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內容】 《合同法》第108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條文釋義】 按照違約行為發(fā)生的時間,可分為預期違約和屆期違約。違約行為發(fā)生于合同履行期屆至之前的,為預期違約。預期違約又作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無正當理由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將不履行合同,即構成預期違約。依照本條規(guī)定,可以在履行期之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分析】(來源于110法律網(wǎng))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2000)龍民初字第690號。 2.案由:借款合同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馬延榮,男,54歲,漢族,農民。 訴訟代理人:車鳳,大慶庚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培芳,男,51歲,漢族,無職業(yè)。 被告:顧修海,男,51歲,漢族,無職業(yè)。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審判機關: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風區(qū)人民法院。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呂士權;審判員:劉勇、徐榮紅。 6.審結時間: 2000年10月30日。 (二)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1999年9月16日,我與顧修海、李培芳達成協(xié)議,我借給顧修海396000元,由李培芳用樓房所有權證抵押擔保,并答應很快將擔保抵押的樓房過戶到我名下。顧修海、李培芳將借款取走后,就說因為沒有土地證不能辦過戶手續(xù)。我請求法院責令二被告給付借款396000元并支付利息,并將抵押的樓房過戶給馬慶亮。 2.被告顧修海辯稱:(1)借貸協(xié)議未到期,還款時間為2001年6月末;(2)借的款我未花,李培芳還開發(fā)區(qū)工商銀行貸款29萬元,我只拿走10000元用于建樓;(3)我們一共借原告30萬元,支票26萬元,現(xiàn)金4萬元,96000元是利息。 3.被告李培芳未出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三)事實和證據(jù)
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7年10月17日,原告馬延榮與被告顧修海、李培芳簽訂了一份借款協(xié)議書,約定顧修海向馬延榮借款30萬元,借期為一年,利息為6萬元,用張金貴、丁新娥、史玉珍的三個房屋產權證作抵押,每平方米600元,由顧修海負責辦理抵押登記,費用由顧修海承擔。如借款到期還不上,馬延榮有權將房權收回,原房主欠的一切費用由顧修海承擔。李培芳為顧修海提供擔保。1997年11月2日,張金貴、丁新娥出具了同意用自己的房屋產權作抵押的同意書;11月3日,史玉珍出具了同意用自己的房屋產權作抵押的同意書。顧修海未到房產交易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到期后,顧修海未償還欠款。1999年9月16日,馬延榮與顧修海又簽訂了一份用樓房抵押欠款協(xié)議書,約定因顧修海欠馬延榮396 上述事實有相應證據(jù)在卷佐證。 (四)判案理由 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認為:原告馬延榮與被告顧修海之間1997年10月17日簽訂的借款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應認定為有效。但合同中用樓房作抵押的擔保,因雙方未到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應認定無效。馬延榮與顧修海1999年9月16日簽訂的用樓房抵押欠款協(xié)議書,應視為對原借款合同的變更,馬延榮要求顧修海在3月末提供充分的保證,即將抵押樓過戶到馬慶亮名下,顧修海未能按約定在合理期間內提供此充分保證,已構成了默示毀約。馬延榮有權在履行期限2001年6月屆滿之前要求顧修海承擔違約責任。李培芳對顧修海給付馬延榮欠款并支付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五)定案結論 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顧修海償還原告馬延榮人民幣300000元。 2.被告顧修海支付原告馬延榮利息96000元。上列二項合計396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執(zhí)行。
3.被告李培芳對被告顧修海給付馬延榮396000元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8 (六)解說 1.被告顧修海未在2000年3月末將抵押樓房辦理抵押登記并過戶到馬慶亮名下行為構成了默示預期違約。 所謂預期違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規(guī)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由此在當事人之間發(fā)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一項合同法制度。我國與英美法的預期違約一致,可分為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類。當事人一方向對方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的,為明示毀約。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為默示毀約。本案原告馬延榮與被告1997年10月17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書中約定,由顧修海負責辦理抵押樓房的登記,費用由顧修海承擔。但顧修海未辦理登記,導致該擔保無效。顧修海作為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且到期未償還欠款,馬延榮已知道顧修海不履行合同。1999年9月16日,馬延榮與顧修海簽訂的一份用樓房抵押欠款協(xié)議書,既是對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息的變更,又是對顧修海提出履行保證的要求,但顧修海在合理期間內未提供有效擔保,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在合同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2001年6月末之前,其將不履行變更后的合同,已構成了默示預期違約。 2.馬延榮有權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顧修海承擔違約責任。 發(fā)生預期違約時,守約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雖然馬廷榮與顧修海簽訂的第二份合同中約定顧修海的還款期限為2001年6月末,但由于顧修海未在合理期間內提供有效擔保,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將不履行變更后的合同。馬延榮作為無辜的受害者,在公平合理的情況下,可以根據(jù)情況選擇救濟措施,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違約方顧修海承擔違約責任。救濟的方式有三種:起訴,解除合同和要求對方履行。馬延榮選擇了起訴這種救濟方式。當顧修海未按約定提供擔保時,馬延榮即獲得了訴權。因為預期違約本身雖不產生消滅合同的效力,但預期違約已經構成了對另一方合同利益的侵害,另一方基于預期違約提起訴訟,請求法律救濟,自應允許。所以本案原告馬延榮有權在合同未到履行期限時向法院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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