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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賓談不良資產處置】蔡春雷:追償訴訟之——揭開公司面紗

       紅一方qbs2drue 2016-07-17

      主講嘉賓簡介





      蔡春雷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創(chuàng)始合伙人、不良資產法律事務部主任

      蔡春雷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創(chuàng)始合伙人、高級合伙人、執(zhí)業(yè)紀律委員會主任、第七屆北京市律師協(xié)會并購與重組專業(yè)委員會委員。在不良資產處置、股權爭議、招投標、資產交易等法律服務領域具有極豐富的經驗。曾多次成功處置數(shù)百億元不良資產包,并先后擔任百余家大、中、小型企業(yè)和政府機構、事業(yè)單位的法律顧問。著有《掘金之旅:投資金融不良資產疑難案例精析》一書。

      內容摘要


      在不良資產的處置過程中,經常會遇到債務人破產或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的情形發(fā)生?!豆痉ā返?0條就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侵害債權人利益進行了原則性的規(guī)制,但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該條能否適用于關聯(lián)公司人格否定以及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通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第15號指導案例可見,如果關聯(lián)公司被認定構成人格混同,并由此給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造成實質性損害,則可參照《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規(guī)定,判決各關聯(lián)公司就各自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鍵詞


      關聯(lián)公司  人格混同  連帶清償責任

      1

      案情介紹


      原告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機械公司)訴稱:

      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工貿公司)拖欠其貨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機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人格混同,三個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永禮以及川交工貿公司股東等人的個人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同,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判令:

      1.川交工貿公司支付所欠貨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

      2.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禮等個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川交機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2008年股東變更為王永禮、倪剛;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7年股東變更為王永禮、倪剛;川交工貿公司成立于2005年,2008年股東變更為張家蓉(王永禮之妻,占90%股份)、吳帆(占10%股份),三公司在人員任職情況、開展的業(yè)務范圍、對外宣傳以及財務方面均存在混同和交叉的情形:

      1.公司人員方面:三個公司經理均為王永禮,財務負責人均為凌欣,出納會計均為盧鑫,工商手續(xù)經辦人均為張夢;三個公司的管理人員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如吳帆既是川交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機械公司的綜合部行政經理;

      2.公司業(yè)務方面:三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范圍均涉及工程機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貿公司的經營范圍被川交機械公司的經營范圍完全覆蓋;

      3.對外宣傳方面: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關于川交機械公司的發(fā)展歷程、主營業(yè)務、企業(yè)精神的宣傳內容;部分川交工貿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簡介全部為對瑞路公司的介紹;

      4.公司財務方面:三個公司共用結算賬戶,資金的來源包括三個公司的款項,對外支付的依據(jù)僅為王永禮的簽字;在與徐工機械公司均簽訂合同、均有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三個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機械公司出具《說明》,要求所有債權債務、銷售量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2006年12月,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機械公司出具《申請》,以統(tǒng)一核算為由要求將2006年度的業(yè)績、賬務均計算至川交工貿公司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15號指導案例: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該案爭議焦點:
      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應否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裁判結果:

      1.川交工貿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徐工機械公司支付貨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理由:

      根據(jù)《公司法》第3條的規(guī)定,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川交工貿公司與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的人員、業(yè)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qū)分,使川交工貿公司喪失了獨立的法人財產權,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

      二審法院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據(jù)《公司法》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guī)定,股東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個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yè)法人,但實際上相互之間界線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貿公司承擔所有關聯(lián)公司的債務卻無力清償,又使其他關聯(lián)公司逃避巨額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3

      案例評析

      對公司人格的否定來源于英美法系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與英美法系遵循判例不同,我國《公司法》第20條以成文法的形式將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侵害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予以規(guī)制,為司法實踐提供了裁判依據(jù)。然而由于該條款規(guī)定比較原則,無法將實踐中濫用情形囊括其中,由此在具體的適用中引出諸多爭議。

      本案例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指導性案例,雖然不具有規(guī)范性條款的約束力,但卻為類似的關聯(lián)公司人格否定以及責任承擔提供了裁判思路。該案例涉及關聯(lián)公司人格混同的認定及法律責任承擔問題,有利于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有利于防止關聯(lián)公司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惡意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在司法實踐中應著重解決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公司法》第20條能否被適用于關聯(lián)公司的人格否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適用中最為傳統(tǒng)、最為典型的情形是股東濫用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對于股東的這種濫用情形予以規(guī)定。依據(jù)該條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時的法律責任是從公司指向股東,由股東來承擔公司的責任,即適格的被告應為公司的股東。然而實踐中,法人人格被濫用的手段不斷翻新,如母公司將自己的利益轉移給子公司,將母公司空殼化,以使母公司逃避債務;又如關聯(lián)公司之間人格混同,資產不當轉移等。本案例中關聯(lián)公司人格混同的行為,能否適用《公司法》第20條予以解決呢?關于該問題存在不同意見。

      1.肯定說。該說認為,《公司法》第20條第1款是針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總括性規(guī)定,只要是股東有濫用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無論是傳統(tǒng)情形,還是擴張情形,均在本款的規(guī)制范圍之內。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理論與實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11頁)

      2.否定說。該說認為,本條款是對公司股東行為的規(guī)制,責任承擔主體是實施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股東,責任承擔形式是上述股東與公司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無論采取何種解釋方式,都不能得出第20條可以適用于人格混同等情形,作為判令相關關聯(lián)企業(yè)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jù)。劉建功:“公司法第二十條的適用空間”,載《法律適用》2008年第1~2期)

      筆者認為,應將《公司法》第20條適用于關聯(lián)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如果單從該法條的文義來看,其規(guī)制的對象是股東,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都是股東,將股東擴張解釋至關聯(lián)公司,顯然超出了擴張解釋的范疇。但是,關聯(lián)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東濫用了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否認關聯(lián)公司各自的獨立人格,將關聯(lián)公司視為一體,對其中特定公司債權人的請求承擔連帶責任,實質就是將濫用關聯(lián)公司人格的股東責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關聯(lián)公司上,由此來救濟利益受損的債權人。此外,基于該條第1款的一般性規(guī)定,只要屬于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均在該款的規(guī)制范圍之內,即使某些濫用情形不在第3款的規(guī)制范圍之內。

      在本案例中,股東通過向關聯(lián)公司之間非法輸送利益逃避債務的情形,屬于典型的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完全可以通過第20條第1款的適用對上述情形擴張適用“揭開公司面紗”,維護債權人之合法權益。一審和二審法院比照最相類似的條款,按照類似情況類似處理的原則,參照適用了《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判決關聯(lián)公司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正如國內多數(shù)學者認為,應該對新《公司法》第20條第3款作擴大解釋,準予法人人格否認的反向適用和在姐妹公司場合下適用,并指出“這并不是隨意的一種主張,而是嚴格遵循法解釋學的規(guī)則,對公司法之基本原理進行診釋的結果”。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從法條躍入實踐”,載《清華法學》2007年第2期)

      (二)關聯(lián)公司人格混同的認定標準

      雖然該指導案例為規(guī)制股東通過關聯(lián)公司逃避公司債務的行為提供了裁判思路,但在司法實踐中,要類比適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規(guī)定,需以各關聯(lián)公司之間構成人格混同為前提條件。實務中要判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首先需要對如下兩個問題予以闡明:

      1.關聯(lián)公司的認定

      國際立法從兩個方面予以認定:第一,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yè)的管理、控制或資本;第二,同一人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yè)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梢?,國際上多以參與管理、控制或資本作為認定關聯(lián)企業(yè)的依據(jù)。

      雖然我國《公司法》未涉及關聯(lián)公司的概念,但《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09條明確界定了關聯(lián)方的認定標準,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關聯(lián)方是指與企業(yè)有下列關聯(lián)關系之一的企業(y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1)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

      2)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lián)的其他關系。

      筆者認為,在《公司法》尚未對關聯(lián)公司做出明確法律界定的情況下,可以參考上述規(guī)定認定關聯(lián)公司。就本案而言,無論是依據(jù)國際標準還是所得稅實施條例確定的標準,均應將由王永禮或張家蓉(王永禮之妻)實際控制的公司認定為關聯(lián)公司。

      2.關聯(lián)公司人格混同的認定標準

      被認定為關聯(lián)公司只是判斷構成人格混同的第一步,那么如何認定各關聯(lián)公司是否構成人格混同呢?一般認為,關聯(lián)公司人格混同是指關聯(lián)公司之間界限模糊,如資產不分、人員交叉、業(yè)務混同,甚至注冊地、營業(yè)地、銀行賬戶、電話號碼等完全相同,令外界無法分清交易的對象。具體表現(xiàn)如下:

      1)人員混同。這是指關聯(lián)公司之間在組織機構和人員上存在嚴重的交叉、重疊。如公司之間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交叉任職,甚至雇員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馬,多塊牌子”。

      姜婉瑩:“公司法人格否認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適用研究”,載《商事法論集》2009年第1期。

      2)業(yè)務混同。這是指關聯(lián)公司之間從事相同的業(yè)務活動,在經營過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業(yè)務有時以這家公司名義進行,有時又以另一公司名義進行,以至于與之交易的對方當事人無法分清與哪家公司進行交易活動。

      3)財務混同。這是指關聯(lián)公司之間賬簿、賬戶混同,或者兩者之間不當沖賬。需注意的是,關聯(lián)公司依法合并財稅報表,以及在分開記賬、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現(xiàn)金管理,不應被視為財務混同。

      如上三點只是人格混同一些表象特征。在司法實踐中,除要審查關聯(lián)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如上表征特征外,還要審查關聯(lián)公司是否具有構成人格混同的實質要素。根據(jù)《公司法》第3條第1款的規(guī)定,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梢?,公司的獨立財產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的獨立人格也表現(xiàn)在財產的獨立上。財產混同指關聯(lián)公司之間的財產歸屬不明,難以區(qū)分各自的財產。因為財產混同違背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分離、公司資本維持和公司資本不變等基本原則。

      就本案而言,三公司不僅存在人員混同(三個公司的經理、財務負責人、出納會計、工商手續(xù)經辦人均相同)、交叉任職(川交工貿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機械公司決定的情形)和業(yè)務混同(三個公司實際經營中均涉及工程機械相關業(yè)務,經銷過程中存在共用銷售手冊、經銷協(xié)議的情形)的情形,而且也存在公司財務的混同(三個公司使用共同賬戶,以王永禮的簽字作為具體用款依據(jù),對其中的資金及支配無法證明已作區(qū)分)。一審和二審法院由此一致認定三個公司之間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員、業(yè)務、財務等)高度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qū)分,已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

      (三)關聯(lián)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需滿足什么條件

      那么是不是只要能認定關聯(lián)公司構成人格混同,各關聯(lián)公司就必須對各自的債務承擔連帶償付責任呢?

      根據(jù)《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依據(jù)該條款,僅認定關聯(lián)公司構成人格混同還不足以導致連帶債務的承擔,只有當人格混同的程度達到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后果時,才能否認關聯(lián)公司的法人人格,讓關聯(lián)公司之間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關聯(lián)公司間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條件是:

      1.債權人的權益因為關聯(lián)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嚴重的侵害;

      2.如果不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將無從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劉凈:“‘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的理解與參照”,載《人民司法》2014年第6期)

      筆者認為,如上判斷標準具有其合理性和公平性。公司人格獨立、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維護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價值取向。也就是說,即使具有關聯(lián)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實際上未給他人造成損失,也不能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這是因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獨立、股東有限責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宗旨,都是為了將利益和風險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資人和公司的債權人之間,實現(xiàn)利益平衡。當公司獨立人格被濫用,導致債權人的利益受損時,必然使利益失衡,從而需要否定公司的獨立人格,對債權人的損失進行彌補,實現(xiàn)一種利益補償。若債權人利益沒有受損,則不需要否認公司獨立人格去矯正并未失衡的利益體系。

      至于如何認定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我們認為衡量的標準是公司的償債能力,即公司能否償還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如果公司能夠償還債務,債權人就不能主張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

      就本案而言,三個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yè)法人,但實際上相互之間界線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貿公司承擔所有關聯(lián)公司的債務卻無力清償,又使其他關聯(lián)公司逃避巨額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如果不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將無從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關于該指導案例判決的效力問題,本案中的三個關聯(lián)公司會否應人格混同而失去法人資格呢?此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判決效力不涉及該公司的其他法律關系,不會影響該公司作為一個獨立實體合法地繼續(xù)存在。這與公司因解散、破產而注銷,從而在制度上絕對、徹底喪失法人資格的情形完全不同,只是一時一事地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具有相對性和特定性,而不具有絕對性和對世性。

      4

      法條鏈接



      1.《公司法》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2.《公司法》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民法通則》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上內容摘自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創(chuàng)始合伙人、不良資產法律事務部主任蔡春雷律師主編新書《掘金之旅——投資金融不良資產疑難案例精析》


      7月26日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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