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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nóng)村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款可作為遺產(chǎn)進行分割(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參考性案例中確定的審判規(guī)則)

       半刀博客 2018-01-25

      【審判規(guī)則】

      1.被繼承人作為戶主及房屋權利人死亡后農(nóng)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被拆遷。農(nóng)村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上分為房屋補償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對房屋拆遷補償款而言,該部分補償款由被繼承人在內(nèi)的房屋權利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后該款項按繼承處理。而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故不存在繼承問題,被繼承人死亡后,由剩余的成員共同所有。

      2.農(nóng)村宅基地之上房屋的權利人死亡前所立遺囑未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遺產(chǎn)份額,而是將全部遺產(chǎn)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上述遺囑違反法律規(guī)定及社會公序良俗,故應認定為無效。遺囑無效的情況下,各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對權利人的的遺產(chǎn)進行繼承?!?

      【關  詞】

      民事 代位繼承 房屋審核登記表 農(nóng)村宅基地 房屋拆遷補償款 遺產(chǎn) 宅基地使用權補償 身份屬性 遺囑 勞動能力 生活來源 法定繼承

      【基本案情】

      XX是婆媳關系,X、X是母女關系。1991年,在辦理109號房(奉賢區(qū)四團鎮(zhèn)沈家村109號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證時,X的丈夫金引明作為戶主進行了登記,審核表中亦寫有X及其子金建東的名字。之后,金建東與金引明先后死亡。金引明生前曾立下遺囑,明確表示由X繼承其全部遺產(chǎn)。之后,109號房被拆遷,X與上海市奉賢區(qū)四團鎮(zhèn)規(guī)劃和環(huán)境服務中心簽訂動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并領取全部動遷補償款410 913元。X、XX在分割動遷補償款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X、X109號房系X、金引明及金建東的共有財產(chǎn),三人平等的享有所有權,故在金引明、金建東死亡后,本方享有繼承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分割并繼承動遷補償款。

      X辯稱:本人與金引明修建109號房時,金建東年齡尚小,故該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不得作為遺產(chǎn)進行分割;金建東死亡后,XX未再在109號房內(nèi)居住,故補償結算清單中的搬家補助費、安置補助費、獎勵費、速遷獎及裝潢等其他補償款計45 071元,亦不屬遺產(chǎn)繼承范圍;同時,金引明生前已立下遺囑明確了本人繼承其全部遺產(chǎn)。據(jù)此,請求駁回XX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作為戶主及房屋權利人的被繼承人死亡后,其農(nóng)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被拆遷。農(nóng)村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上分為房屋補償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此時,該筆款項是否屬于遺產(chǎn),可否按照遺產(chǎn)進行繼承。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訴爭房屋動遷補償款410 913元,其中11 628.98元歸原告X所有,44 577.74元歸原告X所有,其余354 706.28元歸被告X所有。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規(guī)則評析】

      1.農(nóng)村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拆遷時,補償費用一般包括地上物補償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地上物補償就是拆遷房屋的補償,該項補償屬于房屋權利人所有。對于地上物的補償款項,應當在房屋權利人確定后,再行確定歸屬。房屋權利人死亡的,該項拆遷補償款應按繼承處理。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屬于宅基地使用權人,因審核登記表的記載是確定宅基地使用權人的重要依據(jù),故確定宅基地使用權人時應以審核登記表中記載的家庭成員為準。因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實踐中實行一戶一宅原則,故該戶部分成員死亡后,宅基地使用權只能由該戶中剩余成員享有。房屋被拆遷的,由此產(chǎn)生的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款由該戶剩余成員所有,而不得由死亡成員的繼承人予以繼承。

      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部分宅基地使用權人死亡后,房屋被拆遷。根據(jù)上述理論,應先依據(jù)審核登記表中記載的家庭成員確定宅基地使用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死亡的,因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故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款應歸其他宅基地使用權人共同所有,而不能發(fā)生繼承。而因拆遷產(chǎn)生的地上物補償屬于房屋權利人所有,其死亡的,因該部分款項屬遺產(chǎn),故應由繼承人進行繼承。

      2.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nèi),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對其遺產(chǎn)或其他事物所作的個人處分,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fā)生效力的法律行為。遺囑雖然是遺囑人實施的單方行為,但因其涉及公序良俗,故仍需滿足一定條件才可發(fā)生法律效力。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應當具有相應的遺囑能力,同時基于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處分的財產(chǎn)必須是自己的個人財產(chǎn),亦不得單方剝奪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在滿足上訴條件時,遺囑人訂立的遺囑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由此可知,遺囑人訂立的遺囑中表明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全部遺產(chǎn),而缺乏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其他繼承人不享有繼承份額的,該遺囑無效。

      宅基地的使用權人死亡前立有遺囑,遺囑中明確載明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全部遺產(chǎn)。在其他繼承人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情況下,宅基地使用權人將其全部遺產(chǎn)給予部分繼承人。上述遺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關于“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chǎn)份額。”的規(guī)定,故遺囑無效,在此情況下,應按照法定繼承分割遺產(chǎn)。繼承人先于繼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其有權繼承的遺產(chǎn)份額。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 財產(chǎn)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chǎn)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chǎn)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按份共有財產(chǎn)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yōu)先購買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 遺產(chǎn)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yǎng)子女和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yǎng)父母和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yǎng)兄弟姐妹、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chǎn)份額。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chǎn)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chǎn)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chǎn)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yǎng)能力和有扶養(yǎng)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yǎng)義務的,分配遺產(chǎn)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xié)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九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chǎn)份額。

      【法律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于2009827日修改,自2009827日起施行。本案例適用的第七十八條內(nèi)容沒有變更。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 民事答辯狀 律師代理意見書 民事一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guī)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X、XX代位繼承糾紛案

       

      【案例信息】

      【中  碼】繼承法·遺產(chǎn)的處理·遺產(chǎn)范圍·屬于遺產(chǎn)·其他合法財產(chǎn) (T060101074)

      【案    號】 (2009)奉民一()初字第1668

      【案    由】 代位繼承糾紛

      【權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總第605)收錄

      【檢  碼】 C0702+25+2SH++FX0309C

      【審理法院】 上海市奉賢區(qū)(縣)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一審程序

      【原    告】 X X 

      【被    告】 X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nèi)容)

      《民事判決書》

      原告:X。

      原告:X,199912月出生。

      被告:X。

      原告XX系母女關系,被告與原告X系婆媳關系。座落于奉賢區(qū)四團鎮(zhèn)沈家村109號的房屋在1991年辦理了宅基地使用證,該證登記戶主為被告的丈夫金引明,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中還載有被告X及其與金引明之子金建東的名字。2005年,金建東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引明死亡。被告丈夫金引明生前于200849日立下一份遺囑,遺囑將其遺產(chǎn)全部由被告繼承。2008年,上述房屋因A2公路南側高壓走廊征用而動遷。20081126日,被告與上海市奉賢區(qū)四團鎮(zhèn)規(guī)劃和環(huán)境服務中心簽訂了動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動遷補償款共計410913元。兩原告與被告就上述動遷補償款的分割無法達成協(xié)議,故起訴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繼承奉賢區(qū)四團鎮(zhèn)沈家村109號房屋的動遷補償款。

      原告訴稱:奉賢區(qū)四團鎮(zhèn)沈家村109號房屋屬被告X、金引明及金建東三人共有,金引明、金建東對動遷補償款享有權利,兩原告作為他們的繼承人亦應當繼承相應的份額。

      被告辯稱:奉賢區(qū)四團鎮(zhèn)沈家村109號房屋系被告與丈夫金引明建造,當時金建東尚年幼,房屋為被告與丈夫金引明所有,不屬遺產(chǎn)繼承范圍,拆遷補償款只能分割宅基地部分。金建東死亡后,兩原告就離開了訴爭房屋,故補償結算清單中的搬家補助費、安置補助費、獎勵費、速遷獎及裝潢等其他補償款計45071元,不屬遺產(chǎn)繼承范圍。且金引明生前立有遺囑,其遺產(chǎn)全部由被告繼承。故被告要求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農(nóng)村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原則上分為房屋補償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

      關于地上物的補償,應當歸屬房屋權利人。房屋權利人已死亡的,拆遷補償款可按繼承關系處理。本案中,原告基于繼承關系主張宅基地使用權,進而主張分割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款,于法有據(jù)。系爭房屋經(jīng)農(nóng)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未進行新建、翻建、改擴建的,以農(nóng)村宅基地使用權證核定人員為房屋的權利人。因此,宅基地使用權證及審核表登記內(nèi)容是確定農(nóng)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權的重要依據(jù)。訴爭房屋的宅基地審核表登記有被告X、金引明及金建東。1991年辦理宅基地使用證時金建東雖系未成年人,但農(nóng)村建房用地審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認定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權人,故上述三人對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另外,本案房屋雖系被告與丈夫金引明于1985年建造的,但該房屋裝修時金建東已成年,應認定被告X與丈夫金引明對系爭房屋具有主要貢獻,可予以多分,對金建東適當予以少分。據(jù)此,對于該房屋地上物的補償款及其他補償155053元,按照金引明得35%、X35%、金建東得30%的比例進行分割。因該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故對該財產(chǎn)的分割,除考慮權利人對財產(chǎn)的貢獻大小外,還應結合財產(chǎn)、居住狀況等一并予以考慮。由于金建東死亡后,兩原告即搬離系爭房屋,故搬家補助、安置補助費、獎勵費、速遷獎共計21731元,理應歸被告X所有。

      關于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由于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系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無償提供給本集體成員享有的,并且按戶計算。當一戶出現(xiàn)人口減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戶中剩余的成員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款則由該戶剩余的成員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據(jù)宅基地使用權證核定的人員,原告并非系爭宅基地使用權人,而宅基地使用權人金引明與金建東已死亡,系爭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當歸屬被告X。因此,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款234129元應由被告X所有。

      關于金引明遺囑的效力。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但金引明所立遺囑卻將其遺產(chǎn)全部處分給被告一人繼承,而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故金引明所立遺囑無效。本案中,金建東先于其父金引明死亡,根據(jù)繼承法關于代位繼承的規(guī)定,即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且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chǎn)份額。因此,本案中原告X代位繼承其父金建東應得份額。金引明所得份額作為其遺產(chǎn)適用法定繼承,由被告X和原告X進行繼承。金建東所得份額作為其遺產(chǎn)亦應按照法定繼承的順序由原告X、原告X、被告X及金引明繼承。

      故,依照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法院判決:訴爭房屋動遷補償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歸原告X所有,44577.74元歸原告X所有,其余354706.28元歸被告X所有。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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