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如被保險人的死因屬于事實真?zhèn)尾幻鲿r,應結合具體案件事實恰當分配舉證責任,實現(xiàn)公正裁判。 【案情】 被保險人李強生前系賀州市某管理處干部,2013年2月26日,該管理處為本單位工作人員在被告A保險公司處購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零時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責任包括意外身故、殘疾、意外全殘收益補償?shù)?,特別約定被保險人每人的意外死亡傷殘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另,保險條款上載明的保險人可以免責的情形為: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李強屬于該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之一,受益人為本人。2013年5月30日10時許,賀州市公安局建東派出所接110指揮中心電話:賀州市錦秀園酒店旁民宅有人墜樓,民警趕赴事發(fā)現(xiàn)場調查確認,李強當天上午9時許從其自建房墜樓身亡,排除人為致害,屬意外或其他非刑事案件。同日,賀州市中醫(yī)醫(y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證明李強于2013年5月30日10時許死亡。2013年5月31日,死者李強尸體在賀州市殯儀館火化。之后,李強的法定繼承人向A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遂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A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金10萬元,而A保險公司則認為原告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證明李強墜樓身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身故”,李強墜樓屬于自殺。 【分歧】 被保險人李強墜樓身亡,公安機關只是排除為非刑事案件,是自殺還是意外,該事實真?zhèn)尾幻?,因此,舉證責任的分擔將直接影響到對不利裁判結果的承受,本案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被保險人李強墜樓身亡的原因應由原告(請求權人)承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誰主張,誰舉證”,另一方面,在保險事故處于真?zhèn)尾幻鞯那樾蜗?,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而承受不利裁判結果,將會間接地助長保險金不正當請求事件的發(fā)生,擾亂保險市場秩序,危害保險行業(yè)有序發(fā)展,最終損害其他誠實保險參與者的利益;原告作為被保險人李強的法定繼承人,對李強的生活習性等各方面比較了解,而且李強在自家樓房墜樓,相對于被告(保險人),原告(請求權人)更容易收集證據(jù),因此由其承擔舉證責任更為公平合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再綜合各方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原告已經(jīng)盡其所能提供其客觀上所能提供的證明材料,雖然原告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但是保險人的證據(jù)收集能力及分析能力顯然要遠遠高于原告,被保險人李強墜樓身亡已成事實,保險人如認為李強墜樓身亡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事由理應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而且,本案李強并非單獨投保,是其單位為其購買保險,可以排除蓄意騙保的可能。因此,應由被告對李強墜樓身亡屬于“非意外(自殺)”承擔舉證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被保險人李強墜樓身亡已成事實,但是對于墜樓身亡的具體原因,因為案發(fā)現(xiàn)場沒有目擊證人,也沒有監(jiān)控設備,公安機關經(jīng)調查只排除人為致害,屬于意外或者其他非刑事事件。一方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關于請求權人申請理賠時提供理賠材料的要求,即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李強的法定繼承人(原告)依照其自身條件已經(jīng)提供其客觀上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另一方面,保險契約的本質是分擔各種社會風險,原告已經(jīng)提供初步證明材料,如果還要負責調查、確認保險事故發(fā)生的具體原因,此舉顯然違背保險契約的本質,顯失公平。因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guī)定,依本規(guī)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的規(guī)定,保險人如認為被保險人李強墜樓身亡系自殺,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保險合同屬于射幸合同,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發(fā)生。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意外”應理解為保險合同締結時保險事故為客觀不確定性或者主觀不可預測性,本案中,原告已經(jīng)提供證據(jù)證明意外事故已發(fā)生的事實,而被告只提供事故發(fā)生地的樓房情況相片、對李強家屬的詢問筆錄,該兩份證據(jù)均不屬于直接證據(jù),證明力較低,而保險事故發(fā)生的偶然性要遠遠大于人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參照民事證據(jù)高度蓋然性標準,被告的證據(jù)還不足以證明李強墜樓身亡屬于自殺。 第三,從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則角度出發(fā),一般社會善良人不會希望自身受到傷害及由此產(chǎn)生殘疾、死亡等嚴重后果;賀州市某管理處為其單位李強等七十二人投保團體人身意外險,非李強本人單獨投保,而且受害人家屬對于李強已經(jīng)投保團體人身意外險事實并不知情,事故發(fā)生后,該管理處告知其已為李強投保人身意外險后才知曉,因此,本案排除蓄意騙取保險金的道德風險。 綜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中,應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再綜合各方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以此確定不利裁判結果的承受。 本案處理結果:判決A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0萬元。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ㄗ髡邌挝唬簭V西賀州市八步區(qū)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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