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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術| 張衛(wèi)平: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的法理分析

       蜀地漁人 2018-12-09



      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的法理分析


      作者:張衛(wèi)平,天津大學卓越教授,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東南大學兼職教授。

      來源:《比較法研究》2018年第6期,本文注釋已略,建議閱讀原文。感謝編輯部供稿和授權!

        要:仲裁裁決撤銷程序既是仲裁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尋求司法救濟的一種方法,也是國家對仲裁進行監(jiān)督的一種手段。我國現(xiàn)行的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由于過于偏重效率,而忽視了對當事人權利的程序保障。究其原因,就在于人們沒有意識到撤銷裁決程序中存在的爭訟性,簡單地將該程序的審理非訟化,完全否定其程序的訴訟特性。正因為如此,在程序設計時,便只注重了效率性和非公開性這些非訟特性,而忽視了程序的辯論性、對審性,也就必然缺失相應的程序保障,導致了審理程序的行政化和簡單化,使其程序正義性沒有得到充分的體現(xiàn)。從應然的角度論,仲裁裁決撤銷程序應具有訴訟與非訟兩種特性或雙面性,因此,應當根據這一雙面特征重構和完善我國的撤銷審理程序。法院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在審理中裁量適用直接原則、言詞原則和庭審證據調查原則,而非完全排斥體現(xiàn)對審辯論的這些方式。也正是由于沒有意識到撤銷程序的這種特性,在程序設計時也就缺失了簡易的裁決救濟程序——即時復議制度。

          關鍵詞:仲裁裁決撤銷程序  仲裁司法監(jiān)督  非訟程序  訴訟程序  直接原則  言詞原則  對審原則  訴訟效率  程序正義


      一、引言


      無論是國外還是國內,仲裁作為一種相對高效、低成本、非公開、柔性化的民商事糾紛解決手段,已經成為替代司法解決的最重要、最廣泛的方法之一。有資料顯示,在國外的500強企業(yè)所涉及的經濟糾紛中有約80%是通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的。在我國,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的數量正以每年30%的速度增加。2016年我國仲裁受案數量已經超過20萬件。從每年10萬件到20萬僅用3年時間。在許多領域,例如在許多地方的房貸交易中,仲裁解決其爭議已經成為標準的合同格式條款。在一些地方,貸款糾紛解決的方式也預設為仲裁方式。民事糾紛的仲裁之所以發(fā)展的如此迅速,一方面與糾紛大量增加有關,同時也與民事訴訟解決方式的相對低效率、高成本、公開化有關,尤其是在法院依然深陷案多人少的矛盾境地之時,更加劇了法院案件審結效率的壓力。與此同時,司法的公正度和公信力尚在努力提升的過程之中。正是基于對糾紛解決效率、降低糾紛解決成本等價值的追求,通過仲裁解決糾紛就成為人們的一種自然選擇。

      但在仲裁越來越為人們所重視,運用越來越廣泛的同時,仲裁的公正性問題也隨之顯現(xiàn)出來,成為人們所關注的焦點。應當承認,由于我國尚處法治初級階段,其社會環(huán)境包括人文環(huán)境和法治環(huán)境中存在的各種不利因素,例如,在法治意識、誠信意識與自我約束、傳統(tǒng)人際關系理念、仲裁行政化、仲裁人事管理、仲裁員競爭淘汰機制、仲裁知識普及等諸多方面的不足,致使我國仲裁在仲裁公信度、公正度方面,與法治發(fā)達國家相比尚有很大的差距。在我國,有實證調查表明,不服仲裁裁決要求法院予以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的比例一直比較高。盡管從獲得的資料來看,獲得法院支持的比例并不高。因此,要求國家對仲裁進行更為有效的監(jiān)督干預,維護仲裁裁決的公正性(甚至包括實體公正的訴求),更充分地保障人們的合法權益的呼聲也越來越強烈。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毫無疑問,加強對仲裁的司法監(jiān)督是實現(xiàn)其要求的重要手段之一。

      按照我國現(xiàn)行的仲裁制度,司法對仲裁的監(jiān)督均為事后被動監(jiān)督。主要有三種路徑(也是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的三種途徑):(1)通過對要求法院對仲裁協(xié)議的有效與否的審查進行監(jiān)督;(2)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后,通過當事人提起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請求,通過對請求的審查進行監(jiān)督;(3)在對方申請執(zhí)行仲裁裁決之后,通過另一方提起要求法院不予執(zhí)行該仲裁裁決的審查進行監(jiān)督。在我國,這三種程序統(tǒng)稱為仲裁司法審查程序。

      在實踐中,通過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裁決請求進行監(jiān)督是一種最主要的司法監(jiān)督方式。要求法院確認仲裁協(xié)議的有效性主要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或接受國家司法裁判這一憲法上的基本權利,發(fā)揮國家行使公權力手段解決民事糾紛的基本功能。雖然也是一種司法監(jiān)督,但對糾紛解決程序本身的監(jiān)督作用是間接的。不予執(zhí)行的審查和判斷盡管也能夠發(fā)揮司法監(jiān)督的作用,但這一制度對于域外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zhí)行更有意義??梢员苊庵俨貌脹Q在違反我國法律和社會公共秩序的情形下在我國得以執(zhí)行。在國內仲裁的場合,因為是在仲裁裁決進入執(zhí)行階段之后,所以在多數情形下,當事人都已行使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這一救濟手段。少數情形因為某些原因(不了解或未及時提出)沒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在對方申請執(zhí)行后,才被動行使申請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以求司法救濟。由于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與申請不予執(zhí)行的事由是同一的,一旦申請撤銷仲裁的請求被駁回,一般情形下,申請不予執(zhí)行將不會成立。因此,在司法對仲裁的監(jiān)督方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或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程序就成為人們所主要適用的司法救濟手段,也成為學界所關注和研究的重點。

      以往,學界雖然有不少人對仲裁裁決撤銷程序進行了研究和探討,包括大量實證性研究,這些論述大多數都在于澄清實踐中的認識問題(對各種概念的界定和闡述)以及法律適用技術操作層面的問題(例如,關于仲裁第三人的處理)。也有不少文章指出了諸多有關撤銷程序制度存在的問題,并針對這些問題提出了完善其制度的建議,其中不乏真知灼見。但總體而言,這些論述大多都是從實踐層面發(fā)聲,還缺乏從理論層面,從制度機理和深層理念上更深地挖掘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的內在法理,從而使得某些關于制度完善的建議缺乏扎實的理論基礎,沒有從理論上充分回答仲裁裁決撤銷程序中存在的基本問題,甚至有的還存在基本誤識。這就直接影響了我國仲裁裁決撤銷程序制度的進一步發(fā)展和完善,也影響了撤銷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的合理運用。例如,關于如何認識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的性質就是一個需要認真對待的問題。仲裁裁決撤銷程序是一種國家監(jiān)督仲裁的手段是人們所周知的,但這一手段作為一種程序,與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程序究竟有何不同?與一般非訟程序是否完全等同?從應然的角度,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應當具有怎樣的特性?在程序上應當如何設置才能與其程序的目的和要求一致?是否就是一種簡單的行政性的審查過程及程序?仲裁裁決撤銷程序中,當事人應當享有怎樣的程序權利?撤銷仲裁裁決程序如何設置才能既有助于實現(xiàn)程序正義,又有助于達成國家有效監(jiān)督仲裁的目的,且又不影響仲裁制度功能的發(fā)揮等問題則是進一步的叩問。

      對上述這些基本問題的追問和深究并非只是學術游戲。這些問題的探究與撤銷仲裁裁決審理程序設置和應用的諸多細節(jié)關聯(lián),也包括一些概念的使用。例如,在程序設置方面,在仲裁裁決撤銷程序中是否應當與訴訟審理程序一樣要求雙方到庭進行陳述和辯論,民事訴訟中的直接言詞原則在仲裁裁決撤銷程序中是否還能適用,是選擇性適用,還是必須適用。在概念方面,是用審查程序,還是用審理程序,也都表達了人們對仲裁裁決撤銷程序性質不同的認識和理念。這些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還涉及法院關于仲裁裁決撤銷裁判的方式以及效力問題。如何認識法院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作出的裁定的效力——法院關于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有無既判力?如果有既判力,其客觀范圍和主觀范圍如何劃定,其邊界何在?客觀范圍的劃定又必然涉及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標的為何等基本理論問題,但這些問題似乎也是學界以往幾無涉及的問題。

      基于上述問題探究的重要性,筆者依據基本的程序法理,試圖深入到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的理論層面,認識和探究這些問題,以期進一步推動和拓展我國仲裁制度的理論研究。

      二、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的性質分析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58條的規(guī)定,仲裁裁決具有該條規(guī)定的撤銷事由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撤銷該仲裁裁決?!吨俨梅ā返?/span>59條至61條對仲裁裁決撤銷的有關程序性事項作了簡略的規(guī)定。主要規(guī)制的事項是關于管轄、審查的組織形式和審查時限的問題,重點是審查時限。人們的認識和司法規(guī)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都將這一程序歸入對仲裁的司法審查程序。其他對仲裁的司法審查程序還包括對仲裁協(xié)議的審查程序和不予執(zhí)行申請的司法審查程序(不包括域外或國外申請執(zhí)行的審查程序)。對此,在理論上,我們必然面對這樣的問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應當是一種什么樣的程序——是訴訟程序還是非訟程序,抑或是一種兼有兩者特性的特殊程序?往昔,幾乎沒有人深究過這樣的問題,似乎這是一個不言自明的事實。實際上,很有必要深究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的性質問題。因為對這一問題的認識涉及到撤銷程序的制度設置的諸多問題,需要我們慎重對待。

      審查程序的這一用語來看,似乎人們已經斷定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不是一種訴訟程序。與典型的訴訟程序比較,人們有這樣的認識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典型的訴訟程序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典型的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于解決實體爭議,其訴訟標的為實體請求權或有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傳統(tǒng)訴訟標的理論)。(2)典型的訴訟程序因為涉及實體爭議的裁判,因此,對實體爭議的裁判方式應為判決(判決的作用被法律界定為用于本案實體爭議的裁決)。相反,仲裁裁決撤銷程序不涉及實體爭議的裁判,而是程序性事項的裁判,因此,在裁判方式上使用裁定。在裁判法理的認知上,對于實體問題的終局裁判一般使用判決,對于程序性事項的裁判采用裁定;(3)典型的訴訟程序實行直接原則、言詞原則(或將兩原則合稱直接言詞原則),即當事人的主張、陳述需要直接面對法官并以言詞方式予以表達;(4)典型的訴訟程序實行庭審辯論原則,即在訴訟中對于訴訟標的的攻擊和防御原則上都需要在庭審中進行。這種特征可以概括為對審性;(5)訴訟案件的大量事實都需要當事人主張、陳述、證明,法院對此進行認定。(6)典型的訴訟程序實行公開審判原則。公開審判原則是典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以上特征可以概括為三性——爭訟性、對審性和公開性。對審性和公開性是由爭訟性決定的。

      與訴訟程序對應的是非訟程序。上述所有在訴訟程序上具有的特征都是非訟程序當然所不具有的。就此看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似乎就當然應該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歸入非訟程序,按照非訟程序的要求予以建構。由于非訟程序在性質上可以歸入民事行政程序,因此,勢必在程序設計上按照其行政性要求予以考量。我國現(xiàn)行撤銷程序的行政化應當是這種意識的結果。

      典型的非訟程序有一個基本的特征,即不存在利益對立的雙方當事人,而只有申請人。與此不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總是存在著利益、立場對立的雙方當事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無論是駁回撤銷請求,還是承認撤銷請求都涉及對立雙方當事人的重大利益。駁回撤銷請求的后果是,對于糾紛的仲裁裁決有效,具有給付義務的仲裁裁決必須得以履行。申請人作為義務人如果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強制執(zhí)行予以實現(xiàn);承認撤銷請求的,仲裁裁決從一開始無效,民商事爭議將通過仲裁或訴訟重新裁決,對于權利人而言權利實現(xiàn)成本會大量增加,是否能夠勝訴也不得而知。因此,在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雙方必然為自己的利益而全力以赴。顯然,這與一般不涉及權利義務爭議的非訟案件全然不同,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具有爭訟性。

      的確,非訟案件和非訟程序是含義非常不確定的概念,有相當的漂移性和延展性。從廣義到狹義有各種界說,有多少個界定標準,就有多少種學說。無論從法律規(guī)范和人們的認識上,非訟案件的種類十分龐雜,尤其是現(xiàn)在一些西方國家,存在著由訴訟轉非訟的情形,從而使得訴訟案件與非訟案件的界限日漸模糊。有些特征的描述也只是相對于訴訟案件和訴訟程序而言,一旦作為比較客體的相對物其特征具有模糊性時也必將導致自身特征的模糊性。在這種情況下,我們不妨從動態(tài)的坐標角度來考慮。即將案件審理程序中的爭訟性(對抗性)、對審性和公開性三個要素作為坐標系來加以考量。作為典型的訴訟程序,其爭訟性、對審性和公開性是最強的。與此相反,典型的非訟案件其爭訟性、對審性和公開性是最弱的,尤其完全沒有爭訟性、對審性和公開性(例如,認定行為無行為能力、宣告失蹤、宣告死亡、認定財產無主等案件的審理程序)。還有一些案件的審理程序則處于中間狀態(tài),要不偏向典型訴訟程序一端,要不偏向典型非訟程序一端。如果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置于這樣的坐標體系之中予以觀察的話,我們大體上可以判斷此程序處于偏向于訴訟程序的一端,具有較強的爭訟性和對審性,但缺乏訴訟程序所具有的公開性。非公開性恰恰是非訟程序的特征之一。由此看來,撤銷程序既具有訴訟程序的一些特征,又具有非訟程序的一些特征。雙面性或混合性是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的性質構成。

      就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的特征而言,可以認為仲裁裁決撤銷程序是一種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即通過提起撤銷請求使得仲裁裁決喪失其效力。該訴也可以理解為司法上的救濟之訴。在國外,再審之訴就是最典型的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因此,一些國家如日本也將仲裁裁決撤銷請求稱之為仲裁裁決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撤銷仲裁裁決的請求事由。在理論上,正是因為撤銷裁定的形成力才使得在形式上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追溯性地喪失法律上的效力。

      如果與再審程序予以比較,可以發(fā)現(xiàn)仲裁裁決撤銷程序與再審程序中的第一個階段——再審事由是否存在的審理程序有著高度的相似性。再審請求的目的同樣是為了否定原裁判的效力。與仲裁裁決撤銷不同的是,仲裁裁決程序不涉及本案的審理和裁決,而再審有可能涉及本案再審——如果再審事由存在時,將對本案(原實體權利義務的爭議)進行審理。按照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理論,再審請求作為一種要求撤銷原裁判請求就是再審之訴。作為一種不同一審和上訴審的訴訟程序,再審之訴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在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后,法院對再審之訴請求中的再審事由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認為具有再審事由的,裁定開啟本案再審。當事人的申請再審不具有再審事由的,裁定駁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第二階段是本案再審階段,所謂本案再審即對原裁判涉及的程序和實體問題進行審理和裁判。我國的再審雖然不完全與大陸法系再審制度相同,屬于職權主義的訴訟構造。但在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情形下,也存在對再審事由予以審理和判斷的程序這一階段與本案再審的第二階段共同構成再審訴訟程序。

      從程序性質的視角,我們就可以非常清晰地發(fā)現(xiàn),現(xiàn)行仲裁裁決撤銷程序忽視撤銷程序應有的訴訟特性,而單純地強調了其非訟特性。正是由于對其訴訟特性的忽視,導致了訴訟程序所應有的一些原則和程序的缺失。在20181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理程序的規(guī)定除了一條涉及當事人程序權利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的第11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查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并詢問當事人)之外,均沒有關于程序權利保障的任何規(guī)定。之所以如此,顯然是因為在基本認知上,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就是一種單純的審查程序,一種單向地面對申請人的行政性審查程序。因為不是訴訟審理,訴訟審理的基本原則——直接原則、言詞原則、辯論原則等,自然也就不能適用。當事人雙方出庭直接面對合議庭,圍繞爭議問題進行言詞辯論、庭審證據調查也都沒有必要。其他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程序(例如不服裁決的救濟程序)也就被舍棄。筆者認為,作為直接涉及仲裁雙方當事人重大利益的仲裁裁決撤銷的程序也仍然按照行政性審查程序簡單處置,其合理性的確是值得商榷的。

      誠然,從國外司法仲裁監(jiān)督關系的發(fā)展趨勢來看,有弱化仲裁裁決撤銷程序訴訟特性的趨勢和舉措。國外如此作為的意圖,在于強調和支持仲裁解決糾紛的效率性。例如日本在其新制定的獨立《仲裁法》中,關于仲裁裁決撤銷的規(guī)定就不再使用仲裁裁決撤銷之訴的概念。在法條闡釋上也不再使用仲裁裁決撤銷訴訟程序這樣的用語。但在日本仲裁法理論上,依然沒有否認其程序的訴訟特性,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判在性質上就是訴訟法上形成之訴的裁判。仲裁制度的修改只是將判決程序改為了決定程序,從而實現(xiàn)了審理程序的相對簡化和快捷。撤銷程序是判決程序,還是決定(裁定)程序并不重要,是否在實質上給予了當事人適當的程序保障才是最重要的。決定程序同樣需要慎重考慮對當事人雙方程序權利的行使。

      應當看到,日本等國的這種糾紛解決效率的趨勢與這些國家的司法和仲裁制度既有狀態(tài)以及社會環(huán)境和現(xiàn)實有密切的關系。一方面,這些國家的民事訴訟程序相對仲裁程序而言更加復雜,周期更長,訴訟成本也更高。如果將這些國家的訴訟程序與我國的訴訟程序進行比較就十分清楚了。例如,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均實行的是三審終審制,我國實行的二審終審制。這些國家的訴訟審理的程序也更為復雜,訴訟周期更長。德國在20世紀70年代出臺的《程序簡化法》即是針對訴訟的復雜化、訴訟效率的法律對策。20世紀90年代末日本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中,日本司法改革審議會擬定的《司法改革意見書》就明確地提出今后的目標是將民事案件審理的期間縮短一半。不僅大陸法系國家,英美法系國家亦是如此。英國20世紀90年代對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民事訴訟規(guī)則和程序進行了全面審視,并形成了名為《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的報告。該報告指出英國民事訴訟程序過于繁復,訴訟周期太長、訴訟成本太高的弊端。主張推行旨在縮短訴訟周期、減低訴訟成本、簡化訴訟程序的民事司法改革。英國后來出臺《民事訴訟規(guī)則》也體現(xiàn)了這種改革要求。因此,在這些大陸法系國家中,相對于公正而言,民眾更期望提升糾紛解決的效率與成本。效率低、成本高也是發(fā)達西方法治國家所普遍存在的問題,長期以來在守法主義和程序至上意識的影響下,程序及程序規(guī)則的發(fā)展也導致了程序的自我膨脹和過度細化的消極面。這也是一直以來為西方批判法學、現(xiàn)實主義法學、后現(xiàn)代法學、法經濟學派所經常詬病和抨擊的地方。日本20世紀末所進行的民事訴訟法修改及民事司法改革特別強調的就是糾紛解決的效率與成本的問題。正是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之下,西方國家才更突出地強調尋求糾紛解決機制的替代性。ADR之所以成為一種運動就是這種社會趨勢使然。簡化程序實現(xiàn)程序減肥、提高效率縮短糾紛解決周期是近幾十年西方發(fā)達國家司法建構與運作所追求的主要目標。

      應當看到,我們在看待或借鑒國外的制度和理論時,往往存在這種兩種誤識。一是只注意細節(jié),沒有注意發(fā)展趨勢或方向;另一種則是只注意趨勢或方向,而沒有注意制度發(fā)展的細節(jié)。國內學界在看待和借鑒國外的撤銷仲裁裁決審理制度時也存在不注重發(fā)展細節(jié)的問題,導致認識的錯誤。

      與西方法治國家不同,我國法治還處于初級階段。法治意識和觀念還沒有能夠牢固地樹立起來,程序法制還遠遠沒有得以充實和豐滿。在糾紛解決的公正與效率方面,我們最需要、最迫切解決的是公正度、公信度問題。現(xiàn)實情形表明,無論是司法,還是仲裁,提升公正度和公信度都是我們面臨的巨大挑戰(zhàn)。應當看到,受各種復雜因素的影響,在我國的社會發(fā)展中,明顯存在著過度追求效率的跡象。在糾紛解決方面也是如此,無論是制度建構,還是制度運作都存在這樣的價值取向。效率優(yōu)先已經成為中國社會發(fā)展的比較普遍現(xiàn)象,在各個領域均形成一種特有的“GDP泛化現(xiàn)象。效率優(yōu)先也必然滋長和強化實用主義意識。實用主義最基本的特點就是強調行為的有效性,而非行為方式或手段的原則性和正當性。這也是法治初級階段實質正義優(yōu)先的特質體現(xiàn)。我國仲裁司法審查的程序設置也很典型地體現(xiàn)和說明了這一點。在制度建構方面,我國小額訴訟裁決的無救濟(普通救濟)設計、二審開庭審理的可選擇性制度安排也同樣反映了這種意識結構。這種現(xiàn)象和意識的存在,對于我國程序法制的發(fā)展而言,是我們需要加以特別注意的。這種效率優(yōu)先和實用主義的意識將阻礙我國程序法制的進一步發(fā)展。鑒于我國與西方法治國家處于不同的法治階段,以及法治環(huán)境的差異性,在法治初級階段,為了維護和強化社會公正,糾紛解決的公正度和公信度的追求應當更加優(yōu)于對效率的追求,而不是弱化對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追求?;诖?,就應該更充分地考慮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的訴訟特性,按照訴訟特性的基本要求設置相應的程序,維護仲裁當事人雙方在撤銷程序中的程序利益,而不是僅僅將撤銷程序簡單地視為一種非訟程序,甚至內部行政程序。顯然,在程序法治的建構和發(fā)展方面,我們不可以作出瘦子跟著胖子減肥這樣的脫離特定語境的行為。法治建設的階段性是無法逾越的,不存在彎道超車的可能。

      另一方面,我國程序簡單化也受傳統(tǒng)程序觀念的影響。傳統(tǒng)程序觀念的簡單化與重實體正義輕程序正義的認識有直接關聯(lián)。輕視程序正義以及實現(xiàn)方式的細化,必然導致對程序簡單化,即不考慮不同糾紛解決的程序分層要求。這也是法治建設以及程序法制初期的特征。傳統(tǒng)小農經濟和熟人社會中糾紛的簡單化,也就相應地在解決方式上的簡單化。但隨著我國社會現(xiàn)代化的進程,實體法律關系日趨復雜多樣,糾紛的形態(tài)和內容也日益復雜化,簡單化的糾紛解決方式已經與現(xiàn)代社會、陌生人社會完全不能相容。糾紛解決程序的多樣化、簡單與復雜程序的分層是其必然要求。由此看來,我們過去的程序觀念和意識也應當有所改變。法制的簡單化雖看似親民,但實際上是傳統(tǒng)社會治理意識結構的深層作用,也有更深層的傳統(tǒng)文化意識的影響。在這種意識結構中是不可能生發(fā)出現(xiàn)代程序法制,也因此預示了現(xiàn)代程序法制的發(fā)展和完善將是一個較長的過程,會遭遇深層意識結構的阻力。

      客觀地講,對于我國的司法機關而言,講究審判的效率和算計其成本是其必然追求的利益。與沒有較強審判政績要求的國外司法機關相比,我們對此的追求更為甚之。在我國,案多人少導致的緊張關系一直是民事司法審判領域中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加之司法運作的行政化機制,司法機關的社會化,使得法院更追求案件審結率。但顯然不能因此犧牲糾紛解決的程序正義性。有調查數據表明,與民事訴訟案件相比,仲裁案件的涉案金額要遠遠高于民事訴訟案件的平均數額。對于涉及雙方巨大利益的仲裁裁決是否可撤銷的爭議問題,現(xiàn)行法卻要求法院在二個月內作出裁定,其妥當性就值得存疑了。因此,更加慎重地對待仲裁裁決撤銷案件的審理——賦予當事人更多的陳述論辯的機會和權利,使得是否具有撤銷事由的認定更具客觀性、公正性,無疑是對仲裁的尊重和支持,也更有利于仲裁制度的運行和發(fā)展。

      三、撤銷仲裁裁決審理程序的完善與重構


      如上所述,仲裁裁決撤銷程序既不同于非訟程序,也有別于典型的訴訟程序,而是既具有訴訟程序的某些特性,也具有非訟程序的特性。正是基于這樣的認識,因此,我們在構建和完善撤銷仲裁裁決審理程序時,就需要從訴訟程序和非訟程序的雙面特性予以考慮。而這恰恰是現(xiàn)行撤銷仲裁裁決程序制度結構所忽視的。現(xiàn)行的制度安排僅僅從非訟程序的角度考慮,使得仲裁裁決撤銷審理程序成為單面的、行政化的審查程序,而非像訴訟那樣的等腰三角形的審理結構或對審結構。單純的非訟程序則必然突出其職權主義特征,忽視當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導性。這也正是現(xiàn)行仲裁裁決審查程序的基本缺陷或不足。

      基于仲裁裁決撤銷程序訴訟程序特性的認識,要完善現(xiàn)行的程序制度,就需要從這一特性充分地考慮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問題。之所以具有訴訟特性,其關鍵點在于在撤銷仲裁裁決的審理程序中實際存在利益對立的雙方當事人。正如上述所闡釋的那樣,因為對立的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實際存在著相關的程序利益和間接的實體利益,所以,從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出發(fā),就應當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適當的程序權利,安排適當的程序,以體現(xiàn)程序正義。我國現(xiàn)行的程序制度的安排在這一方面明顯存在著過于簡單化以及程序保障缺失的問題。在程序構造中沒有根據不同情形,考慮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之間存在的層次性和過渡性。審理對象不同、利益不同,對公正與效率比的要求也有所不同,程序的設置安排也應當有所不同。對于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我們充分地注意到了復雜程序與簡單程序的分層與過渡——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但在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的之間,我們卻忽視了分層和過渡。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的準訴訟程序或混合型的應然構造就是一種處于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之間的中間層次與過渡形態(tài)。如此,才可以進一步豐富我們對程序構造的認識,細化各種程序制度的分層安排。

      從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的訴訟特性的視角考慮,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的合理設置需要進一步注意以下兩方面:


      (一)在撤銷仲裁裁決的審理程序中,辯論原則依然有效

      辯論原則是當事人主導或當事人主義訴訟體制或模式的基本原則。與此相對應的是職權干預訴訟體制或模式。由于在仲裁裁決撤銷程序中同樣存在著對立的雙方當事人,而且雙方當事人依然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因此,基于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自由處分的原則,在撤銷程序中,也就應貫徹體現(xiàn)當事人主導原則的辯論原則。該原則在撤銷程序中的體現(xiàn)是,撤銷仲裁裁決的事項或事由應當由申請人提出,除了涉及公共利益等屬于職權提出的事項之外。證明撤銷事由存在或不存在的事實同樣由當事人提出。對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實無須當事人主張和證明,法院可以獨立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的限制。這也是為什么我國《仲裁法》將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作為獨立的撤銷事由予以單獨規(guī)定的原因。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體制性質雖然仍偏向于是職權主義,但是其訴訟體制轉向當事人主義是必然趨勢,因此,在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的建構方面也應該順應這種趨勢,弱化現(xiàn)行的強干預體制,使得訴訟程序特性與訴訟原則保持一致。

      當然,與訴訟程序適用辯論原則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適用職權主義一樣,在撤銷仲裁裁決的審理程序中辯論原則的適用也同樣存在一定的邊界,即并非所有的事項的處理都適用辯論原則,在撤銷程序中,法院可以依據職權處理某些事項就不受當事人主張的限制,例如關于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違反公共利益等事由的主張和調查。再比如關于管轄的事項、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要件的事項。這些事項即使當事人沒有在審理程序中主張,法院仍然可以進行調查和認定。


      (二)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及辯論、法庭證據調查依然可行

      作為典型的訴訟程序,庭審是必須的,是必經程序。雙方當事人出庭當庭提出對各自的主張進行陳述辯論,法官在庭審中進行證據調查,傳喚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咨詢是其程序權利的基本保障。但從現(xiàn)行的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程序來看,這一重要的程序保障完全被忽視。按照司法解釋,法院僅僅對當事人進行詢問。這與開庭審理中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法官在開庭審理中進行證據調查,其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的要求相差甚遠。

      雖然撤銷仲裁裁決審理程序的重點或中心不是雙方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而是是否存在撤銷事由,但是,是否存在撤銷事由只有當事人最清楚,是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法院對撤銷事由是否存在的事實認定,需要基于當事人雙方的主張和陳述。僅僅只是詢問申請人或聽取一方當事人的陳述,難免存在片面和不充分的情形。例如,關于沒有仲裁協(xié)議、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證據是偽造的、一方隱瞞影響仲裁公正裁決證據等撤銷事由,可以說只要涉及撤銷事由的事實認定問題都與當事人有直接關系。以證據是偽造的這一撤銷事由為例,申請人認為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如書證系偽造,要求撤銷該仲裁裁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而言,由于撤銷該裁決對自己有利害關系,又因為仲裁中的證據是由自己提供的,自然要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抗辯,并提出證據為真實的相關證據和說明。法院則可以通過雙方的主張、證明和陳述以及相應的證據查明這一撤銷事由是否能夠成立,從而作出正確的裁決。顯然,在撤銷仲裁裁決審理程序中,有當事人雙方各自的當庭陳述,有法官在法庭中對這些事實問題的證據調查,能夠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

      當然,考慮到撤銷仲裁裁決審理程序的效率性,且畢竟不涉及原爭議案件的權利義務事實,因此,沒有必要將開庭審理、法庭證據調查設置為每一個案件的必經程序。這一點正是基于非訟程序效率性特征的考量。審理案件的合議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予以考慮是否開庭審理以及通過庭審進行證據調查。是否開庭辯論以及證據調查需要考慮案件的撤銷事由的復雜程度與仲裁案件涉案爭議財產標的數額的大小。對于撤銷事由事實簡單的,可以采取不開庭直接詢問當事人或案外人的方式進行調查。具體裁量的考量因素以及尺度的把握,需要在實踐中通過判例逐步加以明確,形成相對客觀化的標準或裁判法則。

      除了效率性之外,撤銷仲裁裁決的審理程序也必須考慮非訟程序的其他特性或要求。非訴程序實行審理非公開原則。撤銷程序也應當實行非公開審理的原則。這一制度安排是基于仲裁案件審理程序與撤銷仲裁裁決審理程序的內在聯(lián)系。撤銷仲裁裁決程序審理的對象是關于撤銷仲裁裁決的請求,請求撤銷的對象是仲裁裁決,是關于仲裁爭議案件的裁決。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審理程序也需要維持或者維系仲裁案件的審理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某些基本特性,例如審理的非公開性或非公開審理原則。在撤銷仲裁裁決審理也應當貫徹這一原則,而不適用訴訟程序中的公開審理原則。體現(xiàn)公開審理原則的相應措施也就都不會在撤銷程序中實行,如公開案件的開庭審理時間,允許媒體報道,對社會公開案件審理的信息,允許當事人以外的社會人士旁聽案件的審理等。

      在國外,例如德國、日本,盡管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不是判決程序,而是決定(相當于我國的裁定)程序,但這種決定程序也并非沒有相對充分的程序權利保障措施。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63條)中明確規(guī)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進行言詞(口頭)辯論。在日本,決定程序與判決程序的主要不同點在于:在審理程序上采用的所謂審尋程序,而非口頭辯論程序。審尋程序與口頭辯論程序的一種主要區(qū)別在于,審尋程序中雙方到庭的開庭審理以及庭審證據調查不是必須的,而在判決程序中,口頭辯論是必須的。口頭辯論程序的一個基本要求就是實行公開原則。在審尋程序中審理公開不再是原則要求。對于庭審的當事人詢問、辯論以及證據調查依然是審尋程序中經常采取的審理方式,雖然不是必須的。這種設計的目的是基于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的特性,考慮相對于訴訟程序,撤銷程序效率比更重的特點。這種制度設計的優(yōu)點在于既顧及了效率,同時照顧了程序的正義性,為當事人雙方行使程序權利提供了保障,有利于吸收對審理結果的不滿。這一點值得我們借鑒。

      四、撤銷仲裁裁決裁定的效力及其裁判救濟的問題


      如何認識撤銷仲裁裁決裁定的效力問題,如何完善撤銷仲裁裁決裁判制度是關系到進一步完善和充實撤銷仲裁裁決以及仲裁司法監(jiān)督制度的重要問題。在這一問題上,學界似乎還沒有予以應有的注意。


      (一)撤銷仲裁裁決裁定的既判力問題

      判決具有既判力是人們所共知的,但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是一個國內仲裁理論中沒有明確的問題。所謂既判力是指前訴法院就訴訟標的所作出的終局性裁決對后訴法院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約束力。這種約束力表現(xiàn)在后訴法院不得就該訴訟標的作出與前訴法院相反或矛盾的裁決。從民事訴訟既判力理論的一般認識來看,判決一旦確定即具有既判力。除了判決之外,法院作出的部分裁定(決定)也具有既判力。原則上具有既判力的裁決是對實體問題的裁決。在民事訴訟中關于程序的部分裁定有條件地承認其既判力。就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而言,是否具有既判力在國外的理論中存在爭議。否定既判力的觀點,主要理由有兩點:其一,只有判決才有既判力,決定沒有既判力(在日本的語境之下,判決包含了本案判決和訴訟判決);第二,關于撤銷仲裁裁決的裁決沒有對實體權利義務的爭議作出裁判,因此不具有既判力。否定論認為,之所以當事人不得就撤銷仲裁裁決事由主張,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或不得濫用訴訟或程序權利的原則。

      筆者持肯定撤銷裁決具有既判力的觀點,認為否定論的根據比較牽強。關于撤銷仲裁的裁決是否具有既判力,需要從既判力的實質作用和意義來看待。就解釋論而言,相比誠實信用或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用既判力這一概念和制度能夠更為明確直接。對于申請人提出的關于要求法院撤銷特定仲裁裁決的撤銷事由,一旦受理法院認定撤銷事由成立或不成立,即作出予以撤銷或駁回申請撤銷請求的裁定。該裁定確定(生效)后,后訴(此處的為廣義,包括訴訟請求或其他司法程序請求)法院(包括本院)不得作出與此相反或矛盾的裁決。由此也就產生了其他法院實際上不能再次受理和審理同一請求的法律效果。對于當事人而言也就不得就此再次提出申請要求予以撤銷。法院作出的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需要根據具體情形予以確定。從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來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也應當具有既判力,因為如果沒有既判力將無法阻止后訴法院就同一請求事項作出矛盾的裁決,導致司法的不統(tǒng)一以及訴訟資源的浪費。

      在認識撤銷仲裁裁決既判力這一問題上,其既判力的客觀范圍(裁決作用的對象范圍)是一個不能回避的問題。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又與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標的(程序標的)有直接關系。按照既判力理論,既判力的客觀范圍限于被裁決的訴訟標的(程序標的)。這里又涉及如何認識撤銷仲裁裁決訴訟標的(程序標的)的判斷標準問題。正如本文前述所言,按照兩階段論,再審程序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為再審事由審理階段,第二階段為本案審理階段。撤銷仲裁裁決程序類似于再審程序的第一個階段。按照再審訴訟標的的(舊說),再審程序中不同的階段,其訴訟標的有所不同(訴訟標的二元說)。在第一個階段,其訴訟標的是確定判決撤銷請求(不同的再審事由構成不同的訴訟標的);第二階段是原案件再審理請求。第一個階段基于撤銷已確定判決的請求而成為訴訟法上的形成訴訟。

      因為撤銷仲裁裁決程序與再審程序第一階段類似,因此比照類推,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的訴訟標的就應當是撤銷仲裁裁決的請求事由(其具體的不同撤銷事由構成不同的訴訟標的)。法院的審理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都是以是否存在撤銷事由展開的。一旦法院就撤銷事由是否存在作出裁決,則當事人不得以該撤銷事由再行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訴法院也不得就已經裁決的撤銷事由再行作出與此矛盾的裁決。

      實踐中面臨的一個問題是,是否每一個不同的撤銷事由即構成一個訴訟標的。如果每一個撤銷事由獨立構成一個訴訟標的,則一旦法院認定當事人主張的撤銷事由不存在時,當事人還可以提出沒有主張的撤銷事由,再行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只要在規(guī)定可以提起撤銷程序的期間內。例如,申請人先提出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這一事由,在法院認定該主張不成立而駁回其請求后,申請人又提出證據是偽造的這一撤銷事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釋顯然是支持將撤銷事由視為訴訟標的的認識?!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6條規(guī)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zhí)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zhí)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這一規(guī)定可以看出,正是由于不同理由(撤銷事由)構成了不同訴訟標的,因此,在申請人主張不同的理由(撤銷事由)時,受理不予執(zhí)行申請的法院就可以在不予執(zhí)行的理由成立的情形下作出不予執(zhí)行的裁決。其理由就在于前后訴訟標的(撤銷事由/理由)不同,后訴法院不受前訴法院裁決的約束。

      在實踐中,過去關于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之后,當事人又以同一事由申請不予執(zhí)行,對此應當如何處理存在爭議。實質問題是,受理不予執(zhí)行申請的法院是否應當受到先行法院關于駁回撤銷申請裁決的約束?如果不受其約束,則意味著受理不予執(zhí)行申請的法院可以作出與先行法院駁回裁決不一致的裁決。如此,必將導致前后裁決的矛盾,有損司法權威。如果審理不予執(zhí)行申請案件的法院要受撤銷裁決法院所作出裁決的約束,那么在理論上應當如何解釋呢?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guī)定受理不予執(zhí)行申請的法院應當受撤銷裁決法院裁判的約束。如果采用撤銷裁決具有既判力的理論,則可以很好地在理論上解釋——因為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事由與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的同一性,基于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既判力,當事人便不得在法院再行主張已被撤銷裁決所裁判的訴訟標的(撤銷事由),后訴法院(無論是本院還是其他法院)都應受到這一裁決的約束。按照既判力理論,如果當事人在申請不予執(zhí)行時提出了未在撤銷裁決申請中所主張的事由,則因為新的事由構成新的訴訟標的,因此,經過審理該事由成立的,法院就可以作出不予執(zhí)行的裁定。如此一來,這樣的司法裁判就不再是簡單地對待和處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與申請不予執(zhí)行的關系,而是根據既判力的客觀范圍規(guī)則細化了前后裁決的關系,在理論上也支持了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6條的規(guī)定。


          (二)關于對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判不服的程序救濟問題

      按照現(xiàn)行法的規(guī)定,法院一旦就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作出裁定,當事人對此如果不服也不能再尋求司法救濟。對此,筆者認為,這種制度設置值得探討?,F(xiàn)行的制度安排顯然考慮的是爭議解決的效率性,希望能夠在盡量短的時間里解決糾紛,實現(xiàn)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這種偏重于效率的思路和理念在設置撤銷仲裁裁決審理程序時已經有所體現(xiàn)。其結果是審理程序的非訟化或行政化。顯然,這樣的設置安排沒有能夠很好地平衡對程序效率與程序正義的關系。無論是撤銷仲裁裁決還是維持仲裁裁決都關系到實體權利義務人的重大利益,且現(xiàn)行審理程序又如此的簡單和簡化,這無疑增加了人們對其權益保障不足的憂慮。于此,筆者認為,考慮到撤銷程序的特殊性,比較妥當的方法是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借助既有的復議制度)的權利,通過設定對其裁定的即時復議程序,以較低的救濟成本適度保障當事人的救濟權利,相信這樣的制度安排對于提升實體公正度有益的。

      從國外的制度設置來看,也都有對撤銷裁決的救濟程序,例如德國、日本、韓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日本等撤銷仲裁裁決的審理程序盡管比我國同類審理程序規(guī)定更為細致,但對于不服法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判(決定)依然設置了即時抗告程序,而且這種即時抗告還具有移審的法律后果。在德國,不服州高等法院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向聯(lián)邦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由聯(lián)邦最高法院對即時抗告進行審理(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65條)。日本《仲裁法》第44條第8項規(guī)定,無論是撤銷仲裁裁決的決定還是駁回撤銷申請和駁回撤銷請求,抗告一旦提起,關于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決定即停止其效力(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1款規(guī)定)。筆者建議在我國程序法中借鑒德國、日本等國家的即時抗告制度。對于裁定、決定以及命令事項不服的可以提出抗告。針對具體的情形設定即時抗告。即時抗告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平衡程序效率與公正的關系。當然,有些方面可以根據我國的具體情形予以考量,例如司法救濟是否一定要移審的問題。考慮我國地域遼闊的情形,可以設計為向本院提出,采取即時復議的方法。由此,也可以進一步豐富我國民事訴訟的復議制度。

      五、結語


      本文對現(xiàn)行的撤銷仲裁裁決程序進行了反思。文章的核心和重點在于如何認識以及如何完善我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的基本架構問題,并導引出應有的制度安排。我在文中指出,我國現(xiàn)行撤銷仲裁裁決審理制度的架構,無論是在理念上還是在程序設計上都明顯偏向于非訟程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們忽視了仲裁裁決撤銷審理程序的訴訟特性的一面,沒有考慮這類案件審理中存在的爭訟性和對抗性。如此,也就自然不會考慮撤銷程序的對審設計。這種單純的非訟程序的設計構造顯然不適合于實際存在利益關系對立當事人的仲裁裁決撤銷程序,也就不可能充分地體現(xiàn)撤銷仲裁裁決審理的程序正義,必然使得審理程序建構和運作滑向行政化、簡單化、職權主義化。

      當然,我們又必須認識到,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不同于直接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訴訟程序,存在著非訟的一面,有其非訟程序的價值取向——非公開、重效率等?;诔蜂N仲裁裁決審理程序的訴訟與非訟的兩面性,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的建構,一方面應充分顧及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并設置相應的程序予以保障,遵守對審程序應有的保障程序,如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法庭證據調查等;另一方面也應該顧忌其非訟的一面,畢竟這類程序不是典型的訴訟程序。例如,應當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法庭證據調查等方式非原則化,即法院可裁量適用,根據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具體情形斟酌而定,而非必須適用。這些原則的裁量性適用以及非公開審理原則的適用,也就兼顧了撤銷程序的非訟性一面。只有在撤銷程序的制度安排上充分顧及到該程序應有的訴訟特性和非訟特性,才能使得撤銷程序的制度設計能夠體現(xiàn)和滿足相應的價值要求,實現(xiàn)程序效率與程序公正的平衡。

      正是基于上述關于撤銷程序的爭訟性、對抗性和訴訟特性的考慮,筆者認為,現(xiàn)行撤銷程序沒有給予當事人對法院裁判以程序救濟的權利是不妥當的。根據我國的具體情形,筆者建議應該設置即時復議程序,使得當事人能夠對法院關于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處理擁有救濟的機會,在制度上更充分地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文章還關注了法院關于撤銷仲裁裁決案件裁判的效力問題,認為法院對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所作出的裁定具有既判力,并從訴訟法理上進行了論證和闡釋。訴訟法理上的既判力理論有助于我們很好地解釋法院關于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的法律作用。

      除了本文上述所初步涉及的一些問題之外,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和完善我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還有諸多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例如,關于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受理費收取的標準,就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制度和理論問題。目前的收費標準是按件收取,每一件無論數額大小一律收取400元。撤銷裁決的這種收費方法顯然也是從非訟程序角度考慮的。其結果就導致了申請法院撤銷裁決的案件存在著較嚴重的濫訴現(xiàn)象(北京市法院系統(tǒng)的調研報告證實了這一點)。因為撤銷仲裁裁決會涉及對立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仲裁機關作出對己不利的裁決時,遭受不利的一方常常會利用撤銷程序阻擾對方權利的實現(xiàn)。目前的收費辦法不利于抑制這種濫用申請權的行為。案件受理費的收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抑制濫訴的功能。因此,如果從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爭訟性考慮,則應該考慮按照數額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費,相信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當下的濫訴情形。

      在民事訴訟中,一般的民事案件是可以達成和解和進行調解的。那么,對于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是否也可以和解或調解呢?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和解或調解是基于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和解或調解是處分其實體權利的方法。一般而言,由于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不直接涉及實體權利義務,因此,似乎不存在和解或調解的可能性。另外,就典型的非訟程序而言,因為不存在對立的當事人,自然也就不存在和解或調解的問題。依據本文前述的觀點,撤銷程序具有爭訟性,具有訴訟特性的一面,因此,能否進行和解或調解就有進一步分析的必要了。雖然雙方之間沒有直接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不存在直接權利義務的處分,但按照我國民事訴訟規(guī)范,雙方之間的和解協(xié)議還包含對程序權利的處分,也就是說,程序權利也是和解的客體。例如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就撤回上訴達成和解的情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39條)。

      除了上述所言的程序問題之外,可能還有諸如,撤回申請之后能否再行申請,撤銷裁決程序的當事人適格等問題。實體方面還有撤銷事由是否需要調整以及如何調整的問題??傊?,關于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無論是程序還是實體都還有許多問題需要在理論上深入研究。所以筆者希望學界同仁能夠更深入細致地對撤銷仲裁裁決程序進行探討,以完善其制度建設,豐富和發(fā)展我國的仲裁司法監(jiān)督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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