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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與適用

       命馨甘 2019-06-27

            目前,司法實踐中因出嫁婦女、戶口在農村的退休人員,要求所在地或原戶口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征地補償費的訴訟越來越多,而最高法院在《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對必須涉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無法做出明確的司法解釋。審判工作中,因為有法官的不同理解,出現(xiàn)不同適用標準和裁判結果。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司法實踐活動中“發(fā)現(xiàn)出嫁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等問題,已經成為影響當前中國農村社會穩(wěn)定的大問題。要解決上述問題,正確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各相關部門要求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標準的呼聲非常強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礙于司法解釋權和立法權限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已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立法解釋或者相關規(guī)定。但人民法院對進入訴訟程序的征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不能等到相關立法解釋公布后,才對此類案件進行裁判。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征地補償費糾紛案件的審判,應當首先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后,此類案件的審判反而因不同理解,出現(xiàn)適用不同標準的裁判,導致司法依據的混亂。作者認為,就目前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制定而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并不存在法律障礙;就如何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分配糾紛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雖不是特別明確具體的,但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是清楚明白的,關鍵在法官如何認識和把握。作者現(xiàn)就自己在審判實踐中,如何判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具體認識和作法,提供司法同仁以參考、批評指正。

          一、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以戶口所在地認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出現(xiàn)的新名詞。成員資格,從法理學的角度認識,本質為權利,是自然人或法人去行動的資格、占有的資格或享受的資格?!耙粋€人只有被賦予某種資格,具有權利主體的身份,才能夠向別人提出作為與不作為的主張,也才有法律能力或權力不受他人干預地從事某種活動”(張文顯主編,法理學P85)?!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這是關于中國公民法律資格的規(guī)定。中國的歷史習慣把戶口所在地當成公民資格認定的依據。一般人講,我是某村人,指的是自己的戶口在該村,即便戶口不在該村,也是原來戶口在該村,現(xiàn)在已從該村走出來。審判實踐中,許多法官也以此類推,凡戶籍在農村中的人,就是該村村民或居民組居民,理由是,1958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管理條例》正式實施以后,凡是具有城鎮(zhèn)戶口的人就是城市居民;具有農村戶口的人就是農村村民或居民組居民。這是我國目前法律上確認農村人口的唯一標準。村民比農民的稱呼更接近成員資格,村民是戶口在該村的居住民;農民是從事農業(yè)生產的人,是職業(yè)稱呼。居民不過是村內集體經濟組織中原生產小隊改為居民組后的變稱。居民一是指戶口在該村,或戶口雖然不在該村,但現(xiàn)在居住在該村,或原來是該村人,因退休等其他原因又回到該村居住的人?!洞迕裎瘑T會組織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該法沒有明確提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或選民資格”認定問題,但該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guī)定?!备鶕@一授權,各省制定了地方性法規(guī)。《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選民一般在戶籍所在的村進行登記。”《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凡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可以在戶籍所在地的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選民登記。”《北京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一般在戶口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現(xiàn)居住地與戶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參加選舉的,經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選民登記,但不得在戶口所在地重復登記。”《河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審查選民資格,對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戶籍在本村的村民應當在選舉日前進行選民登記。”以上規(guī)定證明,以戶口所在村來認定農村居民成員資格是有法律法規(guī)依據的。就涉及土地補償費的分配糾紛而言,居民組成員資格認定是前提條件,而戶口所在地又是能夠說明該居民是應當分得土地補償費的合法的主體。《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fā)包的農村土地”。《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法》 第三十條 “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的規(guī)定也是證明。否則,不以戶口所在村確認農村居民資格,所有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村民會議或居民組會議形式出讓被國家征用的土地,并獲得土地補償費和該村(組)居民分配土地補償費的決定均無法律根據。

          二、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參加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政治活動的前提條件。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戶口在農村的居民均有權在所居住的本村參加一切政治活動。全國各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都規(guī)定,選民資格以一般戶口所在地進行認定和登記,這是集體經濟組織是成員權中最重要的權力?!洞迕裎瘑T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一)鄉(xiāng)統(tǒng)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yè)的經費籌集方案;(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yè)的建設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目前,我國農村中已經有不少原戶籍在本村,但已經在外地落戶的從商成功人員,被原籍請回,或從國營企業(yè)、事業(yè)單位退休回原籍居住的,被農民認為是“能人”的人,被推選為村長或支部書記,他們正帶領著廣大農民奔向小康,也有不少參加工作時間長的老工人按照國家政策與子女辦理了頂替手續(xù),享受著退休金和醫(yī)療保險待遇,戶口落在原籍,繼續(xù)承包其子女原耕種的土地。他們都全部參加了所在農村的各項建設事業(yè),為農村的發(fā)展做出了一定的貢獻。

          但是,現(xiàn)實生活中也有戶口不在所居住的農村,也同樣以相關法規(guī)規(guī)定,在生活居住地以與當地村民一樣的身份,參與村事務管理、選舉等政治活動的實例?!渡轿魇〈迕裎瘑T會選舉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結婚后在配偶戶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戶口未遷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參加選舉的,經戶籍所在的村出具選民資格證明和未在所在村進行選民登記的證明,并經配偶戶籍所在村的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應當予以登記?!笨梢?,以非戶口所在村的村民資格領取選民證,參與民主選舉,也是符合規(guī)定的,也就是說,農村居民的政治權利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實際居住情況而定?!渡轿魇〈迕裎瘑T會選舉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任何村民不得在2個或2個以上的村重復登記。說明一個人不得同時享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選舉權或被選舉權。雖然在現(xiàn)實生活中,以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與被選舉的是普遍現(xiàn)象,以非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與選舉的是少數并不多見,但法規(guī)的規(guī)定,至少說明農村居民可以選擇自己參與政治活動的區(qū)域。

          三、 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是參與土地征用費補償分配權的唯一標準

      以戶口所在村或長時間居住在農村的居民,都可以本村村民資格參與所在村的相關村務管理活動,甚至可以當選為所居住村的村干部,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該村民一定享有本村村民享有的一切經濟權利,如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權。正確理解和把握這一點,對于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為充分說明居民戶口所在村或不在所在村,該居民不一定享有征地補償費分配權,作者就司法實踐的實例進行合法性證明。

          案例一:原告張某訴稱,本人原在娘家居住。1996年結婚后,于2003年將戶口遷入現(xiàn)住村第四居民組。被告第四組近兩年部分土地被征用,該組居民全額分得土地補償款21000元,該組居民會議討論因原告在本組沒有承包地,只決定分給原告一半征地款,違反法律規(guī)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權利,請求判令被告如訴。一審認為,原告在其娘家的承包地仍由其耕種?;楹箅m將其戶口遷入被告處,但其土地不在被告處,該不具有被告處居民組成員資格,居民組已分給原告土地補償款的一半,現(xiàn)原告以戶口在被告處為由,請求分得另一半土地補償款,理據不足,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張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認為,土地征用補償款是按照村民戶口所在地來確定,還是按照土地使用權所在地來確定,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著“依事實為根據,依法律為準繩”、“公平”的司法原則和裁判適用法律問題的基本要求,應當從以下三方面來分析認識本案爭執(zhí)焦點:一、村民資格是村民享受和行使政治權利的前提。如本案中上訴人提供的其參與戶口所在地選舉事項的選民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以村民資格,在被上訴人第四居民組參與社會政治活動,行使政治權利。這是基于《村民委員會選舉法》產生的法定權利,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可。二、村民依法取得參與所在居民組的政治社會生活權利,是否同時必然取得相應的經濟權利,是本案涉及的主要焦點。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作為原住所地的村民,在其娘家分有土地。而且,根據中央“三十年不變”的規(guī)定,于出嫁后,仍然保留了對原住地土地的使用、經營和收益權。三、從以上兩個事實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在原住所地和出嫁后新遷入的戶籍地,享有繼續(xù)經營原住所地土地和參與戶口新遷入地政治生活兩個合法權利。人民法院對此應當認定,并依法提供司法保障。村民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的可分離性,與保障村民特別是出嫁女合法的經濟權利,是此類民事糾紛案件的基本特征,也是使裁判公正合法的一項原則。本院同時認為,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權,是指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取得的特定權利。上訴人雖經第四居民組討論決定,分得了部分土地款,是居民組集體對其財產權利的處分,他人無權干涉。上訴人的土地仍然在其原住所地,未被征用,不能在現(xiàn)在的戶口所在地取得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權。如若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則使得上訴人在其原住所地和戶口遷入地兩處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收益權,違反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論男女老幼政治經濟權利一律平等享有的原則。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衛(wèi)萍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但論理講法不足,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原告衛(wèi)某訴稱,原告家庭于1994年承包了被告第二居民組的土地8.7畝,原告于2000年出嫁,但承包地未變,也按規(guī)定承擔農業(yè)稅費。2004年4月,被告租用了原告家部分土地1.6畝。6月18日,該地隨本組其他部分土地被國家征用,每個居民組成員分配土地補償款6600元,沒有給原告分配,請求判如所訴。一審法院認為,土地補償費是為了彌補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損失,應當屬于土地所有人所有。被告作為土地所有權人,有權通過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補償款。原告雖未遷出其在被告居民組的農業(yè)戶口,但已在2000年出嫁,其上交的各種稅費,是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承擔的義務,并不能說明其具有被告居民組的成員資格。關于包括出嫁女是否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在目前法律法規(guī)無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尊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民主議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衛(wèi)某上訴后,二審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是否享有征地補償費分配權,是本案爭執(zhí)的一個焦點。依法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體現(xiàn)司法公正、公平、合理,是司法為民的基本要求。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包地的,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訴人的居民組成員資格是其取得征地補償費的前提條件,對此,《農村土地承包法》規(guī)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就是保障結婚婦女原有土地份額不變,在其土地被征用后,取得土地補償費的法律依據。上訴人未嫁時,就是居民組成員,是家庭承包人之一,經營土地是其重要生活來源?,F(xiàn)雖然出嫁外村,但其戶口未遷,其原有的居民組成員資格未變,原有的承包土地仍由其耕種,同時,又未在新嫁入地取得承包地,原有承包地仍是其主要生活來源。被上訴人以居民組民主議定程序做出“已出嫁女、已故人員不參加此次分錢”的決定是錯誤的,剝奪了上訴人賴以生存的基本條件。出嫁女婚姻關系的建立,并不產生失去居民組成員資格的法律后果,正如涉外婚姻并不產生當事人失去中國公民資格一樣?!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薄洞迕裎瘑T會組織法》 第二十條規(guī)定,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guī)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被上訴人居民組集體決定分配土地補償費的行為,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利,與法相悖。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不僅要對居民組“決定”的形式進行程序合法性審查,更要對其“決定”的內容進行實體合法性審查,被上訴人所做的“決定”,是“以多數人通過的合法形式”,剝奪了上訴人的合法權利,違反了國家法律,是對國家特別保護的婦女的相關權利的侵害,不應當支持,應予撤銷。又,本案涉及到的居民組成員資格認定問題,是一個比較復雜的法律問題。僅以戶口的遷入或遷出認定,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guī)定沖突。居民組成員資格或成員權利的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可以分離,分別兩地行使是解決目前司法實踐困擾的最佳選擇,它符合司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則。二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款6600元。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可以在不同集體經濟組織內分別行使,是解決目前司法實踐困擾的唯一途徑

          綜上所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應當以其戶籍所在地來確認,這樣有助于行政管理和相對穩(wěn)定農村人口,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文明建設。但法律同時有規(guī)定,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政治權利可以選擇其戶口所在地行使,也可以有條件地選擇由居住時間較長的非戶口所在地行使。成員的經濟權利,一般意義上講,主要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土地的承包權,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來進行保護。這種經濟性的權利不是以“人的流動”為前提,恰是以“權利依附于不動產的土地”而有條件的變動。這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生存條件的基本保障,尤其對出嫁婦女、入贅男子在新居住地沒有取得土地,而原籍原承包土地沒有收回時,任何組織都不得以“民主議定程序”來剝奪該居民應當享有的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權。在我國現(xiàn)實中,土地是農村居民賴以為生的主要經濟來源,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國家實行農村以家庭聯(lián)產承包責任制為主要經營方式制度后,農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廣大農村居民不得不面對失去耕種土地的危險,他們?yōu)榇硕鴳n心忡忡。征地補償費的分配直接決定了居民生活質量和今后生存狀況,所以,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的糾紛也隨之不斷發(fā)生,當事人希望通過司法審判來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呼聲越來越高。作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關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解釋部分,至少是敘述不完整,或邏輯不周密,極易產生不同理解,之一:決定分配方案時,當事人的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具備成員資格;之二:決定分配方案時,當事人戶口雖不在該村,但已經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生活了一定時間,甚至還參與了選舉這樣的重大政治活動,具備成員資格;之三:決定分配方案時,當事人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還承包了土地,具備成員資格;之四:決定分配方案時,當事人戶口未遷入本村,但已經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某個家庭土地聯(lián)產承包責任制的成員,具備成員資格。甚至還有以出嫁女雖不遷出戶口,但已經在其夫所在村居住多年,也享受選民權利,所以,失去成員資格的認定,或以此規(guī)定不清,不支持出嫁女訴訟請求的判決。對此,如果從整個國家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進行認真分析研究,不難找到合理解決問題的答案。這就是: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有關征地補償費分配引起的糾紛,對當事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一般應當以其戶口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然后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中關于維護婦女土地權利的規(guī)定,進行公平、公正、合理處理,不管當事人“流動”到何處,人民法院都要保證其承包土地的“不動產物權”不受到侵害。起訴時主張權利的依據不一定完全是戶口登記,更要有土地承包合同來證明其是合法的權利主張人。這也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證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國家實行農村承包土地“三十年不變”的政策而使得該成員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戶口與實際居住地暫時分離。當然,不能以戶口作為認定成員資格的唯一標準,使婦女從“流動”中獲取“兩份”經濟權益,這也不是體現(xiàn)對婦女權利的特別保護。

          人民法院通過司法審判,實現(xiàn)農村社會普遍正義,保護農村成員權益,彰顯法律功能。人民法官作為司法活動的直接參與實踐者,正確理解立法精神和司法審判目的,對于正確行使審判權,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制定法律,由于缺乏具體的對象,無論如何精細,始終是一種有缺陷的政治活動;司法則是一項彌補法律缺陷的綜合性藝術。法官是將個別化的生動的案件事實與普遍化的呆板的法律結合,賦予了法律以生命,彰顯其人性化活力的藝術家。在此,作者衷心希望廣大法官能夠盡其所能,適當發(fā)揮其主觀能動性,通過自己的司法活動,體現(xiàn)司法為民的崇高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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