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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重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該如何判斷?

       馬青山洛鄭律師 2015-11-30

            【要點提示】

            買賣合同中,出賣方提供的貨物不符合合同約定且使購買方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購買方有權依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權。

            【案例索引】

            一審: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04)鯉民初字第1392號(2005年4月12日)

            二審: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年泉民終字第1420號(2005年8月29日)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反訴被告):泉州市鯉城宗大模具廠。

            被告(上訴人、反訴原告):力馳麗爾機械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下簡稱宗大模具廠)本訴訴稱及反訴辯稱:2004年7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地為臺灣的一臺無刀庫數(shù)控銑床,價款為人民幣378 000元,交貨日期為收到定金后一個星期,付款方式為原告在合同簽訂后3日內電匯2萬元作為定金,貨物到廠未卸前付28萬元,貨物安裝調試后四個月內支付尾款78 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付給被告定金2萬元及貨款28萬元。被告于7月13日將一臺銑床交付給原告,但被告所交付的銑床并非臺灣生產的銑床,銑床存在嚴重瑕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證明銑床產地為臺灣的單證資料,被告卻不能提供。由于被告交付非臺灣產地的銑床,不符合合同約定,且使原告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xiàn),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guī)定,請求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合同,被告雙倍返還原告定金4萬元,返還原告貨款28萬元及利息損失,并賠償原告其他經濟損失77 040元。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78 000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告反訴請求。

            被告(下簡稱力馳機械公司)本訴辯稱及反訴訴稱: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機床確實產自臺灣,且已按合同規(guī)定及時履行了售后服務義務,故不存在因被告原因而使合同無法履行的目的,原告無權單方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應繼續(xù)履行,原告應當繼續(xù)履行支付余款78 000元的義務,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支持被告的反訴請求。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查明:(1)2004年7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地為臺灣的一臺MD—45無刀庫數(shù)控銑床,價款為人民幣378 000元,交貨日期為收到定金后一個星期,付款方式為原告在合同簽訂后3日內電匯2萬元作為定金,貨物到廠未卸前付28萬元,貨物安裝調試后四個月內支付尾款78 000元。雙方還另外簽訂一份關于數(shù)控銑床的供貨范圍、安裝、調式、驗收及售后服務的合同附件,約定該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重要文件,享有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2)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付給被告定金2萬元及貨款28萬元。(3)被告違反合同約定,于2004年7月13日將一臺非臺灣生產的MD—45無刀庫數(shù)控銑床交付給原告,原告于2004年9月24日、9月30日發(fā)函向被告催討有關銑床進口單證資料,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遂于2004年月10月向本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合法,應確認成立有效。雙方當事人均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出賣人應履行交付合同約定的標的物的首要義務,并對標的物的品質瑕疵負擔保義務,但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提供給原告非臺灣生產的數(shù)控銑床,致使原告不能實現(xiàn)購買臺灣生產的數(shù)控銑床的目的,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享有請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權利。原告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應返還原告28萬元貨款并賠償資金占用的利息損失,同時原告應退回銑床給被告,由于被告在收取了原告定金2萬元后未能履行交付臺灣生產的數(shù)控銑床的義務,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還應雙倍返還原告定金4萬元,原告對此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的辯解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關于被告應賠償其他經濟損失77 040元的主張,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有新的證據(jù),被告可另行起訴。由于本案的買賣合同已解除,在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應當終止履行,原告不需再履行支付被告余下貨款78 000元的義務,被告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十九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被告力馳麗爾機械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泉州市鯉城宗大模具廠貨款人民幣28萬元并賠償資金占用的利息損失(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還清貨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同時原告應退回MD—45的無刀庫數(shù)控銑床一臺給被告;

            二、被告力馳麗爾機械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泉州市鯉城宗大模具廠定金人民幣4萬元;

            三、駁回原告本訴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本案本訴受理費8547元,由原告負擔1237元,被告負擔7310元。反訴受理費2910元,由被告負擔。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力馳機械公司不服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的數(shù)控銑床“非臺灣生產的產品”不符合事實,其向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提供的數(shù)控銑床確實產自臺灣,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支持上訴人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泉州市鯉城宗大模具廠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交付的數(shù)控銑床系“非臺灣生產的產品”完全符合事實,上訴人至今未能提供能夠證明其交付的銑床產自臺灣的單證和資料,原審對事實認定非常正確,被告的行為已根本違約,使原告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在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對買賣合同標的物是否產自臺灣有爭議外,對其他事實無異議,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確認成立有效。因上訴人力馳機械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標的物,已構成違約,使被上訴人宗大模具廠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宗大模具廠享有請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權利。宗大模具廠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到因根本違約導致合同法定解除的案件。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1)被告交付給原告的數(shù)控銑床是否產自臺灣即該標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約定;(2)本案的買賣合同是否應當解除。

            1.關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表現(xiàn)形式

            合同解除是指提前消滅已經有效成立的合同,即合同有效成立后,當具備合同解除的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提前消滅,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合同解除分為二種情況:協(xié)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協(xié)議解除又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在解除合同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解除合同;另一種情況是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而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合同成立以后,沒有履行或沒有履行完畢以前,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而使合同效力消滅。為了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法律對法定解除規(guī)定了十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當事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權時,必須遵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不得濫用解除權。本案所涉及的是一起合同法定解除的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對法定解除條件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根據(jù)該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之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因此只有在發(fā)生不可抗力或者一方當事人嚴重違約、根本違約,導致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情況下,當事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權,并通過行使該解除權,才能解除合同。如果一方當事人只是一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權,而應按違約責任來處理。

            2.關于本案買賣合同是否應當解除的問題

            本案買賣合同法定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主要法律依據(j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根據(jù)該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是本條文的關鍵。合同目的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追求的經濟目的,而經濟目的就是當事人所獲得的使用價值。因此,“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指的是根本不能實現(xiàn)獲得使用價值的目的。(1)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這種情況應考慮時間對合同的重要性,如因時間因素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至關重要,違反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那么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例如,季節(jié)性很強的貨物,如果債務人遲延交貨,將影響商業(yè)銷售,債權人的利益將受到極大損失,無法實現(xiàn)訂立合同目的,債權人就有權解除合同。(2)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例如債務人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采取修理等方式仍不能實現(xiàn)債權人訂約目的,債權人也有權解除合同。依此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權,只有在一方實際違約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即違約屬于“根本違約”時,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權。本案原被告約定的買賣合同標的物為臺灣生產的MD—45無刀庫數(shù)控銑床,作為出賣人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標的物同時應負有交付與標的物有關的進口許可證、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產品合格證、產品進出口檢疫書、產品進出口證明等進口資料的義務,但被告在交貨時卻未能向原告提供上述單證與資料,庭審中被告提供的一系列關于“MV—45型號數(shù)控銑床”的進口資料是復印件,不具有真實性,且與本案的買賣標的物MD—45無刀庫數(shù)控銑床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不具有證明力,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機床確實產自臺灣,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原告的數(shù)控銑床產自臺灣,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交付的MD—45無刀庫數(shù)控銑床應認定為非臺灣生產的產品,被告交付原告非臺灣生產的銑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使原告不能實現(xiàn)購買臺灣生產數(shù)控銑床的目的,原告有權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行使合同解除權。

            3.關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之規(guī)定,由于合同的解除存在合同尚未履行就解除合同和合同在部分履行后解除合同兩種情況,所以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相應存在以下兩種情況:(1)終止履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是使合同關系消滅,使基于合同而發(fā)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終止。因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當然要終止履行。(2)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已經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要求恢復到訂約前的狀態(tài)。這樣規(guī)定有利于保護非違約方的合法權益。如果非違約方已經作出了履行,那么其可以取回自己已經作出的履行,從而避免損失。同時當事人可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因恢復原狀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因此,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本案買賣合同解除后,合同應恢復原狀,被告應將已收到的28萬元貨款返還原告并賠償資金占用的利息損失,同時原告應將收到的一臺MD—45的無刀庫數(shù)控銑床退回給被告。由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應當終止履行,原告不需再履行支付被告余下貨款78 000元的義務,被告反訴要求原告支付余下貨款78 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由于被告在收取了原告定金2萬元后未能履行交付臺灣生產的數(shù)控銑床的義務,被告應雙倍返還原告定金4萬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他經濟損失77 040元,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提供給原告非臺灣生產的數(shù)控銑床,致使原告不能實現(xiàn)購買臺灣生產的數(shù)控銑床的目的,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因此,一、二審的判決是正確的。

            (一審合議庭成員:蘇國平 李建河 李翔崢

            二審合議庭成員:郭建閩 鄭澤陽 莊麗娜

            編寫人: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 李翔崢

            責任編輯:黃 斌)

            來源:北大法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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