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當事人雙方約定建設項目轉讓的,除有特殊約定外,土地使用權及房產出讓手續(xù)的辦理及土地出讓金的繳納的義務,均應由劃撥土地原使用者承擔。 當事人雙方約定建設項目轉讓的,除有特殊約定外,其協(xié)議轉讓標的物為該建設項目整體及其權益,其中所涉房產、土地使用權等均為建設項目整體轉讓內容不可分割的部分,應由受讓人一并享有。根據(jù)《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及房產出讓手續(xù)的辦理及土地出讓金的繳納的義務,均應由劃撥土地原使用者承擔。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26號“中國醫(yī)科大學與鞍山勝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醫(yī)科大學科技開發(fā)公司及遼寧納可佳生物制藥有限公司項目轉讓合同糾紛案”,見《項目轉讓合同中拆遷補償權益的享有及審批過戶手續(xù)責任的承擔——中國醫(yī)科大學與鞍山勝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醫(yī)科大學科技開發(fā)公司及遼寧納可佳生物制藥有限公司項目轉讓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2)·合同與借貸擔?!?,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1—55頁。 62.當事人簽訂房地產合作開發(fā)合同時存在無房地產開發(fā)資質、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等缺陷,但事后對上述缺陷予以彌補的,所簽房地產合作開發(fā)合同應為有效。 當事人簽訂房地產合作開發(fā)合同時,雖然雙方均無房地產開發(fā)資質,且合作開發(fā)地為國有劃撥土地,但雙方與具有房地產開發(fā)資質的第三方簽訂三方合作開發(fā)合同,繳納土地出讓金改變用地性質,并取得政府相關部門審批頒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房地產預售許可證》等行政批文,使得雙方在合作開發(fā)房地產方面先期存在的資質缺陷等問題得以彌補,則雙方之間簽訂的合作投資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為有效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終字第45號“深圳富山寶實業(yè)有限公司與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寶安區(qū)福永物業(yè)發(fā)展總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等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5期(總第175期)。 63.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聯(lián)合開發(fā)房地產協(xié)議,尚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的,應認定無效;對此,提供土地一方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 涉及土地使用權的聯(lián)合開發(fā)房地產協(xié)議是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根據(jù)《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法定情形經(jīng)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提供土地一方與出資一方簽訂的聯(lián)合開發(fā)房地產協(xié)議約定使用的土地使用權系以劃撥方式取得,尚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違反了上述法律規(guī)定,該協(xié)議應認定無效。提供土地一方對此負有主要過錯責任。協(xié)議無效后,提供土地一方應返還出資一方的投資及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6〕民終字第93號“遼寧盛大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遼寧省交通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聯(lián)合開發(fā)合同糾紛上訴案”,見孫延平:《遼寧盛大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遼寧省交通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聯(lián)合開發(fā)合同糾紛上訴案——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參與聯(lián)建的合同效力認定與處理》,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0年第1卷(總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215頁。 64.國家政策的變化可能導致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雖然能夠影響合同能否實際履行及是否解除,但不影晌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根據(jù)《民法通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除必須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國務院下發(fā)的有關規(guī)范整頓土地出讓市場秩序的通知以及國務院有關部委頒發(fā)的貫徹配套規(guī)定等規(guī)范性文件,屬于國家政策。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guī)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經(jīng)市、縣政府前置審批或者簽訂書面項目開發(fā)協(xié)議而在此后協(xié)議出讓經(jīng)營性用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改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完善招標拍賣掛牌手續(xù)的,屬于對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影響到相關合同能否實際履行以及是否解除問題,但不影響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終字第106號“青島市嶗山區(qū)國土資源局與青島南太置業(yè)有限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3期(總第125期)。 65.轉讓方在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時,雖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但在其與主管人民政府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其可以依法轉讓該土地的,應認定轉讓合同有效。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中,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若主管人民政府在與轉讓方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轉讓方可以依法轉讓該土地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轉讓該土地使用權的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再字第4號“湖南省湘林置業(yè)有限公司與湖南省成功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jiān)督庭編:《審判監(jiān)督指導》2009年第4輯(總第3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82頁。 66.當事人僅以行政機關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為由主張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不應支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應當依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確定,不動產權屬證書只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行政機關注銷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但并未注銷土地登記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仍然是土地登記檔案中記載的權利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法律關系中的轉讓人以國有土地使用證被注銷、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權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18號“四川省聚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達州廣播電視大學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0期(總第216期)。 67.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方在收取受讓方部分土地使用權轉讓費后,反以自己未繳納土地出讓金等違約事實為據(jù)主張轉讓合同無效的,不應支持。 依據(jù)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約定,轉讓方負有交納土地出讓金、解除土地抵押的義務。依據(jù)誠實信用原則,轉讓方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職極履行上述義務,向政府交納土地出讓金,在抵押登記機關解除抵押登記。如果轉讓方按約履行了交納土地出讓金和解除抵押的義務,涉案建設用地使用權過戶則不應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即不會出現(xiàn)不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關規(guī)定條件的情況。如果轉讓方在收取受讓方部分土地使用權轉讓費后,反以自己未繳納土地出讓金、未解除抵押權等違約事實為據(jù)主張轉讓合同無效,不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也違背了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交易主體應遵循和認同的交易規(guī)則,屬于惡意抗辯,不應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終字第26號“河南花園置業(yè)有限公司與河南鑫苑置業(yè)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見楊永清:《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的具體運用——河南花園置業(yè)有限公司與河南鑫苑置業(yè)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6年第4輯(總第28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169頁。 68.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雖將同一宗土地分別轉讓兩個獨立的法人單位,但其目的只是向其中一個受讓人交付土地使用權,并非是為了獲取雙重利益,且兩個受讓人對此均明知的,不屬于“一地二賣”。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與受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后,受讓人為將土地使用權直接過戶至另一人名下,授意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與另一人另行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雖然從形式上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確實將同一宗土地分別與兩個獨立的法人單位簽訂了轉讓合同,但是所簽訂兩份合同的目的不是由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分別向兩個受讓人交付土地使用權,而是向其中一個受讓人交付土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亦未通過簽訂兩份合同收取兩筆土地轉讓費用,且兩個受讓人均明知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受讓人的,不應認定為一塊土地進行了兩次轉讓,不屬于“一地二賣”。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終字第6號“長春長信國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吉林省建筑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見孫延平:《對土地使用權實際受讓人及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否為“一物二賣”的認定——長春長信國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吉林省建筑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6年第4集(總第28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182頁。 69.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方已為受讓方辦理了房地產證,且房地產證已被用于銀行抵押貸款,當事人已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轉讓合同不應解除。 當事人雙方進行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方已為受讓方辦理了房地產證,該宗土地使用權已經(jīng)轉移至受讓方名下,且已將該房地產證用于銀行抵押貸款,故受讓方以轉讓未依約拆除違章建筑、交付土地違反合同約定為由,請求解除轉讓行為,缺乏法律依據(jù)。轉讓方作為轉讓地塊拆遷義務人,應當預見履行拆遷義務的風險,其以政府對違章建筑拆遷不力,屬于不可抗力,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不足,不應采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終字第181號“中國寶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鹽田港集團有限公司土地轉讓合同解除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書(2000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296頁。 70.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已過,人民法院可依當事人的請求在判決主文中確定新的履行期限。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已過,雙方當事人已不可能按照原來約定的履行期限完成各自的義務。為此,一方當事人請求判令對方在判決生效后一定期限內履行合同,而對方表示贊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有利于切實解決雙方之間的紛爭角度,在判決雙方當事人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同時,在判決主文中確定合理的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期限。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終字第17號“深圳華寶(上海)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上海北橋房地產(集團)公司土地使用權糾紛上訴案”,見吳曉芳:《深圳華寶(上海)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上海北橋房地產(集團)公司土地使用權糾紛上訴案——關于按土地面積支付土地轉讓補償費用的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1年第3卷(總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231頁。 71.因情勢變更導致土地實際轉讓面積與合同約定不符的,土地轉讓補償費的承擔應以土地使用權證記載的實測面積為準。 根據(jù)法律有關不動產風險轉移的原則及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風險責任承擔應從取得土地使用權時起轉移,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標志是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因此,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履行中,因情勢變更而致使土地實際轉讓面積與合同約定不符的,土地轉讓補償費的承擔應以土地使用權證記載的實測面積為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終字第17號“深圳華寶(上海)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上海北橋房地產(集團)公司土地使用權糾紛上訴案”,見吳曉芳:《深圳華寶(上海)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上海北橋房地產(集團)公司土地使用權糾紛上訴案——關于按土地面積支付土地轉讓補償費用的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1年第3卷(總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231頁。 72.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因與第三人的糾紛導致土地被法院查封,受讓方有權中止支付相應的土地轉讓款。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guī)定:“出賣人就支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履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時,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應承擔法定的瑕疵擔保責任。如果因轉讓方與第三人的糾紛,導致涉案土地被法院查封,受讓方在涉案土地被法院解除查封之前,有權中止支付相應的土地轉讓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終字第53號“廣州市金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廣州僑實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見吳曉芳:《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因與第三人的糾紛導致土地被法院查封,受讓方有權中止支付相應的土地轉讓款——廣州市金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廣州僑實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8年第4集(總第36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205頁。 73.第三人提起撤銷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之訴,轉讓方未到庭應訴,受讓人同意向第三人支付補償款以換取其不再行使撤銷權的行為,具有合理性,轉讓方應分擔該補償款。 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履行過程中,第三人以土地使用權轉讓方逃廢債務與受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為由,提起撤銷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之訴。雖然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有對于締約前轉讓方與他人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由轉讓方負責處理的約定,但轉讓方并未妥善處理,在第三人提起訴訟就轉讓給受讓人的土地使用權主張權利時,轉讓方經(jīng)受訴法院依法傳喚仍未到庭應訴,受讓人為避免發(fā)生法院缺席判決撤銷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導致其損失擴大的后果,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向第三人支付補償款,以換取其不再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行使撤銷權或其他權利的承諾,受讓人的這一行為具有合理性,受讓人請求轉讓方分擔上述補償款的,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終字第53號“廣州市金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廣州僑實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見吳曉芳:《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因與第三人的糾紛導致土地被法院查封,受讓方有權中止支付相應的土地轉讓款——廣州市金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廣州僑實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8年第4集(總第36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205頁。 74.當事人以同一標的先后與他人簽訂的兩個合同,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條件的,均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當事人以同一標的先后與他人簽訂兩個合同,兩個合同的內容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條件的,不能因前一合同有效而認定后一合同無效,或認定前、后合同存在效力上的差異。當事人因履行其中一個合同而對另一個合同中的對方當事人構成違約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197號“浙江金華市自來水公司訴江西三清山管委會聯(lián)營建設索道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4期(總第102期)。 75.用于真實交易的合同與備案合同內容不一致,但當事人雙方已按真實交易的合同履行的,真實交易的合同有效。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中雙方當事人簽訂兩份內容不一致的合同,一份用于真實交易,一份用于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雙方當事人已按照用于真實交易的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代表雙方真實交易意圖的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終字第62號“山西嘉和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太原重型機械(集團)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3期(總第137期)。 76.轉讓方在合同約定的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xù)之前,將土地上的抵押權登記注銷的,受讓方不得以土地已抵押為由要求認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簽訂前,轉讓方雖對轉讓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設定了抵押權,但在合同約定的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xù)之前,已將設定的抵押權登記注銷,并告知受讓方,消除了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法律障礙。因此,受讓方主張轉讓方轉讓土地使用權隱瞞土地已抵押的事實,不符合有關規(guī)定,應認定無效,不應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終字第18號“武漢美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訴武漢寶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4—66頁。 77.當事人只取得土地開發(fā)許可權證而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不得轉讓該土地。 國有荒地經(jīng)過土地規(guī)劃開發(fā)后具備了耕種條件,土地開發(fā)許可權可以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但不能直接變更登記到第三人名下。因為土地開發(fā)許可權證不具有土地使用權證相同的效力,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前提要件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否則程序不合法。 案例索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0〕新行終字第1號“王家達訴庫爾勒市人民政府請求撤銷變更登記具體行政行為案”,見劉瓊、再努熱:《不能直接依據(jù)土地開發(fā)許可權證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4期。 78.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方雖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但取得土地代用證的,不影響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土地出讓的程序不完備,土地管理部門在土地出讓合同簽訂后報有權批準機關審批過程中,為受讓方發(fā)放土地使用權代用證,屬于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土地使用權代用證雖不是正式的土地使用權證,在程序上不規(guī)范,但能夠反映出受讓方受讓土地的行為已經(jīng)得到土地管理部門的同意,在有批準權的機構批準后即能夠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事實。該代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足以證明受讓方是通過出讓的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事實。因此,當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權代用證后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合同的受讓方不得在合同已經(jīng)履行完畢后,以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為由,主張轉讓合同無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京津發(fā)展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與廊坊國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見宋春雨:《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但取得土地代用證后轉讓土地使用權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一一京津發(fā)展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與廊坊國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0年第2集(總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1—241頁。 79.轉讓方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未經(jīng)批準與受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事后亦未補辦土地出讓手續(xù)的,轉讓合同無效,對此轉讓方應承擔主要責任,受讓方也應承擔一定責任。 當事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時,轉讓方既未與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交納土地出讓金而實際取得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也沒有得到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就向對方轉讓土地使用權,違反了《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條例》第四條的規(guī)定,而且在起訴前也沒有補辦土地出讓手續(xù),故應認定該轉讓合同無效。轉讓方將自己沒有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有償轉讓給受讓方,是導致轉讓合同無效的主要原因,對此應負主要責任。受讓方明知轉讓方尚未取得士地使用權仍與其簽訂轉讓合同,對合同無效也應承擔一定責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終字第177號“海南省三亞市亞龍工貿(集團)公司與海南省遼經(jīng)貿易實業(yè)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糾紛上訴案”,見韓玫:《海南省三亞市亞龍工貿(集團)公司與海南省遼經(jīng)貿易實業(yè)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糾紛上訴案——是聯(lián)合開發(fā)還是土地使用權轉讓》,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1年第2卷(總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178頁。 80.轉讓土地使用權雖未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及辦理土地出讓登記等手續(xù),但轉讓合同系由政府協(xié)調簽訂且已實際履行,土地管理部門亦責令補辦相關手續(xù)的,可不作無效合同處理。 當事人雙方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時,轉讓方雖然沒有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guī)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及辦理土地出讓登記等手續(xù),但如果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在政府參與協(xié)調下簽訂的,已經(jīng)實際履行,認定無效后返還財產已無可能,且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亦以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為由作出了處罰決定,并責令轉讓方補交罰款后,依法辦理審批手續(xù),此時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故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可不作無效處理,雙方當事人應依該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jīng)終字第255號“吉林省長春中振發(fā)展有限公司與長春電影制片廠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糾紛上訴案”,見沙玲:《對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效力的認定及處理一一長春中振發(fā)展有限公司與長春電影制片廠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濟審判庭編:《經(jīng)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23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