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斯錯了嗎? 1931年,剛剛20歲的羅納德·科斯通過了倫敦經濟學院的商學學士考試,并獲得了一筆歐內斯特·卡塞爾爵士旅行獎學金。懷揣著這筆獎學金,年輕的科斯渡過了大西洋,踏上了美國的大地,開始了一年的訪學生涯。 科斯在他的名作《企業(yè)的性質》中,全面闡述了自己對企業(yè)的理解 20世紀三十年代初,整個資本主義世界正深受“大蕭條”的困擾,而以蘇聯為代表的社會主義世界卻風景獨好。經濟力量的此消彼長讓社會主義思想空前地具有號召力,列寧、斯大林等革命導師的著作一時之間成了歐洲學術圈的暢銷書。作為倫敦經濟學院的高材生,年輕的科斯當然不能避開社會主義思潮的沖擊。他閱讀了不少有關社會主義的書籍,不過他并沒有對這些書中涉及意識形態(tài)的宏大敘事太過在意,倒是對一個并不起眼的論斷產生了興趣。 這個論斷說,在社會主義制度下,整個國家就是一個工廠,所有企業(yè)都是這個大工廠的車間,全體人民都是這個大工廠的員工??扑箤@個論斷非常好奇,他想知道,企業(yè)到底是什么,國家和工廠之間究竟存在著什么共同點。他更想知道,既然按照社會主義者的論述,將國家組織成工廠可以帶來更高的效率,那為什么這種組織方式事實上并沒能成為現實。正是為了解開這些疑問,他才決定前往美國,去這個當時世界上最發(fā)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看看那兒的大企業(yè)究竟是如何運作的。 科斯的美國之行一共持續(xù)了一年之久。在這一年的時間里,他參觀了福特、通用等大企業(yè),仔細觀察了這些工廠的運作。漸漸地,他對自己先前的問題有了答案。結束訪問回到英國后,他把在美國的所思所見寫成了一篇論文,這篇論文就是著名的《企業(yè)的性質》。 在這篇名作中,科斯全面闡述了自己對企業(yè)的理解。在他看來,企業(yè)和市場是進行資源配置的兩種形式。市場的運作是有交易成本的,如果通過形成一個組織,并允許某個權威通過指令來配置資源,就能節(jié)約一部分交易成本。但與此同時,企業(yè)的內部也存在管理成本,企業(yè)越大,管理成本越高。因此,最優(yōu)的企業(yè)規(guī)模應該讓邊際上的交易成本正好等于管理成本——如果前一種成本高于后一種成本,那么這個企業(yè)就太小了,它應該通過擴大規(guī)模來降低交易成本;而如果前一種成本低于后一種成本,那么這個企業(yè)就太大了,它應該減少規(guī)模、將一部分職能交給市場?!M管科斯沒有過多強調,但顯然他在赴美前所疑慮的問題,在此刻已經有了完整的解答。 科斯將這篇論文發(fā)表在《經濟學》雜志上。起初,這篇文章并沒有引起人們的注意,但所謂“是金子總會發(fā)光的”,隨著時間的推移,它的價值慢慢開始被人所認識。而這篇論文中的思想,也成為了整個制度經濟學的基石。有很多學者利用科斯的理論來分析企業(yè)問題,結果都表明,該理論的解釋非常強。利用交易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權衡,無論是小企業(yè)的存在還是大企業(yè)的崛起,都可以解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正是因為科斯理論的強大解釋力,很多年后,唐·泰普斯科特在撰寫《數據時代的經濟學》(該書英文是TheDigitalEconomy,直譯是《數字經濟》)一書時,也用它作為重要的分析工具。這部《數據時代的經濟學》是一部絕對的經典之作,它在互聯網技術還在襁褓之中時,就天才地預見了這種技術將會在日后支撐起一整套全新的經濟。在書中,泰普斯科特對數字經濟時代的經濟、生活進行了大量的預測,這些預測幾乎都在日后得到了印證。只有一個預言,后來被證實錯了,而這個預言正是根據科斯的理論作出的。 泰普斯科特認為,數字經濟時代將不再會有巨頭企業(yè)的存在。理由很簡單,如果互聯網技術得到了充分發(fā)展,那么市場上的交易成本就可以大大降低。根據科斯的理論,較小的企業(yè)規(guī)模應該更有效率。從事后看,這個判斷顯然錯了!事實上,數字經濟時代見證了一大批新巨頭的產生。無論是國外的谷歌、臉書、亞馬遜,還是國內的騰訊、阿里巴巴、京東,這些龐然大物都誕生于互聯網時代,而且僅僅用了很短時間,它們的體量就超過了那些工業(yè)時代的巨頭。這一切到底為什么會發(fā)生?難道科斯的理論真的錯了嗎? 科斯沒有錯! 其實科斯的理論本身并沒有錯,只不過泰普斯科特在應用這套理論的時候忽略了兩點重要的因素。 第一個因素是管理成本的降低。在科斯的理論中交,企業(yè)的最優(yōu)規(guī)模是由市場的易成本和企業(yè)內部的管理成本權衡之下確定的。因此,要預測企業(yè)規(guī)模的變動趨勢,就必須同時考慮這兩種成本的變化狀況。 遺憾的是,泰普斯科特只看到了市場交易成本的變化趨勢。誠然,互聯網技術確實促使市場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但與此同時,它也讓企業(yè)內部的管理成本大大降低了。過去,一個管理者很難同時管理超過十個的直屬下屬,因為要監(jiān)督、激勵這些員工非常困難。而現在,借助即時通訊設備,這些工作都變得輕松了,一個管理者很容易可以管理超過二十個的下屬。既然市場的交易成本和企業(yè)的管理成本同時在下降,那么我們就很難判斷企業(yè)的規(guī)模究竟是更大更有效率,還是更小更有效率了。 第二個因素更為重要,那就是今天的很多巨頭企業(yè)本身都具有市場屬性。市場是什么?籠統(tǒng)來說,它就是不同經濟主體之間進行交互的場所。但這個場所本身是怎么組織的呢?過去,市場主要是在經濟發(fā)展過程中自我發(fā)展、自我組織的。這是因為運作和組織市場需要很大的成本,所以除了對一些規(guī)模很小的市場,專門從事這項工作是無利可圖的。但是,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fā)展,運作、組織市場,甚至幫助撮合、匹配交易的成本都大幅降低了,因此做市場本身就成為了一種值得做的買賣,這些做市場的企業(yè)就是我們所講的平臺。換言之,我們看到的大批巨頭企業(yè)誕生,其實從某種程度上也可以理解為是大批新市場的產生。 從平臺的“二重性”看問題 平臺企業(yè)之所以和傳統(tǒng)企業(yè)不同,就在于它同時具有企業(yè)和市場這兩種性質。一方面,所有的平臺都有員工,有資產,在其內部有層級結構,在市場上也要參與競爭,這些都和傳統(tǒng)的企業(yè)類似;但另一方面,平臺并不像傳統(tǒng)的企業(yè)一樣直接生產或銷售商品,而組織、運作市場為其主要業(yè)務。 平臺企業(yè)之所以和傳統(tǒng)企業(yè)不同,就在于它同時具有企業(yè)和市場這兩種性質 例如,淘寶這樣的電商平臺,其本質上做的就是一個巨大的集市,經營者來這兒擺攤,消費者則來這兒趕集;滴滴這樣的網約車平臺本質上就是一個撮合租車服務的中介市場,車主和乘客在這兒尋找彼此,平臺則用算法幫助兩者更好地進行匹配。 由于平臺同時具有企業(yè)和市場兩種屬性,因此它在實踐中有時會表現出企業(yè)的特征,有時則會表現出市場的特征。明白了這一點,可以幫助我們思考清楚很多問題。 1. 平臺的規(guī)則和平臺的開放性 現在有很多人,尤其是平臺上的經營者都對平臺很有怨言,認為平臺很強勢,經常以大欺小,對經營者提出各類要求,有時甚至干脆將經營者掃地出門。 誠然,這種指控聽起來確實很叫人氣憤,但理性來看,平臺的這些強勢行為其實并不是沒有道理的。平臺是做市場的企業(yè),它有義務對市場的秩序進行維護,而為了承擔這個義務,它就需要有對應的權利來制定相關的準則。它理應有權決定在自己的平臺上可以進行什么行為,不可以進行什么行為,如果經營者違反了這種規(guī)則,它也應該有權對其進行處罰或驅逐。只要這些規(guī)定不違反國家法律,不違背公序良俗,我們就不應該對其進行過多的指責。 在一些現實的案例中,有經營者因為平臺對其進行驅逐而指責平臺沒有開放性,甚至指責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筆者看來,這些指責是很難成立的。平臺的開放是一種廣義上的準入開放,指的是所有人在認可規(guī)則的基礎上都可以來,而不是說每一個想來的人都讓它來。這就好像以前的大商場招商,招商是開放的、面對所有人的,但商場有權選擇誰入駐,有權對入駐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而不是讓所有人都隨意進來擺攤。同樣的道理,平臺的開放并不意味著想來就來,符合平臺的合理要求應當成為進入平臺的前提條件。 2. 平臺的責任問題 最近的《電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正在征求意見。其中的第三十七條的爭議非常大。這一條說: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這里的兩個“連帶責任”非常要命——這意味著如果消費者因為在平臺上購買的物品和服務而受到了損害,那么平臺將和具體的經營者承擔同樣的責任。在筆者看來,這種責任安排其實是將平臺簡單地作為一個傳統(tǒng)型企業(yè)來加以看待,而把平臺內的經營者簡單地視為了這個企業(yè)的員工。這顯然沒有看清楚平臺商業(yè)模式的本質,忽視了它作為市場的屬性。事實上,平臺盡管是企業(yè),但由于它的業(yè)務就是做市場,它和其上的經營者并不是共同的經營主體。當經營者侵害了消費者的權益時,它至多只應該承擔自己管理不力的責任,而不應該和經營者承擔一樣的責任。 根據我國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边@里已經說得很明白了,作為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應該承擔的是補充責任,而非連帶責任。這意味著,只有當加害人不明,或者無力承擔責任時,它才需要承擔責任。 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繼續(xù)遵循了《侵權責任法》中的這種責任安排思路。該法的第四十三條指出,“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后,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注意,這里說“展銷會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后”,意思是說消費者難以直接找到導致其損失的經營者,此時才應該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而當加害人是明確時,則應當直接向其索賠。平臺很大程度上就是市場,其性質和展覽會、出租柜臺的商場很類似,因此對其責任的安排,也應該參考這種規(guī)定。 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四十四條中,表述則更為明確。這一條指出,“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备鶕@一條,當相關的侵權事件發(fā)生時,網絡平臺的責任更多的是要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相關信息,如果不能提供信息,才需要承擔責任。 應該說,如果我們認可了平臺的“二重性”,認可了它作為市場組織者的角色,那么無論是根據《侵權責任法》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都應該認定平臺只對其上的經營者承擔補充責任。如果讓其承擔連帶責任,無疑是將一種“不可承受之重”強行安在它的身上。 3. 平臺與勞動者的關系 很多平臺是進行勞務匹配的。例如,網約車平臺就是將司機與乘客進行匹配,外賣平臺則是把快遞小哥與消費者進行匹配。對于這樣的平臺,勞動力與平臺之間究竟是什么關系,一直是一個爭議很大的問題。 勞動力與平臺之間究竟是什么關系,一直是一個爭議很大的問題 關于這個問題,最近有兩個很有代表性的案例。一個案例發(fā)生在國外:最近,紐約州判定Uber的網約車司機應屬于全職員工,并要求Uber公司為這些司機支付失業(yè)保險。另一個案例則發(fā)生在國內:北京海淀法院于近日裁定在送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閃送員”李某與閃送公司構成勞動關系,并要求閃送公司對李某提供必要的基本權利救濟。 盡管這兩個案例都為理解相關問題提供了一定的參考,但在筆者看來,對于這兩個案例的裁決結果還應該理性看待。平臺是具有企業(yè)和市場的“二重性”的,如果簡單地把平臺調動的勞務都認定為企業(yè)的員工,就是否認了企業(yè)的市場屬性。這種安排看似是保護了勞動力的權益,但從長遠來看則未必是一種有效的安排。試想,如果使用Uber的司機都會被認定為是Uber的員工,那么Uber公司恐怕會要掂量一下雇傭這么多人是不是值得。這就逼著它按照傳統(tǒng)出租車公司的經營模式,嚴格挑選一小部分員工。這樣,多數的司機就不能再享受到通過軟件獲取業(yè)務的福利了,表面的好處帶來的可能會是更多的傷害。 需要指出的是,勞動者的權益當然是要保障的。但要注意,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和認定勞動關系并不是一回事——事實上,人們將兩者相提并論只是工業(yè)時代的特例。隨著互聯網經濟的發(fā)展,共享經濟、零工經濟等更為自由的勞動形式將會越來越普遍,而平臺就是為這些服務的開展提供了市場。從這個角度看,我們不應該用舊的、規(guī)范傳統(tǒng)企業(yè)的勞動制度去約束平臺,而是應該積極地探索更新的配套制度。 當然,有時候企業(yè)與市場之間的關系是比較模糊的。在考慮平臺與勞動者的關系時,應該具體地考慮在某一種情境下平臺究竟是在扮演企業(yè)的角色還是市場的角色。在這點上,《企業(yè)的性質》一文依然可以為我們提供智慧。在這篇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科斯指出“指揮是‘雇主與雇員’這種法律關系的實質”。因此勞動者究竟是否是平臺的雇員,主要看平臺是否對其構成一種指揮關系,可以要求他按照具體時間、具體要求去完成某項任務。如果是,那他就是平臺企業(yè)的員工,如果不是,他就不是平臺企業(yè)的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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