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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慘痛教訓:法官幫助律師造假案被判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4-11



      審理: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2)金東刑初字第301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大學,原系蘭溪市人民法院永昌法庭助理審判員,后調(diào)任蘭溪市香溪鎮(zhèn)人民政府副鎮(zhèn)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辯護人張洪明,浙江民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甲,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大學,原系浙江溪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辯護人王軍,京衡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辯護人倪玉斌,浙江澤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蘭溪市永昌鎮(zhèn)雅宏建材廠負責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被告人包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大學,無業(yè)。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審理經(jīng)過:

       

      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金東檢刑訴字(2012)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葉某甲、姜某甲、包某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玲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09年12月,被告人姜某甲為保住其經(jīng)營的蘭溪市永昌鎮(zhèn)雅宏建材廠已被查封的資產(chǎn),通過被告人葉某甲從被告人沈某甲得到相關(guān)咨詢及具體操作方法。被告人葉某甲要沈某甲如案件起訴由沈某甲親自辦理,并告知該案債務大部分是虛假的,許諾事成后給予好處。之后由葉某甲伙同姜某甲、包某,將姜某甲向包某借款由100多萬元虛增到500萬元,并由葉某甲起草了500萬元的借款抵押協(xié)議,沈某甲也對相關(guān)情況進行了指導和點撥。葉某甲又提供申請解除該廠財產(chǎn)保全申請書并通過沈某甲予以解除查封。為此被告人葉某甲、姜某甲、包某向有關(guān)部門辦理500萬元借款抵押手續(xù)。期間被告人葉某甲、姜某甲、包某多次宴請沈某甲,并由姜某甲給予沈某甲購車款2萬元及價值2000余元的汽車裝潢。之后還在永昌法庭四被告人共同商量對策。該虛假借款案于2010年6月,在嚴重違反程序下進行開庭,且違背事實進行判決。因他人懷疑申訴,最終案發(fā)。案發(fā)后被告人姜某甲、包某到檢察機關(guān)投案自首。葉某甲于2010年7月26日收到沈某甲退還2萬元購車款后卻未歸還姜某甲。

       

      以上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搜查筆錄及偵破經(jīng)過等。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沈某甲與被告人葉某甲、姜某甲、包某共同實施民事枉法裁判,情節(jié)嚴重,四被告人應當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責任。其中被告人姜某甲、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某甲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罪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葉某甲沒有向其許諾事成給予好處,當時他們講真正的債務有三百多萬元。

       

      被告人葉某甲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罪無異議,但認為沈某甲退還的2萬元的購車款事后其已給還姜某甲。

       

      被告人姜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無異議,認為虛增借款是葉某甲提出來。

       

      被告人包某對起訴書指控無異議,認為其參與主要想保住自己對姜某甲的債權(quán)。

       

      被告人沈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葉某甲沒有對沈某甲講過債務大部分是虛假,并許諾給予好處;事后也沒有在沈某甲辦公室共同商量對策;沈某甲由于主觀上認識錯誤,認為是他們自己搞虛假與己無關(guān);在具體操作中葉某甲起主要作用;本案沒有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沈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綜上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葉某甲不是本案的起意者;不是葉某甲許諾給沈某甲好處,應該是姜某甲;2萬元葉某甲已退還姜某甲;指控共同商量對策不事實;本案認定姜某甲、包某系民事枉法裁判罪共犯沒有依據(jù),因他倆沒有參與裁判當中,起訴書認定他倆從犯,無形中提高了葉某甲的作用量刑;事后葉某甲抽回委托書資料,也有“剎車”心里;本案定罪是情節(jié)嚴重,但實際最終結(jié)果社會危害性已減小,案發(fā)后認罪態(tài)度也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姜某甲從他人轉(zhuǎn)讓得到蘭溪市永昌鎮(zhèn)雅宏建材廠(以下簡稱雅宏建材廠)資產(chǎn),因該廠及姜某甲本人債務較多,姜某甲為達到保住該廠的資產(chǎn),于2009年底通過被告人葉某甲向被告人沈某甲得到了相關(guān)咨詢即所謂抵押優(yōu)先受償權(quán)。期間被告人葉某甲、姜某甲、包某多次宴請沈某甲,葉某甲、姜某甲還要沈某甲到時案件起訴予以關(guān)照并會有“好處”的。同時在被告人葉某甲指使下,姜某甲通過自己的好朋友也是自己的債權(quán)人即被告人包某,策劃使雙方原有本息計100多萬元的債權(quán)債務虛增擴大至500萬元,爾后由葉某甲起草了500萬元的借款抵押協(xié)議書,被告人沈某甲從中也給予了指點。因雅宏建材廠財產(chǎn)已被債權(quán)人葉某乙、何某起訴查封(已由沈某甲審結(jié)),被告人葉某甲利用自己曾是葉某乙、何某訴訟時的特別授權(quán)代理人,冒簽葉某乙、何某名字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請書提供給沈某甲。為此被告人沈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到有關(guān)部門解除了雅宏建材廠的土地使用權(quán)及房產(chǎn)的查封。被告人葉某甲也隨即陪同被告人姜某甲、包某到有關(guān)部門申辦500萬元借款抵押事項,以便能得到優(yōu)先受償權(quán)。

       

      2010年3月1日,因沈某乙向蘭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被告人姜某甲歸還借款90萬元,并查封了雅宏建材廠的財產(chǎn)。為此,被告人葉某甲即作為包某的訴訟代理人將該虛增借款標的500萬元也起訴到蘭溪市人民法院永昌法庭。沈某甲因自己買汽車缺款,通過葉某甲由姜某甲代支付了2萬元購車款及給予2000余元價值的汽車裝潢。被告人沈某甲接到庭里分案后,與同伙搞形式上調(diào)查和開庭,并于2010年6月對該“500萬元借款抵押優(yōu)先受償權(quán)”予以確認判決。因沈某乙懷疑該案有假,為了掩蓋,被告人葉某甲伙同沈某甲及姜某甲、包某,對案卷有關(guān)代理委托材料抽離及程序材料簽字等進行了變更。被告人沈某甲也于2010年7月26日,將2萬元購車款匯給葉某甲予以退還,而被告人葉某甲卻沒有返還姜某甲。

       

      被告人包某于同年7月底向蘭溪市人民法院對該案申請了強制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因沈某乙向蘭溪市人民檢察院申訴,最終案發(fā)。案發(fā)后被告人姜某甲到蘭溪市檢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包某到蘭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蘭溪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葉某甲人民幣20700元。被告人沈某甲向本院退出2000元的汽車裝潢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沈某甲、葉某甲、姜某甲、包某的供述和辯解,其中在偵查階段葉某甲、姜某甲均交待到對沈某甲講過事成會有好處,包某也證實姜某甲講過。姜某甲還交待,不知沈某甲已將2萬元退給葉某甲,葉某甲也沒有退還我,而葉某甲交待2010年10月姜某甲向其借5萬元。2、書證借款抵押協(xié)議、民事起訴狀、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3、證人沈某乙、姜某乙、葉某乙、何某、尹某等人的證言。4、勘查筆錄、刻錄光盤、扣押清單;5、四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偵破經(jīng)過等。

       

      本院認為:

       

      被告人沈某甲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徇私利,故意違背事實、違反法定程序進行枉法裁判,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告人葉某甲、姜某甲、包某雖不是司法工作人員,但與司法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參與民事枉法裁判,應按共同犯罪論處,均已構(gòu)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其中被告人姜某甲、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案發(fā)后投案自首,本院將給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jù)證據(jù),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辯護人認為“沒有許諾好處費”不成立;被告人葉某甲及其辯護人認為2萬元葉某甲已退還姜某甲也不成立。本院將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酌情量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葉某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姜某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包某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葉某甲收到沈某甲退還的2萬元贓款依法予以追繳并予以沒收,由蘭溪市公安局在葉某甲的扣押款中上繳國庫;被告人沈某甲退出的2000元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盧炳奎

      人民陪審員 金寶春

      人民陪審員 姜建清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傅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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