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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案件中“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引誘”的證據(jù)標準——楊某、申某等販賣毒品案

       建喜圖書館 2019-02-28


      編者按

      2008年大連會議紀要提出了“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引誘”的概念,并規(guī)定對于存在上述誘惑偵查措施的案件,應根據(jù)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遺憾的是,并未具體規(guī)定相關證據(jù)標準,也未設定上述誘惑偵查措施的合法性標準。乃至對于“雙套引誘”這一最不能容忍的“警察圈套”,也僅規(guī)定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鑒于違法誘惑偵查往往實質性地干預到公民私人生活免于非法干涉的自由,我國有必要確立誘惑偵查合法性的具體判斷標準。在該標準尚未確立之際,通過指導性案例的路徑逐漸明晰誘惑偵查的證據(jù)規(guī)格,進而逐漸形成誘惑偵查合法性的判斷標準,也未嘗不是一種進步。

      【關鍵詞】

      犯意引誘 數(shù)量引誘

      【裁判要點】

      1.認定毒品犯罪中是否存在“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引誘”問題,應從被告人的犯罪動機、經濟能力、吸毒前科及特情介入的時間點等多方面事實進行綜合考量判斷,在案證據(jù)足以印證存在此二情節(jié)的,應當依法認定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2.對于證據(jù)規(guī)格上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但又不能排除存在此二情節(jié)的合理懷疑的,應當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fā),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考慮。

      【案件索引】

      一審: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廈刑初字第45號(2013年6月20日)

      二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刑終字第378號(2013年10月31日)

      【基本案情】

      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楊某偉欲販賣毒品牟利,遂于10月份在中間人張某石(另案處理)的介紹下與買家李某成、陳某山(另案處理)見面,商定以每克220元(人民幣,下同)的價格擬分別販賣500克、1000克毒品冰毒給二人。隨后,被告人楊某偉找到被告人申某尋找毒品貨源,被告人申某表示可以每克190元的價格介紹其向廣東的“平哥”(另案處理)購買毒品冰毒。

      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楊某偉雇請被告人陳某勝、鄭某賜駕駛車牌號為閩G19×××的小汽車一同前往廣東惠州,經被告人申某介紹與“平哥”見面后,被告人楊某偉、申某、陳某勝當場吸食“平哥”提供的冰毒樣品驗貨,被告人楊某偉遂決定向“平哥”購買毒品冰毒1500克,并由“平哥”派人送貨到廈門。隨后四名被告人連夜一同乘車返回廈門,住在被告人楊某偉位于廈門市集美區(qū)的住處,并在該住處接收“平哥派人送來的1500克毒品冰毒。

      20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人陳某勝駕車,被告人鄭某賜指路,上述四名被告人一同乘車來到廈門市岳陽小區(qū)。被告人楊某偉安排被告人申某、陳某勝在車中接應,自己伙同鄭某賜攜帶毒品冰毒到岳陽小區(qū)97號××室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楊某偉當場將500克毒品冰毒交給買家李某成,并收下李某成的毒資現(xiàn)金11萬元及給中間人張某石的好處費1萬元。

      因買家陳某山提出稍后以轉賬形式支付購毒款,被告人楊某偉表示同意,并將要賣給陳某山的1000克毒品冰毒暫存于房間的衣柜中。被告人楊某偉、鄭某賜在現(xiàn)場清點12萬元毒資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并當場繳獲毒資12萬元、毒品冰毒兩包。經鑒定,兩包毒品冰毒共凈重1494.3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90.7克/100克、90.4克/100克。

      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賜交代了被告人申某、陳某勝仍在案發(fā)現(xiàn)場樓下等待及車牌號等信息,公安人員據(jù)此在岳陽小區(qū)門口抓獲被告人申某、陳某勝。

      【裁判結果】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廈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楊某偉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三開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三、被告人陳某勝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5萬元。

      四、被告人鄭某賜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3萬元。五、扣押在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被告人個人財產予以沒收。

      宣判后,陳某勝、鄭某賜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閩刑終字第37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1.關于被告人楊某偉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問題。經查,現(xiàn)場查獲兩包毒品冰毒,其中一包重496.2克,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購毒款能夠相互印證,系已完成交易的部分;另一包重998.1克,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可印證,該部分系楊某偉帶至交易現(xiàn)場欲販賣而暫存在房間衣柜中,后亦被當場查獲的毒品,故亦應計入犯罪數(shù)量。

      2.關于被告人楊某偉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楊某偉、申某的供述與證人張某石等的證言等證實,楊某偉在特情人員介入本案之前,即與被告人申某溝通聯(lián)系并產生販賣毒品牟利的概括性故意,故本案不屬于犯意引誘;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楊某偉在本案販賣之前即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其與申某之間先行達成的販毒犯意未明確具體數(shù)量,在特情人員介人并主動提出較大的具體數(shù)量之后,楊某偉再按照該數(shù)量聯(lián)系貨源,故其實施毒品犯罪的數(shù)量與特情引誘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綜上,本案不屬于犯意引誘,但不能排除數(shù)量引誘的存在。

      3.關于被告人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申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案中,楊某偉、陳某勝、鄭某賜之間構成共同犯罪,其中楊某偉應認定為主犯,陳某勝、鄭某賜應認定為從犯;申某與“平哥”構成共同犯罪,二人與其他三被告人系上下家的關系,但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認定“平哥”的真實情況,亦無法印證申達與“平哥”各自的地位作用,故不能認定二人的主從犯問題。

      【案例注解】

      在當前毒品案件的實踐中,大量存在運用特情人員介入偵查的情況。此舉一方面有利于大力打擊毒品犯罪,但另一方面也給案件在證據(jù)上的判斷及準確量刑帶來挑戰(zhàn)。在許多案件的審理中,被告人及辯護人就此提出辯解及辯護意見,以存在“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引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目前,認定此二情節(jié)主要依據(jù)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大連會議形成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8]324號,下稱《紀要》),其中第六條“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問題”中對“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引誘”分別作出定義并規(guī)定“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在案件中實際運用《紀要》時值得探討的是,認定存在該兩項量刑情節(jié),應如何具體把握在案證據(jù)進行綜合判斷?應適用怎樣的證據(jù)規(guī)格?如無法達到“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但又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時,能否認定此二情節(jié)并從輕量刑?

      一、認定是否存在“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引誘”,應綜合多方證據(jù)進行評判《紀要》中對于“犯意引誘”的界定核心就是一個犯意形成的問題,而犯意本是主觀世界的范疇,應當從多種客觀證據(jù)中反向推斷其形成的時間點、過程,不能簡單予以推定。

      本案中,中間人張某石、買家李某成、陳某山均系偵查機關安排的特情人員。從被告人楊某偉、申某的供述與證人張某石的證言分析,可以看出在特情介入本案之前,楊某偉就已經與申某聯(lián)系商談販賣毒品牟利一事,雙方雖然沒有進行毒品數(shù)量、價格、交易地點等方面的深入溝通,但此時已經實際發(fā)生了販毒的概括性犯意,犯意產生的時間點應當以此為準。特情介入既然在此時間點之后,即不符合“犯意引誘”所要求的“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不能認定為犯意引誘。

      對于“數(shù)量引誘”的認定,實踐中事實情節(jié)更顯復雜多樣,《紀要》對此界定的核心是,達到數(shù)量較大時該數(shù)量取決于被告人還是特情人員販賣毒品案件中雙方對于毒品數(shù)量的確定,有時為單方要約一拍即合,有時經過多次溝通變化,有時現(xiàn)場查獲的數(shù)量與商定交易數(shù)量不符,證據(jù)上往往只體現(xiàn)為被告人和特情的言詞證據(jù),故認定該情節(jié)不能偏信一方說法,應當從被告人的犯罪動機、經濟能力、吸毒前科等多方面事實進行綜合判斷,確定最終數(shù)量是否系取決于特情人員的引誘。

      本案中,被告人楊某偉并無販賣毒品的前科,但曾因吸毒被強制隔離戒毒,于2011年11月4日解除后在公司工作,直至案發(fā)的2012年9月領取工資不足一年。在案并無證據(jù)表明其在本案之前已實際擁有大量毒品,其經濟能力亦不足以購入大量毒品待售,故不屬于“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jù)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

      楊某偉販賣毒品的犯意雖產生于特情介入之前,但此時與申某之間系販毒的概括性故意,并未明確販賣的具體數(shù)量,在特情人員介入并主動提出較大的具體數(shù)量之后,再按照該數(shù)量聯(lián)系貨源,故可確定其實施該數(shù)量較大的毒品犯罪與特情人員的引誘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即特情人員提出的數(shù)量遠超出楊某偉可能持有或者有能力持有的毒品數(shù)量。因此,本案達到數(shù)量較大取決于特情人員。

      雖在案證據(jù)不能體現(xiàn)出楊某偉提出較小數(shù)量、在特情引誘下有一個增加數(shù)量的過程,但綜合以上經濟能力、前科等情況的分析,本案的數(shù)量取決于特情而非楊某偉,不能排除特情人員進行“數(shù)量引誘”使本案達到死刑標準的合理懷疑。

      二、對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既不能認定也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引誘”的,應從輕量刑。

      本案系死刑案件,因此對于證據(jù)的把握需特別慎重。經合議庭分析,在案證據(jù)可以確實充分地排除存在“犯意引誘”的情節(jié),但對于是否存在“數(shù)量引誘”情節(jié),證據(jù)上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但綜合分析被告人楊某偉的經濟能力、前科等情況,得出的結論為其不具有主動進行數(shù)量較大的毒品犯罪的能力,且本案最終數(shù)量的確定來源于特情的提出而非楊某偉,楊某偉系在特情確定數(shù)量后再據(jù)此尋找貨源進行交易。

      在不能排除特情“數(shù)量引誘”使本案達到死刑標準的合理懷疑情形下,我們認為,從《紀要》規(guī)定的“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時,要留有余地”來看,應是“少殺、慎殺”死刑政策的一以貫之。因此,應當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fā)以從輕考慮量刑。

      一審法院合議庭成員:呂秋收 彭亞奴 王敏重

      二審法院合議庭成員:趙家玲 黃躍平 薛世光

      編寫人: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王敏重

      責任編輯:李玉萍

      審稿人:裴顯鼎

      原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5年第2輯(總第92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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