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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房院落內私搭違建發(fā)生火災致人死亡,責任應由誰來擔

       昵稱38434601 2017-01-30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北京市通州區(qū)玉橋街道某院落(以下稱公房院落)內有坐北朝南四排平房,每排平房由中間的通道分割成東西兩組房間,通道從第一排房屋中間橫穿后一直通到第四排房間內。從南側數,第一排有房屋兩間,均系塑鋼簡易房,由李某與鄭某夫妻二人修建,屋內電路由李某所接,其中,東側房屋(以下稱1-1號房屋)由李某、鄭某用于經營小賣部;西側房屋(以下稱1-2號房屋)由鄭某、李某出租給王某居住使用;第三排有房屋三間,系磚墻和石棉瓦房頂搭建,其中東側兩間房屋為南北向的套間(以下稱3-5和3-6號房屋),由鄭某、李某出租給熊某居住使用。
        2012年1月20日21時許,公房院落內發(fā)生火災?;馂陌l(fā)生時,熊某與其男友冉某共同居住在3-5、3-6號房屋內,冉某最早發(fā)現起火,并與熊某共同逃出公房院落,但冉某又再次返回3-5、3-6號房屋,后未能逃出?;馂脑斐伤茕摵喴追考安糠制椒績鹊奈锲繁粺龤?,冉某因一氧化碳中毒經搶救無效死亡。
        2012年3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經查明,起火原因為可以排除自燃、煙花爆竹、用火不慎及遺留火種等引起火災的因素,根據通州刑偵支隊出具的工作情況:根據現有證據材料,初步排除該起火災為人為放火;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起火災的因素。推斷此起火災起火時間為2012年1月20日21時20分左右,認定起火部位位于1-2號房屋內鐵床南側東南角處。經分析,災害成因為起火房屋為塑鋼簡易房,起火后蔓延迅速,向外逃生通道被火勢封堵,人員不易逃生等?!?br>  公房院落內最初只有第三排房屋,系A單位自管公房,鄭某之父曹某與A單位簽訂了《職工房屋租賃契約》,從A單位租賃了此院落,根據簽訂的協議房屋同居人口包括妻子董某和女兒鄭某某,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或私自交換使用的,A單位有權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公房院落內其他房屋系曹某、董某、鄭某、李某增建,其中1-1、1-2號房屋系鄭某、李某修建,均無建房審批手續(xù),公房院落內房屋由鄭某、李某實際支配使用。
        死者冉某父母冉某某、楊某將鄭某、李某、王某及A單位訴至法院,要求鄭某、李某、王某、公房單位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及交通費共計人民幣80余萬元。
        北京市通州區(qū)法院審理后認為:建造房屋應當經過相應審批,并通過消防等安全檢驗,作為房屋的出租人,應當保證被出租房屋的安全性,鋪設電氣線路也應當符合相應標準,且與所使用的電器相匹配,本案火災的起火點位于1-2號房屋,該房屋框架材料為彩鋼板,系李某、鄭某私自搭建,未經合法審批,房屋電氣線路亦由鄭某、李某自行鋪設,該房屋存在安全隱患,但李某、鄭某仍將該房屋出租,其二人對出租房未能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對火災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當對冉某的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A單位作為公租房的出租管理人,應當對房屋履行管理職責,避免承租人的私搭亂建及私自轉租行為,但本案中A單位對于李某、鄭某私自增建房屋及轉租的行為未能盡到管理上的職責,其對于火災的發(fā)生亦存在過錯,也應當對冉某的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王某作為起火房屋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人,應當為了房屋和自身的安全對房屋盡到日常管理義務,并及時排查安全隱患,本案中,房屋的直接使用人王某對火災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理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死者冉某作為成年人,應當預見到火災發(fā)生后的危險,其在逃出公房院落后又再次返回的行為具有極大的危險性,理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故對于冉某的死亡,綜合本案具體情況,應當由李某、鄭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由A單位承擔40%的賠償責任,由王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由冉某自行承擔10%的責任。一審法院判決:鄭某、李某共同賠償297236元,A單位賠償297236元,王某賠償74309元。
        一審判決后,A單位不服并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A單位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本案冉某的死亡從根本上講是1-2號房屋起火引發(fā)火災所導致,所以本案中確定對冉某的死亡后果承擔責任的主體的關鍵在于確定誰對1-2號房屋起火存在過錯。
       ?。ㄒ唬├钅场⑧嵞撤蚱拮鳛槠鸹鸱课萁ㄔ煺呒俺鲎馊藢馂陌l(fā)生存在過錯,應當對冉某死亡承擔責任。
        李某、鄭某夫妻是起火的1-2號房屋的建造者,雖然該房屋系違章建筑,不產生法律上的物權,但客觀上夫妻二人建造了1-2號房屋,并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且通過出租該房屋的形式享受該房屋的收益,所以李某、鄭某夫妻是起火房屋事實上的所有人。根據以民法理論中的“物主責任”規(guī)則為基礎產生的“所有人負責主義”,所有人對其設置的物(包括建造的房屋)應當確保達到安全標準,如果因為其設置的瑕疵導致侵權,所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起火房屋系違章搭建,根據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建造房屋應當經過相應審批,并通過消防等安全檢驗,然而李某、鄭某夫妻所建造的房屋顯然存在先天的瑕疵,如果因該瑕疵導致侵權,所有人應當負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所有人負責主義在我國很早就被民事立法所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規(guī)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彪m然該法條中建筑物加害的情形規(guī)定為倒塌、脫落、墜落三種情形,但是該條所確立的所有人負責主義對法官審理建筑物加害的其他情形應當具有指導作用。
        李某、鄭某夫妻將其違章建造的房屋出租給王某居住,作為房屋出租人保證被出租房屋的安全性是其應當承擔的義務,出租房屋內鋪設電氣線路應當符合相應標準,且與所使用的電器相匹配,本案起火的1-2號房屋框架材料為彩鋼板,系被告李某、鄭某私自搭建的簡易房,未經合法審批,房屋電氣線路亦由鄭某、李某自行鋪設,該房屋存在安全隱患,但李某、鄭某仍將該房屋出租,其二人對出租房基本安全未能盡到合理的保障義務,違反了從事社會活動過程中應負的“交往安全保障義務”,故對火災的發(fā)生存在過錯,并應當對火災導致的后果承擔相應的責任。
       ?。ǘ┏凶馊送跄匙鳛槠鸹鸱课莸膶嶋H使用人對火災發(fā)生存在過錯,應當對冉某死亡承擔責任。
        民法理論上,除了物主責任規(guī)則,基于“實際控制者”負擔風險原理產生了“占有人負責主義”。我國民事立法中吸收了“占有人負責主義”的理念,但沒有采用“占有人”的概念進行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5條對民法通則126條規(guī)定增加了物之“使用人”的責任主體。如果對民法通則第126條的管理人作廣義的理解,非房屋所有人之外的使用人也可以劃歸房屋的管理人的范圍。房屋實際使用人基于所有人授權或者其他事由,對房屋取得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占有,在日常使用過程中對房屋具有實際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并由此應當承擔對房屋的維護保養(yǎng)的注意義務。因此如果在占有和使用房屋的過程中因房屋的日常維護保養(yǎng)瑕疵導致侵權行為發(fā)生,要求該房屋實際使用人對房屋加害情形承擔責任具有法理和立法上雙重的依據。本案起火房屋的承租人王某作為該房屋的承租人,實際占有并使用該房屋,為了房屋和自身的安全,其應當對房屋盡到日常管理義務,并及時排查安全隱患,王某作為房屋的實際占有人和使用人放松日常管理和隱患排查導致電氣線路故障等問題引起火災,對火災發(fā)生應當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ㄈ┢鸹鸱课菟谠郝涞乃腥薃單位對違建及擅自轉租行為未盡到管理和監(jiān)督職責,應當對冉某死亡承擔責任。
        本案爭議較大的問題是A單位是否應當對冉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首先,公房院落是本案被告A單位的自管公房,該公房單位與其職工曹某簽訂了《職工房屋租賃契約》。雖然曹某已經去世,但依據我國合同法關于租賃合同的法律規(guī)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故共居人鄭某、李某對曹某承租的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權。A單位亦認可鄭某、李某等人在此繼續(xù)延續(xù)原租賃關系,故該公房單位與鄭某、李某之間形成了公房租賃關系,雙方均應履行該租賃契約的約定并遵守合同法對租賃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雙方的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或私自交換使用的,A單位有權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我國合同法第223條規(guī)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見,A單位對李某、鄭某使用公租房院落負有管理和監(jiān)督職責:1、對李某、鄭某是否私搭亂建負有監(jiān)督管理職責;2、對李某、鄭某是否擅自轉租具有監(jiān)督管理職責。
        起火的1-2號房屋系李某、鄭某在公房院落范圍內私自搭建,且存在安全隱患,A單位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有權要求二人恢復原狀或者解除合同,但是A單位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由李某、鄭某私自搭建簡易房并向外出租,對潛在危險發(fā)生是放任的不負責任的態(tài)度,故A單位對1-2號房屋起火亦存在過錯。另外,A單位對李某、鄭某將原有公房3-5、3-6號房屋擅自轉租給熊某、冉某的行為亦聽之任之,未履行任何監(jiān)督管理職責。如果冉某并未在公房內租住,亦不會產生冉某死亡的后果,故A單位對冉某在公租房內因私搭亂建的簡易房起火被燒死的后果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ㄋ模┧勒呷侥硨ζ鸹馃o過錯但是對死亡后果負有過錯,亦應當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冉某最早發(fā)現1-2號房屋起火,并與熊某共同逃出了公房院落,但冉某又再次返回3-5、3-6號房屋,后未能逃出。冉某作為成年人,應當預見到火災發(fā)生后的危險,其在逃出公房院落后又再次返回的行為具有極大的危險性,如果其第一次逃出公房院落后不再返回,即使火災再嚴重也不會產生致其死亡的后果,冉某對自己生命安全不負責任的危險行為也是導致其死亡后果不可或缺的因素,故其理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綜上,李某鄭某夫婦、王某、A單位及冉某自己對冉某的死亡后果均存在過錯,均應在各自的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此,一審、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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