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被告以該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為由進行抗辯的,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證明。被告舉證不足的,法院應認定借貸關系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民申33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白世權,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西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軍,陜西締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甜甜,陜西締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姜功平,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qū)。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明芳,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西安市。 再審申請人白世權因與被申請人姜功平及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明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陜民終2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白世權申請再審稱:一、白世權于2011年8月1日收到姜功平的450萬元,該款項應確認為投資款而非借款。(一)依據一、二審確認的2012年5月27日白世權與姜功平、案外人田耀凱簽訂的《關于開發(fā)特克斯縣78團畜牧營的協議》及姜功平在合伙期間的報銷憑證,說明白世權與姜功平之間存在合伙關系,依據該協議姜功平負有承擔投資款的責任和義務。同時,依據法院查實的2015年2月12日白世權與姜功平簽訂的《協議》,足以認定該450萬元為投資款。(二)依據法院查明的事實,除了上述協議之外,姜功平提供的大量錄音和短信證據,均無法明確顯示該450萬元系借款。(三)法院在《協議》中僅對450萬元做了認定和解決,但對本案涉及的另一筆20萬元的借款卻只字未提,如果該450萬元屬于借款,雙方應當一并解決才符合情理。二、雙方在《協議》中已明確約定姜功平450萬元投資款的補償方法是“姜功平自己組織淘金設備一套,在特克斯后山挖沙金以補償利息損失500萬元”。該條顯然是對在協議第一條不能實現時姜功平收回投資款和補償損失的約定,如果按照法院的認定和判決,不但該條毫無意義,而且對于利息和投資利潤的約定與第一條是矛盾的。三、一、二審判決不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而且程序嚴重違法?!秴f議》形成于一審訴訟中,該協議形成后,姜功平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均因該協議的形成發(fā)生了本質變化,但一審法院沒有向當事人釋明,告知當事人應據此協議進行訴訟,卻仍然按姜功平最初的事實理由進行審理,直至判決;二審法院對該部分事實未予查明,也沒有對一審法院的錯誤予以糾正,顯然程序嚴重違法。綜上,白世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一、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姜功平的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姜功平承擔。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為:一、白世權與姜功平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白世權是否應向姜功平支付借款利息;二、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違法。 一、關于白世權與姜功平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白世權是否應向姜功平支付借款利息問題。姜功平于2011年8月1日通過銀行向白世權轉款450萬元,對此,白世權并無異議,但認為該450萬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資款。為此,白世權提交了其與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凱于2012年5月27日簽訂的《關于開發(fā)特克斯縣78團畜牧營的協議》、其與姜功平于2015年2月12日簽訂的《協議》,以證明其上述主張。關于證據一,即2012年5月27日三方所簽《關于開發(fā)特克斯縣78團畜牧營的協議》,從該協議的內容看,是關于三方合作在特克斯縣開發(fā)沙金礦的協議。根據該協議,姜功平已按約完成出資300萬元的義務,且雙方均認可該300萬元出資款與2015年2月12日雙方所簽《協議》中的450萬元款項沒有關系。因該協議與本案無關,故該證據不能證明白世權的上述主張。關于證據二,即2015年2月12日雙方所簽《協議》,從該協議的內容看,雖然個別條款中將450萬元款項表述為“投資”款,但該表述與其他條款中“返還450萬元”及“按月息2分計息”的表述相矛盾,且該450萬元轉款在前,而雙方合作開發(fā)沙金礦在后,在姜功平不認可該450萬元為合作投資款的情況下,白世權應當繼續(xù)舉證,但其未再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僅憑該證據不能證明白世權的上述主張。 2015年2月12日雙方所簽《協議》約定,白世權同意姜功平自行組織淘金設備一套在特克斯后山挖沙金以補償450萬元借款的利息損失。白世權因此主張姜功平應當按照該約定履行,不應再主張借款利息。本院認為,雖然雙方在2015年2月12日所簽《協議》中確實做了該約定,但白世權不能證明姜功平已按該約定實際履行,且已履行完畢。在此情況下,白世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判決對姜功平要求白世權支付借款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二、關于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違法問題。2015年2月12日雙方簽訂《協議》,對450萬元借款的償還問題做了約定。雖然該協議簽訂于本案一審訴訟期間,但該協議的簽訂明確了雙方爭議的450萬元款項的借款性質及借款利息的計算標準,使爭議的發(fā)生原因更加清晰,款項的償還責任更加明確。原審法院根據該協議及銀行轉賬憑證,結合雙方在庭審中所做的陳述,對本案做出判決,并不違反有關訴訟程序的規(guī)定。 綜上,白世權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白世權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 濤 代理審判員 梅 芳 代理審判員 楊 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鑫鑫 ▌注意要點: 自2015年9月1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規(guī)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證明?!?/p> ①當事人應當樹立證據保全意識,完整保存相關交易文件。具體到借貸關系中,當事人應保存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憑證(合同、欠條、借據、收據等)、支付憑證(匯款憑證、轉賬憑證等)。 這樣做的好處是: 對于出借人而言,在借款人欠錢不還時,可以列舉充分的證據證明借貸關系成立; 對于借款人而言,假設出借人僅憑轉賬憑證提起惡意訴訟,可以列舉雙方此前的相關交易文件證明其已還款或屬于其他債權債務關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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