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金融市場中屢次發(fā)生“蘿卜章”事件,各類金融機構因此頻頻遭遇重大損失,有關事件也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在此類事件中,交易主體涉及刑事犯罪時合同效力是否受影響,交易相對方如何及時實現(xiàn)自身的民事權益,內部人員越權簽約時相對方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等,是金融機構業(yè)務實踐中需要關注的重要問題。2017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結了長春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此案所涉部分交易主體及其內部人員因涉嫌偽造公司印章進行合同詐騙而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由此,被告主張應將全案移送公安機關或中止審理,并主張公司不應對其內部人員的越權行為承擔責任。最高院判決認為:對于民刑交叉案件,若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屬于“不同法律事實”、“不同法律關系”,則不應移送,法院應對民事糾紛進行及時審理;在合同一方當事人或其內部人員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涉嫌犯罪時,合同并不當然無效;在公司內部人員越權簽約時,善意的交易相對方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當事人的做法亦對證明“善意”的標準有所啟示。上述司法實踐可對金融機構業(yè)務的開展及訴訟活動提供借鑒。 基本案情(一)案件事實
(二)進入訴訟
法院審理(一)關于管轄權異議 1.衡水銀行及衡水銀行站前支行主張本案與旭光集團、肖倩合同詐騙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本案應移送公安機關,不應由吉林省高院受理;即使本案應作為民事糾紛審理,由于涉案《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中衡水銀行站前支行的公司印章系犯罪嫌疑人偽造,不符合衡水銀行站前支行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衡水銀行站前支行沒有約束力,該協(xié)議上的協(xié)議管轄條款對衡水站前支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應按照《民事訴訟法》中確定管轄的一般原則,由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2.吉林省高院一審裁定:本案長春農商銀行在起訴時提交的《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符合起訴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并可以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衡水銀行的其他管轄權異議事由不屬于管轄權異議案件審查范疇,對其管轄權異議不予支持。 3.最高院二審裁定:長春農商銀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其起訴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長春農商銀行在起訴時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符合起訴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以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衡水銀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雖提出該協(xié)議中衡水銀行站前支行的蓋章系偽造,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該協(xié)議中印章的真?zhèn)?,以及本案應否移送公安機關,應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實體審理中予以認定,不屬于管轄權異議案件審查范疇,對其管轄權異議不予支持。
(二)吉林省高院一審判決:衡水銀行站前支行應承擔民事責任;衡水銀行不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本案民事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雖有關聯(lián),但并非同一案件,不應移送公安機關;本案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確定不以前述刑事案件結果為前提,不應中止審理。 1.關于衡水銀行站前支行是否承擔民事責任。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yè)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3條規(guī)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币虼耍?span>無論涉案《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中衡水銀行站前支行的印章是否真實,衡水銀行站前支行均應對其行長趙某以支行名義對外簽訂的民事合同承擔責任。 其次,衡水銀行主張涉案《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屬于商業(yè)銀行為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提供的擔?;蚧刭彸兄Z,這種行為是被銀監(jiān)會2013年8號通知第8條明確禁止的。但是,從協(xié)議內容上看,合同條款之中并無衡水銀行站前支行對長春農商銀行提供履約擔保的條款內容,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擔保合同,而根據雙方轉讓受益權,支付價款的交易方式,該轉讓協(xié)議具有權利轉讓的性質,屬于合同法上的無名合同,該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內容履行義務。 最后,涉案《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中已約定長春農商銀行對于轉讓標的的一切瑕疵免責。因此,無論長春農商銀行與新勝煤場等形成的基礎資產是否存在真實性等瑕疵,衡水銀行戰(zhàn)前支行均應受讓該收益權,向長春農商銀行支付轉讓價款。 2.關于衡水銀行是否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衡水銀行副董事長李某并非衡水銀行法定代表人,長春農商銀行亦未能證明衡水銀行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授權李某辦理《授權書》等業(yè)務,或李某有權限辦理該業(yè)務,其依據《授權書》主張衡水銀行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無依據。 3.關于本案是否應移送公安機關或中止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條規(guī)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钡?/span>1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xù)審理?!钡?/span>1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xù)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本案中,長春農商銀行依據《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向衡水銀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主張民事權利,屬于正當行使當事人民事權利,其未以刑事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機關主張公權力救濟,長春農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亦非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本案民事經濟糾紛案件與肖倩、衡水銀行副董事長李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亦非必須以他案結果為依據認定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不應移送公安機關,亦不應中止審理。
(三)最高院二審判決:駁回衡水銀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上訴,維持原判。 1.關于衡水銀行站前支行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 首先,依據《民法通則》第43條的規(guī)定,無論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負責人趙同松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刑事犯罪,衡水銀行站前支行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次,涉案《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不屬于擔保合同,不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再次,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民事法律關系并無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意,不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最后,本案中,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負責人趙某未在總行授權的情況下簽訂了案涉協(xié)議,屬于越權行為。但根據《合同法》第50的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越權訂立合同的行為并非認定合同效力的唯一法律依據。綜合《棗強縣公安局鑒定意見通知書》及本案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是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與長春農商銀行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衡水銀行站前支行應承擔民事責任。 2.關于本案是否應移送公安機關、是否應中止審理。 《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是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與長春農商銀行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由此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基于雙方簽約的法律事實。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是犯罪嫌疑人新勝煤場、旭光集團、肖某等通過偽造衡水銀行印章、冒用衡水銀行名義,以簽訂受益權轉讓協(xié)議的方式提供虛假兜底擔保,騙取多家金融機構巨額資金。該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濟糾紛的相關事實,所涉主體、內容、法律關系的性質均不相同,不能認定為同一法律事實,不屬于應移送公安機關的刑事案件。并且,依據《民法通則》第43條的規(guī)定,無論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負責人趙同松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刑事犯罪,衡水銀行站前支行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本案的審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為前提,不應中止審理。 爭議焦點及實踐啟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1)程序上應否移送公安、檢察機關或中止審理;(2)實體上涉案《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及《授權書》是否有效。吉林省高院及最高院的裁判邏輯如下:(1)本案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在主體、行為內容等方面均不相同,屬于“不同法律事實”、“不同法律關系”,不應移送公安、檢察機關,民事責任的確定不以刑事案件的審結為依據,亦不應中止審理;(2)刑事部分犯罪是否成立,不當然影響民事部分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的效力,仍應從是否存在真實意思表示及《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的情形進行判斷;(3)涉案合同不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亦不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衡水銀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主張《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違背銀監(jiān)會規(guī)章未獲成立);(4)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行長趙某及衡水銀行副董事長李某的簽約行為均為越權行為,但在《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的簽訂中,長春農商銀行構成善意,合同有效,在《授權書》的簽訂中,長春農商銀行不構成善意,《授權書》對衡水銀行無約束力。因此,衡水銀行站前支行應承擔民事責任,衡水銀行則不承擔民事責任。法院的判決,涉及到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處理問題,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及公司人員越權簽約時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
(一)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處理問題 民刑交叉,是指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實、法律主體方面存在交叉和滲透。由于案件法律事實產生了交叉(重合或部分重合),根據不同的法律規(guī)范,產生了不同的法律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涉及完全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主體承擔,需要兩種不同的訴訟程序來實現(xiàn)權利救濟(通過民事訴訟對私權利進行救濟、通過刑事訴訟運用公權力進行制裁),產生案件的交叉問題。對于民刑交叉案件,應由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審理,抑或應移送公安機關?若由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是否應中止訴訟,等待刑事訴訟程序的處理結果?民刑交叉案件中,一方當事人往往通過主張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中止審理達到“以刑止民”的目的。在金融機構的法律實踐中,上述問題直接關系到金融機構合法民事權益的實現(xiàn),有必要予以厘定。 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處理,主要體現(xiàn)在一系列司法解釋中: 1. 1985年《關于及時査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已失效),及1987年《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已失效)規(guī)定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時,若發(fā)現(xiàn)涉及經濟犯罪,原則上應首先將全案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確定了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先刑后民”原則。 隨著上述兩個司法解釋的失效,“先刑后民”原則有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糾正。 2.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中規(guī)定,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后如發(fā)現(xiàn)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查機關。如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法院應中止審理;否則,則應對存單糾紛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 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處理問題進行了最為全面的規(guī)定。第1條規(guī)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钡?/span>1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xù)審理?!钡?/span>11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情形的處理進行了規(guī)定。第5條規(guī)定:“人民法立案后,發(fā)現(xiàn)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第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立案后,發(fā)現(xiàn)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lián)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xù)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span> 目前,《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和《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是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民事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問題應如何處理的主要法律依據。根據這兩項規(guī)定,民刑交叉案件是應由法院審理抑或移送公安、檢察機關的判斷標準是案件中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是否為“不同法律事實”、“不同法律關系”。由于這一標準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不同法院在適用時標準并不盡統(tǒng)一。在本文探討的衡水銀行案中,吉林省高院及最高院是從涉案經濟糾紛及經濟犯罪的主體、內容、法律關系的性質進行判斷的。刑事部分,是衡水銀行副董事長李某、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行長趙某及新勝煤場等涉嫌詐騙的行為,民事部分則是衡水銀行及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與長春農商銀行簽約的合同行為。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的主體、行為內容均不相同,因此被認定屬于“不同法律事實”、“不同法律關系”而未被移送。此案中,吉林省高院與最高院區(qū)分了犯罪行為和合同行為,這在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處理和實體處理中非常重要,關于此點,下文仍將詳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對訴訟中止的情形進行了規(guī)定。根據該規(guī)定,若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則應中止民事訴訟。若民事責任有無及大小的確定并不依賴于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則應依法及時處理民事糾紛。如本文探討的衡水銀行案中,趙某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衡水銀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關系,因此,不應中止審理。
(二)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認定問題 犯罪行為與民事合同牽連、交叉時,如何評價合同的效力?這是民刑交叉案件中非常重要的實體問題。一種觀點認為,犯罪成立,則相關合同當然無效,刑事上構成犯罪,行為人的行為即構成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相關合同亦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guī)定,應認定合同無效。[1]這種觀點從“損害國家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兩點否定涉犯罪合同的效力。筆者對這種觀點不敢茍同,當事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與相關合同是否有效是兩種不同視域下的法律評價,前者對后者并不產生必然影響。 首先,在與合同相牽連的民刑交叉案件中,存在兩個行為,即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除了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犯罪行為是一方當事人的單方行為,合同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行為。刑法評價的著眼點,是一方當事人的單方行為是否嚴重到需要刑法介入的程度;民法評價的著眼點,則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行為是否體現(xiàn)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易言之,刑法關注締約的結果,民法則關注締約的過程。雖然《合同法》第52條也體現(xiàn)了對締約結果的關注,但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評價對象,依然是合同行為本身,亦即合同的標的、內容等,而非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單方行為。[2]引起刑事責任,損害國家利益的是一方當事人的犯罪行為,引起民事責任的是雙方當事人的合同行為。由于評價視角、評價對象均不相同,是否構成犯罪與合同是否無效并沒有必然的聯(lián)系。這種觀點也是相關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中認可的觀點。最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3條規(guī)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guī)定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弊罡咴?/span>2014年發(fā)布的《關于審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第26條的規(guī)定亦與前述規(guī)定思路一致。在本文探討的衡水銀行案的一審中,吉林省高院即認為衡水銀行站前支行的公章是否真實,涉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對涉案《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不生當然影響,該協(xié)議是否有效,仍應從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條的情形進行判斷。 其次,一方當事人實施犯罪行為訂立的合同不成立“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民法中通謀虛偽表示行為的一種,其構成要件有三:(1)外表行為的內容具有合法性特征;(2)隱匿行為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3)當事人主觀上存在通謀,即明知或應知隱匿行為與外表行為不一致,具有規(guī)避法律的故意。因此,“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目的”是一種雙方合意的目的,而非一方當事人的單方目的。合同一方當事人通過訂立合同實施犯罪,并不能夠說明存在雙方通謀的非法目的,合同不因“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在本文探討的衡水銀行案中,衡水銀行及衡水銀行站前支行即主張由于簽約公章系偽造,因而涉案《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無效合同。最高院則在二審中明確:“雖然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的追訴中,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利用《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進行合同詐騙,但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民事法律關系并無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意?!?/span> 最后,在對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進行效力認定時,還涉及到違反特定類型民事行為資格規(guī)定的犯罪。比如,一方當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則其與相對人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是否有效?吸收公眾存款須國家主管機關批準,不具備經營資格而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此,其相應的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亦不應受該犯罪行為的影響。一方面,關于市場準入資格的規(guī)定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范,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的規(guī)定,《合同法》第52條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另一方面,也是因為一方當事人的單方行為不同于合同行為,不是《合同法》第52條的評價對象。因此,一方當事人涉嫌違反特定類型民事行為資格的犯罪時,其所簽訂的相應的合同的效力亦不受影響。 綜上所述,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損害國家、公共利益,不意味著雙方合同行為損害國家、公共利益;不意味著雙方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通謀;涉及市場準入資格的犯罪時,也不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合同是否有效的民法判斷并不受一方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刑法判斷的影響,而應該從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角度進行判斷。實踐中,交易相對方以“蘿卜章”簽訂合同,往往涉嫌合同詐騙罪,此時無論其是否構成犯罪,印章是否系偽造,均不對所簽合同的效力產生當然影響。本文所探討的衡水銀行案的裁判思路也體現(xiàn)了這一點,吉林省高院認為,無論涉案印章是否真實,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均不影響衡水銀行及衡水銀行站前支行承擔民事責任。其最終判決衡水銀行站前支行承擔民事責任而衡水銀行不承擔民事責任,是基于公司人員越權簽約時合同效力的判斷,亦即合同中是否存在真實意思表示的判斷,與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則無關。
(三)在公司內部人員越權對外簽約時,交易相對人善意的認定標準 我國《合同法》第50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钡?/span>49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對于公司內部人員的越權代表或代理行為的效力,是根據以下邏輯進行判定的:(1)若公司事后通過決議對越權代表行為進行追認的,則民事行為確定有效;若公司事后不予追認,則此時(2)若交易相對人為善意,即不知道或不應知道公司內部人員、機構進行的是越權代表、代理行為,則該民事行為有效;(3)若交易相對人存在過失,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則該民事行為因意思表示的瑕疵為無效或可撤銷。實踐中,公司內部人員的越權行為是否發(fā)生效力,往往取決于交易相對人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在金融機構的實踐中,為證明自己進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筆者認為可在交易過程中酌情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操作: 第一,應同時取得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代表的簽字(章)。我國《民法通則》第38條規(guī)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guī)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卑凑彰穹ㄖ袀鹘y(tǒng)的代表理論,法定代表人是公司進行對外意思表示的法定有權機關。對于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法人分支機構,應以其負責人的簽字、蓋章為準。值得說明是,應盡量以法定代表人、分支機構負責人親自簽字、蓋章為宜,若法定代表人、分支機構負責人委托公司其他人員進行簽字、蓋章,則須核驗法定代表人、分支機構負責人出具的書面授權文件,并留作證據。在本文探討的衡水銀行案中,《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由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負責人趙某親自蓋章,《授權書》則由衡水銀行副董事長李某蓋章。由于李某并非衡水銀行法定代表人,長春農商銀行亦未要求其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權文件,因此,雖《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及《授權書》均是越權簽署的合同文件,法院卻認為《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有效,而長春農商銀行依《授權書》可主張的權益卻因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而未獲保護。 第二,應查驗交易相對方公司章程,確定交易相對方簽約人員的對外簽約資格及權限。首先,集體決策是現(xiàn)代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方面,公司對外簽約亦在一定程度上受集體決策機制的限制。公司集體決策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我國《公司法》中,一共有25處涉及公司治理的情況可以采用“章程規(guī)定”,另外還有10處是“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情形。在這些情形中,至少有以下幾項涉及對外簽約:(1)誰是法定代表人(第13條);(2)執(zhí)行董事的職權(第51條);(3)經理的職權(第50條);(4)公司重大行為的決策程序(第105條)。因此,交易相對方是否具有簽約資格及權限本就是一個有待核驗的問題。其次,根據對行為人注意義務要求的一般原理,要求行為人合理注意義務的高度是與其行為的重大程度成正比的。飯店廚師外出購買原材料,若要求買賣雙方互相核定交易權限是十分荒唐的,但若涉及到標的額較大、結構較復雜的交易,交易各方自應承擔較高的注意義務才能被認定為“善意”。由此,筆者認為,相比于一般的民商事交易,金融機構在涉及較大標的、較多交易主體、較復雜交易結構的交易過程中,應施以更高的注意義務。并且,金融機構在交易過程中獲取對方的公司章程并不會對業(yè)務實踐增加過多的負擔,多數情況下各交易主體公司章程應是盡職調查理應考察的內容。綜上,筆者認為,在簽約前,金融機構應以查驗交易相對方公司章程,確定交易相對方簽約人員的對外簽約資格及權限為宜。對于公司章程中明確規(guī)定此簽約事項須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的,還應要求對方提供決議文件,并留存證據。另外仍然值得說明的一點是,雖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負責人,能夠代表法人行使職權,但是現(xiàn)代公司中法定代表人的權限也是受到集體決策機制的制約的,對法定代表人權限的限制亦可能體現(xiàn)在公司章程中。因此,即使交易相對方的簽約人員為法定代表人,筆者亦建議金融機構在業(yè)務實踐中,視交易的重大程度,以對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內的簽約人員的對外簽約資格及權限進行核驗為宜。 第三,應根據交易情況,盡可能在簽約時采取面簽形式,并采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作為證據留存。在衡水銀行案中,涉案《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是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負責人趙某在其辦公室親自蓋章的,長春農商銀行采用面簽形式,并對趙某蓋章的過程進行拍照留存,吉林省高院認為綜合以上證據足以證明《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最高院則將以上證據與新證據《棗強縣公安局鑒定意見通知書》相結合,最終認為《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在情況允許的前提下,實際交易中應盡量采取面簽方式,并進行證據留存,這種做法可最大限度地減少糾紛,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四、結語 根據最高院在本案中的觀點,當民事糾紛的案件事實涉及刑事案件時,應首先對民事部分及刑事部分是否屬于“不同法律事實”、“不同法律關系”進行認定,認定時可從兩部分所涉主體、內容、法律關系性質等方面著手。若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屬于“不同法律事實”、“不同法律關系”,則法院應對民事糾紛進行及時審理。若民事責任有無及大小的確定不依賴于刑事部分的審理結果,亦不應中止審理。 當合同一方當事人或其內部人員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涉嫌犯罪時,對合同的效力并不生當然影響,此時合同不當然屬于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亦不當然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合同是否有效,仍應根據是否體現(xiàn)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本身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進行判斷。 當公司內部人員、機構越權簽約時,善意的交易相對人仍應受到法律保護。金融機構在業(yè)務實踐中,應盡可能同時取得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名章,并應通過授權文件、公司章程、內部決議文件等對交易相對方簽約人員的簽約資格及權限進行核驗,盡量采取面簽方式,并做好證據留存工作。
[1]參見王小莉:《民刑并存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認定——從兩則沖裁案件說起》,載《仲裁研究》第26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頁。 [2]參見葉名怡:《涉詐騙合同的民法規(guī)制》,載《中國法學》2012年第1期,第129——142頁。 裁判文書詳情參見下一條圖文消息 關聯(lián)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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