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到傷害,舉證責任由受到傷害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jiān)護人承擔,不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學校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傷害事故承擔的是過錯責任。 案 情 張某與戰(zhàn)某系小學同學。2011年3月31日,戰(zhàn)某在課間玩耍時,不慎將張某眼部致傷,張某住院13天,花費3583.95元。經(jīng)鑒定,張某的左眼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建議休治時間3個月,住院期間一人護理。張某訴至法院,請求戰(zhàn)某的監(jiān)護人和學校承擔賠償醫(yī)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76587.95元。 裁 判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張某與戰(zhàn)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戰(zhàn)某在校期間將張某眼睛打傷,應由其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張某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龍口市實驗小學未盡教育管理職責,故其請求龍口市實驗小學承擔侵權責任于法無據(jù),遂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戰(zhàn)某的監(jiān)護人賠償張某各項損失共計47904.95元。 張某、戰(zhàn)某監(jiān)護人不服,提起上訴。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和戰(zhàn)某監(jiān)護人仍不服,以學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由申請再審。煙臺中院審查后認為,張某與戰(zhàn)某已年滿10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學校已制定了一系列安全預案,教育學生下課不準打鬧,事后班主任又采取了相關措施,張某與戰(zhàn)某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故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其主張學校應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遂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評 析 1、學校傷害事故中學校責任的性質(zhì)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教育法第三十九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教師法第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意見)第一百六十條、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七條等規(guī)定是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jù),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只規(guī)定了學校的教育、管理、保護責任,并沒有規(guī)定學校的監(jiān)護責任。也有觀點認為,根據(jù)民法通則意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家長與學校之間形成了委托監(jiān)護關系,但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須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它必須在當事人雙方之間自愿達成一致意見。一般情況下,學校不可能也不愿意與家長達成這種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也不宜認定為監(jiān)護責任。目前,學界、立法者和司法部門已經(jīng)基本達成一致,學校不承擔監(jiān)護責任,只對在校未成年人承擔教育管理責任。 2、學校的責任是過錯責任還是推定過錯責任 此問題一直存在較大爭議。民法通則意見第一百六十條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七條將教育機構的責任定性為過錯責任。但一直以來,有學者對此持有異議,主張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教育機構承擔的責任要重一些,而對于有一定辨別能力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教育機構承擔責任則應輕一些。在新的侵權責任法中,立法者最終接納了這一意見,將未成年人區(qū)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從而對教育機構的責任承擔作出不同規(guī)定。 3、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和責任承擔問題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分別列舉了不同的舉證分配原則。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遭受學校以內(nèi)的人員的人身傷害,證明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在教育機構,只要教育機構不能證明其無過錯,即推定其有過錯并應承擔民事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遭受學校以內(nèi)的人員的人身傷害,舉證責任由受到傷害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jiān)護人承擔,如果不能舉證證明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則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不承擔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況下,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即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況,舉證責任應當由學校承擔,不能證明的,即應承擔相應責任;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況下,舉證責任應當由作為原告的受害人承擔。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傷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由監(jiān)護人承擔責任,監(jiān)護人盡了監(jiān)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責任。此種情況下監(jiān)護人的責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減輕。如果造成此損害時學校等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這里要注意責任總量問題,監(jiān)護人承擔的責任與學校承擔的責任之和,不應當超過未成年人在校學習生活期間造成他人損害所產(chǎn)生賠償總額。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學校以外的人員傷害時,學校承擔的是補充責任。即首先只有在不能確定實施直接侵害行為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無力賠償?shù)那樾蜗拢瑢W校才承擔責任;其次,學校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不是與直接侵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不能認為只要第三人無力賠償?shù)牟糠侄加蓪W校承擔。即使第三人無力賠償,學校承擔責任的范圍也要與其過失程度相適應;再次,由于學校未盡到相應的管理職責,因此其行為本身具有可歸責性,在學校等教育機構承擔責任后不能向第三人追償。 本案中,張某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到傷害,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對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負責舉證,在其未舉證證明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況下,學校不應當承擔責任。作為未成年人的戰(zhàn)某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由其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案號:(2013)龍民初字第127號,(2013)煙民四終字第1434號,(2014)煙民申字第249號 案例編寫人: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孫 巍 武 靜 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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