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0月,原告陳崗(化名)與被告劉兵(化名)、劉勇(化名)口頭協(xié)商,共同出資購買鉆機進行經營。此后陳崗出資8.5萬元,劉兵出資15萬元,劉勇出資2.2萬元購買了一個鉆機及零配件在武漢各工地進行經營,三人口頭協(xié)商,由劉勇負責聯(lián)系業(yè)務,陳崗和劉兵負責工地,2011年臘月26日,三人進行了結算。此后因經營等各方面的原因,原、被告之間開始產生矛盾,至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三人在一起口頭進行了結算,由劉勇給陳崗出具了“清單”,清單載明“劉氏工地下欠陳崗尾款42300元”。該清單不包括尚未變賣的鉆機;2013年4日,劉兵將三人合伙購買的鉆機作價11萬元賣與他人,并支付了1萬元的中介費;原告陳崗要求按股分配該下剩的10萬元未果,起訴至法院。被告劉兵辯稱:原告所述基本屬實,但賣鉆機只賣了10萬元,除去開支,現只下剩8.6萬元,又支付給了劉勇3.5萬元。被告劉勇辯稱:原告所述的出資是事實。原告于2012年9月份在被告劉勇處拿了29500元,至今沒有算帳,也無單據。只要原告將29500元還給被告劉勇后,賬該怎么算就怎么算。 同時查明,原、被告三人在武漢經營鉆機期間,由被告劉勇經手租賃了住房及倉庫,住房按季租賃,每季4800元,倉庫按月租賃,每月2500元。對于劉兵將合伙財產進行變賣且擅自進行處分的行為該如何處理,產生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兵已將合伙財產進行了變賣,且賣給誰的,現已無法查清,原告起訴只要求對貨款進行分配,結合原、被告三人的陳述,應將三人所有合伙債務進行清算后,再行分配下剩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劉兵變賣合伙財產時是否取得了合伙人的同意,因在本案中,另二個合伙人已認可,故本案劉兵變賣合伙財產的行為可視為取得了合伙人的同意。對于變賣財產所得的價款在除去正常的開支后,應按各合伙人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tǒng)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結合本案,劉勇在2013年2月20日給陳崗出具《清單》后,三人未再經營合伙事務,至2013年4月劉兵變賣三人的合伙財產鉆機時,其三人的合伙關系終止。劉兵變賣三人的合伙財產鉆機,雖然在變賣前是否取得其他兩人的同意,但因事后,另兩合伙人也認可該鉆機變賣為11萬元,支付中介費1萬元,可視其取得了合伙人的同意,其變賣鉆機的行為有效。雖然劉勇給陳崗出具了《清單》,但尚有合伙債務仍未收回,加之陳崗未主張,所以本案不予解決。劉兵變賣鉆機所得價款10萬元,除去開支后的剩余款項仍屬三人的合伙財產,如何分配,應由合伙人共同協(xié)商。 二、劉兵支付劉勇的3.5萬元,既未在“收條”中載明款項性質,又未經合伙人陳崗同意,因此,此款只可認定為劉兵與劉勇之間的經濟往來。劉兵作為合伙財產的持有人應按陳崗的出資比例向陳崗支付相應的變賣鉆機的價款。劉兵在向陳崗支付變賣鉆機的價款后,如有證據證明其向劉勇支付的3.5萬元系陳崗劉勇二人應得的變賣鉆機價款,可向劉勇追償。 三、劉勇辯稱陳崗與合伙組織之間還有29500元的合伙賬目沒有結算,但該筆29500元的款項與變賣鉆機價款無關,劉勇又示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也不宜在本案中處理,當事人可另得協(xié)商或訴訟解決。 ?。ㄗ髡邌挝唬褐貞c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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