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規(guī)則】 進城務工人員提前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死亡,雖然該人員超過了法定退休年齡,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勞動合同、未按照規(guī)定時間下班,但鑒于其是用人單位聘用、完成工作并因此取得報酬,兩者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而且該人員雖提前下班但并不影響其下班的實質,故應認定為在下班途中,在此期間職工遇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死亡應認定為工傷。
【關鍵詞】 行政 勞動、社會保障 行政確認 工傷認定 提前下班 進城務工人員 【基本案情】 金龍馬公司(鹽城金龍馬特種紡織有限公司)的員工陳中英在2014年3月18日23時20分左右,發(fā)生交通事故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同年七月,廖書波(陳中英之子)向人設局(建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兩個月后,人設局作出了認定陳中英為工亡的第159號工傷認定書。 金龍馬公司不服人設局作出的第159號工傷認定書,以該決定書侵犯其賠償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撤銷人設局作出的第159號決定書. 案件審理中,金龍馬公司提出陳中英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事故發(fā)生當日陳中英下班離開公司的時間早于該公司規(guī)定的下班時間。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提前下班回家途中發(fā)生車經禍搶救無效死亡,是否應被認定為工傷。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維持被告人社局做出的建人社工認字(2014)第159號工傷認定書。 原告金龍馬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陳中英來本公司上班時已超過60周歲,死亡時62周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與本公司不構成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定的“陳中英在事故當天完成工作量后提前下班”事實錯誤。陳中英提前離崗,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由本人承擔相應責任以及本公司所在是鄉(xiāng)鎮(zhèn)非城市,所以一審法院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3號文件不正確。請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上訴人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上訴人人社局辯稱:陳中英在上訴人處工作領取報酬、受其管理,是勞動關系的情形,兩者之間構成勞動關系。受害人提前下班只是違反了上訴人的管理規(guī)定,不影響其系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認定?!俺恰奔劝ǔ鞘?、也包括城鎮(zhèn),一審法院對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3號文件的適用并無錯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規(guī)則評析】 國務院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據此,受害人受到交通事故后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應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受害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系用人單位的職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首先判斷受害人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訂立足以證明勞動關系的存在;若未訂立勞動合同,勞動關系的存在應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二條的規(guī)定,從是否存在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以及是否有用人單位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等方面進行判斷。受害人是否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影響對勞動關系的認定,只要受害人受到用人單位的管理、完成工作并領取報酬,就應該認定受害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系其職工。二、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是在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的要求是對工傷認定中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一般的上下班時間是用人單位規(guī)定的, 職工通常上下班的時間。按照單位規(guī)定的上下班時間正常上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理應被認定為工傷。如果受害人未按照規(guī)定時間上下班,在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這種情況下,雖然受害人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但基于用人單位單方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原則,不影響對其工傷的認定。三、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受害人不承擔主要責任。條例中明確規(guī)定交通事故的發(fā)生“非本人主要責任”,這一條件的滿足可依據相關部門作出的對事故責任如何分配的認定書進行判斷。綜上,受害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在提前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 受害人是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人員,在提前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雖然受害人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勞動合同,但受害人是其聘用受其管理,說明兩者間存在事實的勞動關系,且受害人雖然是提前下班違反了用人單位的相關規(guī)定,但并不影響受害人實質下班的性質,應認定屬于下班途中;相關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書認定受害人對事故負次要責任。綜上,職工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死亡的,通過其近親屬的申請,人設局應作出認定為工傷的認定書。
【適用法律】 國務院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yè)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年《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法律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適用的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內容修改為: 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法律文書】 行政起訴狀 行政答辯狀 行政上訴狀 行政上訴答辯狀 律師代理意見書 行政一審判決書 行政二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guī)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鹽城金龍馬特種紡織有限公司訴建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碼】行政法·依申請行政行為·行政確認·勞動、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確認后果·確認違法 (A04061104021) 【案 號】 (2015)鹽行終字第00079號 【案 由】 勞動、社會保障/行政確認 【判決日期】 2015年04月28日 【權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報》2015年12月3日刊載 【檢 索 碼】 A1345++4++JJSYC++0415C 【審理法院】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二審程序 【審理法官】 許成華 沈俊林 王為華 【上 訴 人】 鹽城金龍馬特種紡織有限公司(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 建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審被告)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行政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鹽城金龍馬特種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聞益。 委托代理人:梁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建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慶年。 委托代理人:趙勇武。 委托代理人:顧自青。 原審第三人:廖遠亭。 委托代理人:聞以柏。 上訴人鹽城金龍馬特種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馬公司)因訴被上訴人建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建湖人社局)、原審第三人廖遠亭工傷行政確認,不服建湖縣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金龍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軍,被上訴人建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趙勇武、顧自青,原審第三人廖遠亭的委托代理人聞以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結束。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廖遠亭的妻子陳中英是原告金龍馬公司員工。2014年3月18日23時20分左右,陳中英騎行自行車行至建湖縣慶豐鎮(zhèn)雙勝橋橋面時發(fā)生交通事故,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經建湖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建公交認字(2014)00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中英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7月1日,死者陳中英之子廖書波向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2014年9月9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認字(2014)第159號工傷認定書,認定陳中英為工亡。原告金龍馬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 的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建湖人社局作為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有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是否認定工傷決定的法定職權?!豆kU條例》第十四條 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審法院認為該條規(guī)定中的“職工”應當包括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本案中,死者陳中英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應當認定其為原告金龍馬公司聘用的職工,與原告金龍馬公司成立勞動關系。原告金龍馬公司認為陳中英違反原告公司的作息時間規(guī)定提前下班,屬于違反勞動紀律,但是違反勞動紀律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 規(guī)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陳中英在事故當天完成工作任務后提前下班,在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的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被告建湖人社局認定陳中英是在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金龍馬公司要求撤銷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 第(四)項 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鹽城金龍馬特種紡織有限公司要求撤銷建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認字(2014)第159號工傷認定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鹽城金龍馬特種紡織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金龍馬公司上訴稱,1、上訴人與受害人陳中英不構成勞動關系。陳中英到上訴人處上班時已超過60周歲,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年齡為62周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認定“陳中英在事故當天完成工作量后提前下班”是錯誤的。3、本案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的規(guī)定,陳中英違反勞動紀律提前離崗,其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由本人承擔相應責任。4、本案不適用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3號文件。上訴人公司是在鄉(xiāng)鎮(zhèn),非在城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被上訴人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上訴人建湖人社局答辨稱,1、受害人陳中英與上訴人之間構成勞動關系。陳中英在上訴人處工作,受上訴人管理,從事上訴人安排的有報酬的工作,符合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guī)定的確認勞動關系的情形。2、受害人陳中英發(fā)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陳中英完成工作任務后下班,雖然未嚴格執(zhí)行企業(yè)規(guī)定的下班時間,但這是上訴人管理不到位引起的,并不能否認其確系從上訴人處下班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3、本案應適用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3號文件,該文件所稱進“城”的“城”既包括城市、也包括城鎮(zhèn),上訴人公司在城鎮(zhèn),理應適用。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廖遠亭未作書面陳述。 當事人在一審審理期間所提供的證據、依據,原審法院已隨卷移送本院。本院對本案的事實、證據認定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結合當事人訴辯情況,本案主要有以下幾個爭議焦點: 關于陳中英與用人單位金龍馬公司能否構成勞動關系的問題。上訴人金龍馬公司提出,陳中英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上訴人與其是勞務關系,不構成勞動關系。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并未規(guī)定禁止用人單位聘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因此用人單位聘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的規(guī)定:(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認定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本案中,陳中英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其受上訴人聘用,接受上訴人管理,從事上訴人安排的有報酬的工作,應當認定其與上訴人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關于陳中英是否是在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問題。上訴人金龍馬公司提出,陳中英是提前離崗,并不是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應由其本人承擔。本院認為,遲到、早退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應當受到勞動紀律的制約,但這種行為并不影響當事人實質上下班的性質,也不應影響當事人申請認定工傷的資格,否則這種輕微過錯和失去工傷保險資格的嚴重后果相比將不合比例,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勞動者的立法本意。況且,職工上下班遲到早退的行為,并不必然增加在途中發(fā)生意外事故的潛在危險。本案中,陳中英于2014年3月18日23時20分左右騎行自行車行至建湖縣慶豐鎮(zhèn)雙勝橋橋面時發(fā)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視為在下班的合理時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 關于本案能否適用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3號文件的問題。上訴人金龍馬公司提出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3號答復中所稱的“進城”是指城市,而非鄉(xiāng)鎮(zhèn),因此本案不應適用該答復。本院認為,最高法院答復中所指的“城”,并非專指城市,客觀上也應包括城鎮(zhèn)。本案中,上訴人公司營業(yè)地址在鄉(xiāng)鎮(zhèn),陳中英在其大二車間從事清潔工作,理應適用該答復。 綜上,上訴人金龍馬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鹽城金龍馬特種紡織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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