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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互拉扯、推搡行為是否屬于毆打他人?

       大曲好喝 2018-01-17

      張術連、安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審行政判決書

      裁判文書基本信息

      法院: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性質(zhì): 行政

      案號: (2017)魯07行終79號

      法官: 孟強(審判長)

      判日: 2017-04-12

      裁判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術連,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濰坊市峽山生態(tài)經(jīng)濟開發(fā)展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住所地安丘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青云大街625號。

      法定代表人劉兆泰,局長。

      委托代理人胡江寧,該局法制室科長。

      委托代理人黃保華,該局景芝派出所所長。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翠玲,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趙文華,男,漢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安丘市。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張術連訴被上訴人安丘市公安局、張翠玲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0784行初4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案經(jīng)一審法院審理確認以下事實:2015年6月8日,在景芝鎮(zhèn)工貿(mào)城供銷農(nóng)資廠房門前,張翠玲與張術香因農(nóng)資糾紛發(fā)生撕扯,被告所屬派出所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張翠玲與張術連發(fā)生互相推搡、拉扯,期間張翠玲推搡、拉扯張術連的胳膊、胸部,當日張術連入住安丘市中醫(yī)院。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現(xiàn)場視頻及原告的住院病歷為證。

      被告接警后作為治安案件受理該案并立即出警到現(xiàn)場,后依法詢問了當事人張術連、張術香、張翠玲,詢問了車紅艷、郭志珍、代樹君等證人,并調(diào)取了事發(fā)時的視頻錄像。依據(jù)查明的事實,2015年9月14日被告作出安公(景)行罰決字[2015]0008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5年6月8日,在景芝鎮(zhèn)工貿(mào)城供銷農(nóng)資廠房門前,張翠玲與張術香因糾紛發(fā)生撕扯,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張翠玲用拳頭打了張術香腹部一拳,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張翠玲處以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該處罰決定書于次日向張術香、張術連送達。被告作出該處罰決定后,張術連不服并多次上訪,其認為張翠玲也毆打了她,要求被告對張翠玲毆打她的行為進行處罰。2016年3月12日安丘市景芝鎮(zhèn)派出所針對張翠玲是否有毆打張術連一事重新立案調(diào)查,2016年4月11日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經(jīng)核查張術香案的相關證據(jù)、視頻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安公(景)行不罰決字[2016]00001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無證據(jù)證實張翠玲對張術連實施了毆打,張翠玲毆打張術連的違法事實不成立,依據(jù)《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翠玲不予處罰,該決定書依法向張翠玲、張術連送達。后張術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不予處罰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治安管理工作?!惫时景副桓婢哂胸撠煴据爡^(qū)內(nèi)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職權。被告接到報案后,制作了受案登記表,延長了辦案期限,對案件事實的證據(jù)進行了審核,依法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程序并無不當。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認定事實方面,即第三人張翠玲是否存在毆打原告張術連的事實。


      毆打他人,是指行為人公然實施的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打人行為,行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腳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毆打他人,因此相互拉扯、推搡行為不屬于毆打他人的范圍。針對該焦點問題,原、被告均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事發(fā)時的視頻,上述視頻是從不同角度拍攝的事發(fā)情況,因此應綜合全部視頻認定案件事實,從上述視頻及原告、第三人、證人證言,可以確定事發(fā)當時原告與第三人有肢體接觸的事實,其中被告提交的VIDE00018視頻,較為完整、清晰的呈現(xiàn)了事發(fā)時原告與第三人的行為狀態(tài):原告張術連與第三人張翠玲的肢體接觸屬于拉扯、推搡的行為,故原告關于第三人張翠玲毆打她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原告的傷情與原告與第三人拉扯、推搡行為之間的關系,原告提交的醫(yī)院病歷雖有“患者頭右部略腫脹,壓痛,未及骨折征,右胸前部可見皮挫傷,壓痛,未見明顯骨折征,左胸部壓痛,未捫及明顯骨折征。其余肢體正?!钡挠涊d,但原告并未提供傷情照片,亦未提供傷情鑒定,結合原告在審理中的自述及郭志珍的詢問筆錄:“原告上了救護車后,第三人的嫂子與其有推搡行為”,因此原告提交的病歷中記載的傷情與原告和第三人拉扯、推搡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的唯一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規(guī)定:“治安案件調(diào)查結束后,公安機關應當根據(jù)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被告綜合上述視頻,再結合郭志珍、代樹君的證人證言,認定張翠玲毆打張術連的違法事實不成立并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書并無不當。


      此外,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編號均為安公(景)行不不罰決字[2016]00001號,原告要求撤銷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編號為安公(景)行不罰決字[2016]00001號,被告辯稱因筆誤,涉案的不予處罰決定書編號中多打了一個“不”字,該文書的編號應是安公(景)行不罰決字[2016]00001號,以上事實反映出被告在法律文書制中存在失誤,該失誤雖不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但被告應在今后工作中增強責任心,規(guī)范工作流程,避免類似錯誤的發(fā)生。

      綜上,被告作出的安公(景)行不罰決字[2016]00001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張術連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張術連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景)行不罰決字[2016]00001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據(jù)事實和法律,正確裁決。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安丘市公安局、張翠玲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在本案一審期間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已隨案移送至本院。經(jīng)審理,本院同意一審法院判決對于證據(jù)的認證意見以及據(jù)此確認的案件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本案被上訴人安丘市公安局具有負責本轄區(qū)內(nèi)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安丘市公安局接到報案后,制作了受案登記表,延長了辦案期限,對案件事實的證據(jù)進行了審核,依法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程序并無不當。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認定事實方面,即被上訴人張翠玲是否存在毆打上訴人張術連的事實。


      毆打他人,是指行為人公然實施的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打人行為,行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腳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毆打他人,因此相互拉扯、推搡行為不屬于毆打他人的范圍。針對該焦點問題,上訴人、被上訴人安丘市公安局均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事發(fā)時的視頻,上述視頻是從不同角度拍攝的事發(fā)情況,因此應綜合全部視頻認定案件事實,從上述視頻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翠玲、證人證言,可以確定事發(fā)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翠玲有肢體接觸的事實,其中被上訴人安丘市公安局提交的VIDE00018視頻,較為完整、清晰的呈現(xiàn)了事發(fā)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翠玲的行為狀態(tài):上訴人張術連與被上訴人張翠玲的肢體接觸屬于拉扯、推搡的行為,故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張翠玲毆打她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的傷情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翠玲拉扯、推搡行為之間的關系,上訴人提交的醫(yī)院病歷雖有“患者頭右部略腫脹,壓痛,未及骨折征,右胸前部可見皮挫傷,壓痛,未見明顯骨折征,左胸部壓痛,未捫及明顯骨折征。其余肢體正常”的記載,但上訴人并未提供傷情照片,亦未提供傷情鑒定,結合上訴人在審理中的自述及郭志珍的詢問筆錄:“上訴人上了救護車后,被上訴人張翠玲的嫂子與其有推搡行為”,因此上訴人提交的病歷中記載的傷情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張翠玲拉扯、推搡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的唯一性?!吨腥A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規(guī)定:“治安案件調(diào)查結束后,公安機關應當根據(jù)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被上訴人安丘市公安局綜合上述視頻,再結合郭志珍、代樹君的證人證言,認定張翠玲毆打張術連的違法事實不成立并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書并無不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張術連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孟強

      代理審判員林少華

      代理審判員李長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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