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未在訴訟時效內及時主張權利,當債務人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向法院提出抗辯,債權人會喪失勝訴權,直接導致敗訴。
合同糾紛中,守約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違約金。因違約損失多為履行利益,守約方難以舉證,為避免對實際損失舉證的麻煩,實踐中經常在合同約定違約金,按日累計違約金就是其中一種。違約金其在性質上是損害賠償的預定。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經常約定買方逾期付款,賣方使其交房、逾期辦證按日累計違約金。再如,普通貨物買賣合同中,買方逾期付款,按日累計違約金。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對如何起算按日累計的違約金的訴訟時效做法不一樣,形成亂象,其法律后果為:類似案件,不同法院的判決結果迥然不同。
一、
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如何起計按日累計違約金的訴訟時效,常見有三種做法:
1、自違約的次日開始起計。
2、自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時,訴訟時效開始起計。
3、從債權人起訴之日倒計三年(《民法總則》實施之前為二年,下同)至債務人實際履行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曾刊登過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個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例,該案例持以上第2種觀點。其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6條,“訴訟時效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時起算”。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遲延交房的違約金是根據違約行為持續(xù)發(fā)生的狀況而累加計算的。對于購房方來講,主張自合同約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實際交房之日的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確定的一個整體的合同權利,而不是按照違約的天數具體分割為若干分別計算訴訟時效的獨立的權利。若將違約金請求權分割為若干個獨立的請求權,并以分別起算的訴訟時效加以限制,必將改變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累加計算的本意,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并未約定違約金的支付期限,債權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主張,只有當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時,訴訟時效才可依法起算。
”
可見最高人民法院持上述觀點。
二、
上述三種常見起計做法的缺陷分析
1、自違約的次日開始起計,當違約方延遲延行超過三年(訴訟時效)以上,因三年外的時間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守約方請求支付違約金已經喪失勝訴權,即意味著違約方遲延履行義務的時間拖得越長,獲得的利益就越多,有鼓勵其繼續(xù)違約之嫌。且,三年以外部分的違約金,在尚未發(fā)生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顯然有違法理,對守約方亦顯失公平。
2、有學者認為,自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時,訴訟時效開始起計違背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宗旨。
“法律不在于邏輯推理,而在于利益衡平”,該觀點認為,訴訟時效制度存在的目的:其一在于保護債務人,避免其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其二是維護秩序的穩(wěn)定,不因任由債權人主張權利隨時性使得法律秩序處于一種不穩(wěn)定性狀態(tài);其三促使債權人及時主張權利;其四是減輕法院負擔。
本律師認為,該觀點的法律價值取向上,顯然更注重秩序,未真正確立并踐行民法中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及恪守契約精神,法律對違約方的行為不應過于寬容。
3、從債權人起訴之日倒計二年至債務人實際履行之日止,該做法實際上是將按日累計的違約金分割為多個債權。特別是在起訴時,違約方未履行義務且違約已經超過三年時效的情況,意味著,守約方無論何時起訴,總能獲得的三年以上累計違約金均。如前2中所述,顯然違背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宗旨。
4、廣東德納(寶安)律師事務所蘇維律師認為:
《民法通則》第137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span>
債務人的違約行為產生兩個請求權:實際履行請求權和遲延履行違約金請求權。該兩個請求權互相獨立,且損害確定的時間不同,應分別適用不同訴訟時效起計點。據此:
實際履行請求權自債務人違約之日開始起計訴訟時效。
違約金額確定之日方應認定為守約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當遲延履行違約金請求權自違約金額確定之日,如守約人明確要求違約人履行債務之日,或違約人以其行為表明其將不會履行合同之日等情形出現,違約金額已能確定,此時方能依法開始起計訴訟時效。
2018年1月17日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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