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夏守敏 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
本文為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及來源 1、“冷靜期”之解除權:具有特許經營資格的特許人,在明知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在合同中不載明“冷靜期”法定條款,使被特許人難以知悉其應有的合法權益,具有締約的過錯。且被特許人在支付加盟費等各項費用后,一直未著手實施涉案協(xié)議,沒有實際利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被特許人主張解除合同,退還加盟費、合作擔保金、裝修保證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我國《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該條款即所謂的“冷靜期”條款,此條款是考慮到被特許人對加盟的行業(yè)可能沒有充分的了解,法律從保護被特許人的利益出發(fā),要求特許人必須給予被特許人考慮是否繼續(xù)從事特許經營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許人決定不從事特許經營的,在此期限內可以隨時單方解除合同。
本案的被告乾豪公司,作為具有特許經營資格的特許人,在明知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在合同中不載明上述法定條款,使被特許人難以知悉其應有的合法權益,具有締約的過錯。且原告曹彬在支付加盟費等各項費用后,一直未著手實施涉案協(xié)議,沒有實際利用被告的經營資源。故原告主張解除合同,退還加盟費、合作擔保金、裝修保證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鑒于,本院已經支持原告要求退還加盟費、合作擔保金的訴訟請求,原告要求認定涉案協(xié)議中不予退還加盟費和保證金的條款無效的該項訴訟主張不再另行支持。 曹彬訴濟南乾豪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本案為2013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之一)
2、在具有居間、代理、行紀的綜合屬性合同中,不能依據合同法關于代理合同或行紀合同的規(guī)定由合同相對方單方行使解除權,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應對合同中單方解除權予以合理限制。
本院認為:本案《合約》具有居間、代理、行紀的綜合屬性,屬于演出經紀合同。此類合同既非代理性質亦非行紀性質,而是具有多個類型相結合的綜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據合同法關于代理合同或行紀合同的規(guī)定由合同相對方單方行使解除權。為了體現(xiàn)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在該類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確定上應當主要遵循雙方約定、按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進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況下都賦予當事人單方合同解除權。
因為在演藝行業(yè)中,相關從業(yè)人員(即藝人)的價值與其自身知名度、影響力緊密相關,而作為該行業(yè)從業(yè)人員的經紀公司,在藝人的初期培養(yǎng)、宣傳以及知名度的積累上必然付出商業(yè)代價,同時藝人是否能夠達到市場的影響力,存在不確定性,由此經紀公司在藝人的培養(yǎng)過程中存在一定風險。在藝人具有市場知名度后,經紀公司對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將取決于旗下藝人在接受商業(yè)活動中的利潤分配,故若允許藝人行使單方解除權,將使經紀公司在此類合同的履行中處于不對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違背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同時會鼓勵成名藝人為了追求高額收入而惡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藝行業(yè)的整體運營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藝合同中單方解除權應當予以合理限制。 某影星與北京某影業(yè)有限公司演出經紀合同糾紛上訴案
3、解除權的通知方式較為靈活:對方起訴后,一方在應訴過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視為一種通知。
本院認為:只要能夠實現(xiàn)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種多樣。專門的解除合同的通知當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過起訴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種通知;對方起訴后一方在應訴過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視為一種通知?!牵谔焓ス咎崞鸨景冈V訟后,國棟公司在答辯狀以及庭審過程中一直主張本案技術轉讓合同已經解除,該主張為天圣公司所知曉,應視為已經向天圣公司發(fā)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4、對合同中約定的解除條款的性質認定,應結合該約定的內容、該約定與整個技術轉讓合同的關系、約定的目的等因素進行。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技術轉讓合同第十三條第5項的約定,若天圣公司不支付約定款項,國棟公司有權停止向天圣公司進行新藥技術轉讓,并不退還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項。
本案技術轉讓合同第十三條第5項約定的性質。合同效力附條件是指當事人對合同效力的發(fā)生或者消滅施加限制,使其取決于將來的不確定性事實,附條件包括附生效條件和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一般認為,合同所附解除條件是對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與合同自身的內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為本身無關。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則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解除合同的條件,合同的解除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
對本案技術轉讓合同第十三條第5項約定的性質的解釋,應結合該約定的內容、該約定與整個技術轉讓合同的關系、約定的目的等因素進行。從約定的內容看,該項約定在天圣公司不支付約定款項的情況下,賦予了國棟公司停止向天圣公司進行技術轉讓的權利,并且不退還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項。這實際上是約定了在天圣公司出現(xiàn)違約的情況下,國棟公司享有的權利以及所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從該約定與整個技術轉讓合同的關系看,該約定被規(guī)定在本案技術轉讓合同的第十三條即違約責任條款中。顯然,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該項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違約行為,而不是簡單地通過附款限制本案技術轉讓合同的效力。 由上可見,本案技術轉讓合同第十三條第5項實際上約定了合同解除的條件以及合同解除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處理,該項約定應該屬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而不是對本案技術轉讓合同的效力附條件。 5、為保障交易安全、盡快明確雙方之間法律關系,解除權人應該及時向對方當事人發(fā)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權人怠于發(fā)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對方當事人產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賴并因此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本院認為:應當說明的是,盡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種方式,但是為保障交易安全、盡快明確雙方之間法律關系,解除權人應該及時向對方當事人發(fā)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權人怠于發(fā)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對方當事人產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賴并因此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國棟公司沒有及時向天圣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術轉讓合同解除前即將本案技術抵償給案外人,違反了本案技術轉讓合同第十二條第5項“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產本品,不得將本品技術轉讓給第三者”的合同約定,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一審、二審判決已經判令國棟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承擔10%的違約金即40。8萬元,適用法律正確。 天圣制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海南國棟藥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藥有限公司技術轉讓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本案為2013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之一,上述三點裁判要旨均源于此判例。)
6、繼續(xù)性合同中,對方違約后,供應方取回供應設施,視為行使合同解除權。
本院認為:根據《產品供應協(xié)議》的約定,合同期限為首次供氣日起五年屆滿,即合同期限為從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根據被告的履約情況來看,被告最后一次訂貨時間是2013年9月,被告之后再未向原告采購氧氣,且未給付拖欠的貨款,顯屬違約,導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取回供氣裝置,實際系行使合同解除權,原告的訴請也為要求被告償付因其根本違約導致合同提前解除而產生的違約金,故本院認定雙方之間的合同已經因被告違約,由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權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
普萊克斯(上海)工業(yè)氣體有限公司訴長興凱鴻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附:《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編排/李玉瑩 責編/張潔 微信號: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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