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過對兩周金文資料進行系統(tǒng)分析可發(fā)現,西周至春秋時期的禮器銘文具有鮮明的宗族性特征,法令銘文亦具此屬性。鼎的功能和銅器銘文的性質在戰(zhàn)國時期出現變動,這是由社會組織結構的變革引發(fā)的。《左傳》所載孔子反對鑄刑鼎的言論,正發(fā)生在劇變的前夜。探討春秋時期鑄刑鼎事件,應在此種背景下理解論爭言辭的真實含義。戰(zhàn)國以后,青銅銘文的性質更加走向平民化、生活化。不體現宗族性的法令銘文在戰(zhàn)國后成為常態(tài),以致中古以降的學者為《左傳》作注時,徑以自身時代之特征加以分析,從而誤解了古代文獻的含義。春秋晚期鑄造刑鼎爭論的真正價值在于,它顯示出宗族治理社會的模式行將崩潰,立法者的身份亟需重新界定,法令適用群體亟需超越宗族范圍,此時宗族禮器及其銘文無法承載更多的社會功能。這是法律治理模式的轉變問題,而不是成文法律首次制定或公布的問題。宗族法令時代將結束,集權律令時代將到來,這才是鑄刑鼎爭議產生的原因,而鑄刑鼎事件本身與法律公開問題并無關聯。 關鍵詞:鑄刑鼎 成文法 法律治理模式 出土文獻 金文 作者王沛,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教授(上海200042)。 春秋后期出現的“鑄刑鼎”事件,通常被認為是中國古代公布成文法的開端,故而具有重大的歷史意義,但學界對此事件性質的爭論從未停息。按通行觀點,春秋“鑄刑鼎”之事出現過兩次,均記錄在《左傳》中。一次發(fā)生在鄭國,《左傳·昭公六年》載:“三月,鄭人鑄刑書”,這件事情遭到了晉國貴族叔向的反對。鄭國“鑄刑書”被古今權威學者直接闡釋為鑄刑鼎,如晉代的杜預便說這是指鄭國的執(zhí)政子產“鑄刑書于鼎,以為國之常法”。另一次發(fā)生在晉國,《左傳·昭公二十九年》載:“冬,晉趙鞅、荀寅帥師城汝濱,遂賦晉國一鼓鐵,以鑄刑鼎,著范宣子所為刑書焉”,《左傳》同時說這件事情遭到了孔子的反對。以上史料被法制史教科書及各種論著普遍引用,很久以前就被學者們視作中國古代法律公開化的標志。20世紀“進化論”學說盛行東亞后,又有學者試圖將中國傳統(tǒng)法律納入世界上所有社會共同經歷的從“秘密法”演變至“公布法”的“法律進化”規(guī)律中,以求與西方法律演進節(jié)拍一致。近30年來,中國學界關于鑄刑鼎、公布成文法,以及叔向、孔子言論真實含義之類問題的探討仍然很多,但是總體論調已從批判叔向、孔子的因循守舊,轉為對其加以“同情的理解”,如試圖證明叔向、孔子其實并未反對公布成文法,鑄刑鼎和公布成文法是兩回事;之后的研究更擴展到對鑄刑鼎事件進行立法學、法理學甚至憲法學角度的分析。然而,在研究鑄刑鼎事件的法律史意義時,必須解決一系列前提性問題,即金文作為法律的載體,有無特殊之處?兩周時代銘文的性質是怎樣的?鼎作為重要禮器,其銘文是否有獨特意蘊?將法律條文鑄在鼎上,就會引起巨大的爭議,若不鑄造在鼎上,爭議是否會減少甚至不存在?對這些問題,僅從法學領域研究無法得到答案,綜合法學、歷史學、考古學、文字學方法討論分析顯得尤為必要。 在兩條鑄刑鼎的資料中,鄭國子產鑄刑鼎之說充滿疑點,令人費解。首先,《左傳》原文從未說明鄭國有“刑鼎”存在,而僅言“三月,鄭人鑄刑書”。“鄭人鑄刑書”有可能指鄭人將刑書鑄造在金屬載體上,也有可能指鄭人將刑書鑄造在青銅禮器之上,但我們并不能確定刑書必然鑄造于鼎上。后人之所以將“鄭人鑄刑書”理解為“鄭人鑄刑鼎”,是因為權威的解釋如晉代杜預注、唐代孔穎達疏都這樣說。如前文所引,杜預將《左傳》文意引申為“鑄刑書于鼎,以為國之常法”,并說“刑器,鼎也”,并未解釋其中的“鼎”字是從何而來的。孔穎達在《春秋左傳正義》中倒是給出一個相當牽強的理由:“二十九年《傳》云,‘晉趙鞅、荀寅賦晉國一鼓鐵,以鑄刑鼎,著范宣子所為刑書焉’,彼是鑄之于鼎,知此亦是鼎也。”因為《左傳》后文說晉國鑄造過刑鼎,所以斷定鄭國鑄造的一定也是刑鼎,這種推論實在薄弱。 其次,鄭國鑄刑書后,晉國叔向去信批評了此事。叔向的那封著名信件保留在《左傳·昭公六年》中,其表述矛盾之處很多,與其他上古史料記載的狀況并不一致,如叔向說:“昔先王議事以制,不為刑辟,懼民之有爭心也。”學界常以這段資料證明上古并不公布成文法,特別是孔穎達發(fā)揮道,叔向言論的深層含義是為了“不預設定法,告示下民,令不測其淺深,常畏威而懼罪也”,幾乎讓人以為不制定、公開成文法,以此來體現統(tǒng)治者權威,乃是春秋以前的法律常態(tài)了。實則這種理解與上古資料所反映的情形有巨大差異。 無論傳世文獻還是出土資料都表明春秋末期以前制定、頒布、貫徹“刑辟”的情況十分普遍,“秘密法”時代并不存在。就傳世文獻而言,《周禮·大宰》中有“懸法象魏”的記載,對此鄭玄注釋得很清楚,說這是“至正歲,又書而縣于象魏,振木鐸以徇之,使萬民觀焉”;《逸周書·嘗麥》篇更是詳細記述了西周某代周王“令大正正刑書”的過程。兩周出土資料中關于頒布政令、依法斷獄的記載也很常見,如西周早期銅器作冊令方彝之銘文記錄了西周某代周公受天子冊令治理三事四方,遂頒布“三事令”、“四方令”的過程,其程序正可與《逸周書·嘗麥》對讀。西周中期銅器牧簋之銘文中,周天子命令牧管理百僚,特別指出當時有很多“不用先王作刑”之現象,這是天子所不能容忍的;無論是處理行政事務還是審理獄訟案件都“毋敢弗帥先王作明井(刑)用”,即要嚴格依照先王制定的既有法度行事?!跋韧踝髅骶?刑)”類似表述還見于西周晚期銅器四十三年逨鼎及毛公鼎銘文。延至春秋,諸侯國君主或貴族公布法律的記載亦時而出現在銘文中。鑄造于春秋晚期的秦公镈銘文,說當時的秦公“睿尃(敷)明井(刑)”,即圣明地公布法律;大致同時期的叔夷镈銘文更是記載了齊靈公命令叔夷任三軍之長,處理庶民訟罰,擔任正卿,掌管內外之事的舉措,叔夷的職權中就包括“中尃(敷)明井(刑)”,即公布法律。即便叔夷這樣的貴族公布法律,在當時來看并無不妥,何故叔向要以此為理由來非難子產呢? 清華簡《子產》篇也為了解此問題提供了信息。《子產》篇寫到,子產之立法包括“鄭令”、“野令”、“鄭刑”、“野刑”,其立法建立于舊有“三邦之令”、“三邦之刑”的基礎上,所謂“三邦”,即指夏商周三代。在春秋晚期,采擷三代舊法,制定、頒布新法是順理成章之事,《子產》篇說此次立法“為民刑程,上下維輯”,頗受國內認可。諸種材料都顯示,頒布法律本是先秦傳統(tǒng),《子產》篇中絲毫看不出“秘密法”向“公布法”的跳躍式進化。清華簡諸篇的抄錄時代大致在戰(zhàn)國中后期之前,成書年代則更早,據學者研究,有些篇章的形成時間可能還會早于《左傳》。傳世古籍、金文、簡牘都表明先秦時代并不存在所謂“秘密法”傳統(tǒng),要以存在大量疑點的《左傳》“子產鑄刑書”事件來討論“刑鼎”問題,就顯得十分困難了。 相較而言,《左傳》關于晉國鑄刑鼎的敘述就要清晰得多。《左傳·昭公二十九年》明確記載晉國趙鞅、荀寅將范宣子制定的刑書鑄造在鼎上,這種做法遭到孔子的反對。孔子說“民在鼎矣,何以尊貴”,楊伯峻注曰:“‘在’讀為察,謂民察鼎以知刑”,將這句話理解為孔子反對人民通過查看鼎以知道法律內容,應無偏離本義。既然“作明刑”、“敷明刑”為周人傳統(tǒng),恪守周禮的孔子反對鑄刑書于鼎的原因又在哪里?在對兩周鼎類銘文進行整理后發(fā)現,孔子所反對者,應為人民“察鼎”,而非人民“知刑”——作為禮器的鼎,其銘文有特定的閱讀對象,有特定的約束群體,通過此類禮器公布面向全社會的法令,是不適當的,也是違背禮制的。在此文化背景下分析晉國鑄刑鼎事件可看出,鑄刑鼎爭議焦點并不在于是否公布成文法,其價值在于從一個側面揭示出宗族法令治理社會的模式行將結束,集權律令時代的大幕就要開啟。要厘清此問題,就要從各類青銅禮器銘文性質說起。 通過研究發(fā)現,以青銅鼎作為向社會公布法律條文的載體,在西周至春秋末期都是相當奇特的現象,因為鼎或鼎類禮器銘文的功能并不在此,這與杜預、孔穎達生活的晉、唐時代大異其趣。作為禮器的青銅器,其功能在戰(zhàn)國和漢代曾經歷兩次巨變,至杜預生活的魏晉時期已經完全生活化,淪為日常用器,宗法氣息漸趨消散。故后世為《左傳》作注者可能難以體會春秋時代青銅器銘文的撰寫背景。為進一步說明這個問題,筆者將西周至戰(zhàn)國時期所有15字以上的鼎類銘文加以整理分析。之所以選取15字以上的銘文,是因為字數過少的銘文篇章無法展示較多信息。如要將法律公布于鼎,需要一定字數方可完成。 現在已公布的有字商周青銅鼎大約2000余件,具有一定篇幅的銘文幾乎都集中在周代。通過研究兩周金文資料發(fā)現,鼎類銘文在西周時代體現出強烈的宗族性,預設的閱讀者為神靈、祖宗、子孫或與宗族相關的人,而并非針對全社會的普羅大眾。這種性質在戰(zhàn)國后發(fā)生了急劇變化。對此可以通過表1了解。 筆者對已公布的兩周15字(含)以上鼎類銘文進行整理,制作成表1,以考察其宗族性特征。本表將西周、春秋、戰(zhàn)國三個時期各區(qū)分為早、中、晚三期,分期基本參考《商周青銅器銘文暨圖像集成》的意見。由于本表是為了展現銘文內容特征之時代變遷,故而對少數不能明確斷代的金文資料暫不計在內。圖中的A類銘文明確指出制作該鼎的使用目的與宗族相關,如在宗族祭祀、陪嫁、宴饗等場合中使用,鐫刻著“用作朕文考某某尊彝”,或“用作寶鼎,用饗朋友”之類的話語,或綴以“子子孫孫永寶(保)用”類的愿望。由于可以從“子子孫孫永寶(保)用”這類套語中發(fā)現鼎之所有權屬于宗族,并期冀永傳萬代的觀念,所以表1又將此類銘文單獨列出,作為B類銘文,B類銘文包含于A類銘文中。 從表1中可以看出,明確指出制作鼎是為了本宗族使用的A類銘文,其百分比在西周早期就已很高了,達到83%,之后此數字又不斷攀升,到西周晚期達到了99%。A類銘文所占的較高比例在整個春秋時期尚能維持,在《左傳》記載鑄刑鼎的春秋晚期甚至達到100%,但進入戰(zhàn)國時期則急劇下降。特別是戰(zhàn)國中晚期以后,很少有鼎類銘文再行如此宣示。與之可以對照的是,期望寶鼎在宗族中世代相傳的B類銘文,從西周早期的7.9%開始上升,到西周晚期達到98%的高峰。春秋時代此類銘文依舊占有不小的比例,而到了戰(zhàn)國時期亦趨于消亡。同時還要注意到,鼎的數量在西周時代不斷上升,到西周晚期達到高峰,而進入春秋時期以后,有銘青銅鼎的數量開始大幅減少。至戰(zhàn)國時期有銘青銅鼎的數量已遠遠無法和西周甚至春秋時期比肩了。雖然在戰(zhàn)國時期偶爾有中山王鼎那樣鑄刻長篇銘文的銅鼎出現,但總體來看,銘文越來越少,到戰(zhàn)國晚期,基本只存在“物勒工名”的銘文而已。 在西周晚期至整個春秋時期,絕大多數15字以上的鼎類銘文都以宗族成員或者已去世的先祖為閱讀對象,以在宗族中永遠珍藏為其愿望。鼎類銘文的內容各有不同,但這個特點卻一以貫之。馬承源根據格式對銘文進行分類,認為其涉及祭辭、冊命、訓誥、記事、追孝、約劑、律令等12方面,就內容而言,大都可歸入記事類。如記錄冊命之銘文,其內容并非冊命文書本身,而是記錄接受冊命這件事。銘文雖然全錄、節(jié)錄或者提煉出冊命辭的相關內容,但這個冊命辭已不是原始文件的模樣了。記錄冊命過程后,通常會寫因此榮光之事而制作了禮器,以之祭祀祖考,并祈求子孫永寶用。再如約劑,也非原始的契約文書,而是在購買田土或訴訟取得勝利后,將此事記錄下來。銘文里雖然包含有契約或者判決書的部分節(jié)錄,但也不是原始文件的面貌。作器者的目的同樣是為了將這樣的大事記載下來,告之祖先,傳之后世。記事類銘文的完整格式是由(1)事件、(2)作祖考器、(3)子孫永寶用三部分組成,簋銘文較為典型地反映出銘文的普遍格式: (1)……王若曰:,命女(汝)作豳師冢司馬,啻(適)官仆、射、士,訊小大有鄰,取征五寽,易(錫)女(汝)赤巿(韨)…… (2)拜稽首,對揚王休,用乍(作)季姜尊彝。 (3)其子子孫孫萬年寶用。 第(1)部分是天子的冊命,冊命擔任帶有司法職能的職官,并賜物;第(2)部分是贊揚王的休美,并因此制作了祭祀本族季姜的這件簋;第(3)部分是祝愿子子孫孫永遠珍藏使用。 從商周銘文的發(fā)展歷程看,最早出現的是(1)+(2)的模式,其中商代銘文中的(1),也即事件部分比較簡單,而進入西周后日趨詳密。西周中期后大量出現(1)+(2)+(3)模式。在西周早、中期有少數銘文篇章只有(1),而沒有(2)或(3),筆者推測這是完整格式的省略模式,其仍有將此重大事件告知先祖、傳之后世的功用,只是將諸如(2)、(3)這種套語簡省去了,如鑄造于西周中期偏早,和法律史密切相關的師旂鼎銘文即是如此。師旂鼎銘文記錄了師旂訴訟勝利的事件,我們從銘文里可以獲知西周時代關于軍法及相關刑罰的內容,但鑄造銘文的目的在于彰顯師旂勝訴。銘文最后說“旂對氒(厥)劾于尊彝”,即師旂為對揚審判官制作的判決而鑄造了此鼎。與之類似的西周早、中期銘文還有10余篇,大多為記錄作器者受到賞賜之事項,性質與師旂鼎銘文相同。當然我們也可以更謹慎地推測,這些銘文并非采用省略格式,其鑄造目的可能僅是表明紀念意義。但即使這樣,其私人屬性還是可以相當明確地判定,即銘文表明其為了個人的某些目的而制作此器,這與《左傳》所言之某貴族為國家、社會公共事務而鑄造刑鼎的行為截然不同。進入西周中期之后,此類只有(1)的模式則變得相當罕見,直至春秋晚期,絕大多數鼎類銘文都增加(2)、(3)類套語以明確其宗族性特征。 從表中同時可知,在晉國鑄刑鼎之后,也就是春秋晚期以后,銘文的性質突然起了變化。體現宗族性質的銘文篇章所占銘文總數的比重,從春秋晚期的100%驟然下降到戰(zhàn)國早期的40%,繼而又下降到戰(zhàn)國中期的17%,進入戰(zhàn)國晚期,這樣的鼎類銘文全部消失了。大多數戰(zhàn)國鼎類銘文都是簡單的“物勒工名”,即記錄鑄造作坊的職官、工匠之名,或者寫明器物的放置地點以及容量、重量。楊升南在《金文法律文獻譯注》中羅列了6篇法令類銘文,實則其性質都屬于“物勒工名”,并不屬于“法令”。如“公朱鼎”銘文如下: 十一年十一月乙巳朔,左官冶大夫杕命冶喜鑄鼎,容一斛,公(宮)朱(廚)左官。 其大意為,某年月日,宮廚左官冶大夫杕下令讓喜鑄造了一件鼎,容積是一斛。該銘只是陳述鑄鼎事件,載明時間、人物、容積,并沒有體現法令條文的特征。戰(zhàn)國時期稍具篇幅的青銅銘文,無論是鐫刻在食器上,還是鐫刻在酒器、水器上,內容大多數僅標識自身的重量容積,其例甚多,這是時代的特色,與法令并無關系。當然少數量器的銘文如子禾子釜銘,明確說其容量為法定容量,不從令者將被制裁(詳見后文),行文格式、性質都與“物勒工名”不同,就又另當別論了。 戰(zhàn)國前后鼎類銘文的最大不同,莫過于宗族性質的存在與否。從戰(zhàn)國公朱鼎銘文可以看出,其中已毫無用諸宗族、傳以子孫的含義了。鼎的功能和銘文的性質在此時出現了劇烈的變動,晉國鑄刑鼎正發(fā)生在劇烈變動的前夜。鼎類銘文既然有如此之特征,那么其他種類的青銅器銘文是否有所不同呢?根據綜合分析考察,非鼎類銘文的性質與鼎類銘文并無太多差異。 兩周時代有銘青銅器種類繁多,涵蓋食器、酒器、水器、樂器、兵器、用器等幾大類,數十個品種。由于樂器、兵器、用器銘文比較特殊,具有獨特的格式和內容特征,故筆者以食器、酒器、水器中最重要,且可能鑄造長銘的鬲、簋、甗、簠、敦、豆、盨、鋪、尊、壺、卣、罍、彝、缶、觶、爵、觥、盤、盉、匜、鑒、盂、盆23種禮器作為考察對象,將其銘文與鼎類銘文進行比較。在這23種禮器中,鑄刻有15字以上銘文者,其時代內容特征如表2所示: 從表2可以看出,非鼎類銘文在西周早期也已體現出明顯的宗族性特征,其A類銘文的比重在西周晚期到春秋中期時達到全盛,占銘文總數的比重接近百分之百。之后逐步下降,到戰(zhàn)國晚期趨于消失。表示宗族所用,鑄有“子孫永保用”套語的B類銘文亦大體呈現出同樣的演變趨勢。與表1相比較,表2的不同之處體現在兩方面:第一,表2中A類銘文的比重在春秋中期便超過了表1,但到春秋晚期,其比重卻比表1更早地出現下降趨勢。換句話說,就是與鼎類銘文相比較,非鼎類銘文的宗族性特征全盛期來得早,去得也早。第二,進入戰(zhàn)國時期,無論是鼎類銘文還是非鼎類銘文的宗族性特征都在下降,但是非鼎類銘文宗族性比重還出現了少許反彈,即在戰(zhàn)國早期達到了90%的較高水平,而直至戰(zhàn)國晚期,其宗族性特征亦未全然消失。盡管有這些不同之處,就總體的演變軌跡而言,鼎類銘文和非鼎類銘文還是相似的。具有代表性的禮器中,宗族性銘文所占該類禮器銘文總數的百分比變化如下圖所示。 上圖所列的非鼎類青銅器,分別為食器中的簋、酒器中的壺、水器中的盤。這三種禮器發(fā)現數量多、持續(xù)時代長,且體量較大,易于鑄造長篇銘文,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上圖顯示,西周早期到中期,銘文的宗族性質迅速攀升到極高位。西周中期到西周末期,是曲線高位運行的平穩(wěn)期。春秋時代,總體來看,曲線仍在高位,但是已表現出上下波動的趨勢,且波動幅度由小變大。戰(zhàn)國早期以后,則曲線全面走低。上圖曲線的變化,可為晉國鑄刑鼎事件提供較為形象的背景:西周銘文內容較為平穩(wěn)、春秋銘文內容出現波動、戰(zhàn)國銘文內容發(fā)生巨變。而鑄刑鼎的爭議,就發(fā)生在波動期到巨變期的轉折處。 從內容看,鼎類銘文和非鼎類特別是鬲、簋、尊、盤、盉等禮器上的銘文性質并無顯著不同。如麥方鼎、麥方彝、麥方尊、麥盉等器雖然分別是食器、酒器、水器,但銘文都記錄了邢侯對貴族麥的冊命、賞賜。在1976年陜西董家村出土的屬于裘衛(wèi)家族禮器的銘文中,買賣田土的銘文有鐫刻在鼎上的(九年衛(wèi)鼎),也有鐫刻在盉上的(衛(wèi)盉);記錄訴訟糾紛的銘文,有鐫刻在鼎上的(五祀衛(wèi)鼎),也有鐫刻在匜上的( 正月盡期,吉晨(辰)不貣(忒),競孫旟也乍(作)鑄彝,追孝屎(纘)嘗,龏(恭)寺(持)明德,卲事辟王,酓哉不服,羕(永)保之用享,子孫是則。 而不涉及宗族性的法令類銘文,則出現于戰(zhàn)國時期。目前所見此類法令,全部鐫刻在量器而非禮器之上。我們發(fā)現,鑄造在量器上的法令款式,和禮器上的完全不同。請看鑄造于戰(zhàn)國初期的子禾子釜上的銘文: □□立事歲,(禝)月丙午,子禾子□□內者御梠(莒)市,□命誜陳得:左關釜節(jié)于廩釜,關 銘文大意是說,在立事歲禝月丙午這天,齊太公子禾子之內者奉命往告于陳得:左關釜之量制要受節(jié)制于官方倉稟之釜,關 在對青銅禮器使用規(guī)則演變的大背景有所了解之后,需要重新審視春秋后期晉國鑄刑鼎的意蘊。鼎既為宗族之禮器,那么解讀鑄刑鼎爭論也要從宗族政治出發(fā)。先將《左傳·昭公二十九年》所載鑄刑鼎事件全文抄錄如下,以便于討論: 冬,晉趙鞅、荀寅帥師城汝濱,遂賦晉國一鼓鐵,以鑄刑鼎,著范宣子所為刑書焉。仲尼曰:“晉其亡乎!失其度矣。夫晉國將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經緯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民是以能尊其貴,貴是以能守其業(yè)。貴賤不愆,所謂度也。文公是以作執(zhí)秩之官,為被廬之法,以為盟主。今棄是度也,而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貴?貴何業(yè)之守?貴賤無序,何以為國?且夫宣子之刑,夷之搜也,晉國之亂制也,若之何以為法?”蔡史墨曰:“范氏、中行氏其亡乎!中行寅為下卿,而干上令,擅作刑器,以為國法,是法奸也。又加范氏焉,易之,亡也。其及趙氏,趙孟與焉。然不得已,若德,可以免。” 在這場鑄刑鼎的風波中,趙氏、范氏、中行氏是被責難的對象,有必要梳理這三人所屬之宗族與鑄刑鼎的關系。“晉趙鞅、荀寅帥師城汝濱,遂賦晉國一鼓鐵,以鑄刑鼎,著范宣子所為刑書焉”指明趙氏、中行氏、范氏都與鑄刑鼎有關,而鼎是屬于誰的,文中卻未曾直言。《左傳》給人的印象是趙鞅和荀寅共同鑄造了鐵鼎,但根據禮器銘文的宗族性特征,這件鼎不可能同時屬于兩個宗族。根據后文“中行寅為下卿,而干上令,擅作刑器”推測,此鼎應當是荀寅所鑄;“其及趙氏,趙孟與焉”,則是說趙鞅(趙孟)參與了這件事。所謂參與,應當是指協助征收鐵料或者放任鑄鼎行為的發(fā)生,況且趙鞅的態(tài)度是“然不得已”。至于范氏,本身并未參與到鑄刑鼎中,卻因鼎上鑄造了與之相關的立法而受到了最嚴厲的批評——《左傳》中蔡史墨對鑄刑鼎的譴責力度是依照范氏、中行氏、趙氏的順序遞減的,“范氏、中行氏其亡乎”,而趙氏則“若德,可以免”。如果知悉三氏背景,或理解其中奧妙。 首先來看“宣子之刑”背后的趙氏與范氏。引文中的兩個宣子分別是指范宣子與趙宣子,兩宣子的生活年代相隔半個多世紀,而趙宣子作刑書距晉國鑄刑鼎有108年之遙。晉國刑鼎上鑄刻了范宣子所作的刑書,而范宣子刑書又本諸趙鞅之祖趙宣子所作的刑書,孔子的批判,乃是從本質上指責所有刑書的藍本,也即趙宣子所作的刑書是亂制。所謂亂制,是就這部刑書的合法性而言的。趙宣子即趙盾,趙盾作刑書,是其專擅國政的標志性事件。趙盾的專政地位是在“夷之搜”后,即夷地舉辦的大搜禮后確立的。這個禮儀場合本欲安排狐射姑為中軍,趙盾佐之。晉國素以中軍秉國政,故趙盾無法取得執(zhí)政地位。而此時任太傅的陽處父曾為趙盾父親趙衰之舊屬,在此關鍵時刻以國老之身份宣布在董地重新舉行大搜禮,改易趙盾任中軍,反讓狐射姑佐之趙盾得以執(zhí)政,制定刑書,并將此刑書交給太傅陽處父和太師賈佗頒行晉國以為常法。法律的合法性源自立法者的合法性,由于立法者趙盾的合法性充滿爭議,所以這部刑書被孔子判為“晉國之亂制”。 與趙宣子立法的爭議性相反,范宣子立法卻名正言順,名正言順來自其與生俱來的家族世襲權力:范宣子之家族以司法權為世代之執(zhí)掌,同時又享有世襲的立法權力,這是春秋世卿世祿制在法律領域的體現。范宣子名“士匃”,屬于“士氏”一族。“士氏”之得名,是據其世官之稱謂。先秦稱法官為士,典籍中多見。士氏出自西周末年的祁姓杜氏,其先祖隰叔自周奔晉,擔任士師,故為“士氏”,士氏家族世代執(zhí)掌晉國司法,多有建樹。隰叔之子士蔿擔任審判官,“以正于朝,朝無奸官”;士蔿之孫士會任太傅,曾赴周王室平定卿士之間的糾紛,且“端刑法,集訓典,國無奸民,晉國之盜逃奔于秦”;士會之孫士匃,也就是范宣子曾赴王室擔任法官,處理王叔陳生與伯輿之訟;士匃之子士景伯本當審理晉邢侯與雍子爭田一案,只是由于他出使楚國,故改為叔魚攝理。此外,這個家族在晉國的立法中扮演的角色同樣引人注目。 從士蔿始,這個家族的成員開始擔任晉國的大司空,此后便以司空之官為氏,累世為司空。士蔿任司空時,曾就此職權而立法,此法既被家族守之,又被國家認可,稱之為“士蔿之法”。至晉悼公時,其家族中的右行辛任司空,晉悼公命其“使修士蔿之法”,“修”當解作循,是遵循的意思。是為循家族之舊法以理政務之例證。士蔿之孫士會(范武子)任太傅時曾“講聚三代之典禮,于是乎修執(zhí)秩以為晉法”,至士會(范武子)之侄輩士渥濁任太傅時,晉悼公復命其“修范武子之法”,即遵循其父輩士會之法,是亦為循家族之舊法以理政務之例證。據《左傳》記載,士會之孫士匃,也就是范宣子著有刑書,即“范宣子所為刑書”,就其家族之世職而言,范宣子作刑書行于晉國是名正言順的,正如其祖上累作法度行用全國,而中行氏刑鼎所鐫刻的刑書,正是范氏之刑書。 接下來再看中行氏。中行氏由荀氏分衍而來。荀氏宗族之建立比較松散、影響相對較小。晉文公時初作三軍,三軍分為左、中、右三行,其中荀林父將中行,中行氏始立。中行氏在荀林父后漸漸發(fā)展壯大,至荀寅的父親荀吳時,中行氏采取交好范氏的策略,力圖攀附范氏以締結政治聯盟。《左傳》引文中的中行寅,也就是荀寅娶了范氏之女為妻,但自己地位并不高,僅為下卿,然而他卻僭越自己的權限,將地位尊貴且有立法、司法之世權的范氏家族所立之法律鑄造在自己家族的禮器上,這實際是大幅擴張自己家族權力的舉動。若根據金文格式通例,其刑鼎即便鑄有“子子孫孫永寶用”之類的套語也屬正常。借助禮器以擴張、宣示權力,在同時期的禮器銘文中已有反映。春秋晚期的陳喜壺銘尤其值得引起我們的關注,其文云: 陳喜再立(蒞)事歲, 陳喜壺銘文徑直寫明了鑄造禮器的原因。做器者陳喜,即《史記》中的田乞;銘文所謂“再立事歲”,為其擔任齊相、專齊國之政的第二年,即公元前488年,晚晉國鑄刑鼎25年。銘文說田乞鑄造這九件尊壺的目的就是為了輔佐大族,也就是齊君之姜氏大族,從而使人民順從,鑄造禮器是為了讓人民服從,這正是新興貴族為了提高自己地位,進而掌控國家的表現。試圖占據更多國家權力的中行氏鑄造與其地位不符的刑鼎,具有與田乞相同的目的,即通過僭越禮制以昭示自己的地位——將范氏之法鑄刻于中行氏之禮器,使范氏之法成為中行氏之法,繼而使中行氏之法如范氏之法那樣成為國法。事實上,中行氏鑄刑鼎的時候,已經處于用鼎制度全面崩壞之際,即便范氏也在僭越其身份制作禮器。考古資料顯示,范氏、中行氏的領地位于今天河南的淇縣、輝縣一帶。這里發(fā)掘的春秋中、后期的貴族墓地中,已出現僭越禮制、使用九鼎的現象,學者認為是為范氏僭越之證據。結合上述對銘文的分析,便可知道孔子所嘆的“失其度”的舉措,在晉國的用鼎方式上早已發(fā)生。《左傳》等古書記載,中行氏與范氏此時結成鐵盟,存亡與共,而中行氏鑄范氏之法于鼎,正是二氏結盟且禮崩樂壞的產物。 重新審視《左傳》所載的言論,我們發(fā)現孔子舉唐叔之法、文公之法來批駁趙宣子作刑書與中行寅鑄刑鼎,其用意在于宣揚唐叔、文公之法蘊含貴賤各守其業(yè)的理念,譴責趙氏、中行氏對此理念的破壞。唐叔為晉國開創(chuàng)者,其法度之精神在于使社會成員各安本分,貴賤不愆;文公之法的目的與之類似,其在大搜禮中立法,力圖示民以禮,以正其官。與之對照,趙宣子之法確立于破壞秩序、以非正當方式奪得官位的大搜之禮后;中行寅鑄刑鼎更是通過破壞禮器使用規(guī)則以獲取更多政治權力,孔子之譴責正基于此。蔡史墨更進一步指出,中行氏這種通過鑄刑鼎以獲取政治權力的行為,還會殃及范氏,即“又加范氏焉,易之,亡也”?!耙字?是說將范氏之法移于中行氏之器,相應的權力亦隨之轉移,如此當然禍莫大焉。無論孔子還是蔡史墨,他們矛頭所指,都集中在破壞權力秩序、貴賤等級的行為,而不在法律是否公之于眾之類的問題上。 鑄刑鼎爭論之表象為用鼎制度及相關禮制的崩壞,其實質則是社會結構與統(tǒng)治模式即將發(fā)生根本性改變。宗族社會的解體,而新的治理方式尚未確立,這才是鑄刑鼎爭論發(fā)生的緣由,此狀況在法律演變中的表現,就是宗族法令的衰落。 春秋以前的傳統(tǒng)社會,以宗族治理模式為基本特征。天子的政令及于諸侯,諸侯的政令及于卿大夫,卿大夫的政令及于其宗族,宗族權力依次下達,直到最基層的社會生產組織,也即具有血緣關系的公社群體。在層層疊疊的封建關系中,政令多以逐級、而非越級的方式發(fā)揮作用。如與天子政令關系最為密切的,乃是王家(即周王自己的宗族)自身,以及由王室分封形成的諸侯邦君本人,而并非諸侯邦君的屬下。至于最基層的公社庶民,他們受自己的上級領主政令管轄,與隔級領主或者周王的關系極為疏遠。又如以豐鎬、周原為核心的王畿,是周王得以“直轄”統(tǒng)治的區(qū)域,但即便在王畿地區(qū),周王直接控制的社會組織仍是王室的“邑”,而對于王室之外其他宗族控制的“邑”,王權的力量就減弱了。李峰的研究表明,王的都城是大邑,而其他宗族貴族的權力可控制的則是其族邑,族邑周圍是眾多受宗族控制的屬邑。整個西周國家的構成,是以宗族為基礎的。理論上,周王是所有領主的宗主;實際上,各宗族依照真實或擬制的血緣關系管轄自己的固有領地。在法律領域亦是如此。 我們從金文資料中可看到族內司法權的存在,如蔡簋銘文顯示,貴族蔡接受冊命,擔任王家的“宰”,其職責如下: 王若曰:蔡,昔先王既令汝作宰,司王家,今余隹(唯)申就乃令,令汝眔曶胥對,各從司王家外內,毋敢有不聞,司百工,出入姜氏令,厥有見有即令,厥非先告蔡,毋敢侯有入告,汝毋弗善效姜氏人,勿使敢有侯止縱獄。 銘文表明,蔡執(zhí)掌著王家內外各種具體事務,管理王家的手工作坊百工,并且處理、傳達王后的命令。若有覲見王后者,都得先稟告蔡。最值得引起注意的是,銘文明確寫到,王后的機構也有審判獄訟之功能。在銘文里,周王告誡蔡,讓蔡一定要親自教導王后的左右,讓他們不能為非作歹,放縱刑獄。這種司法權力是基于王室對其家族管理而產生的,而其他貴族對自己家族的管理,實際與王家大同小異,只是結構更加簡單,規(guī)模相對狹小而已。 從金文資料也可以發(fā)現,即使在宗族內部,不同分支的血緣群體也頗見壁壘,越界管轄困難不小。在琱生諸器銘文中,召氏大宗召伯虎受理大小宗間的仆庸訴訟,處理結果是其宗族之小宗琱生接受了由大宗轉讓來的田土仆庸,而新依附來的仆庸似乎對小宗的管轄并不完全服從,以至于小宗需要重申宗君的法令,以儆效尤。而九年衛(wèi)鼎銘文記載,裘衛(wèi)從貴族矩伯那里買來了一片林地,這片林地稱之為“顏林”,是因為該片林地上居住著顏姓的血緣部落,作為社會生產的最基層單位,顏氏部族應當是自治的,因為銘文說他們由所謂的“顏有司”實施自我管理。特別是銘文顯示,在買地之后,裘衛(wèi)還得贈與顏氏部族首領、夫人、顏有司成員以禮物,通過禮儀的程序建立起新的宗主關系。封建體系下的權力管轄隔閡,由此可知。 至于族內的司法權力和族外公共司法權力的并行,在西周至春秋時期均屬常態(tài)。春秋早期,衛(wèi)國發(fā)生州吁之亂,公子州吁殺死衛(wèi)桓公,自己當了國君,大夫石碏之子石厚參與作亂。后來石碏通過陳國人捉拿了州吁,衛(wèi)國派右宰醜將州吁處死,而石碏則派自己的家宰獳羊肩將其子石厚處死,是為宗族社會司法的典型案例。到了春秋晚期,那位“鑄刑書”的子產,在處理貴族公孫楚、公孫黑之間的訴訟時,還要征求當事人宗族之主大叔的意見,亦是宗族社會司法之表現。 金文資料同時顯示,在王朝的公共權力運作部門,亦存在相當程度的宗族治理色彩。西周中央政府最重要的部門為卿事寮和太史寮,下設機構則有司土、司馬、司工等。這些部門多被重要的權貴家族把持,世世代代壟斷經營。當然家族對公共職能的把持會隨其自身實力、核心成員的能力而增減起伏,有些家族或貴族個人逐步衰落乃至退出歷史舞臺,而有些新興家族或貴族則逐步崛起,具體掌控的權力也會調整,但總體看來,由宗族把持公共權力的特征在西周至春秋時期是相當明顯的。在這樣的背景下,行政規(guī)則制定和實施中的宗族色彩也就體現出來了。 在金文冊命文書中,政府行政行為的宗族色彩亦隨處可見。西周重要職位的獲得,要經過王朝的冊命,而被冊命者通常就是繼承其先人的職位。在很多冊命文書里都會強調,受冊命者將在職務活動中效仿其先人行事,其術語為“帥井(刑—型)皇考”、“用井乃圣祖考”,大盂鼎銘文便是很好的例子: 今我唯即井(刑—型)稟于文王正德,若文王令二三正,今余唯令汝盂紹榮,敬擁德經,敏朝夕入諫,享奔走,畏天威。王曰:而,令命汝盂井(刑—型)乃嗣祖南公。王曰:盂,乃紹夾尸司戎、敏 如前文所說,“井”在文獻中寫作“刑”、“型”,是效法的意思。而銘文中的“德”為周人所崇尚的行為準則,亦有規(guī)范、制度的內涵。周王說他本人將“井稟于文王正(政)德”,即以自己祖先文王的為政之德為效法規(guī)范,而盂要“井乃嗣祖南公”,即盂要效法其先祖南公。同時周王又說,他如此要求盂的理由在于“若文王令二三正”,“正”指官員,即周王是效法文王對群臣的命令而為此命令。周王要求盂必須“敬擁德經”,“德經”者,德之綱紀也。所遵循的準則為先王先公的“德”,所遵循的方式為“井(即效法)”,是為西周確立社會秩序的重要方式。至于盂的具體職責,則是“紹夾尸司戎、敏 在宗族分割管理社會的大背景下,管理宗族事務、約束宗族成員、掌控世襲職守的法令帶有濃厚的宗族色彩,我們將這種法令稱之為“宗族法令”,其特點是強調對宗族先祖的效仿,通過血緣紐帶治理社會。宗族法令為宗族成員所恪守,其被鑄造于“子孫永寶用”的銅器上以傳之后世,乃是自然而然的。而到東周,特別是戰(zhàn)國以后,宗族社會瓦解,社會成員需要受到統(tǒng)一的、跨越宗族的國家政權來管理,此刻,直接適用于每個社會成員的法律呼之欲出,其最終演進結果便是“集權律令”時代的到來。集權律令模式在商鞅變法之后的秦國得到確立,并隨著武力征伐而逐步擴張。“集權律令”的特點是立法權高度集中,以最高統(tǒng)治者頒布“律”、“令”為法律主干,強調法律要普遍、統(tǒng)一地適用到所有社會成員、地域與部門之中,以往各行其是的宗族壁壘都被掃清。我們從戰(zhàn)國以后的青銅禮器上很少看到宗族政治與宗族法令的內容,甚至“子孫永寶用”的字樣都鮮少出現,原因就在這里。 根據傳統(tǒng)政治模式,沒有相應世職的中行氏并不能獲得以“家規(guī)”管理其他社會成員的權力,這既是中行氏鑄刑鼎的動因,又是其遭到批判的緣由。晉國鑄刑鼎之時,正是晉國六卿專政、宗族交鋒最為激烈的時期。此時晉國的公室已極度衰微,世家大族競相爭奪政權。反對鄭國鑄刑書的叔向曾對齊國的晏嬰說:“晉之公族盡矣!肸聞之,公室將卑,其宗族枝葉先落,則公室從之。肸之宗十一族,唯羊舌氏在而已。”羊舌氏即叔向自己所在之族。繼而韓、趙、魏、智、范、中行這六家異姓貴族爭奪國家權力。中行氏鑄刑鼎,廢棄了晉自唐叔、文公以來的先公法度,在體現宗族權威的禮器上鑄造自己認同的范氏法令,并以之作為國法來遵循,這種舉措遭到非議,是無法避免的。之后的歷史則是耳熟能詳的:中行氏、范氏被趙氏徹底消滅,繼而趙、魏、韓三家分晉。新興的戰(zhàn)國列強一掃舊弊,極力推行中央集權、摧毀宗族政治。在三晉國家中,魏國首先任用李悝變法,其中“務盡地力”與“平糴法”措施的貫徹,都顯示出魏有足夠強大的公共權力以掌控全國的土地,以政府的力量重新劃分土地,由政府按照年成好壞以糴進糴出農民余糧,此舉措表明國家力量已跨越宗族,直抵達最基層的勞動者個人。《漢書·地理志》說魏國人“薄恩禮,好生分”,體現出魏國宗法制度衰落的狀況;而《史記·平準書》中說“魏用李克,盡地力為強君”,正是國家力量提升的標志。李悝繼而“撰此諸國法,著《法經》”,則使“法”突破宗族的界限,成為國家規(guī)范每一位社會成員的準則。中國古代律令社會的形成,正由三晉《法經》發(fā)源。 《法經》內容久已失傳,但我們不難從《法經》的繼承者秦律身上看到其特點。商鞅攜《法經》入秦,以之為藍本進行變法,“集小鄉(xiāng)邑聚為縣,置令、丞,凡三十一縣”,進一步加強了中央的權力。《睡虎地秦墓竹簡》中所能看到的秦律若干種,均體現出國家對社會成員及個人的管控,宗族式分散管理已毫無蹤影。不僅如此,《睡虎地秦墓竹簡·語書》中明確寫道: 今法律令已布,聞吏民犯法為間私者不止,私好、鄉(xiāng)俗之心不變,自從令、丞以下智(知)而弗舉論,是即避明主之明法殹(也),而養(yǎng)匿邪避(僻)之民。如此,則為人臣亦不忠矣。若弗智(知),是即不勝任、不智殹(也);智(知)而弗敢論,是即不廉殹(也)。此皆大罪殹(也)。 在由中央政權構建的律令社會里,任何導致法律不能貫徹至社會成員的中間因素都要予以清除,只有國君頒布的“明法”才是社會成員的行為準則,私好、鄉(xiāng)俗必須滌蕩一空。若要違背國君之“明法”,定會加以嚴懲。世卿世祿制度被取消,宗族壟斷政府部門現象不再出現,效仿祖先、依家規(guī)行政被依法律行政替代。天子政令至貴族,貴族政令至下級領主,下級領主至基層公社的模式已改為最高權力機關發(fā)布的政令直接抵達人民的模式。國君頒布的“明法”替代了宗族世守的“明刑”,一字之差,反映了時代變革中的巨大裂痕。在禮崩樂壞的戰(zhàn)國社會,銘文失去了原有的性質,“法令滋彰”的時代已然來臨。鑄刑鼎爭論的背景不再出現,《左傳》中寥寥數語究竟何指,就變得難以理解了。而正在此時,與宗族性無關的法令類銘文開始出現在青銅器上了。 進入秦漢,青銅銘文的性質更加走向平民化、生活化。1993年河南永城南山1號漢墓1號陪葬坑出土了一件銅鍾,在其肩部和腹部寬帶紋之間陰刻銘文九字,無作器者姓名、無子孫永寶用的宗族性套語,而是直接摘錄一條法令:“上御鍾常從盜者棄市”,字體呈西漢早期隸書特點。銘文所謂“御”,是指皇帝御用物品,或宗廟使用的物品,故知其亦為禮器。“盜者棄市”,是說盜竊這些御用物品的人將被施以死刑,這種銘文的格式和閱讀對象迥異于西周春秋。不再體現宗族性的法令銘文在秦漢后變得普遍,以致中古以降的學者為《左傳》作注時,徑以其生活時代的特征加以理解,鮮少考慮截然不同的上古宗族社會背景,這種背景是生活在律令時代的中古學者難以體會到的。 鑄刑鼎爭論發(fā)生后,各諸侯國普遍展開了立法活動,但這不意味此前中國的法律處于秘而不宣的狀態(tài),此后才得以公之于眾。在世界法律文明演進史中,某些社會曾出現過法律壟斷于特定階層、特定集團而不予公開的時期,而這并不是法律發(fā)展的必經階段。鑄刑鼎爭論無關乎“成文法制定”或“成文法公布”這類法理問題,其真正價值在于,各方爭論集中暴露出法律發(fā)展進程中的矛盾癥結:宗族治理社會的模式行將崩潰,立法者的身份混淆不清,法令適用群體亟需突破宗族范圍。此時宗族禮器及其銘文無法承載更多的社會功能;由最高權力機關集中發(fā)布法令,并將其直接適用在每個社會成員身上的趨勢又成定局。簡言之,是為法律治理模式的轉變問題,而非法律首次制定或公開的問題。 從中國立法史的視角看,鑄刑鼎事件意義在于除舊,不在于立新。傳世史籍與新出土文獻明確揭示鑄刑鼎事件之后中國成文法規(guī)數量激增,但這些成文法規(guī)并不像古羅馬社會那樣是平民階層爭取權利的結果,而是宗族社會解體后,國家公權力需要直接高效地管理社會成員、調動社會資源的產物。此趨勢幾經演進,最后嶄新而龐大的秦律令體系終于出現。出土簡牘所見的秦律令,條文綿密而規(guī)定清晰、崇尚絕對法定刑主義,如是特征充分滿足了公權力全面精準控制社會的需求。至戰(zhàn)國后,刑鼎所體現出的宗族分治、效法祖考、各自為政的舊式風格早已過時,禮器上鑄造國法是否乖違禮制的喋喋爭論近乎絕跡。禮制本身更發(fā)生了巨變:青銅禮器走下宗族神壇而被各色人等所使用;奉之先祖、永傳子孫的銘文內容被銅器容量、重量、工匠名甚至購買地、價格等世俗信息所取代。春秋后期的鑄刑鼎事件在中國立法史上當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只不過這座里程碑所標志的是舊時代之終結,而非新時代之開啟,此后以鑄刑鼎為代表的法律治理模式遂淹沒于歷史洪流之中。 鑄刑鼎事件同時表明,中國古代法制有其獨到的演進法方式。中國本無秘密法傳統(tǒng),東周新社會關系的產生不是成文法公開的原因,而是成文法激增的原因。通觀東西方社會可發(fā)現:權利訴求會要求公布成文法,集權伸張也會要求公布成文法。盡管兩類成文法的性質大相徑庭,但其成文形式及公開方式又無根本差異。世界文明發(fā)展路徑各有千秋,或同因而異果,或同果而異因;或殊途同歸,或同源歧路。單純觀察現象,難以認知其實質,將某種文明形態(tài)奉為普適標準來驗證、分析乃至評判所有社會的做法更不可取,在法制史研究中,這點尤其需要引起警醒與注意。 〔責任編輯:劉鵬〕 原題:刑鼎、宗族法令與成文法公布——以兩周銘文為基礎的研究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2019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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