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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指導案例裁判要點匯總<民事·合同篇>|干貨整理 值得收藏!

       儒雅的八爪魚 2017-10-31

      導讀

      為了貫徹落實中央關于建立案例指導制度的司法改革舉措,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12月20日始至今發(fā)布了16批,共87件指導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在《中國案例指導》叢書作了《充分發(fā)揮案例指導作用促進法律統(tǒng)一正確實施(代序)》指出:案例指導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為總結審判經(jīng)驗、加強監(jiān)督指導、統(tǒng)一法律適用、提高審判質量、維護司法公正而建立的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制度。該制度旨在通過統(tǒng)一發(fā)布對全國法院審判、執(zhí)行工作具有指導作用的典型案例,規(guī)范法官自由裁量權,著力解決群眾反映強烈的“同案不同判”問題,同時通過典型案例發(fā)揮司法規(guī)范、指導、評價、引領社會價值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全民法制意識,倡導良好社會新風。

      我們將此87件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進行了分類匯總,分為刑事篇、民事篇、商事篇、知識產(chǎn)權與競爭篇、行政與國家賠償篇以及訴訟篇共6個專題篇章,更加方便檢索和查閱,以期法律實務工作者能夠深刻領會和正確把握指導性案例的精神實質和指導意義,更好地發(fā)揮指導性案例的積極作用。



      上海中原物業(yè)顧問有限公司訴陶德華居間合同糾紛案(指導案例33號)


      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關于禁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繞開該中介公司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合法有效。但是,當賣方將同一房屋通過多個中介公司掛牌出售時,買方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相同房源信息的,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其行為并沒有利用先前與之簽約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構成違約。


      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指導案例17號)


      1.為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汽車,發(fā)生欺詐糾紛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

      2.汽車銷售者承諾向消費者出售沒有使用或維修過的新車,消費者購買后發(fā)現(xiàn)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要求銷售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瑞士嘉吉國際公司訴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指導案例33號)


      1.債務人將主要財產(chǎn)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給其關聯(lián)公司,關聯(lián)公司在明知債務人欠債的情況下,未實際支付對價的,可以認定債務人與其關聯(lián)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與此相關的財產(chǎn)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適用于第三人為財產(chǎn)所有權人的情形,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普通債權的情況下,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令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返還給原財產(chǎn)所有人,而不能根據(jù)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直接判令債務人的關聯(lián)公司因“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chǎn)返還給債權人。


      阿卜杜勒·瓦希德訴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指導案例51號)


      1.對航空旅客運輸實際承運人提起的訴訟,可以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被訴承運人申請追加另一方承運人參加訴訟的,法院可以根據(jù)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準許。

      2.當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誤,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將換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時運抵目的地時,航空公司有義務及時向換乘的旅客明確告知到達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轉簽服務,以及在不能提供轉簽服務時旅客如何辦理旅行手續(xù)。航空公司未履行該項義務,給換乘旅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機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只是限制購買打折機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轉簽,不能據(jù)此剝奪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目的地的權利。 


      劉超捷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指導案例64號)


      1.經(jīng)營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確規(guī)定對某項商品或服務的限制條件,且未能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將該限制條件明確告知消費者并獲得消費者同意的,該限制條件對消費者不產(chǎn)生效力。

      2.電信服務企業(yè)在訂立合同時未向消費者告知某項服務設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該項服務超過有效期限為由限制或停止對消費者服務的,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訴新疆鄂爾多斯彥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指導案例64號)


         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經(jīng)協(xié)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系,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并經(jīng)對賬清算的,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禁止的情形,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目的,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在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情形的情況下,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對轉化為已付購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shù)額,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等證據(jù)予以審查,以防止當事人將超出法律規(guī)定保護限額的高額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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