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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權威解讀《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qū)分主犯、從犯問題...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5-25

      權威解讀《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qū)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

      (撰稿人:祝二軍  審稿人:熊選國)


      一、問題的提出


      司法實踐中,在追究犯罪單位中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時,對于責任人員是否區(qū)分主犯、從犯問題,各地在理解和執(zhí)行時并不一致,大多數情況下沒有對犯罪單位中的責任人員區(qū)分主犯、從犯,少數情況下區(qū)分了主犯、從犯。


      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qū)分主犯、從犯的批復》(以下簡稱本批復)綜合考慮了犯罪單位中責任人員對于單位犯罪所起作用的普遍情況和特殊情況,堅持了在刑事法律基礎上追究責任人員刑事責任時的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消除了司法實踐的困惑,正確解決了不同作用情況下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問題,具有其為重要而深遠影響的意義。


      二、理解與適用


      (一)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是兩種可以并存的犯罪形態(tài)


      我國《刑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了單位犯罪,所謂單位犯罪,是指經過單位法定決策機構和決策程序決定、以單位名義實施、行為結果由單位承擔的犯罪行為。單位的法定決策機構和決策程序由法律、法規(guī)以及單位的章程規(guī)定,可以是單位的理事會(南京刑事注:股東會)、董事會等集體作出決定,也可以是由單位的董事長、總經理等個人名義作出決定。行為無論由單位內部人員還是單位外部人員實施,都以單位的名義進行。行為的結果必須由單位,而不是由單位中的決策人員或者具體實施人員承擔,即利潤歸單位所有,虧損由單位承擔,債權由單位享有,債務由單位償還??梢钥闯觯瑔挝环缸锏闹黧w是作為一個整體的單位,而不是單位中的某些個人,包括責任人員。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雖然單位犯罪是以單位整體名義實施的犯罪,但單位是法律擬制的組織,其犯罪行為只能由單位內部的有關責任人員代表單位實施。在代表單位實施故意犯罪時,有關責任人員具有共同的、實施單位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的、實施單位犯罪的行為,在此基礎上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有關責任人員存在著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區(qū)分,他們對于單位犯罪所起的作用也不盡相同,由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之分,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就可以有主犯、從犯之分。


      因此,單位犯罪與共同犯罪是兩種不同的犯罪形態(tài),對于犯罪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雖然一般情況下不需要按照共同犯罪處理,作主犯、從犯之分,但根據具體的特殊情況不排除可以進行這種區(qū)分。


      (二)單位過失犯罪的情況下不可能構成共同犯罪


      《刑法》規(guī)定的單位犯罪許多是單位過失犯罪,如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環(huán)境污染事故罪(南京刑事注:刑法修正案八改為污染環(huán)境罪),等等。根據共同犯罪的的原理和定義,在單位犯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的情況下,不可能存在單位與單位之間以及單位與自然人之間的共同犯罪,也不可能存在單位內部責任人員的共同犯罪,不能對單位內部的責任人員區(qū)分主犯、從犯追究刑事責任?;诖?,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批復的適用范圍作出了限制性規(guī)定,即“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而不是在審理所有單位犯罪案件時。


      (三)司法實踐的需要


      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按照其對單位犯罪所起的作用,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能夠正確地確定刑事責任。一般來說,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于決策和指揮實施犯罪的地位,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應該對單位故意范圍內的整個犯罪結果負責,即應負主要責任;單位中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于具體實施犯罪的地位,具有具體的犯罪故意,應該對其在單位故意范圍內具體實施的行為負責。另外,《刑法》對于每一種單位犯罪的法定刑都規(guī)定有一定的刑罰種類和幅度,因此,可以根據責任人員在單位中的作用準確地確定刑事責任,準確地量刑。


      但是,犯罪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并不是對于任何單位故意犯罪都起主要作用,其他責任人員也并不都起次要作用。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根據具體案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于單位犯罪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大,如果對于主管人員不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或者對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從重處罰,就不能做到罪、責、刑的完全適應,不能準確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對此問題,就需要司法解釋予以解決。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的司法認定


      高憬宏、楊萬明主編:《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 刑事審判篇)》


      作為犯罪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首先應當是犯罪單位中的工作人員,非犯罪單位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即使與單位犯罪有關,也不能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能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共犯。


       其次,應當在單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要么是對單位犯罪起決定、組織、領導作用,要么具體實施犯罪。沒有參與單位犯罪活動的犯罪單位工作人員,不能成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其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是犯罪單位決策機構的成員,但不能將犯罪單位中決策機構的所有成員都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于沒有參加實施單位犯罪決策的成員或者雖然參加了實施單位犯罪的決策會議,但明確表示反對意見,只是因為少數意見未被采納的決策機關成員,不應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同時,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必然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單位法定代表人直接決定或者最后拍板實施的單位犯罪,法定代表人當然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但對于根據單位內部管理規(guī)定,對單位領導成員的職責進行了明確的分工,由分管領導決定實施的單位犯罪,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雖然負有疏于監(jiān)督、管理責任,但不應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251號 

      《刑事審判參考》2003年第4輯(總第33集)


      未參與策劃、組織、實施單位犯罪行為的單位法定代表人,不能因單位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責任。

      (執(zhí)筆:康瑛、周萬毅   審編:白富忠)


      裁判理由摘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理解,我國《 刑法》 及相關司法解釋未作具體規(guī)定。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員;二是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該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如非單位的管理人員,就談不上主管人員;如與單位犯罪無直接關系,就不能說對單位犯罪負有直接責任。


      司法實踐中,主管人員主要包括單位法定代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單位的部門負責人等。但以上單位的管理人員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只有當其在單位犯罪中起著組織、指揮、決策作用,所實施的行為與單位犯罪行為融為一體,成為單位犯罪行為組成部分之時,上述人員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處罰主體,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需強調指出的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一把手”,作為單位的最主要的領導成員,在單位里對重要問題的決定會起著至為重要的作用,在單位實施犯罪的情況下,是否均需對單位犯罪負責?


      對此,同樣不能一概而論,應否承擔刑事責任,仍需視其是否具體介入了單位犯罪行為,在單位犯罪過程中是否起到了組織、指揮、決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單位領導層集體研究、決定或者依職權個人決定實施單位犯罪的情況下,當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反之,在由單位其他領導決定、指揮、組織實施單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職權分工范圍之內、本人并不知情的情況下,則不應以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當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職行為,依法構成其他犯罪的,另當別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qū)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

      法釋〔2000〕31號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2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0年10月10施行)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 1999〕374號《關于單位犯信用證詐騙罪案件中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劃分主從犯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qū)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此復。轉自:南京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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