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舜,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原告:沈X平,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原告:周1,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原告:周某2,男,2016年9月2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理人:周1,系周某2父親,年籍詳上。 被告:周X儀,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 被告:周某3,女,2017年4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本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4,系周某3父親,年籍詳上。 法定代理人:顧某某,系周某3母親,年籍詳上。 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與被告周X儀、周某3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羅海鳴獨任審判,于2017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乙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4,241,155元,四原告要求取得所有補償款的五分之四,共計3,392,924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系爭房屋承租人系被告周X儀,于2017年被征收,征收時系爭房屋的戶籍在冊人口有6人,分別系四原告與兩被告。 被告周X儀與征收人簽訂了《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總征收利益約為430萬元,現(xiàn)原、被告之間就如何分割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無法協(xié)商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周X儀、周某3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首先,系爭房屋由被告周X儀婚后長期居住,征收時按照建筑面積進行分配,并非根據在冊戶籍進行分配。 其次,中心醫(yī)院西塊(237)街坊舊城區(qū)改建項目被征收居民基本情況表表明,系爭房屋是一證一戶,只有兩被告戶籍在內,四原告的戶籍并不在系爭房屋。 最后,根據(2002)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359號判決書,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在系爭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權,故四原告無權主張分割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周X舜和沈X平系夫妻關系,原告周1系原告周X舜與沈X平之子,原告周某2系原告周1之子。 原告周X舜與被告周X儀系兄弟關系。 被告周某3系被告周X儀的孫女。 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乙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為周X儀。 系爭房屋戶籍在冊人口為被告周X儀、周某3二人,戶主為周X儀。 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四人的戶口在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戶主為周X舜。 其中,房屋價值補償2,399,114.02元(其中評估價格1,419,326.37元、價格補貼425,797.92元、套型面積補貼837,855元);裝潢補償7,623元;其他各類獎勵、補貼1,834,417.80元(其中搬家補貼800元、家用設施移裝補貼2,500元、居住協(xié)議簽約獎勵200,000元、早簽多得益獎勵30,000元、居住全貨幣方式獎勵1,419,689.91元,限定選房補貼80,000元,簽約搬遷利息51,427.89元)。 2002年7月,周X舜、沈X平、周1向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三人在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乙室的居住權。 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02)閘民一(民)初字3233號民事判決書。 該判決書查明,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原系周玉堂(原告周X舜、被告周X儀及案外人周德龍之父,1986年9月死亡)承租的公有房屋,有甲、乙兩間。 1991年4月,張阿寶(周X舜、周X儀之母)、周X儀、周德龍等為解決家庭矛盾,向房管部門提出申請,要求將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分戶。 雙方協(xié)議,張阿寶、周德龍及其妻子居住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甲室,周X儀及其妻子和周1居住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乙室。 1992年4月,周X儀取得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乙室公有住房租賃憑證。 該判決書認為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乙室是周X儀承租的公有住房,且該房僅有周X儀一人戶籍,周X舜、沈X平、周1既不是上址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亦不是該房的同住人,故判決:周X舜、沈X平、周1要求確認在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乙室房屋有居住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后周X舜、沈X平、周1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滬二中民二(民)終字1359號判決書,認為周X儀是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乙室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周X舜、沈X平、周1戶籍雖在本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內,但其實際居住于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前搭建的違章建筑中,且周X舜單位曾分配周X舜、沈X平本市祁連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故周X舜、沈X平、周1不符合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的條件。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理中,原告確認2002年二審判決后,被告周X儀補償原告違章搭建費5,000元,原告將該筆補償款用于購房改善居住。 另,四原告表示若有動遷利益,則原告四人內部不需要法院分割;兩被告亦表示,被告二人內部不需要法院內部分割。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要求分割共有物的當事人應當具備共有人資格。 系爭房屋已被征收,全部征收補償利益應歸全體同住人共有。 (2002)滬二中民二(民)終字1359號判決書確認了原告周X舜、沈X平、周1不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的條件,對系爭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權。 同時,原告自認2002年被告已經支付了違章搭建部分的補償,并用該筆補償款在外購置公房居住,并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 根據相關規(guī)定,同住人需要戶籍在系爭房屋,同時應當未享受過住房福利,且征收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滿一年。 原告周某2是未成年人,應當隨其監(jiān)護人共同生活。 因此,四原告均不符合同住人的要求,非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無權要求參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 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要求分割上海市靜安區(qū)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乙房屋征收補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40,729.2元,減半收取為20,364.6元,由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羅海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喬續(xù)寧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三條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十九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 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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