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韓某和被告李某原系夫妻關系,2013年2月份,雙方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雙方約定:雙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家具等財產歸原告韓某所有,離婚后李某每月支付韓某生活費1 500元,直至韓某再婚。李某在支付韓某3個月生活費后,因經濟拮據(jù),不再繼續(xù)支付生活費。韓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李某繼續(xù)支付生活費。 分歧 關于本案中韓某可否要求其前夫支付生活費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訂立的離婚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未沒有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協(xié)議合法有效,李某應按協(xié)議約定支付韓某生活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如有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shù)膸椭?,而對離婚后的問題并沒有進行規(guī)定,所以離婚后原婚姻一方對另一方并沒有經濟幫助的義務,本案中李某沒有給付韓某生活費的義務,其自愿給付韓某生活費的行為是無償贈與,因此贈與人李某有權單方任意撤銷贈與合同。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本案中李某給付韓某生活費的行為屬于無償贈與 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沒有給付義務而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受贈與人的行為,贈與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為無償、單務合同。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如有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shù)膸椭?,而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離婚后一方有給另一方經濟幫助的義務,因此離婚后李某并沒有法定義務給付韓某生活費,離婚協(xié)議中給付生活費的行為應認定是無償贈與,具體到本案中的給付生活費條款可以視作附終止條件(至女方再婚)的贈與合同。 二、李某的贈與行為可以撤銷 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贈與合同原則上是實踐性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達成合意后不得撤銷。上述離婚協(xié)議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義務性質而且未經過公證,屬于實踐性合同,李某作為贈與人可依其意思表示任意撤銷贈與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已將其不愿繼續(xù)履行離婚協(xié)議而撤銷贈與之意思告訴原告韓某,故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ㄗ髡邌挝唬荷綎|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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