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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觀歸責的體系

       仇寶廷圖書館 2018-02-14




      作者簡介:[]英格伯格·普珀(Prof. Dr. Ingeborg Puppe),波恩大學法律系刑法教授。

      譯者簡介:徐凌波,南京大學法學院副研究員,法學博士;曹斐,北京大學國際法學院助理教授,法學博士。



      客觀歸責理論的先天不足在于將因果關系(Kausalit?t)與因果關聯(lián)(Kausalzusammenhang)相脫鉤,這一做法肇始于霍尼希(Honig),時至今日仍未能得到有效的彌補?;裟嵯UJ為區(qū)分因果關系與因果關聯(lián)是必要的,因為他當時唯一能使用的反事實的因果概念,無法對真實因果流程進行陳述(Aussage)。通行的客觀歸責理論就建立在這樣一種反事實的因果關系概念之上,這使客觀歸責理論淪為了阿明·考夫曼所批評的那種論題的集合(Ensemble von Topoi)。體系化的客觀歸責理論必須以真實的因果流程為出發(fā)點。只有當一個行為,以及該行為中違反注意義務的屬性都是導致結果發(fā)生的因果流程中的必要組成部分時(注意義務違反的因果關系)時,才能夠認為結果是由過失所導致的(刑法典第222條、229條)。這種因果流程還應當是由一系列法所不允許的狀態(tài)(unerlaubtesZustand)所組成的、不間斷的鏈條(連貫性要求)。法所不允許的狀態(tài)包括三種情況:第一,注意規(guī)范要求避免出現(xiàn)的狀態(tài);第二,以不被允許的方式所導致的法益侵害本身;第三,遵守注意規(guī)范一般能夠避免的因果流程中的中間階段。



      一、客觀歸責理論:論題的集合

      客觀歸責理論被視為德國刑法教義學自確立“人的不法”理論以來最偉大的成就,同時也是德國刑法學最重要的傳播工具。然而,對客觀歸責理論的負面評價也同時存在。例如阿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n)指出:“客觀歸責所指稱的在構成要件結果與行為人之間的那種特殊聯(lián)結是不明確的。它只是一堆論題的集合?!?/span>[1]希爾施(Joachim von Hirsch)也認為客觀歸責理論是“毫無成果的。它只是將各種個別觀點進行集中后所提出的一般條款(Generalklausel)?!?/span>[2]而希爾根多夫(Eric Hilgendorf)則認為“客觀歸責理論就像個雜物間,在構成要件與違法性階段所有未得到解決的問題都被扔了進來”。[3]格洛普(Walter Gropp)的批評雖然比較委婉但也幾乎徹底否定了客觀歸責理論的意義。他認為客觀歸責理論“將條件公式視為是因果關系的檢驗工具和進行結果歸責的規(guī)則,從而通過客觀歸責的例外對因果關系進行二次限制。在一個開放的體系中形成了一組案例群,在這些案件中盡管存在因果關系但仍應基于合理性觀點(Plausibilit?tsgesichtspunkt)來否定結果歸責。”[4]屈爾(Kühl)在他教科書闡述客觀歸責理論的章節(jié)中以這樣的結尾來勸誡他的讀者:“前述客觀歸責的各種標準目前還沒能形成得到普遍認可的體系。由于缺少體系性,有意義的做法似乎是,在分析那些如果肯定因果關系就會讓結論顯得不可接受的案件時,通過盡可能多的歸責標準來檢驗客觀歸責從而能夠支持被認為似乎是正確的結論?!?/span>[5]

      如果仔細研讀教科書與法條評注中對于客觀歸責理論的闡述,就可以對上述否定觀點進行反駁。但同時人們也無法擺脫這種印象,即主張客觀歸責理論的學者們對于(客觀歸責理論中的)這一癥狀并不反感,也不再試圖將客觀歸責的不同條件安置在一個體系性的秩序之中。檢驗的順序顯然是任意的,因為每本教科書所采取的順序都大相徑庭。例如有的文獻中將違法性關聯(lián)或義務違反關聯(lián)作為檢驗的起點,[6]而另一些文獻則將其置于最后。[7]理論上也并沒有討論,個別的歸責條件之間究竟以何種順序進行檢驗才是正確的。對于德國刑法學而言,忽視體系是一個值得警惕的現(xiàn)象。沒有人希望回到因果論的犯罪論體系和目的論的犯罪論體系無休止的拉鋸戰(zhàn)中,這場爭論一度像宗教戰(zhàn)爭一樣激烈而無回旋余地。犯罪論體系爭論表明,某種知識雖然是在一個體系中獲得的,但也能夠在另一個體系中得到表達。然而,完全不進行體系性的處理也是行不通的。如果我在收拾屋子時毫無計劃性,那么結果便會是有的地方被打掃了兩遍,而有的地方則依然是臟的。

      乍看之下似乎可以認為,客觀歸責理論具有高度的體系性與一貫性,因為它擁有“基本公式”,所有的教科書都會以這一基本公式作為論述的起點:只有當行為人所創(chuàng)設的法不允許的風險在結果中實現(xiàn),有的教科書中則表述為“體現(xiàn)在結果中”[8]時,則該結果才能歸責于行為人。接下來要回答的問題則是,當行為人所創(chuàng)設的風險在結果中實現(xiàn)時,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的出現(xiàn)之間必須具有何種關系。然而并沒有人回答這個問題,而只是出現(xiàn)了被阿明·考夫曼稱之為論題的集合,或者格洛普所說的案例組與合理性理由.

      如果行為人通過某個應在個案中加以確定的、符合注意義務的替代行為也無法避免結果的發(fā)生時,則不被允許的危險并沒有在結果中實現(xiàn)。[9]如果行為人以殺人的故意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隨后在被送往醫(yī)院的路上因車禍死亡或者在醫(yī)院大火中喪生,則傷害行為所創(chuàng)設的、法不被允許的危險并沒有實現(xiàn)。[10]一名超速駕駛或者闖了紅燈的司機,即便他遵守了交通規(guī)則,也可能在隨后的另一處地點引起車禍,則他的違反義務行為所創(chuàng)設的、法所不允許的風險并沒有實現(xiàn)。[11]如果被害人以自我答責的方式自陷于行為人所創(chuàng)設的危險之中,則行為人所創(chuàng)設的危險并沒有實現(xiàn)。[12]而如果被害人之所以將自己置于這種危險之中,是為了拯救另一名被行為人的行為所威脅之人時,行為人所創(chuàng)設的危險是否實現(xiàn),則極具爭議。[13]同樣有爭議的問題則是,事件中介入了第三人例如救治被害人的醫(yī)生的過錯(Verschulden)之后結果才出現(xiàn)。[14]最后,還有因果流程的一般預見可能性也在搖擺之中,人們總是在想要排除歸責但又不知道基于何種理由排除歸責時,訴諸因果流程的一般預見可能性這一概念。在無法預見的因果流程中,行為人所創(chuàng)設的危險同樣也沒有實現(xiàn)。[15]因此,近來主張再次訴諸過去的相當性公式并以簡單的理由“行為人并不需要預見到這種流程”來否定歸責的觀點也便不足為奇。[16]



      二、客觀歸責體系的基礎

      (一)歸責關系的相關要素

      為了體系性地展開創(chuàng)設并實現(xiàn)法所不允許的風險這一基礎公式,必須先找到與歸責關系相關的諸因素,這些因素表明結果被實現(xiàn)了。所謂結果,即應被歸責的對象,是指由構成要件所描述的損害、法益侵害[17]而法所不允許的風險則是一種狀態(tài),由于它具有抽象的危險因此法秩序禁止引起這種狀態(tài)。這些禁令可以通過實定法加以規(guī)定,例如《道路交通法》中的交通規(guī)則,或者關于經(jīng)營危險設施的規(guī)定。它們也可以通過習慣法加以確定,比如特定行業(yè)中的注意規(guī)范,典型的代表是醫(yī)療行為中的診療規(guī)范(lex artis)或者公認的技術守則。最后在一些特定情況下,處于這種情境之中的人必須自己以交往中必要的注意為標準,判斷需要遵守何種注意規(guī)范,也就是說,他必須自己確認在具體情況下,在他的行為計劃中需要采取哪些注意措施(Vorsichtsma?nahmen)。究竟什么樣的行為以及什么樣的狀態(tài)在何種條件下是違反注意義務的,對此并不存在任何抽象的一般標準。我們所掌握的僅僅是確定注意義務的個別標準,這些標準只適用于特定的注意義務,換言之,它們并不是毫無例外的。信賴原則就是這樣的個別標準。根據(jù)信賴原則,個人沒有義務采取措施來應對他人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或者他人利用既有的狀態(tài)實施故意犯罪。當適用信賴原則時,前行為人雖然共同導致了結果的發(fā)生,但其行為并沒有違反注意義務。[18]但信賴原則并不是絕對的。首先有的義務之所以規(guī)定,目的正在于防止他人違反義務,或防止因他人違反義務的行為導致?lián)p害,換言之,雙重保險。[19]此外,在具體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已經(jīng)察覺他人將違反注意義務,那么信賴原則也將失效。[20]另一個確定注意義務或說限制注意義務的一般原則是自我答責的自陷風險。如果被害人自己有認識地將自己置于危險境地,而行為人僅僅只是為他提供了這么做的機會,那么行為人并沒有違反注意義務。[21]例外的情況是,雖然在某種沖突情境之中,被害人可以決定是否自陷風險,但是被害人卻是值得被保護的,他應當免于被置于這種沖突的情境之中。[22]當立法者出于家長主義的考慮,決定為保護公民免于某種危險而設置義務時,雖然公民自己可以自愿地陷入這種危險之中,但卻構成了自我答責的自陷風險原則的例外。禁止麻醉藥品交易的規(guī)定便是例證。[23]

      注意義務的違反與結果是認定客觀歸責的相關因素,但它們不是客觀歸責的內(nèi)容,而僅僅是進行客觀歸責的前提條件。因為客觀歸責理論所關注的僅僅是相關因素之間必須具備的歸責關系。所謂的風險降低事例,或者更準確地說是損害結果的減輕(Erfolgsverringerung)在此類案件中行為人通過自己的行為介入特定的損害流程,降低了損害的量,這并不屬于客觀歸責的領域。[24]這與行為人沒有損害注意義務,而僅僅是創(chuàng)設了被允許的風險的事例一樣,不屬于客觀歸責的領域。[25]例如當卡車司機在遵守交通規(guī)則駕駛汽車的情況下仍然導致了事故發(fā)生時,問題并不在于這一結果能否歸責于他,因為他完全沒有創(chuàng)設法所不允許的風險,他是合規(guī)范地行為的。然而傳統(tǒng)上,客觀歸責理論仍然要處理上述兩個問題,并與真正的歸責問題相混淆。

      (二)因果關聯(lián)(Kausalzusammenhang)作為歸責的基礎

      與此相反,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聯(lián)雖然是結果歸責首要的也是根本性的條件,卻不是歸責的要素。它通常被視為歸責問題的前一階段,是開始進行歸責的前提。這種定位要回溯到霍尼希對于現(xiàn)代客觀歸責理論的論證。他在《因果關系與客觀歸責》一文中認為,與相當性理論、重要性理論以及其他限制因果關系的理論相反,客觀歸責理論是獨立于因果關系的。他指出:“人之理智的基本功能在于建立某種因果關聯(lián)。如果人之理智的這一功能認定,結果必然將與行為一起不發(fā)生,關于因果關系的討論也便止步于此了”。[26]如果按照霍尼希的表述來描述因果關聯(lián)的話,這一表述至今仍然為人們所沿用,那么這么說的確沒有錯。因為這一論述所提及的完全不是真實的因果流程,而僅僅是假想中的因果流程。在假想的因果流程中,需要進行因果檢驗的行為完全沒有出現(xiàn)。除此之外它還設置了條件公式,從假想的行為不存在直接跳到了假想的結果不存在。但一個真實的因果流程,是一個連貫的過程,一個完整的因果鏈條,其中的每個環(huán)節(jié)都與其前后的環(huán)節(jié)因果地聯(lián)系在一起。[27]如果客觀歸責理論所要做的是在行為與結果的出現(xiàn)之間建立一種特殊的關聯(lián),那么除了對這一因果進程進行更精確的分析之外還能有什么呢?這對于霍尼希所提出的方案也是如此:“如果能夠認為行為人是有目的地設定了結果時,則該結果應當歸責于行為人?!?/span>[28]而行為是否有目的地設定了結果,取決于真實發(fā)生的因果流程與行為人所設想的是否一致。[29]備受褒揚的“假設不存在方法”[30]在查明因果關系上的缺點[31]之一,便在于它不是對真實因果流程的陳述,因此它無法與客觀歸責的其他要求建立起聯(lián)系。

      與霍尼希的時代不同,我們今天擁有從正面界定因果流程的理論、精心設計的注意義務理論以及最后但不是最不重要的,由聯(lián)邦最高法院發(fā)展出來的違反注意義務的因果關系理論。盡管如此,客觀歸責仍然沒有克服它先天的缺陷,即自霍尼希以降將因果關系與客觀歸責相分離的問題。其中的代表是許內(nèi)曼對于聯(lián)邦最高法院關于違反注意義務的因果關系理論的評價。他將這一理論視為“令人錯愕的刑法自然主義的復辟,它天真地認為所有的刑法問題都可以通過因果概念加以解決?!彼^續(xù)指出:“起決定性作用的根本不是這些經(jīng)驗性的問題,而是規(guī)范性的問題,即禁止以違反注意義務的方式導致交通事故的禁令是否也預防本案所涉及的風險。對此因果分析不能提供任何答案”。[32]一個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流程是否成立歸責,當然不能僅通過一般的因果概念加以決定,但沒有這一概念也不能回答這一問題。當行為人通過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引起了結果的發(fā)生,如果不通過更加準確地分析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聯(lián),又如何能區(qū)分出能夠肯定歸責的和不能肯定歸責的因果流程呢?[33]一個將因果關聯(lián)與對它的分析相脫鉤的客觀歸責理論最終只能淪為一堆論題和案例群的集合體,以至于一會兒采取這個,另一會兒又采取另一個論題。

      (三)注意義務違反的因果關系

      在客觀歸責中,行為與結果的關聯(lián)建立在二者的因果關聯(lián)之上。聯(lián)邦最高法院正確的將之稱為注意義務違反的因果關聯(lián),[34]盡管理論上仍延續(xù)了霍尼希的傳統(tǒng),將其稱之為違法性關聯(lián)或義務違反關聯(lián)。[35]然而理論所建立的并不是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聯(lián),而是行為人所處的情境(T?tersituation)與結果之間的關聯(lián)。當行為人通過一個特定的、合乎注意義務的替代行為也同樣會導致結果發(fā)生時,則結果不能歸責于行為人。[36]這里涉及的并不是某個合乎注意義務的替代行為的結果避免可能性(Vermeidbarkeit)這一新的要求,而只是嚴格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問題。[37]例如《德國刑法典》第222條規(guī)定:“通過過失導致他人死亡”,第229條的措辭幾乎一樣:“通過過失導致身體傷害”對這一表述的常見批評是,違反注意義務或過失是一個價值判斷而非事實,而一個價值判斷是不具有因果性的。[38]這只是表述上的錯誤,只需要稍加改動即可。只有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以及這個行為導致了結果的發(fā)生對于結果歸責而言是不夠的。除了這兩者之外,行為中所包含的使得行為被評價為違反義務的各種描述性特征(Eignschaft)還必須是結果的因果解釋中的必要組成部分。[39]如果車輛的輪胎打滑、剎車磨損、照明失靈而行為人仍然駕駛上路,當他在紅燈前停下時另一輛車從后面追尾導致了傷害的結果,這個駕駛者的行為無疑是違反注意義務的。在這種情況下他是不允許上路的。此時,坐在他車上的乘客因此所受到的健康損害結果并不能歸責于他,但理由并不在于通過某個(哪個?)合乎注意義務的行為也不能避免結果的發(fā)生。如果他的妻子把自己的車借給他開,或者他為了遵守義務不開有缺陷的車上路而選擇騎自行車或者坐電車去上班都可以避免結果的發(fā)生。導致事故發(fā)生的因果流程之所以被排除歸責,是因為他所駕駛的是一輛有缺陷的車子這一信息對于結果發(fā)生的因果解釋并不是必要的。[40]

      當結果的發(fā)生存在多個充分條件,每個充分條件中都包含有另一個參與者的另一個注意義務違反作為必要組成部分時,可避免性的要求就將會導致誤解,就像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處理注意義務違反的因果關系時所做的那樣。如果每一個參與者的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本身都是解釋事故發(fā)生原因的充分條件時,則任何人都不可能通過合乎注意義務的行為阻止結果的發(fā)生。換言之,可避免性的要求在這些案件意味著,事故發(fā)生過程中的所有參與者都因為其他人的嚴重的注意義務違反而被免除了責任,盡管每個人都通過自己的過失導致了事故的發(fā)生。[41]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騎車者案中首次提出了違反注意義務的因果關系這一歸責要求,該案判決便是例證。因為騎車者并不是被卷入了卡車的前輪,而是卡車掛斗的后輪,當騎車者倒下的時候,卡車司機已經(jīng)開始超車了??ㄜ囁緳C保持了規(guī)定的超車距離而騎車者因醉酒騎得歪歪扭扭,或者卡車司機違反規(guī)定僅保持了0.75的超車距里而不考慮騎車者的醉酒狀況,兩者都是騎車者被卷入卡車掛斗后輪的充分條件。[42]但是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是根據(jù)條件公式來判斷注意義務違反的因果關系的,他因此并沒有注意到這一點。聯(lián)邦最高法院也可以基于同樣的理由宣告騎車者無罪,盡管他并沒有面臨這個問題,因為騎車者已經(jīng)死于這場事故了。[43]

      (四)全面性要求(Vollst?ndigkeitserfordernis)

      當構成行為人的注意義務違反的所有條件都出現(xiàn)在事故出現(xiàn)的因果解釋之中時,則該結果是因過失而導致的。換言之,除了行為本身的違反義務屬性之外,使這些行為屬性被評價為違反注意義務的前條件(Vorbedingung)也應當是結果發(fā)生的因果解釋的必要組成部分。因為這些前條件描述了“應當”通過遵守注意義務來控制的危險,亦即保護目的(Schutzzweck)。這些前條件如果只是部分地出現(xiàn)在因果解釋之中是不夠的(全面性要求)。[44]通過這一要求我們便可以解釋帝國法院著名的三名騎車者案。該案中,如果騎在前面的自行車安裝了車燈,就能夠避免騎在后面的兩輛同樣沒有安裝車燈的自行車相撞。騎車人所違反的注意義務是,在黑暗中騎車時應當打開車燈。打開車燈這項注意義務有效的前提是,行為人在天色較暗時騎車。但在解釋后兩輛車相撞的原因時,前述這個事實并不是必要的。最前面的騎車者的注意義務違反在后兩輛車的相撞事故的因果解釋中并不是完整地出現(xiàn)的。因此不能認為他過失地導致了結果的發(fā)生。[45]通常這類案件排除歸責的理由是,要求騎車者在黑暗中打開車燈這一注意義務的保護目標并不在于提醒或為其他騎車者照明。[46]這一理由非常簡潔明了,但從中卻無法得知如何確定注意規(guī)范的保護目標。因為如果所有在公共交通參與者都為彼此互相照明或進行提醒的話,交通事故的數(shù)量也可以明顯的下降。



      三、注意規(guī)范一般能夠(generelleGeeignetheit)避免因果流程

      (一)連貫性要求(Durchg?ngigkeitserfordernis)[47]

      尤其是在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鏈條較長時,僅有違反注意義務的因果關系尚不足以肯定將結果歸責與這一注意義務的違反。形象地說,當行為人通過不允許的行為設定了一個因果流程之后,這個因果流程隨后可能會進入一個被允許的狀態(tài)之中。如果這之后又出現(xiàn)了事故,雖然被允許的狀態(tài)在個案之中可以被認為是危險的,但遵守規(guī)則不能用來避免導致結果的因果流程,因為通過允許的方式同樣會引起這種允許的狀態(tài)。從中我們得出了連貫性的要求。連貫性要求意味著,行為中法所不允許的行為屬性不能僅是任一因果鏈條中的必要環(huán)節(jié),而必須是一個經(jīng)由一連串法所不允許的狀態(tài)所形成的因果鏈條中的必要一環(huán),才能將結果歸責于行為人的行為。[48]

      紅燈案(Rotlichtfall)便是例證。行為人沒有在紅燈前停下來或者超速行駛,但隨后他又遵守交通規(guī)則繼續(xù)行駛但卻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在事故發(fā)生的其他因素例如駕駛者出發(fā)的時間、停留的時間保持不變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沒有無視紅燈禁行的禁令或者保持了限速,那么后來的事故也不會發(fā)生的。但這只在個案極其偶然的因素之下才會如此。通常情況下,紅燈禁行或是保持限速的要求一般并不能夠用以防止結果在這些規(guī)范效力范圍之外的地方發(fā)生。因為如果改變具體案件中的偶然變量,對規(guī)范的遵守也可能恰好導致結果的發(fā)生,而違反規(guī)范卻能避免結果的發(fā)生。在這類案件中遵守規(guī)范并不能用來避免發(fā)生事故的風險,而只是延遲了事故的風險。[49]因此遵守注意義務并不能有效地避免這種類型的因果流程。在行為人的注意義務違反與結果發(fā)生之間存在一個法所允許的狀態(tài)時均是如此。因為注意規(guī)范并不能一般地避免這種允許的狀態(tài)。

      早在馮·克里斯(v. Kries)便意識到了如何排除行為與結果之間極其偶然的因果關聯(lián)的問題,之后恩吉施(Karl Engisch[50]也認識到這個問題。在偶然的情況下遵守規(guī)則便恰好能夠避免結果的發(fā)生,兩人面臨的問題便在于如何將這些偶然的因素排除在歸責的考量之外。[51]如果不予考慮的因素非常少,比如只有參與者的個人特征,則人們除了該案件本身之外便無法排除歸責。如果不予考慮的因素過多,那么人們便只是得出了這樣一種結論即遵守規(guī)范能夠避免某種結果。[52]如果我們想要將遵守規(guī)則偶然地能夠避免結果發(fā)生的事件排除在歸責之外,則我們必須將個案中所有偶然的、換言之并非為規(guī)則所規(guī)制的因素排除在在歸責的考量之外。[53]在我們所討論的案件中,肇事者的駕駛行為是在被允許的范圍內(nèi),因此他開車上路的時間就是一種偶然的因素。如果遵守規(guī)則能夠避免結果發(fā)生的情形與遵守規(guī)則不能避免結果發(fā)生的情形中,包含了同樣的應當被忽略的因素,那么就應當認為,規(guī)則的遵守一般不足以阻止這種類型的因果流程,在個案中結果的避免僅僅是偶然的。[54]如果因果流程經(jīng)歷的某個狀態(tài)是注意規(guī)范在上述意義上一般不足以避免的,那么在該注意規(guī)范的范圍內(nèi),該狀態(tài)便是被允許的,規(guī)范違反者的連貫性要求因而沒有得到滿足。

      連貫性要求并不意味著行為人所創(chuàng)設的法所不允許的狀態(tài)必須一直持續(xù)到結果出現(xiàn)。關鍵在于,這種狀態(tài)中所包含的法所不允許的屬性直到結果的出現(xiàn)對于因果流程的解釋說明都是必要的。在經(jīng)常被引用的出租車案件(Taxi-Fall)中,這種連貫性并沒有出現(xiàn)。該案中行為人以殺人的故意攻擊了被害人,但被害人僅受了輕傷。被害人在乘坐出租車去醫(yī)院時發(fā)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雖然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殺人故意,但這一結果仍然并不能歸責于行為人。這并不是因為他不能預見到這一因果流程,而是因為這一因果流程在由于出租車司機或者其他事故參與者的另一個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而進入另一個法所不允許的狀態(tài)之前,首先經(jīng)過了被害人乘坐出租車這樣一個法所允許的狀態(tài)。最終導致他死亡的因果流程中的一環(huán)是他乘坐出租車的行為,而不是他坐車時的受傷狀態(tài)。[55]如果被害人因為醫(yī)生的醫(yī)療過失而受到另外的損害,情況則有所不同。因為身體傷害這一法所不允許的狀態(tài)正是進行失敗治療的原因。[56]

      (二)何謂法所不允許的狀態(tài)?

      根據(jù)連貫性要求,當從某一個特定的時間點開始,只需要行為人的行為中法所允許的屬性和結果就足以對導致結果的因果流程進行解釋時,歸責關聯(lián)——如果人們愿意,也可以將其稱之為法所不允許的風險的實現(xiàn)——就會中斷。要運用這一要求就必須判斷特定狀態(tài)究竟是否為法所允許。屬于法所允許的風險的,首先是各種一般的生活風險,法秩序并不試圖阻止這些風險,例如參與交通,生產(chǎn)與銷售機動車、刀具、斧頭或者其他危險的物品。如果行為人違反規(guī)范創(chuàng)設了一個狀態(tài),并最終導致了結果的發(fā)生,但是遵守這一規(guī)范一般上并不能降低這種狀態(tài)出現(xiàn)的頻率,則該狀態(tài)仍然是被允許的。通過這一標準也能夠解決前述涉及規(guī)范保護目的的經(jīng)典案例,即行為人在事故發(fā)生的很長一段時間之前超速駕駛或者闖紅燈。在具體個案情況中要解釋因果流程雖然以行為人此前曾經(jīng)違反規(guī)則的事實為必要,但在解釋中所需要的僅僅是行為人在事故發(fā)生的時點位于事故發(fā)生的地點。

      與我過去的觀點[57]不同,連貫性要求也能夠解決聯(lián)邦最高法院所面臨的兩難問題:當超速駕駛的行為人與另一個違反交通規(guī)則的事故參與者相撞時,盡管如果行為人保持允許的速度行使也不能及時剎車避免事故發(fā)生,但如果雙方接近的不那么快的話,另一方還可以往前多開一段距離,這樣就不會發(fā)生碰撞了,在這一案件中是否仍然能夠肯定超速行駛者對于事故承擔責任。聯(lián)邦最高法院最初認為,行駛速度限制的意義并不在于使其他交通參與者能夠往前多開一段距離。[58]隨后他又采取了相反的觀點,認為在十字路口限速的規(guī)范保護目標正在于確保“再次良好地運行”。[59]但是限速并不能一般地確保下一次也能夠良好地運行,因為當行為人經(jīng)過十字路口時,其他的參與者并不一定處在同樣的位置上。人們可以改變案件中的一些偶然變量,當參與交通的一方遵守限速的規(guī)定恰好會發(fā)生相撞事故,而當他超速時,則可以避免結果的發(fā)生。司機開始剎車時兩輛車之間的距離如此之近,以至于一方無法通過自己的行動來避免碰撞的發(fā)生,屬于被允許的狀態(tài)因而不能肯定歸責。[60]不過,如果在案件中存在違反義務的雙重因果關系時,則應當肯定歸責。[61]

      與此相反,如果違反義務的行為導致了第一次身體傷害的發(fā)生,這個傷害就是一個法所不允許的狀態(tài),因為對注意義務的遵守能夠一般性地阻止這種傷害的發(fā)生,即便不是在所有案件中都有效。在身體傷害之后因為醫(yī)生的醫(yī)療過失造成了二次損害時,連貫性要求并不排除將二次損害歸責于前行為人的可能性。前行為人可以認為,負責治療的醫(yī)生使自己陷入了更嚴重的責任之中,而醫(yī)生也可以說正是前行為人的傷害行為才使自己陷入必須要運用注意的情境之中,來避免二次損害的發(fā)生。有建議認為應當排除前行為人的責任,但也只有在后行為人的罪責更加嚴重的時候才能這么做。[62]然而,這將導致不公平的局面,因為在相反的情況下,即便前行為人的過錯更為嚴重,也不能排除后行為人的責任。否則,因為前行為人的過錯大小在后行為時就已經(jīng)可以確定,那么后行為人就可以在前行為人的過錯限度內(nèi)違反自己的注意義務而不受處罰。

      在判斷某一狀態(tài)是否是法所不允許的,可以再次適用那些用來確定注意義務的標準。因此,違反了注意義務的行為人也可以基于信賴原則或者自我答責的自陷風險原則而免除責任。[63]例如房東違反警方的規(guī)定將可燃的裝修材料放在出租屋的入口處,一名縱火狂看到之后立即產(chǎn)生了縱火的念頭,在這個案件中對于房東而言,讓一名縱火狂看到了可燃的裝修材料這個事實是一個被允許的狀態(tài)。他可以相信,沒有人會一看到可燃的裝修材料就立即產(chǎn)生故意縱火的念頭。[64]但在判斷危險狀態(tài)是否為法所不允許時,信賴原則也并非毫無例外。例如對于一名持有槍支的人來說,其他人看到了他掛在酒館衣柜里的槍支而產(chǎn)生了故意傷害他人的動機,則不是法所允許的狀態(tài)。

      對于自我負責的自陷風險原則也是如此。海爾布隆的卡塔琳娜(德國戲劇家海因里希·馮·科萊斯特的戲劇作品——譯者注)在看到燃燒著的施塔倫堡(Strahlenburg)時沖入城堡救出自己深愛著的騎士的畫像以證明自己對騎士的愛情,這對于縱火犯來說并不是不允許的狀態(tài)??ㄋ漳纫酝耆焕碇堑姆绞綄⒆约褐糜谖kU的境地,而縱火犯則只是為她提供了機會。與此相反,如果是消防員或其他人在發(fā)現(xiàn)火災時認為有必要冒著生命危險救出房屋里的住戶,那么這種狀態(tài)對于縱火犯而言就是法所不允許的狀態(tài)。[65]如果人們不考慮他的年少無知,那么海爾布隆的卡塔琳娜并不需要為了他的愛情而受到保護也并不值得保護,消防員則不同。[66]



      四、總結

      客觀歸責的成立條件有二,其一是違反注意義務的因果關系,其二是連貫性要求。違反注意義務的因果關系建立在因果關系基礎之上,而連貫性要求則以違反注意義務的因果關系為基礎。一些教科書中認為,研究因果關系以及在個案中確定因果關系的實踐意義非常小,因為因果關系的范圍過于寬泛,因此關鍵首先在于客觀歸責。[67]這暗示著要通過客觀歸責來糾正因果關系領域所存在的謬誤,這是最嚴重的非體系性思考。這種想法導致客觀歸責淪為了一系列案例群與論題的集合,讀者尤其是法學院的學生難以從中看到一以貫之的紅線。只有審慎地分析因果關系概念才能夠得出何為違反注意義務的因果關系以及應如何在個案中確定它們的方法。當存在多個參與者的違反注意義務的雙重因果關系時尤其如此。這類情形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非常常見,[68]人們只有承認原因并不是結果的必要條件,而是導致結果發(fā)生的數(shù)個可識別的最低充分條件之一的必要組成部分,才能夠妥善解決此類案件。可避免性原則也并不是針對個別行為人所提出的標準,這一標準在雙重甚至多重因果關系案件中,將導致事故的多方參與者相互免除了責任。

      條件公式以及在此基礎上提出的可避免性要求的錯誤不僅在于,它錯誤地描述了個別原因與結果之間的邏輯關系,[69]而且在于它將法律適用者的注意力從真實的因果流程中移開而指向一個假想的因果流程。在這個假想的因果流程中并不包含對結果具有真實因果關系的行為。通過這一方式它使法學家的注意力從最初構成因果關聯(lián)的要素中轉移開來。因果關聯(lián)通過一個基于自然法則的、在時間上連續(xù)不斷的過程將原因與結果關聯(lián)起來。[70]從這一認識中我們得出了連貫性原則作為客觀歸責或者說法所不允許的風險在結果中實現(xiàn)的條件。我們只有逐步分析因果流程才能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所創(chuàng)設的法所不允許的風險是否在結果中實現(xiàn)。

      對于非法律人而言,直接得出第三名騎車人并不需要為另兩人的相撞負責或者是闖紅燈的司機不需要被為幾公里之外的交通事故負責的結論就夠了。但對于法學家而言只得出一個合理的結論,或只是說行為人所違反的注意規(guī)范的保護目標并不在于阻止所出現(xiàn)的因果流程這種解釋是不夠的。他必須回答為何會如此,以及從這些案例中能夠得出何種一般性的知識。我們從那些直覺上有正確結論的案件,而非那些直覺上有疑慮的案件得出了確定性的認識。在十字路口案(BGHSt33, 61)這類疑難案件中,人們便需要借助從非疑難案件中所得出的認識來進行解決。從三名騎車者案中我們得出這樣的認識,即構成行為人行為注意義務違反的各種屬性必須在導致結果的因果流程中全部出現(xiàn)(全面性要求)。而從看起來非常不起眼的紅燈案中則得出認識,如果一個以法所不允許的方式引發(fā)的因果流程先進入到一個法所允許的狀態(tài),這一狀態(tài)隨后引起了結果的發(fā)生,此時結果便不再能歸責于前行為人的注意義務違反(連貫性原則)。如果人們放棄了追問為什么,那么人們最終得到的就是一些論題的集合,正如目前關于客觀歸責理論的大部分論述所做的那樣。如果牛頓(或者其他物理學家)不去追問為什么熟了的蘋果會從樹上掉下來,那么我們至今也無法發(fā)現(xiàn)萬有引力定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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