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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正確理解、適用有關殘疾輔助器具費司法解釋及司法政策的相關規(guī)定

       昵稱tU2HF 2019-04-09

      2018-09-07 00:00

      來源:原創(chuàng)

      作者:王令新、金思成

      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賠償問題,當前司法實踐中主要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以及各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民事司法政策予以確定。由于對相關條文理解歧義,導致民事審判結果不統(tǒng)一,故有必要就此展開討論,以便充分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法律的正確實施。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費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贝藯l已經(jīng)就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標準、周期、期限等問題給予了明確規(guī)定。但有些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此進行了創(chuàng)造性的民事司法政策性解釋,并以此指導轄區(qū)各級法院的案件審理。試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的《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為例,在其中的第十二條規(guī)定“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賠償期限根據(jù)受害人的年齡、健康等因素確定,原則上不超過二十年。超過確定年限后,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繼續(xù)給付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的,經(jīng)法院審理查明,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xù)配置輔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義務人繼續(xù)給付一定年限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焙笔「呒壢嗣穹ㄔ旱倪@一規(guī)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前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理解產(chǎn)生了歧義,將參照配置機構的鑒定意見確定更換周期、賠償期限的規(guī)定予以取代,導致一審、二審法院認為超出二十年的賠償期限即為錯誤判決。

      二、湖北省高院《紀要》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規(guī)定存在的問題

      (一)“原則上不超過二十年”的規(guī)定無視護理期限與殘疾輔助器具費賠償期限的差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司法解釋中有兩處地方涉及20年的問題,一是死亡、傷殘賠償金;二是最長護理期限。湖北省高院在殘疾輔助器具費問題上基本參照了第二十一條關于最長護理期限20年的規(guī)定,從語序表述即可予以印證。但需要說明的是:護理費最長二十年一般運用于高等級殘疾,特別是傷殘一級的所謂“植物人”的護理問題。就基本的生活經(jīng)驗而言,傷殘一級的傷殘者能夠活過20年的情形相對比較少見,較低等級的傷殘隨著逐步康復,其護理一般也不需要20年。故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個規(guī)定有一定的生活基礎。但殘疾輔助器具費與護理費存在很大的不同,殘疾輔助器具費具有必然性、長期性,比如四肢殘缺后具有不可逆性,在平均壽命生存年限內(nèi),義務人就必須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也許正因為存在這個差異,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年前加上了“原則上”三個字,也就是說,具有必然性的殘疾輔助器具費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超出二十年。

      (二)“超過確定年限后,……繼續(xù)給付一定年限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規(guī)定系錯誤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首先、“確定年限”如何理解。此處的確定年限應當理解為按照平均壽命計算給付殘疾輔助器具費后,如果還存活,且有必要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的,再給付一定年限的殘疾輔助器具費。其次、湖北省高院規(guī)定“給付一定年限”,也沒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的“五年至十年”的規(guī)定明確。如果將“確定年限”機械地理解為“20年”,則必將在司法實踐中造成十分荒謬的后果。比如:受害人現(xiàn)年20歲,法院判決給付殘疾輔助器具費20年,那時,該受害人還只有40歲,如果20年后他再次起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最多給付10年,而此時他還只有50歲,離我國平均壽命76歲還有26年,這26年的殘疾輔助器具費該如何處理?

      三、補丁式判決理由之批判

      下級法院為了嚴格遵循上級法院的民事司法政策,彌補業(yè)已發(fā)現(xiàn)的與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相沖突的問題,一般在裁判文書中闡述了如下理由:先賠償20年,20年后如確有需要再起訴;為了保護賠償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受害人活不到平均壽命,到時候還得執(zhí)行回轉等等。對于這些補丁式判決理由,我們應當嚴肅加以批判和檢討。

      (一)在價值取向上無視弱勢群體的存在。一般而言,受害人面對的是機動車所有人、保險公司,他們之間的強弱之勢是顯而易見的。

      (二)人為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原本一次訴訟就可以解決的問題,因為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非要分做幾段進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

      (三)以地方民事司法政策錯誤曲解處于上位法地位的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湖北省高院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規(guī)定,不僅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規(guī)定,而且還做出了錯誤的政策指引,導致司法混亂,消解了法律的嚴肅性。

      作者:

      湖北楚韻律師事務所 王令新律師

      湖北尚卓律師事務所 金思成律師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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