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最近一段時間,接觸了多起當事人因持有公司股份在離職時因退股發(fā)生的糾紛,以及在職的朋友咨詢欲入股就職公司的法律事宜。 內心不僅暗自感嘆,員工持股在當今的商業(yè)環(huán)境下竟然如此普及了啊,原來身邊這么多朋友竟然已經紛紛持有了公司的股權! 不錯不錯!可喜可賀! 但是,我還是不得不說: 如此普遍且美好的存在下,“員工持股”的最終結果卻是:罕見能夠做到合法有效持股的案例,在必要時能夠有效保護自己股權利益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 說句大實話:這事成不成,很大程度上看你是否跟對了人 就拿我這幾個朋友來說吧。發(fā)生糾紛的幾個,拿給我看的《員工持股協議》和相關證據材料,基本上都很難有效證明他們的股東資格,更別提退股時的利益保護了。 而準備入股的,即便是打來了電話進行咨詢,也會認為我跟他們講的風險太過危言聳聽;跟他們講的程序太過復雜繁瑣;跟他們講的防人之心簡直太有損他們老板的光輝形象。 而且,他們都蜜汁自信自己對入股公司這件事情的把控能力…… 好吧,既然如此,我還是講個真實故事給大家聽聽吧。 故事的主角: 原 告:王某 01 基本案情 上海 X X 琴行(以下簡稱“琴行”)成立于1997年1月,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萬元。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原始股東有3名。 1997年12月, 3名原始股東將各自的股份轉讓給8名新股東。 8名新股東分別為D公司、E公司、朱某、朱成某、朱曉某、于某、毛某、姜某。 后,股東D、E、朱曉謀又將各自股權轉讓給朱某等人。 至此,琴行的股東成為本案的第三人朱某、朱成某、毛某、姜某、黃某5人。其中朱某擔任琴行的法定代表人。 1998年2月,原告相應琴行員工持股的號召,向琴行繳納4萬元,琴行向原告出具書面股權憑證一份,載明:某琴行公司內部職工股權,人民幣肆萬圓整,落款日期1998年2月,編號9***(系原告的工資單序號)。該書面股權憑證上蓋有琴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印章。 02 訴 訟 原告王某訴稱: 原告稱其出資是認購琴行股權。但其入股琴行后,從未享有過任何股東權利和權益,從未分到過任何股紅和利潤。因此,原告認為,琴行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權利。故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的股東身份、確認其享有琴行0.80%的股份,并判令琴行將其名字和股份占有數計入琴行的股東名冊中。 被告琴行答辯稱: 原告訴請確認的股權既非原始取得,亦非繼受取得;且原告從出資時起從未享有股東權利,亦未履行股東義務、未承擔琴行經營風險;其繳納款項的性質并非股東出資,應為借貸,故不應獲得股東資格。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公司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分為兩種,即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 根據案情和現有證據,原告無法證明自己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訴請缺乏充分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大家伙,看到沒? 這位員工出了資,還拿到了琴行給的《股權證明》,但法院照樣還是否定了他的股東資格! 為什么會這樣呢?且聽我細細道來! 03 王某未能獲得股東資格的原因 根據法院的判決,我們了解到,股東資格的取得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原始取得,一種是繼受取得。 那么何謂原始取得呢?它是指因自身設立公司或為公司增資而成為公司的股東。比如琴行的3位發(fā)起人,就是通過原始取得方式獲得了股東資格。 何謂繼受取得呢?它是指因股權轉讓、股權繼承、股權被強制執(zhí)行等方式受讓股份而成為公司的股東。比如本案中8名新股東,就是受讓了3位原始股東的股權,成為了繼受股東。 同時,根據公司法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同時,股東還享有收益分配、參與管理和決策權等相應股東權利。 根據以上規(guī)定,并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我們來分析下原告到底是否能夠獲得琴行的股東資格: 1、原告向琴行繳付錢款的時間在1998年2月,而琴行于1997年1月就已成立。所以,原告的出資不是為了設立琴行,原告也就不是琴行的原始股東。 2、琴行在1997年成立時已登記有3名原始股東,1998年1月原始股東將股份全部轉讓給8名新股東。而原告的出資無法說明其是受讓于琴行的3個原始股東,抑或是8個新股東或者5位現有股東之中的任何一位,這些股東也不存在轉讓琴行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和事實。所以,原告也不是琴行的繼受股東。 有人肯定會說了,王某可以是琴行增資產生的股東?。?/p> 嗯嗯,思路很好! 可是,你知道嗎?一個公司要增資擴股,那可絕對是一件非常重大的事情! 增資擴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資,必須通過股東會或者董事會的有效決議,新增的出資還要驗資、最后再經過工商變更登記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才能算是一個合法有效的增資過程。 本案中,琴行自1997年成立起至收取原告款項之后的近5年期間,其注冊資本始終為500萬元,并不存在增資擴股的事實,且原告向琴行繳付的款項亦未經過驗資。所以,說原告的出資屬于增資的說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看到這里,大家一定會有疑問:原告王某不是原始股東,也沒有成為繼受股東,那他持有公司蓋章的“內部職工股權”憑證難道是張廢紙???! 說實話,“股權憑證”在法律上并非股東資格的有效憑據,只能算是打官司時的一個書面證據而已。 要想讓手上拿著的《股權憑證》起到最大的證明效力,建議你吶,最好要將可能引發(fā)爭議的事項明確,另行起草一份協議,進行詳盡地約定才好。 04 獲得股東資格的正確姿勢 王某的“出資”不構成對琴行的出資,王某也不能成琴行的股東了。既然如此,難不成員工投資入股都是這結局嗎? 當然不是了! 根據現行法律規(guī)定及法院判可以確認,某人是否成為股東的標準,需要審理考察的主要方面有: 1、是否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記載、工商登記機關登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與此相關的相應證據。 2、是否真實出資,有無出資協議與出資證明書等。 3、是否實際作為股東行使了股東權利,履行了義務,諸如參加股東會、行使知情權、獲取公司收益等。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與此相關的相應證據。 法院查明的事實是,原告自1998年2月向琴行支付款項、獲取“內部職工股權”憑證之后,從未參加琴行的股東大會,也未參與決定琴行的投資經營與高管的人事安排等事宜,即原告從未享有過與股東有關的權利或履行過股東的義務。所以,原告僅憑向琴行繳款并獲取上述憑證的行為,就要求認定其已實際取得琴行的股東資格,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所以,法院不能支持他。 所以,你如果要入股你的公司,就要掌握并做到上面這幾點哦,務必務必哈!??! 05 原告應該如何亡羊補牢 可是原告確實出資了啊?那他的出資算什么呢?他該怎么處理呢? 很簡單,既然原告不是公司的股東,那么其向公司的“出資”也就不能再視為出資了。既然不是出資,也就只能根據出資的實際情況,選擇如下幾種方式之一去處理了: 1、視作琴行的集資款,要求返還原告; 2、視作琴行的借款,要去返還原告; 3、視作琴行的不當得利,要求返還原告。 但是,不管原告采用哪種方式索要當初的出資款,都應再另案起訴了。 這期間產生的訴訟成本、訴訟時間、訴訟精力,以及當初那筆出資款多年之后的貶值問題等等,均需要原告自己承擔了! 看到這里,你還覺得入股公司是件“時髦的小事兒”嗎? 如果你手上的入股憑證還不能讓你成為公司股東,趕緊補救吧! 如果你已經沒辦法成為股東,也拿不會當初投入的錢款,那么換條路去維權吧! 以上動作中,最最關鍵的點是什么? 你Get到了嗎? 如果你還沒有Get到,建議最好請專業(yè)律師參與把關吧 好了,時間有限,今天的分享就到這里了。 法條鏈接 公司法第3條 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法第4條 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公司法第23條 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fā)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1、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 2、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 公司法第24條 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第43條第2款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實行)》第26條 股東資格發(fā)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應結合公示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出資情況、出資證明書、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等因素,充分考慮當事人事實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綜合對股東資格做出認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的確認,涉及實際出資額、股權轉讓合同、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等。確認股東資格應當綜合考慮多重因素,在具體案件中對事實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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