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陳思融 引言 2015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下簡稱新《行政訴訟法》)第76條、第78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采取補救措施”,“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12條第1款第11項規(guī)定的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其明確規(guī)定了一種“新”的行政訴訟判決形式——行政訴訟補救判決,但補救判決的作出在法條中是以“可以”和“或者”兩詞予以規(guī)范的,這表明立法中的補救判決是一個“兩可”判決,表面上似乎是以授權性規(guī)則,賦予法院在補救判決適用中的司法裁量權,但由于上述法條僅就補救判決的適用情形和內(nèi)容作了簡單規(guī)定,再加上對補救判決的執(zhí)行以及補救行為的可訴性等問題均未涉及,這就可能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們可能存在或是因為沒能認識到補救判決存在的獨特功能,而經(jīng)受對于是否作出補救判決思考和判斷的煎熬;或是由于沒能意識到作與不作之間的差異,因而隨意作出沒有理由的補救判決的情形。英國學者威廉·韋德認為:“自由裁量權并不是授予一個人想怎么做就怎么做的權力,他必須在行使其權力時去做他不愿意做而他應該去做的事情。換句話說,他必須通過使用他的判斷找到合理原則所指明的路線,并照此行事。”[1]按照韋德的“合理原則”標準,法官們適用的補救判決規(guī)則至少應能對“該作”與“不該作”的標準有一定的認識,明確行政訴訟補救判決的請求權基礎則可以為適用補救判決提供一項合理原則標準。 請求權概念界定了權利遭受侵害而產(chǎn)生訴訟之前的實體形態(tài),其標記出權利人的整個法律地位,通過請求權的實體形式,權利人的抽象權利演化為具體當事人、具有具體內(nèi)容的權利形態(tài)。[2]請求權的概念同樣也滲透到了公法中,行政法上的請求權是基于基礎性公法權利(原權),請求特定行政主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3]這種請求既可以直接向行政機關提出,也可以通過法院向行政機關提出。[4]如果當事人通過法院向行政機關提出,則當事人享有相應的請求權是獲得法院支持判決的前提。從民事訴訟中給付判決的經(jīng)驗來看,給付判決包括兩個方面的內(nèi)容,即“確認原告對被告的權利,并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給付判決實際上包含有兩項要素:一為請求權之確認,一為給付之下命。[6]補救判決作為一項具有給付性質(zhì)的判決,其實際上也包含兩項要素:請求權的確認以及給付的下命。在給付之訴中,法院必須首先對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做出判斷。[7]因此,可以說當事人相應請求權的存在是作出補救判決的前提,補救判決是對相應請求權進行確認并加以實現(xiàn)的判決形式。 筆者認為,依據(jù)被訴行政行為種類的不同,作出補救判決的請求權基礎則不同,存在三種情形:①對于行政行為的相對方來說,當被訴行政行為是授益性行政行為時,[8]享有“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是作出補救判決的前提;②對于行政行為的相對方來說,當被訴行政行為是負擔性行政行為時,享有“結果除去請求權”是作出補救判決的前提;③當被訴行政行為是具有第三人效果的行政行為時,即表現(xiàn)為具有第三人負擔效果的授益性行政行為或者表現(xiàn)為具有第三人受益效果的負擔性行政行為的,可能發(fā)生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或結果除去請求權,與第三人的結果除去請求權或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并存的現(xiàn)象,則需依據(jù)前述兩項規(guī)則同時考慮相對人和第三人是否存在結果除去請求權或者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以作為補救判決作出的前提。(見圖1) (圖略) 圖1行政訴訟補救判決的請求權基礎 一、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與行政訴訟補救判決 對于行政行為的相對方來說,當被訴行政行為是授益性行政行為時,享有“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是作出補救判決的前提。而明確何為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需從分析已被理論學界所公認的信賴保護原則入手。 (一)信賴保護原則與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 公法領域日益強調(diào)法治國理念,強調(diào)在保障國家有效管理的同時,盡力保障人民的政治、經(jīng)濟、文化等各方面的權利,保障人民因信賴國家立法、執(zhí)法或司法行為而取得的權益,信賴保護原則由此應運而生。信賴保護原則作為當代法治國家中的一項重要原則,面對國家不同的公權力領域,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要求各有不同,從而使得人民的信賴在公權力的運行過程中得以受到適當?shù)目紤]。在立法領域,信賴保護原則可具體化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此檢視國家的立法行為是否違憲。在行政領域,信賴保護原則可具體化為行政主體不得任意撤銷、變更或廢止授益性行政行為,即行政主體在改變原來的法律狀態(tài)時,要考慮行政相對人對原法律狀態(tài)的正當信賴。在司法領域,[9]信賴保護原則可具體化為法院在各爭議案件中,援用可使“信賴”受到適當保護的既有法律規(guī)則或原則。[10]從公民的角度來說,在司法領域,信賴保護原則可具體化為公民有理由就其正當信賴利益的損失尋求司法權力的支持。[11] 在我國,對于立法領域的信賴保護原則,法律已經(jīng)對其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2000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4條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guī)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的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guī)定除外。”[12]對于行政領域的信賴保護原則,在理論上,信賴保護原則已經(jīng)作為行政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被寫進大部分行政法教科書中。[13]在我國行政程序法的制定過程中,多數(shù)學者也提出要將信賴保護原則納入其中。[14]并且,2003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8條[15]也第一次對其進行了明確法律化表述,該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jīng)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jù)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jīng)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彪m然該條的規(guī)定只是適用于行政許可領域,但法院可以通過一定的司法技術、利用信賴保護的性質(zhì)等將對相對人之信賴的保護擴大到其他行政領域。對于司法領域的信賴保護原則,實際上也有相應法律規(guī)范對其進行了規(guī)定,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59條規(guī)定:“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撤銷違法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撤銷的同時,可以分別采取以下方式處理:……(二)責令被訴行政機關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該條中“他人合法權益”的損失,在被訴行政行為是授益性行政行為時,其主要指的實際上就是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損失,對相對人信賴利益的損失,在司法領域可以通過補救判決的形式予以保護,這實際上體現(xiàn)了在司法領域?qū)ο鄬θ说男刨囉枰员Wo的原則。[16] 從上述法條表述可以看出,信賴保護原則作用于法律狀態(tài)變更之際。[17]其作用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 第一,限制變更法律狀態(tài)的行為。以行政行為的撤銷這一變更法律狀態(tài)的行為為例,此時實際上存在兩個前后相繼的行為。如果前一個違法行為是授益性行政行為,并且相對人對此行為產(chǎn)生了信賴,則有權主體撤銷這一違法行政行為的行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此處的有權撤銷主體一般包括行政主體和法院。行政主體依據(jù)職權,以授益行政行為成立之初存在瑕疵為由,使其失去效力,為職權撤銷。根據(jù)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請,法院經(jīng)過審查撤銷該行政行為而使其失去效力,為爭訟撤銷。在職權撤銷方面存在兩個行為:前一個行為為行政主體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為,后一個行為是行政主體作出的撤銷行為;在爭訟撤銷中也存在著兩個行為:前一個授益行政行為由行政主體作出,行政相對人產(chǎn)生了正當合理的信賴,與職權撤銷不同的是,后一個撤銷行為由法院作出。無論是行政主體撤銷違法的授益行政行為,還是法院撤銷,撤銷主體的撤銷行為均須受到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即信賴保護原則要求行政主體,也要求法院在撤銷授益行政行為時,須考慮該授益行政行為的受益人對原法律狀態(tài)的正當信賴。當然,對于單純的授益行政行為,信賴的主體即行政相對人是不會向法院提出撤銷請求的,此時沒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的余地。但對于具有第三人負擔效果的授益行政行為而言,當?shù)谌讼蚍ㄔ禾岢龀蜂N該行政行為時,爭訟撤銷主體如果撤銷該行政行為,則有可能侵害相對人的信賴,此時即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的余地。 第二,保護相對人的正當信賴。保護相對人的正當信賴意味著,當行政主體或法院可能作出變更法律狀態(tài)的行為時,如撤銷違法的授益行政行為,除了其須主動考慮相對人的信賴之外,相對人還有權請求行政主體或法院保護其因該違法的授益行政行為所產(chǎn)生的信賴利益,即相對人享有“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實際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變更法律狀態(tài)的行為”的作用,其更多的是強調(diào)信賴保護原則課予行政主體或法院承擔不能任意撤銷行政行為的義務,其是從義務面向體現(xiàn)信賴保護原則,而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人民的正當信賴”的作用,其更多地是強調(diào)信賴保護原則賦予相對人可以要求行政主體或法院保護其信賴利益的權利,是從權利面向體現(xiàn)信賴保護原則。也正是在這一意義上,有學者將信賴保護表述為“公民的主觀權利”,[18]信賴保護是公民的一種權利,即信賴保護權利。[19]因此,我們可以說,“限制變更法律狀態(tài)的行為”以及“保護人民的正當信賴”是信賴保護原則的一體兩面,“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是信賴保護原則權利面向的體現(xiàn)。 (二)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作為補救判決的請求權基礎 前文分析已經(jīng)表明,無論是職權撤銷還是爭訟撤銷,均須受到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信賴保護原則對職權撤銷和爭訟撤銷中撤銷主體撤銷行為的限制內(nèi)容并不相同,對于職權撤銷中行政主體的撤銷行為,信賴保護原則要求其不得任意改變或撤銷行政行為,即便該行政行為違法;而對于爭訟撤銷中法院的撤銷行為,信賴保護原則并不限制撤銷行為本身,或者說法院是否作出撤銷判決以撤銷某一行政行為,是不受信賴保護原則限制的。因為假如僅以維持信賴利益為由,繼續(xù)維持某一違法行政行為不予撤銷,而僅確認行為違法,從而維持了違法行政行為的效力,這不僅相當于剝奪了原告通過司法途徑發(fā)泄不滿的權利,其造成的“行政行為違法與有效并存”的訴訟特例還可能會對法治行政構成顛覆性的威脅。[20]但這并不意味著法院在判決撤銷行政行為時,不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限制。信賴保護原則也要求法院在撤銷授益行政行為時,須考慮該授益行政行為的受益人對原法律狀態(tài)的正當信賴,只是受益人的信賴利益的存在并不會導致法院不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如果受益人的信賴利益確實存在并值得保護,法院則應當在撤銷違法行政行為的同時,通過其它判決形式保護受益人的信賴利益,補救判決形式即是理想的保護受益人信賴利益的判決形式。 根據(jù)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的成立要件,[21]可以發(fā)現(xiàn)能夠引起相對人信賴利益產(chǎn)生的信賴基礎通常表現(xiàn)為行政主體在行政過程中實施的授益性行政行為。當授益性行為行為作出后,相對人基于對行政主體授益行政行為的信賴,而對自己的生活作出了一定的安排,并且其信賴是正當?shù)模藭r相對人即享有了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既可以向行政主體請求,也可以向法院請求。行政訴訟因原告認為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對其有不利影響訴諸法院而啟動,單純的授益行政行為不會成為法院審理的對象,因此向法院請求信賴利益保護主要存在兩種情形:①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職權撤銷、廢止或變更授益行政行為的行為違法,侵犯了其信賴利益,而向法院請求撤銷行政主體的職權撤銷、廢止或變更行為,以保護其信賴利益。②第三人對于具有第三人負擔效果的違法授益行政行為,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授益行政行為時,相對人即可行使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 在上述第一種情形中,對于相對人來說,行政主體的撤銷、廢止或變更授益行政行為的行為,實質(zhì)上是一種負擔性行為,經(jīng)法院審查會出現(xiàn)以下兩種情況:①經(jīng)法院審查認為該負擔性行政行為合法,但同時認為行政主體在撤銷、廢止或變更授益行為時,未對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損失進行補償。即被訴行政行為是合乎形式合法性的,并無任何違法之處,只是該行為侵犯了當事人的信賴,造成了當事人的損失。由于合法行為造成的損失,按通說一般認為應當發(fā)生的是補償問題,對于該損失當事人可以通過國家賠償?shù)耐緩接枰越鉀Q。[22]②經(jīng)法院審查認為該負擔性行政行為違法,則可判決撤銷該負擔性行政行為,該負擔行政行為所撤銷、廢止或者變更的授益行政行為的效力得以存續(xù)。通常情況下,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即獲得了保護,但如果行政主體的負擔性行政行為已經(jīng)被執(zhí)行,那么此時法院僅判決撤銷該負擔性行政行為,不能完全滿足相對人信賴利益保護的請求。此時,法院即須進一步作出補救判決,要求行政主體采取措施除去負擔性行政行為造成的違法事實結果,即對相對人信賴利益造成的不利益狀態(tài)。例如,相對人基于行政主體頒發(fā)的建設許可證修建完成了房屋,后行政主體以建設許可證的頒發(fā)超越職權為由撤銷了該建設許可證,并以相對人的房屋缺乏建設許可證為由拆除了房屋。相對人起訴認為行政主體撤銷建設許可證的行為違法,并侵犯了其信賴利益,法院審查認為行政主體的撤銷行為違法,此時如果法院僅判決撤銷行政主體撤銷建設許可證的行為,行政主體的撤銷行為對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造成的違法事實結果仍然存在,即房屋已經(jīng)被拆除,此時法院還應該作出補救判決,要求行政主體采取補救措施以除去其撤銷建設許可證這一違法行為的后果,從而完全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事實上,由于行政主體的行為是一種比較特殊的負擔性行政行為,此時相對人既存在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同時也享有結果除去請求權,[23]即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與結果除去請求權發(fā)生了競合。 對于具有第三人負擔效果的違法授益行政行為,當?shù)谌讼蚍ㄔ赫埱蟪蜂N具有第三人負擔效果的授益行政行為時,經(jīng)法院審查會出現(xiàn)以下兩種情況:①經(jīng)法院審查認為該行為合法,則法院應該作出不支持第三人訴訟請求的判決,該行為的效力得以存續(xù),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得以保護;②經(jīng)法院審查認為該行為違法,則法院應當作出支持第三人訴訟請求的判決,一般應當判決撤銷該行為,對于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法院則可通過補救判決,要求行政主體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予以保護。同時,如果第三人的結果除去請求權也符合其構成要件而成立,則法院也可通過補救判決,要求行政主體采取相應的措施扭轉(zhuǎn)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的不利益后果。 二、結果除去請求權與行政訴訟補救判決 在被訴行政行為是違法的授益性行政行為時,該行為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違法后果,即表現(xiàn)為在撤銷該行為時對相對人信賴利益的侵害,對此相對人可以通過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除去該授益行政行為的違法后果。但當被訴行政行為為負擔性行政行為時,對于該行為造成的違法后果,相對人可基于何種請求權排除違法后果呢? 就行政主體行為對人民權利的影響而言,可以分為“侵害”和“損害”兩種類型。在“侵害”的情況下,行政行為使人民權利受到限制、剝奪或課予人民義務,而其加害作用仍在持續(xù)中,或即將開始;在“損害”的情況下,行政行為在侵害人民權利之外,也已經(jīng)造成人民財產(chǎn)上或非財產(chǎn)上的損害或損失。[24]行政主體對于相對方的“侵害”有許多類型,其中之一是行政主體為相對方帶來事實上的不利益結果。例如物品因被沒收而移轉(zhuǎn)由行政機關占有,土地被行政機關的越界建筑所占用等等。這些事實上的不利益結果,可能是出于自始違法的行政行為,也可能是出于自始合法、但其后失去效力的行政行為。如果這些事實上的不利益結果尚有排除的可能性,則對相對方而言,排除這一對其不利的結果以恢復其權利的原始狀態(tài),是相當重要的訴求。如果這些事實上的不利結果已經(jīng)無法除去,則就不只是侵害的問題,而且涉及損害填補的問題。對于損害填補,相對方可以透過行政賠償請求權的主張,通過行政賠償訴訟得以尋求填補;對于除去事實上的不利結果的訴求,在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提出了公法上的“結果除去請求權”的概念,通過行政訴訟得以實現(xiàn)這一訴求。[25]“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一項行政法上的實體性權利,在國內(nèi)尚未被普遍熟知,目前也只有少部分學者對此有簡單提及。[26]因此,筆者下面將先介紹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已有研究成果中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的意義,其存在基礎為何,該請求權的成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為何等內(nèi)容,然后分析這一請求權概念的中國化問題以及其何以作為補救判決作出的請求權基礎。 (一)結果除去請求權的意義及其存在基礎[27] 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是指對于公權力行政行為違法干預人民權利,所造成、且仍持續(xù)存在的違法事實狀態(tài),受害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排除此一違法事實狀態(tài),并請求恢復到受侵害前所存在狀態(tài)的行政法上實體權利。[28]結果除去請求權所欲追求的,是排除公權力行政行為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狀態(tài),并對此一違法狀態(tài)進行修復,而將此狀態(tài)恢復到受違法侵害前原來所存在的狀態(tài)。這一請求權與相對人經(jīng)行政訴訟程序所主張的“排除侵害行為”不同,結果除去請求權所欲處理的是“行政行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違法事實狀態(tài))之排除”。[29]前者如請求撤銷沒收財產(chǎn)的行政行為,撤銷違法的變更登記行為;后者如撤銷沒收財產(chǎn)的行政行為后對于該財產(chǎn)的返還問題,撤銷違法的變更登記后,將其恢復至登記前狀態(tài)的問題。由于該侵害后果是由違法或者無效行政行為所造成的,即結果欠缺合法基礎,相對人當然可以要求排除此違法后果。同時,由于結果除去請求權的主要目的在于排除行政行為所造成的違法后果,以恢復相對人權利的原狀,這使得該實體權利與侵害行為排除請求權一樣均具有權利防衛(wèi)的功能,應將其歸類為“第一次權利保護”的機制。相對于此,國家賠償制度則是以填補公權力行政行為已經(jīng)造成的損害為目的,應歸屬于“第二次權利保護”的機制。在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行政法理論中,依據(jù)結果(不法狀態(tài))發(fā)生原因的不同,將結果除去請求權進一步分為兩類:“執(zhí)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和“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前者指“結果”是由行政處分的執(zhí)行所造成的,則排除此種結果的請求權,學說上稱為執(zhí)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后者指“結果”是由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權力行政行為所導致,特別是由行政事實行為所導致,則排除此種結果的請求權,學說上稱為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 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學者對于結果除去請求權存在基礎的論證方法不一,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第一,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源自于“正義”的要求?!?/strong>正義”體現(xiàn)在公法領域,一般是指每一個行政行為都必須有其正當性基礎,且行政機關必須合理分配利益與負擔。行政行為所造成的不法侵害后果對于當事人而言是欠缺正當性基礎,而且也是不應由其獨自承受的不利結果,因此需通過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排除。 第二,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存在以“法治國原則”為依據(jù)。此處的法治國原則主要是指法律保留原則。依據(jù)法律保留原則,國家作成課予人民不利益的公權力行為時必須要有法律的授權依據(jù),若行政機關的公權力行為引發(fā)不法的結果,這即表示該結果缺乏合法的依據(jù),即可認為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因此需通過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排除。 第三,認為應由具體受侵害的“基本權利”導出妨害排除請求權,再由此一妨害排除請求權作為結果除去請求權的依據(jù)。基本權的防御功能,是指國家不得任意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而且人民得主張國家“不得侵犯其基本權利”,以保障基本權利的完整性。基本權的這一防御功能可以衍生出種種請求權:[30]當國家即將采取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措施時的不作為請求權;[31]當侵害措施已經(jīng)作成時的停止侵害措施并排除侵害行為的請求權;若國家有再侵犯人民權利之可能時的停止后續(xù)侵害請求權;當侵害基本權的措施已經(jīng)造成損害時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請求權;以及當該侵害措施造成對人民不利的結果,且該結果可以被排除時的結果除去請求權。 第四,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存在的依據(jù)應在基本權利以外,加上類推適用民法“物上請求權”的規(guī)定。該主張認為,基本權利作為結果除去請求權發(fā)生的背景原因,但當進一步探尋結果除去請求權的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為何時,基本權利的防御權并不能提供確切的答案。因此除了引用基本權利作為結果除去請求權的發(fā)生原因外,關于其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物上請求權”的具體規(guī)定。 對于結果除去請求權,以“正義”或者“法治國原則”作為其存在基礎,均不能回答對于發(fā)生不法侵害結果的案件究竟應如何處理的問題,而單以“基本權利之防御功能”作為其存在基礎,又無法解決該請求權的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問題,因此,本文贊同第四種觀點,認為應將“基本權利之外再加上類推適用民法物上請求權的規(guī)定”作為結果除去請求權存在的基礎。 (二)結果除去請求權概念的中國化 結果除去請求權是德國用于針對國家公權力的違法侵害而請求國家恢復侵害發(fā)生前事實狀態(tài)的一種制度。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學者也針對其國家責任體系的漏洞,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有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加以適用的必要,[32]在司法實務界也出現(xiàn)了支持結果除去請求權存在的案例。[33]那么,在我國大陸是否需要發(fā)展運用結果除去請求權制度?大陸的法律環(huán)境土壤是否適合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存在和適用? 關于是否需要發(fā)展運用結果除去請求權制度這一問題,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司法實踐中也曾經(jīng)存在著爭議。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對于執(zhí)行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存在和適用,由于臺灣《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的規(guī)定,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均不存在較大爭議。但對于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和適用的空間,則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司法實踐中,存在支持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判決,也存在反對適用該制度的判決。如我國臺灣地區(q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五年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即主張:[34]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作為實體上之請求,不得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救濟之。蓋相較于德國法制,我國國家賠償法第7條但書就賠償方法允許以回復原狀為之,當事人非無救濟之途,從而,結果除去請求權在我國不如德國法般迫切。且我國關于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學說,主要系繼受德國學理,學者尚未建立一套符合國情之論述。由于國情不同,如貿(mào)然援用,將造成行政訴訟范圍過度寬廣。這一裁決主張反映了爭議的關鍵點,即由于德國的國家賠償中僅限于金錢賠償,因此需要發(fā)展結果除去請求權彌補國家責任體系漏洞,而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國家賠償法”中有回復原狀的規(guī)定,因此無需再援用結果除去請求權制度。對于此種論述思路,有學者進行了駁斥:我國臺灣地區(qū)多數(shù)學者對國家賠償法上回復原狀的解釋,采極為狹隘限縮的解釋,僅限于類似可替代物之回復主張,以至于在損害賠償與公法上回復原狀中間形成一個相當大的權利保障漏洞;[35]“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普遍接受,就非行政處分所造成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36]等。直到2009年我國臺灣地區(qū)“最高行政法院九九年度三月第一次庭長法官聯(lián)席會議決議”[37]作出之后,這一爭議應該在司法實踐中有所平息,我國臺灣地區(qū)“最高行政法院”在此決議中,“直接根據(jù)基本權設立人民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并具體指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為其權利實現(xiàn)管道。”[38]這一具有對于法院產(chǎn)生“事實上拘束力”的決議承認了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在我國臺灣地區(qū)的適用。 在我國大陸地區(qū)發(fā)展適用結果除去請求權,可能也會產(chǎn)生與我國臺灣地區(qū)一樣的爭議。大陸地區(qū)的《國家賠償法》第32條與我國臺灣地區(qū)“國家賠償法”第7條相類似,均規(guī)定了恢復原狀制度。那么,大陸地區(qū)國家賠償法中的恢復原狀制度是否可完全發(fā)揮結果除去請求權的作用呢?如前所述,我國學者對于國家賠償法中的“恢復原狀”的理解不一,司法實踐中也沒有統(tǒng)一的標準,但就筆者查閱大量關于行政賠償?shù)陌咐齺砜?,司法實踐中較少有適用“恢復原狀”方式彌補當事人的權益損害,而在適用“恢復原狀”方式的案例中,也僅限于修復或給予相同品質(zhì)之物,這也正如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程明修所指出的,對恢復原狀的狹隘限縮理解,使得實踐中“在損害賠償與公法上回復原狀中間形成一個相當大的權利保障漏洞”,即在大陸地區(qū),也存在著除了需要通過修復或給予相同品質(zhì)之物的恢復原狀保護當事人權利的情形外,還存在著國家賠償法中的恢復原狀所不能涵蓋的需要恢復原狀的情形。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通過國家賠償法以外的方式恢復原狀的案例,典型的即為“董蘭訴鄭州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企業(yè)養(yǎng)老保險待遇糾紛案”,[39]通過行政訴訟中的補救判決實現(xiàn)恢復原告董蘭按事業(yè)單位調(diào)整養(yǎng)老保險待遇地位的原狀。但司法實踐中的這種通過補救判決實現(xiàn)恢復原狀的方式是缺乏相應理論指導的,對于在何種情況下可適用該判決恢復原狀沒有任何界定。 事實上,我國現(xiàn)有的公法權利救濟體系確實存在需要彌補的漏洞,即在公法上現(xiàn)有的各種保護權利機制中,尚缺乏以“排除不法結果事實狀態(tài)以恢復權利標的原狀”為訴求的保護機制。現(xiàn)有的公法權利救濟體系中,有針對權利侵害“行為”排除的,最典型的為通過撤銷判決得以實現(xiàn)的撤銷權;有針對既成損害賠償?shù)?,主要是通過行政賠償判決得以實現(xiàn)的國家賠償請求權;有針對損失補償?shù)?,例如通過履行判決得以實現(xiàn)的土地征收補償請求權,[40]但唯獨缺乏權利遭受“公權力行為所造成的違法侵害事實狀態(tài)”干擾時的救濟請求權。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大陸地區(qū)同樣有必要發(fā)展適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并建立完善實現(xiàn)該請求權的機制,以填補公法上權利保護機制的空缺,同時也為我國補救判決的適用提供理論指導和支持。接下來需要討論的是,我國的法律環(huán)境土壤是否適合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存在和適用? 如前所述,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存在基礎在于“基本權利導出的妨害排除請求權,再加上類推適用民法物上請求權的規(guī)定”,這兩項存在基礎在我國的法律環(huán)境土壤中同樣存在著。 根據(jù)憲法學的一般原理,防御功能是基本權利最基本、最原始的功能。憲法規(guī)定基本權利的最初目的就是保障一個個人私生活不受侵犯的領域,排斥任何公權力的干預。[41]然這種概況更多體現(xiàn)的是西方資本主義憲法強調(diào)個人自由以及個人與國家的對立的立憲主義精神。 我國憲法屬于社會主義憲法,其基本精神更多強調(diào)的是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社會整體利益的一致性以及在國家?guī)椭聜€人的發(fā)展與價值實現(xiàn)。于是,“排除國家干擾”意義上的基本權利的防御功能與我國的憲法理念是否相容,或者說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的規(guī)定能否導出基本權利的防御功能,這便成為了一個仍需討論的問題。從我國《憲法》的規(guī)定來看,防御功能作為基本權利的基本功能,同樣體現(xiàn)于我國憲法的規(guī)定中,這些條文主要體現(xiàn)為確定公民自由權的憲法第35條至40條以及47條第1句,例如,第37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jīng)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這些以“禁止國家行為”、“不得(作為)”的規(guī)定方式來確保公民的自由,就是個人防御國家侵害的權能。另外,我國憲法中規(guī)定公民選舉權、被選舉權、檢舉控告等權利以及規(guī)定公民社會經(jīng)濟文化權利的憲法條款中,都體現(xiàn)了基本權利的防御功能。[42] 民法上的“物上請求權”,是基于物權而產(chǎn)生的請求權,指物權的圓滿狀態(tài)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的可能時,權利人為恢復其物權的圓滿狀態(tài),得請求妨害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43]我國民法學者雖然對物上請求權的性質(zhì)認識不一,[44]但對物上請求權的范圍認識較為一致,我國的《物權法》第33條至37條設定了我國物上請求權的種類,包括確認請求權、返還原物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45]因此,我國結果除去請求權的構建過程中對于其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也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物上請求權”的具體規(guī)定。除此之外,我們還可以借鑒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發(fā)展相對成熟的結果除去請求權的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理論,以發(fā)展完善我國的結果除去請求權制度。實際上,在我國有相當數(shù)量的實體法中是規(guī)定了相對人的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11條規(guī)定:“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公安機關收取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交納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63條規(guī)定:“海關多征的稅款,海關發(fā)現(xiàn)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一年內(nèi),可以要求海關退還”等等。以上兩個法條中行政機關的退還義務所對應的其實就是當事人所享有的結果除去請求權,只是在理論上我們沒有對諸如此類的相對人享有的權利進行歸納分析而已。 綜上所述,一方面,我國的權利保護體系存在的漏洞使得我們需要發(fā)展相應理論制度予以彌補,而結果除去請求權能回應這一需求;另一方面,結果除去請求權在我國的適用并不存在法律環(huán)境土壤不服的問題,我國的基本權利所能推導出的防御權功能,能夠成為結果除去請求權在中國存在的基礎和依據(jù),民法上對物上請求權的規(guī)定以及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相對成熟的理論,也能成為結果除去請求權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借鑒。因此可以說,我國大陸地區(qū)既需要發(fā)展結果除去請求權,也可以發(fā)展結果除去請求權。 對于我國大陸地區(qū)所應該發(fā)展的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內(nèi)涵、存在基礎、構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等,都可以直接借鑒前述筆者分析的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的理論。但筆者以為,在我國,沒有區(qū)分執(zhí)行結果除去請求權與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必要,在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區(qū)分兩者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其存在訴訟類型的劃分,不同的權利應該以不同的訴訟類型得以實現(xiàn),執(zhí)行結果除去請求權是以撤銷訴訟附帶一般給付訴訟的形式實現(xiàn),而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是直接以一般給付訴訟得以實現(xiàn)。我國因為沒有訴訟類型的劃分,而是通過判決形式保護實現(xiàn)相對人權利的。無論是執(zhí)行結果除去請求權還是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由于結果除去請求權所要實現(xiàn)的功能與我國補救判決的功能不謀而合,因此,只要當事人符合前述結果除去請求權的構成要件而享有該請求權,那么法院則可適用補救判決滿足當事人的請求。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針對違法事實結果的除去,如因不能滿足“得為除去”這一構成要件時,則受害人的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是否得以請求權轉(zhuǎn)換的方式,由“結果補償請求權”另為代之?德國學者巴候夫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內(nèi)容應該包括對于違法行政處分被撤銷后,仍然存續(xù)的違法侵害或妨害的排除請求權,同時也包括對因違法行政處分執(zhí)行而存續(xù)狀態(tài)的恢復原狀請求權,并進而恢復原狀已屬不可能時,取而代之將結果除去請求權轉(zhuǎn)化為金錢賠償?shù)慕Y果補償請求權。[46]并且,自從德國聯(lián)邦行政法院在1989年一則裁判中,以德國民法第251條第1項[47]導出此一轉(zhuǎn)換的正當性后,將結果補償請求權作為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延長存立,已成為近期學說與實務的主流見解。[48]但筆者以為,在我國實無借鑒發(fā)展“結果補償請求權”的必要,當違法事實結果的除去不能滿足“得為除去”這一構成要件時,即結果除去已無可能時,我們可以在現(xiàn)有的權利救濟機制中找到解決的辦法,即可以通過國家賠償請求權或者損失補償請求權得以解決,而無需將結果除去請求權內(nèi)涵作變異解釋而推導出結果補償請求權,在我國發(fā)展結果補償請求權,還會造成結果除去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或者損失補償請求權之間的混淆。因此,將結果除去請求權和國家賠償請求權以及損失補償請求權作為地位平等、功能互異的兩種權利救濟機制予以發(fā)展是比較妥當?shù)淖龇ā?/p> (三)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補救判決的請求權基礎 分析結果除去請求權的構成要件,[49]可以發(fā)現(xiàn)結果除去請求權成立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即為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的侵害事實狀態(tài)是一種對當事人不利的事實狀態(tài)變更,這就決定了引起結果除去請求權產(chǎn)生的行政行為一定是負擔性行政行為。因此,當行政行為為負擔性行政行為時,且該行為已經(jīng)被執(zhí)行而對當事人法律地位形成了侵害事實狀態(tài),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要求除去執(zhí)行負擔性行政行為已經(jīng)形成的侵害事實狀態(tài),此時法院須先審查該負擔性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效力性,然后才能準確判斷侵害事實狀態(tài)是否“違法”。經(jīng)法院審查會出現(xiàn)以下四種情況:①經(jīng)法院審查認為被訴行為合法,且當事人對執(zhí)行合法行政行為所形成的對其法律地位的侵害事實狀態(tài)有忍受義務;②經(jīng)法院審查認為被訴行為合法,但當事人對執(zhí)行合法行政行為所形成的對其法律地位的侵害事實狀態(tài)已經(jīng)不再存在忍受義務;③經(jīng)法院審查認為被訴行為違法,當事人對執(zhí)行違法行政行為所形成的對其法律地位的侵害事實狀態(tài)已經(jīng)不再存在忍受義務。在第二、三種情況下,當事人的結果除去請求權均可以成為補救判決的請求權基礎。 對于上述第一種情況,法院應當作出不支持當事人訴訟請求權的判決,在我國行政訴訟現(xiàn)有的判決類型中,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可以擔當此任。 對于上述第二種情況,即為典型的行為合法但結果不法的情況,例如當負擔性行政行為為 一個附解除條件或者附終期期限的行政行為時,[50]在條件成就前或者期限到來前,由于該行為是合法的,此時,當事人對執(zhí)行一合法行政行為造成的對其法律地位的侵害事實狀態(tài)是存在忍受義務的,但一旦條件成就或者期限屆滿,該合法行政行為的效力即消滅,而此時如果該行為所造成的侵害事實狀態(tài)將持續(xù),則當事人對依據(jù)效力已經(jīng)消滅的行為所生的侵害事實狀態(tài)不再存在忍受義務。如行政機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fā)事件應對法》第52條的規(guī)定征用應急救援所需房屋一間用于安置受災群眾,該征用行為應該是一個附停止條件的負擔行政行為,該行為的內(nèi)容應當包括當突發(fā)事件處理完畢后,將房屋整理交還屋主之意,因此,在突發(fā)事件處理完畢前,當事人對執(zhí)行合法征用行為產(chǎn)生的占用房屋的侵害事實狀態(tài)存在忍受義務,而當突發(fā)事件已經(jīng)處理完畢,征用行為效力即消滅,但如果此時受災群眾仍然繼續(xù)占用該房屋,則此時當事人對該占用房屋的侵害事實狀態(tài)即不再存在忍受義務。當事人向法院請求除去該違法侵害事實狀態(tài),法院應當作出滿足當事人請求的判決,在我國行政訴訟現(xiàn)有判決類型中,法院對征用行為可采用確認合法的判決,對違法侵害事實狀態(tài)的排除則可采用補救判決,即法院可在確認合法的同時附帶判決行政主體采取補救措施,要求行政主體排除受災群眾仍然占用該房屋這一違法事實結果。 對于上述第三種情況,其主要是指負擔性行政行為違法,如果僅撤銷違法的負擔性行政行為或僅確認其違法或無效,并不能消除該負擔性行政行為造成的違法侵害事實狀態(tài)。例如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沒收相對人財產(chǎn)并已經(jīng)執(zhí)行,被沒收的財產(chǎn)已由行政機關掌控,法院如僅判決撤銷違法的行政處罰行為,沒收的財產(chǎn)仍由行政機關掌控的違法侵害事實狀態(tài)仍然持續(xù)。當事人向法院請求除去該違法侵害事實狀態(tài),法院應當作出滿足當事人請求的判決,在我國行政訴訟現(xiàn)有判決類型中,法院對負擔行政行為可采用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消滅其效力,對違法侵害事實狀態(tài)的排除則可采用補救判決,即法院可在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后同時附帶判決行政主體采取補救措施。 另外,當被訴行政行為為負擔性行政行為時,有兩種特殊情況需要注意:①當該負擔性行政行為并非單純的負擔性行政行為,而是具有第三人受益效果的負擔性行政行為時,相對人向法院提出撤銷該行為,經(jīng)法院審查認為該行為合法,法院作出不支持相對人訴訟請求的判決,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得以保護,相對人如果對合法行為造成的結果已經(jīng)不再存在忍受義務,則法院還需要考慮相對人的結果除去請求權;經(jīng)法院審查認為該行為違法,則法院需依據(jù)上述第三種情況在考慮相對人的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同時,考慮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是否成立的問題。②被訴負擔性行政行為表現(xiàn)為撤銷、變更或者廢止授益性行政行為,當該行為違法時,相對人的結果除去請求權和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發(fā)生競合。[51] 三、結語 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和結果除去請求權是作出行政訴訟補救判決的請求權基礎,該請求權基礎的明確可以為適用補救判決提供一項合理原則標準。被確認違法或以其他形式被否定的被訴行政行為對當事人造成了不利益,還并不是法院依請求作出補救判決的充分條件,法院還需進一步明確當事人享有了排除這種不利益后果的公法上的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或者結果除去請求權,以此明確行政主體的補救義務。因此,可以說當事人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或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存在是作出補救判決的前提,補救判決是對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權或結果除去請求權進行確認并加以實現(xiàn)的判決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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