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甲與王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安徽省歙縣人民法院 (2016)皖1021民初571號 原告:凌某甲,男,住安徽省歙縣。 委托代理人:鄭婭,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女,住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qū)。 原告凌某甲訴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凌某甲訴稱:2012年8月凌某甲與王某相識,雙方于年月日在歙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楹?,王某帶其女兒王心緣即到凌某甲家共同生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雙方生活環(huán)境和生活習慣不同,感情基礎差,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3日,王某不辭而別,凌某甲一直與其聯(lián)系,但王某斷絕與凌某甲的所有聯(lián)系方式,致雙方無法聯(lián)系。雙方結婚后未生育小孩,無共同財產(chǎn)?,F(xiàn)凌某甲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凌某甲與王某離婚。 凌某甲就其訴訟請求所主張的事實,舉證如下: 一、凌某甲身份證,證明其訴訟主體資格; 二、結婚證,證明雙方系夫妻關系; 三、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王某身份證和戶口簿、凌某甲離婚調(diào)解書及王某離婚證,證明王某的身份情況及雙方均系再婚的事實; 四、歙縣霞坑鎮(zhèn)洪琴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證人凌某乙、凌某丙、吳某、凌某丁及凌觀寶的證言,證明王某2014年4月份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實。 王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舉證。 本院依職權調(diào)取的證據(jù)如下: 對凌某乙、凌錄瑤的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王某與凌某甲結婚后,王某帶一小女孩到凌某甲家共同生活及離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實。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經(jīng)綜合分析,認證如下: 凌某甲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系書證,符合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真實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認定;證據(jù)四,經(jīng)本院審查核實,該組證據(jù)可以證明王某2014年4月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實。 根據(jù)上述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查明:2012年8月凌某甲與王某相識,雙方于年月日在歙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楹?,王某帶其與前夫生育的女兒王心緣到凌某甲家共同生活。2013年8月27日,凌某甲與王某帶王心緣到屯溪紅太陽幼兒園就讀。2014年4月,王某帶王心緣不辭而別,凌某甲一直與其聯(lián)系,無果,王某至今杳無音信。雙方結婚后未生育小孩。因王某未到庭應訴,本案無法調(diào)解。庭審中,凌某甲表示自愿承擔案件受理費和公告費。 本院認為:是否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由。凌某甲與王某相識時間短,婚前缺乏了解,雙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礎一般?;楹?,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且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王某自2014年4月無故離家出走,致夫妻雙方分居已滿兩年、夫妻關系名存實亡,且王某至今下落不明,應認定兩人夫妻感情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已無和好可能?,F(xiàn)凌某甲提出離婚,合法合理,應準予離婚。凌某甲自愿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和公告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王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凌某甲與被告王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凌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海金 人民陪審員 王韶梅 人民陪審員 洪春楊 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七七日 書 記 員 徐云飛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diào)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diào)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diào)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diào)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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