有關證據(jù)材料等方式,對證據(jù)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說明。”

        被告人姬某某的辯護人于開庭前向法庭遞交了非法證據(jù)排除申請書,申請排除非法證據(jù)。但是,法庭經(jīng)審查,對證據(jù)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遂通知公訴機關辯護人提出非法證據(jù)排除,但是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jù)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

        二、實體之辯

        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盜竊罪共七起,具體到起訴書中分別是第1、2、4、5、6、7、13起。但是從被告人姬某某的當庭供述以及庭審調查質證過程來看,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的只有第1、2、5、6起,現(xiàn)針對第4、7、13起進行分述,具體意見如下:

        (一)起訴書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實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姬某某在神州裝飾城東門口盜竊電動車一輛這一事實,被告人姬某某當庭陳述其未參與,而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對該起犯罪卻供認不諱。在同案犯當庭陳述相互矛盾的情況下,從案卷材料的被告人供述來看,對該起犯罪,二人均未供述。

        由此可以看出,該起犯罪沒有被告人的供述,也無其他證據(jù),顯然是公訴機關的失誤。從側面可以印證被告人姬某某陳述的偵查人員讓同案犯互相對口供以及被告人張某某在庭上的發(fā)言系虛假陳述的事實。另外,法庭對于該起犯罪事實也當庭予以了排除,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實中應排除本案第13起。

       ?。ǘ┢鹪V書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實

        起訴書指控該起犯罪事實為被告人姬某某與張某某共同參與的,但被告人姬某某當庭對該起犯罪事實予以否認,也就是只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能證明姬某某參與了該起犯罪。結合起訴書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實來看,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明顯屬于虛假供述,是不應予以采信的。

        另外,被告人喬林平作為收贓人在其訊問筆錄中也為體現(xiàn)有從被告人姬某某處收購一輛本田摩托車。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實中也應排除本案第4起。

       ?。ㄈ┢鹪V書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實

        起訴書指控的該起犯罪事實為被告人姬某某、張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參與,但被告人姬某某當庭表示其未參與該起犯罪事實。從該起犯罪事實來看,有同案犯王某某和張某某的訊問筆錄以及當庭供述,但是經(jīng)前述分析,張某某的供述是不足以采信的。因此,本案中只有同案犯王某某與被告人姬某某的一對一供述,且在被告人姬某某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只有王某某的供述也無法認定姬某某參與了該起犯罪。

        另外,從收贓人喬林平的供述來看,其供述共從被告人姬某某處收購了一輛賽克牌腳蹬式紅色電動車(P67)、一輛紅色的彎梁110摩托車(P68)和一輛愛之旅牌的銀灰色踏板電動車(P69),但是該起犯罪事實中涉嫌的財物為倍特牌電動車一輛,顯然無法核對。

        最后,關于被告人姬某某與喬林平聯(lián)系處理電動車必然會有通話記錄,顯然偵查機關也未調取通話記錄予以證實。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姬某某并未參與該起犯罪事實,完全是在被偵查人員刑訊逼供,并要求與同案犯核對口供的情況下做出的供述,請求法庭予以排除。

        三、量刑之辯

        (一)被告人姬某某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jié)

        在被告人姬某某當庭認可的四起盜竊摩托車、電動車的共同犯罪行為中,姬某某均不是盜竊行為的組織者,只是協(xié)助望風和在同案犯與收贓人聯(lián)系好以后將摩托車和電動車交給收贓人,在共同犯罪行為中,只是起到輔助或次要作用,是從犯。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或次要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另外,依據(jù)山西省高院《量刑指導意見》第8條之規(guī)定,對于從犯,減少基準刑的20%-50%。因此,對被告姬某某應當嚴格按照量刑標準進行量刑。

       ?。ǘ┍桓嫒思衬尺€具有以下酌定從輕情節(jié)

        1.被告人姬某某自愿認罪,并有悔罪表現(xiàn)

        被告人姬某某在案發(fā)后能夠積極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對所指控的自己參與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說明被告人已經(jīng)認識到自己犯下了嚴重的錯誤,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同時,根據(jù)山西省高院《量刑指導意見》第12條之規(guī)定,應當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2.被告人姬某某表示愿意賠償,主觀惡性較小

        在辯護人進行會見時,被告人姬某某曾明確表示愿意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要求向其家屬轉達賠償之意,希望家屬竭盡可能的進行賠償。在休庭后,姬某某的辯護人代家屬也向法院表示了退賠的意愿,這反映出被告人姬某某愿意積極承擔民事責任的態(tài)度。

        3.被告人姬某某造成的犯罪后果無嚴重社會影響

        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財產權,沒有對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權利構成危害。因每個受害人損失的金額較小,說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沒有給社會造成大的危害。

        4.被告人姬某某再次犯罪是一個社會悲劇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姬某某因犯盜竊罪和掩飾隱瞞所得罪被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執(zhí)行刑期四年三個月,后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滿釋放。刑滿后被告人姬某某對自己的人生也是充滿了希望,決定重新做人、融入社會。然而向被告人姬某某這樣一個經(jīng)過服刑改造的刑滿釋放人員,沒有謀生的一技之長,更沒有就業(yè)所需的學歷。殘酷的現(xiàn)實是因被告人姬某某有措辭盜竊前科,根本找不到任何的工作,被告人姬某某面臨的是有勞動能力卻無法自食其力的窘境。因此,只有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加強對刑滿釋放人員的幫教,使其真正融入社會中,才能有效減少類似被告人姬某某這樣的刑滿釋放人員再次實施犯罪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人姬某某的行為雖然觸犯了《刑法》相關的規(guī)定,行為構成盜竊罪。但是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的盜竊數(shù)額不應按照起訴書中指控的數(shù)額進行認定,而應按照證據(jù)能夠證實的數(shù)額來進行認定。同時,建議法庭綜合考慮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jié),本著懲罰教育相結合的方針,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對被告人姬某某從輕或減輕判處刑罰。

        四、案件小結:

        本案看似是一起普通的盜竊案,但是案件當中所反映出來的問題不容忽視,司法改革過程中應予以借鑒,現(xiàn)簡述:

        1.關于非法證據(jù)的排除的問題,《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及《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都提出了具體、嚴格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申請排除非法證據(jù)的少,申請排除后真正能夠依法排除的更少。從本案來看,法院能對非法證據(jù)排除問題予以重視,并要求偵查人員出庭接受詢問,已經(jīng)是司法改革中的亮點。所以,無論從哪個角度來講,能啟動排除非法證據(jù),并讓辦案民警出庭接受詢問就是非法證據(jù)排除司法實踐的一大進步。

        2.關于偵查程序合法性問題。偵查過程中,辦案人員應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辦案,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對涉及拘傳犯罪嫌疑人、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隨身物品、訊問筆錄核對或宣讀犯罪嫌疑人并制作筆錄等程序性問題要嚴格依法進行。

        3.檢察院應充分行使法律賦予了監(jiān)督職責,對偵查程序的違法行為應及時予以監(jiān)督糾正。

        4.律師辦案中應做到的:認真閱卷,及時發(fā)現(xiàn)問題,并提出問題;本著為被告人負責的態(tài)度,對涉及人權以及程序嚴重違法確實存在的問題,一定要堅持自己的立場,要不畏懼的勇于發(fā)表自己的意見。另外,要時刻關注掌握案件進程,多與法官溝通,交流對案件的看法,做到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

       ?。ㄨb于此案尚未判決,處于保密暫隱去當事人姓名及司法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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