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認為,玩忽職守罪只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或其他嚴重情形,就可以定罪。其實,玩忽職守的不作為更應注意其因果關系的對應性。因果關系的對應性是指所造成的損害法益的結果與其職責要相對應。何為相對應呢?得舉個例子來說明。 如有負責國土資源監(jiān)察的國家工作人員陳某有對其劃分的區(qū)域內的土地進行巡查、發(fā)現(xiàn)、查處、通報等工作措施及處理方法。最終為防止國土資源被破壞被侵占。2014年8月始,劉某在某鄉(xiāng)村山場進行無證開挖“硅焦石”,2015年4月經(jīng)人舉報,工作人員陳某到山場查看,并對劉某當場做出警告,并及時向局機關領導匯報。之后即未再過問。至2015年7月劉某在開挖的過程中發(fā)生死亡一個的事故。經(jīng)鑒定自2014年8月來,劉某開挖硅焦石共造成資源損失126萬元。 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有人認為其損失126萬元與陳某的不作為行為有因果關系,應科以刑罰。這案例中就存在結果與行為的對應性問題。首先工作人員的職守是什么應明確。如果理解為概括性的職責,則不論何時發(fā)生第三方介入的法益損害,均可理解為工作人員未履行好職責。那么該如何去對應呢?第一,看職責的目的是什么。如本例中,法定的職責有兩個目的,一個是預防法益受損,一個是發(fā)現(xiàn)后應及時處罰,也即禁止又為打擊。從預防的角度去看,其對應的結果應該是:因為未盡職責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而造成不特定的第三方對礦產資源的過度濫采。如管轄區(qū)域內無證開挖的現(xiàn)象很多,或無證開挖的時間很長,或造成很大浪費。從履行處罰的角度考慮,其對應的結果就應是針對特定的第三方所造成的直接損害了。案例中,如果針對具體到特定的第三方開挖所造成的法益損害,則是上述的第二種情形,這樣的因果對應性就必然要求我們在定罪時考察的是工作人員發(fā)現(xiàn)第三方開挖之后的玩忽職守行為,而排除了概括性的或抽象性的職責范疇。如果針對的是不特定的第三方開采硅焦石的行為,即不特定的第三方有多個或成發(fā)展趨勢,并第三方濫采行為屬行政管理人員不負責任所造成,就應按第一種情形辦理。二種情形對辦案機關的舉證要求是不一樣的。不同的舉證要求就務必要求檢察機關在檢察時分辨。如上述案例中就要求對2015年4月經(jīng)人舉報后工作人員未履行好職責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舉證。而不是對發(fā)現(xiàn)第三方開采前之不作為行為舉證。 在玩忽職守這類案件中這一點非常重要。這也就是我們所認為的玩忽職守罪案中應考慮被告人對職守的存在有意識到。這種意識就包含著對職守的存在與法益損害結果的聯(lián)系的認知。否則就不應定罪。
作者 思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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