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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訟閱讀|裁判規(guī)則 | 以未成年人名下不動產抵押的糾紛裁判規(guī)則總結

       吻你鴨先生 2019-04-05

      文/崔文強


      在實務中,時常會有父母以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者與子女共有的不動產用以抵押的情形,一則多因實踐中,當事人確有融資需求,此種需求很多系基于家庭共同的利益,通過發(fā)揮此類不動產的資金融通功能,用以緩解家庭的資金壓力。而《民法通則》和《民法總則》中,監(jiān)護部分均將此類登記在未成年人名下不動產的處分進行了限制,其基于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考慮,明確規(guī)定處分未成年人財產的,需為維護被監(jiān)護人利益。

      《民法總則》第三十五條明確:“監(jiān)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jiān)護人的原則履行監(jiān)護職責。監(jiān)護人除為維護被監(jiān)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jiān)護人的財產。”而將不動產用以抵押的,顯然涉及不動產交換價值的處分,將來倘若實現(xiàn)抵押權,必然影響未成年人利益,故而在實務中,以此類不動產用以抵押的,極易產生糾紛,而各地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又是如何認定的呢?這不僅對于律師而言具有借鑒作用,同時對于銀行從業(yè)的法務人員,對該類情形風險的預判可以起到一定的幫助,同時法院的裁判,同樣可以對相關登記機構抵押登記的具體實務有一定指導作用。筆者整理匯總了各地高院對于該類糾紛具有典型性的裁判文書,對于爭議和關注較大的幾個問題予以了匯總和總結,以饗讀者。

      抵押合同的代簽主體問題

      首先,對于抵押合同由其監(jiān)護人代為簽署的問題上,各法院認定較為一致,代為簽署合同系履行監(jiān)護職責的一種體現(xiàn),未成年人鑒于其認知能力的不足,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合同并無不當。此種操作應系常規(guī)操作,但是對于父母雙方是需雙方共同簽署還是任一一方簽署便可的問題上,并未見明確的裁判表述,有些法院甚至將父母一方代為簽署的抵押合同,亦以不違法法律規(guī)定予以了認可。

      比如(2010)粵高法審監(jiān)民再審字第61號中,抵押合同便僅有其母李紅露一人代簽,法院以本案貸款抵押辦理了相應手續(xù),李紅露的代簽行為也沒有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依法應認定抵押擔保的效力??梢?strong>對于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監(jiān)護人情形下,其代為簽署抵押合同的形式問題上并沒有明確的標準。然而筆者以為,監(jiān)護人履行監(jiān)護職責,應以最大限度保護被監(jiān)護人利益為原則,而存在多個監(jiān)護人情形下,各監(jiān)護人之間的相互監(jiān)護則是此種原則的有效體現(xiàn)。《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了監(jiān)護人資格的撤銷,實則系一種對監(jiān)護人履行監(jiān)護職責的制度規(guī)定。那么對于抵押登記在未成年人名下不動產的情形,由父母雙方簽字,顯然體現(xiàn)了父母對于抵押處分行為的意思一致,其對于為未成年人利益的考量上具有相同性,而倘若如上文案例情形中,僅由母親一方代簽,則難以體現(xiàn)全部監(jiān)護人的意見一致。

      故而筆者認為,縱然一方簽字并無法律明確予以禁止,但基于謹慎性的考慮,由雙方簽字更能體現(xiàn)監(jiān)護人為監(jiān)護人利益的初衷。同時對于抵押權人而言,其在接受抵押的時候,由所有監(jiān)護人簽字的合同較之僅有一方簽字的合同,其在審核上更體現(xiàn)了其謹慎性和已然盡到了注意義務,故而,抵押合同簽署時,亦以雙方共同簽署為原則。

      為“被監(jiān)護人利益”的認定

      其次,在對為“被監(jiān)護人利益”的認定上,倘若抵押合同擔保的借款合同其主債權系為未成年人或者所在家庭借款的,往往會被認定為“被監(jiān)護人利益”。同時若父母以登記在未成年人名下的不動產為父母名下公司借款抵押的,亦會被認定為為“被監(jiān)護人利益”。此種借款縱然用于公司經營,但可以預見的是,公司經營的好壞直接關乎家庭生活質量,與未成年人利益切身相關。

      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4061號中表述:“陳某1父母以該房產作為公司融資抵押擔保,收益亦屬于陳某1父母所有,故不能當然認定該抵押擔保行為損害陳某1利益?!痹颇细咴?a href="https://www./detail?judgementId=e72fd619-069e-4615-a8aa-618c5910232f&area=0&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2017)云民終725號%2B1%2B(2017)云民終725號">(2017)云民終725號判決中,父母亦以其女名下房產為父親王某作為法定代表人的凱迪公司向銀行提供抵押擔保,在父母出具了為未成年人利益保證情形下,法院認定抵押行為有效,并未認定其損害未成年人利益而歸于無效。

      安徽高院(2017)皖民終383號表述更為明確:“鐘某2、姜某為喜可多實業(y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喜可多實業(yè)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經營,可以認定間接為了家庭利益,鐘某1為間接受益人;鐘某2、姜某用案涉房產為借款提供擔保,亦可以認為系為了家庭(包括鐘某1)的共同利益。”可見,直接或者間接的為了未成年人利益皆可以被納入為未成年人利益的范疇。

      然而為案外人或者第三方無關人員或者公司提供擔保的,則存在難以認定的問題,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易被認定為抵押無效。如浙江高院(2016)浙民申393號:“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時,郭某系未成年人。雖然郭慶出具了聲明書,承諾抵押貸款事宜不損害郭某的利益,但是,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并非為郭某個人或者所在家庭的借款等提供擔保,而是為案外人浙江升宇船舶技術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難以認定該《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簽訂系為“被監(jiān)護人的利益”。一旦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處分抵押房產,未成年人的利益必然受損?!?/p>

      上海高院(2018)滬民申2091號提到:“本案設立抵押系以未成年人的房產為不相關聯(lián)的企業(yè)提供擔保,但無任何證據(jù)證明該擔保系為未成年人祝培君的利益。”可見,各地法院在認定是否為“被監(jiān)護人利益”時,重點關注了其借款的實際債務人,以此較為直觀的判斷是否能為未成年人帶來直接或者間接的利益。

      對于此問題,可見,法院對于是否為“被監(jiān)護人利益”的判斷上,實際上極少進行實質性的審查,除非當事人能夠提出更為可靠的證據(jù),更多的是依靠慣常的常識判斷。然而實踐中,經營活動極其復雜,公司之間的擔保行為亦較為常見,很難判斷為第三人的借款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為了未成年人利益。故而,倘若意欲以未成年人名下不動產為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應切實的考慮好此種證據(jù)的選擇,避免發(fā)生糾紛時無法舉證系為“被監(jiān)護人利益”而判抵押無效。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法院在裁判中以登記機構受理并最終完成登記作為一個認定是否損壞未成年人利益的標準,此種作法并不妥當,安徽高院(2017)皖民終383號提及:“案涉房產抵押經登記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說明登記部門也并未認為案涉抵押合同損害未成年人利益而無效,中信銀行合肥分行取得抵押權可以認定為善意?!钡怯洐C構在受理未成年人抵押時并不進行實質審查,其亦無能力予以審查,其僅以形式審查的形式,要求法定代理人出具為“被監(jiān)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即可,故而是否登記并不能成為判斷銀行是否善意的標準,也不能作為判斷是否系為“被監(jiān)護人利益”的標準。

      誠實信用原則在此類糾紛中的適用

      實踐中,常有未成年人在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后,又以抵押擔保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主張免除擔保責任,此時,法院往往會綜合抵押合同是否為“被監(jiān)護人利益”,以及抵押權人是否善意的盡到了注意義務綜合考量。在抵押并不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下,此種主張往往會被認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予支持。

      例如廣東高院(2013)粵高法民二終字第97號:“華夏銀行天安分行基于對黃韻妃法定監(jiān)護人所做聲明的信賴,完全有理由相信接受黃韻妃與其父黃恒燊共有的上述別墅做抵押擔保,不會損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華夏銀行天安分行基于保證和抵押擔保等擔保方式,實際向昶皓公司發(fā)放了9000萬貸款,現(xiàn)黃韻妃以抵押擔保侵害其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為由要求免除抵押擔保責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p>

      再如安徽高院(2017)皖民終383號在認定抵押權人系善意的情形下指出:“鐘某2、姜某為使喜可多實業(yè)公司獲得案涉借款,代理其女鐘某1簽訂抵押合同,以案涉共有房產提供抵押,在獲得借款后,又以其行為損害鐘某1利益為由主張鐘某1共有份額部分抵押無效,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可見,在經法院審查認定了抵押和的效力之后,未成年人再行以侵害其利益為由主張抵押無效或者免除擔保責任的,實則很難得到法院支持。以其財產抵押,進而取得融資收獲了實益,又以損害其利益為由意圖免除其責任,此種作法顯然有違誠實信用。但以有違誠信認定為成年人主張不成立的前提系抵押權人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有些抵押權人特別是銀行,甚至要求抵押人通過公證的形式,自證其融資系并不損害未成年人利益,有些則是通過法定代理人自主聲明的形式,這些都可以被認定為善意,同時對于借款人主體若與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并無關聯(lián),則易被認定未盡到注意義務,甚至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總結,法院在裁判涉及未成年人名下不動產抵押糾紛時往往較為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較為注重不動產的出資,在認定不動產上傾向于權屬認定為家庭共有,雖然并未明確權利歸屬,但此種認定實則很大程度是影響了法定代理人代為抵押是否有效的問題,因為家庭共有顯然父母便更有權利予以處分,且其出資多由父母出資,處分自然更為合理,也更符合物盡其用的原則。如很多判決中均出現(xiàn)了由父母購買、由父母出資的字眼,有些甚至認為登記在未成年人名下可以認定為是父母贈與子女,子女實則為名義權利人。顯然此種權屬的認定與物權法是存在沖突的,然而法院具有認定最終權屬的職能,且在解決此類糾紛過程中,權屬的認定也不影響認定合同的效力,二者是并不存在關聯(lián)的,法院之所以如此闡述,更多的系為了強化父母的處分效力。但是是否影響合同效力,更為關鍵的應看抵押權人一方的善意與否。

      所以,第二點上,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多關注了抵押權人的善意,只要抵押權人盡到了一定的注意義務便可以被認定為系善意,此種注意義務可以是要求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出具的聲明或者公證書。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借款合同債務人主體上,應具有與法定代理人的關聯(lián)性,若為毫無關聯(lián)的第三人則極易被認定為未盡注意義務而非善意導致抵押合同無效。

      第三,在抵押合同認定上,法定代理人代理行為形式合法,抵押權人善意,一般合同不會被判定無效,而若未成年人以此抵押合同主張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往往會被認定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予支持,未成年人可另尋途徑向其父母主張侵權責任維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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