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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國家機關能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

       仇寶廷圖書館 2018-01-26


       刑法總則常識   更新:2006-5-13 
        1997年修訂后的我國新刑法典第30條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法律責任?!痹谛谭ǖ渲忻鞔_規(guī)定單位犯罪,追究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可以說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我們還應冷靜在看到其中存在著的某些缺陷,期望在將來得以改進。例如單位或法人的分支機構能否獨立承擔刑事責任、私營企業(yè)能否成為犯罪主體、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等問題一直是學術界爭論的焦點。尤其是我國刑法將國家機關也列為單位犯罪主體之一(刑法條文中的“機關”雖然概念廣泛,但國家機關無疑是其中的主要部份),這樣的做法無論是在理論研究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許多矛盾與沖突,其合理性與可操作性一直受到眾多學者的質(zhì)疑,有關的爭論也十分激烈。

        在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認真地分析與思考之后,筆者選擇了站在否定派的立場上,反對將國家機關列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下面筆者就具體談一談持否定態(tài)度的主要原因:

        其一,從懲罰機關犯罪的刑罰手段看,其中的弊端極為明顯。根據(jù)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國家機關的懲處只有罰金一種方法,然而國家機關卻是在用國家的財政撥款來繳納罰金。這實質(zhì)等于國家的自我懲罰,將國家的金錢從一個口袋掏出來,卻又放進了另一個口袋。再者,國家機關一旦繳納過多罰金,又勢必影響其正常運作,這對國家職能的實現(xiàn)和社會經(jīng)濟生活的正常進行都是極其不利的。國家為了維護機關的正常運轉又不得不再次向受過懲罰的機關下?lián)茇斦Y金,這一過程又無形之中給相關財政機構增加了負擔,而犯罪機關本身卻似乎并未受到實質(zhì)性的損害。這樣的刑罰根本起不到教育和懲誡的作用,成為一種玩笑和擺設,成為對刑法科學性與嚴厲性的莫大諷刺。由于國家機關的特殊性,其它懲罰法人犯罪的方法如資格刑、刑事破產(chǎn),又不可能對其予以適用??梢哉f到目前為止,我們還找不到懲處國家機關的有效手段,匆忙將其列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反而使刑法顯得軟弱無力。

        其二,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絕對不能混同。正如一場足球比賽中,無論如何也不能出現(xiàn)一人既是球員又充當裁判的情況,否則比賽必定會秩序大亂,無法進行?,F(xiàn)實生活中也是如此,讓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同時扮演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雙重角色,勢必造成邏輯與秩序上的混亂。例如我國的全國人大,它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威,任何組織或個人去追究它的責任都是不現(xiàn)實的。有學者指出,中央一級的國家機關是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但地方各級機關卻能夠。可中央機關與地方各級機關只是在權力分配上有所不同,其宗旨、性質(zhì)等都基本一致,一旦認可該觀點,就等于承認刑法對位高權重者無效,只能欺凌那些處于基層的組織和個人,這顯然有悖于現(xiàn)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因此,無論中央機關還是地方機關,都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其三,從單位犯罪的原因來看,國家機關也不能成為犯罪主體。著名學者婁云生在其代表作《法人犯罪》一書中明確指出:“……利益驅(qū)動,是法人犯罪的主要原因?!鐣萍s機制不健全,是法人犯罪的又一重要原因。”在計劃經(jīng)濟時代,政企不分,一些國家機關容易介入經(jīng)濟活動之中,并從事過某些經(jīng)濟犯罪;改革開放后不久,又刮起了一股黨政機關興辦公司、企業(yè)的不正之風,一時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牽扯在內(nèi)的走私、投機倒把、貪污受賄等案件迅速增長。于是,我國對法人犯罪的重視程度空前提高,許多新頒布的法律中明確地將單位列為了犯罪主體之一,其中便包括了國家機關。這種做法針對當時的特殊形勢來說,是有一定積極意義的。但到了今天,市場經(jīng)濟體制已經(jīng)進入了一個比較完善的運行軌道,國家早就出臺一系列政策、法令,明令禁止黨政機關辦公司、搞企業(yè),并且隨著經(jīng)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發(fā)展,政企最終會徹底分開,政府只有在宏觀上對經(jīng)濟實施調(diào)控。與企業(yè)脫鉤之后,國家機關便不再投入激烈復雜的利益追逐戰(zhàn)中,而是全心全意地履行自身的職責??梢?,國家機關進行單位犯罪的原因已不復存在,將其列為單位犯罪主體是很不恰當?shù)摹?br data-filtered="filtered"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還有,從我國長期的司法實踐來看,對國家機關的犯罪問題也是向來持回避態(tài)度的,自1987年我國刑事立法認可“單位犯罪”這個概念以來,實踐中出現(xiàn)了一些按條文規(guī)定應該認定為國家機關犯罪的案件,如丹東汽車走私案、泰安汽車走私案等。但是從這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中不難發(fā)現(xiàn),對于此類案件,執(zhí)法、司法機關往往不是去分析和追究犯罪機關的罪刑和責任,而是熱衷于追究有關領導或主要負責人的刑事責任,從而使相關法律法規(guī)被束之高閣。這不僅說明這些法律條文形同虛設,實質(zhì)意義不大,更說明了追究有關領導、負責人的刑事責任就已經(jīng)能夠解決所謂的國家機關“犯罪”的問題。有學者干脆指出,那些貌似機關犯罪的案件,實質(zhì)都是機關負責人或負責人與一般人員為謀求不正當利益而實施的自然人犯罪。司法實踐中追究國家機關的刑事責任會遇到許多難以逾越的障礙,其中最主要的便是怎樣既達到懲罰機關的目的,又能維護機關,保證其以后的正常運作。但我們的司法機構又不能勝任懲罰者與保護者的雙重身份,面對這樣的困難,它們習慣性地無奈地選擇了回避,將犯罪直接定性為自然人行為。

        最后,從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來看,無論是最早承認法人犯罪的英國,還是法人犯罪理論發(fā)展最為完善的美國,都沒有將國家機關列入法人(單位)犯罪的主體范圍。大陸法系國家唯一在刑法典中明確規(guī)定法人犯罪的法國,也是將國家機關排除在外。可見,將國家機關排斥于單位犯罪主體范圍之外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

        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將國家機關列為犯罪主體是令人疑惑的,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存在大量問題。用刑罰的手段來懲罰國家機關不僅達不到刑罰本來的目的,而且使國家無端增加了司法成本投入,損害了國家的威信。實踐中出現(xiàn)的國家機關犯罪也是寥寥無幾,更重要的是其實在這些案件中追究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刑事責任就足以達到刑法所追求的效果,不必在單位犯罪的泥潭中苦苦掙扎。

        刑法若能糾正自身的不當之處,將國家機關從單位犯罪中剔除,不僅有利于維護刑法本身的科學性和嚴肅性,也有利于資格刑和刑事破產(chǎn)等新刑罰手段的廣泛適用,更有利于保證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對于司法工作者和法律知識的學習者來說,得到這樣一個更為科學、精確的單位犯罪概念,自然也是十分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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