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負責人:朱東勇,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陳侃,江西秦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峰,男,漢族。 被告: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夏朝東,男,漢族。 被告:黃忠翠,女,漢族。 審理經過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訴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源公司)、夏朝東、黃忠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夏朝東、黃忠翠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峰、永源公司作為共同受信人與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簽署《綜合授信合同》,約定原告可向二被告授信人民幣200萬元,授信使用期限為12個月。同日,二被告向原告發(fā)出《匯票承兌申請書》,申請開立票面金額為4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同時被告李峰提供200萬元的定期存單作質押,且被告夏朝東、黃忠翠與原告簽署《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被告夏朝東、黃忠翠為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依約開出票面金額總計為400萬元,到期日均為2014年10月30日的銀行承兌匯票8張。上述匯票到期后原告按約進行了承兌。按照《綜合授信合同》之約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墊付的承兌匯票票款,但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尚有款項未予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兌匯票墊付款1672170.3元及罰息124305.83元(罰息暫計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被告實際支付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承擔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師費83000元;3、判令被告夏朝東、黃忠翠對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四被告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授信人/貸款人)與被告李峰、永源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簽訂了編號為935082014005823的《綜合授信合同》,約定:二被告作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項下授信額度,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原告向二被告共同授信2000000元額度;授信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授信種類為票據(jù)承兌;授信用途為經營周轉;在匯票到期前15日內,授信提用人將應付的銀行承兌匯票票款足額存入指定賬戶;授信提用人保證金賬戶和指定賬戶中資金不足以支付到期匯票,原告墊付票款后,有權將墊付票款轉為授信提用人的逾期貸款;自匯票金額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墊付的匯票金額按每日萬分之五的利率計算罰息;授信提用人應支付原告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同日,被告夏朝東、黃忠翠(保證人)與原告(擔保權人)簽訂了編號為93508201400582380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被告夏朝東、黃忠翠為編號為935082014005823的《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人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同日,被告被告李峰與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135082014001018的《擔保合同》,約定:被告李峰以價值2000000元的定期存單為編號為935082014005823的《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質押擔保。上述二份《擔保合同》的擔保范圍皆為本合約定的被擔保之主債權和其他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項包括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同日,被告永源公司作為共同受信人依據(jù)上述《綜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請辦理匯票承兌業(yè)務,原告經審查同意辦理具體商業(yè)匯票承兌。 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永源公司在原告處辦理了匯票承兌手續(xù),取得8張出票人為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付款行為中國民生銀行南昌南京路支行、出票總金額為4000000元、匯票到期日為2014年10月30日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到期前,被告永源公司未將應付的銀行承兌匯票票款足額存入指定賬戶。2014年10月30日后,原告陸續(xù)承兌匯票,在扣劃被告李峰存款賬戶的款項后,還墊付了票款1672170.30元,該墊付款當即轉為被告永源公司的逾期貸款。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逾期貸款本金1672170.30元、罰息324592.94元。 另查明,原告為處理本案糾紛,委托江西秦風律師事務所代為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民生銀行和永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負責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戶籍信息、結婚證復印件、《綜合授信合同》、《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匯票承兌申請書》、銀行承兌匯票、托收憑證、付款憑證、欠息表、《委托代理協(xié)議》、律師費發(fā)票、律師費轉款憑證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擔保合同》等,均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匯票到期前,被告李峰、永源泉公司未將應付的銀行承兌匯票票款足額存入指定賬戶,且在原告墊付票款(逾期貸款)后未及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構成違約,應承擔還本付息的違約責任。被告夏朝東、黃忠翠作為保證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李峰、永源公司還本付息,及要求被告夏朝東、黃忠翠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予以支持。合同明確約定由被告方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費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代理費發(fā)票和支付憑證,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100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對尚未實際發(fā)生的和沒有票據(jù)支持的律師費等,不予支持。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夏朝東、黃忠翠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依據(jù)查明的事實依法裁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裁判結果 一、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貸款本金人民幣1672170.30元及罰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罰息為324592.94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實際履行日止的罰息,以貸款本金1672170.30元為基數(shù),按雙方合同約定利率計算); 二、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師代理費10000元; 三、被告夏朝東、黃忠翠對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的上兩項債務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夏朝東、黃忠翠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72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672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自行承擔657元,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夏朝東、黃忠翠共同承擔26063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香芬 人民陪審員萬詳如 人民陪審員杜清華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靈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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