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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股東資格承繼,現(xiàn)行公司法75條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理解:鑒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股東資格承繼只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且意思自治原則優(yōu)先。 現(xiàn)行的公司法和繼承法有諸多矛盾與沖突的地方,公司法第75條在形式上出現(xiàn)了與《繼承法》的嚴重沖突,在立法技術上也比較粗糙。比如:(1)“股東資格”定義與理解,其作為繼承客體與《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沖突;(2)一旦繼承人繼承了股東資格成為股東,就面臨適用《公司法》的系列規(guī)定,比如: 揭開公司面紗所面臨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等,與《繼承法》所規(guī)定的只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相沖突;(3)隱名股東股權能否繼承的問題;(4)、如何理解章程規(guī)定的意思自治原則;(5)、章程特殊約定必要性;(6)繼承人人數(shù)眾多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規(guī)定的五十人上限如何解決。 筆者結合相關理論和司法實踐認為: 1、關于“股東資格”如何定義和理解? (1)、股東資格主要體現(xiàn)為財產權和身份權。財產權學理上歸為自益權,身份權學理上歸為共益權,自益權: 指股東專為自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的權利,如: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權利;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轉讓出資的權利;優(yōu)先購買其他股東轉讓出資的權利;優(yōu)先認購公司新增的資本的權利;依法分配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財產的權利。共益權: 以公司的利益并兼以自身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如在股東(大)會上的表決權、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開提議權、股東大會召集權、提案權與質詢權等。在法律無其他特殊規(guī)定情形下,承繼股東資格應當包括財產和身份的繼承。 (2)、承繼股東繼承的為出資額對應的股權即所占公司的股份而非出資額。 (3)、承繼股東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繼股東資格,成為未經工商變更登記的股東。 (4)、章程無特別規(guī)定情形下,承繼股東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繼承股東資格,其他股東不具有優(yōu)先購買權。 (5)、工商登記僅具有宣示效力,不具有創(chuàng)設股東資格的效力,不具有對抗效力, 延伸: 承繼股東繼承股東資格后,依法享有股東權利、負有股東義務,原則上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在死亡股東生前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情形下,承繼股東亦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人格否認),而不是根據(jù)繼承法相關規(guī)定,在其繼承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民商法應當予以區(qū)分)。反推之,如果在繼承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則股東在濫用法人獨立地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死亡,其死亡前濫用所獲取的利益由繼承人共享,而死亡后,僅以繼承財產為限承擔責任,不利于維護債權人利益和市場秩序。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ㄒ唬┕蓶|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ǘ┕蓶|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2、被繼承人生前為隱名股東的,繼承人不能當然承繼股東資格,必須獲得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 被繼承人為隱名股東的,其如果申請成為公司的實際股東的,都需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此處考慮的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特點,其他股東基于對名義股東的信任關系產生合作關系,未經同意,直接變更,對其他股東顯然不公平。當然,被繼承人可以根據(jù)代持股協(xié)議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 案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清遠市大有瑞新五金電鍍有限公司與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馮瑞初、孔秀群、姚啟洪、徐三妹,一審第三人李庭碩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粵高法審監(jiān)民提字第65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睘榱吮U瞎镜娜撕闲?,維護公司內部關系,上述司法解釋對于實際出資人股東資格的確認給予一定的限制。在隱名投資的情形下,如果不加限制地認可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對于因信任顯名股東而合作的其他股東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實際出資人不具有顯名股東資格。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不同于股東權益,其股東權益只能由名義股東直接行使,通過名義股東來實現(xiàn)其投資權益。對此,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一、二審判決認定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為清遠市大有瑞新五金電鍍有限公司的隱名股東,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本案中,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起訴請求清遠市大有瑞新五金電鍍有限公司及馮瑞初、孔秀群、姚啟洪、徐三妹向李慧展提交公司成立至今由法定代表人及財務簽名并加蓋公章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分配2010年公司利潤,沒有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以駁回。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作為實際出資人,應向名義股東李庭碩主張權利?!?/span> 法律依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 3、章程只能禁止承繼人取得股東資格,但不能限制繼承人對于被繼承人享有股權的財產繼承權。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賦予股東以公司章程限制繼承人繼承股權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司的人合性。但股權不僅包含人身性權利,更多的還有財產性權利。對于非專屬的財產性權利,繼承人當然擁有繼承權。因此,公司章程不能排除或者限制繼承人的財產權益,如果有應當認定為無效。 4、為維護公司人合性,應當審慎起草公司章程,必要時,應當讓律師充分參與起草,制定完備的公司章程。 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shù)股東間的股權爭議之所以最終無法和平解決,很多因為公司在設立時,忽略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章程作為公司的憲法,是避免和解決股東爭議,化解公司內部矛盾和經營困境的制度性文件?!豆痉ā返谄呤鍡l的規(guī)定,賦予了公司股東可以在章程中約定股東死亡后股權的繼承規(guī)則,即以公司自治的方式來維護自身的人合性。對于公司設立人來說,應當根據(jù)自身實際情況,審慎起草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進行合適的規(guī)定。萬不可直接將工商局的章程模板直接予以套用,否則,對于公司百害而無一利。 5、公司法對于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后人數(shù)超過規(guī)定上限的問題沒有做出具體規(guī)定。 實踐中一般通過繼承人之間協(xié)商的方式解決。即由部分繼承人放棄股東資格獲得經濟補 償部分繼承人代持全部股權。但股權的分割繼承、代持為復雜的商事交易,隱藏著諸多法律 風險。如必須如此操作,應當請律師介入,以規(guī)避風險。
編輯/杜倩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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