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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訴訟保全錯誤賠償責任的實務認定(三)

       余文唐 2019-06-27

      四、關于申請保全錯誤的具體判斷標準

      總體來看,前述案例關于查封錯誤的損害賠償責任判斷,法院會采取綜合判斷的態(tài)度,盡管各個構成要件相對獨立,但又相互影響。例如,在對申請人過錯的認定上,通常會結合被申請人在訴訟中是否提出異議、是否申請置換查封標的等因素。同時,也會考慮查封標的發(fā)生損失的現實。具體來看可以區(qū)分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 消極類型(可以排除的類型)

      1、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數額與申請保全數額相當,原則上不宜認定有錯誤。申請人提起訴訟的請求數額與申請保全的財產價值相當的情況下,多數法院不認為該申請為錯誤。

      2、法院支持申請人的債權數額與申請保全數額之間即使存在較大差距,原則上不能認定錯誤及過錯。在個別案例中,法院會考慮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明顯不成立及申請人舉證不能導致敗訴的情形,例如在案例(2015)民申字第115號中,法院即以申請人舉證不能導致部分請求不成立為由認定查封錯誤。

      3、針對特定標的物的保全,即使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未能得到支持或者得到部分支持,亦不構成錯誤和過錯。這種情況與前述第二種情況只有形式的差別,而無實質的不同。

      4、共同被告之一不承擔責任的,申請人對不承擔責任的被告財產申請保全,亦不構成錯誤。

      5、申請人提起的訴訟被駁回起訴,因該案未作實體評價,申請保全亦不構成錯誤。

      6、申請保全的財產只要具備被申請人所有的權利外觀(動產占有),即使實際權利人非為被申請人,申請保全亦不構成保全錯誤。

      從上述案例中不認定保全錯誤的類型來看,由于法院認為申請保全錯誤需要考慮申請人的過錯,因此,多數法院不以申請保全(訴訟未決)時申請人對權利的判斷與法院最終判決所認定的權利的內容、數額、對象、范圍之間的差距為理由認定為過錯。在此意義上,上述案例反映,法院將這里的過錯內容認定為申請人明知其權利不成立、權利內容與保全內容存在差距且仍申請保全這一點上。

      上述結論可以進一步反思的是,第105條規(guī)定的“錯誤”的主觀內容是什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guī)定,保全的條件是“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zhí)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如果要考慮“錯誤”的主觀過錯,筆者認為,可以將申請人申請保全時是否應當預見到并不存在危害判決執(zhí)行或者造成損害的情形。如果申請人無初步證據證明判決有難以執(zhí)行之虞仍然申請保全的,則主觀上的過錯條件即滿足。

      (二) 積極類型(可以支持的類型)

      前述案例顯示,認定申請保全錯誤,往往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從上述案例來看,以下因素多種并存時,人民法院往往傾向于認定申請保全錯誤.

      1、請求數額與法院支持數額差距非常大;

      2、保全財產價值明顯大于請求數額且申請人對于保全財產價值有合理的預見能力;

      3、被申請人訴訟中多次提出異議申請人不同意解封;

      4、法院在訴訟中釋明保全財產價值超出請求數額且申請人作出愿意承擔錯誤保全的責任的意思表示(法院的釋明具有告知其風險的意義,進而申請人的預見更為明顯)。

      當然,除了這些積極類型之外,雖未出現在前述案例中但仍可以作出判斷的明顯的積極類型有:訴前保全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起訴的;申請人惡意訴訟的等。需要繼續(xù)尋找實務案例的可能類型有,申請人起訴后又主動撤訴的,保全是否錯誤。這將留待下一步繼續(xù)研究。

      五、關于損失的認定標準

      損失的認定范圍是此類案件中的另一難點問題。從被申請人的角度來看,損失的證明在此類訴訟中較為困難。法院在認定是否有損失及損失的范圍時,下列因素通常在考慮之列。

      1、保全措施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保全措施妥當,不影響財產使用收益的,原則上不認定有使用收益的損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55條規(guī)定,“如果繼續(xù)使用對該財產的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保全人繼續(xù)使用”。該條規(guī)范對于損失的認定亦有意義。例如,請求被查封不動產的租金損失應以保全措施限制其出租為限;請求動產的租金損失應以保全措施限制其實際使用為限。所以,在前述案例中,法院的保全措施僅限制處分,并未限制其使用。

      2、損失同時具有規(guī)范意義。人民法院在認定損失時,通常會以假定的合法交易條件為前提。被保全財產的使用收益損失應以其是否具備使用條件為前提。這里的條件包括依據現行法對不動產使用的強制性條件的。例如,不動產尚未竣工驗收、動產不限制其使用的,不能認定為其有損失。

      3、損失賠償的范圍應符合合理預見規(guī)則。這突出反映在被保全財產權益的市場價值應以其具備交易條件、申請人能夠預見到其交易價格為前提這一問題上。例如,在針對特定股票的案件中,損失的計算不能依據查封之日和解封之日的市場價格為標準,其原因就在于是否交易、在何時交易等因素往往具有不可預見性。由此可知,如股票僅為被申請人的一般財產,采取不限制股票交易而凍結其股票買賣現金賬戶的方式更能避免可能因錯誤查封造成的損失。

      六、余論

      從本文所搜集的近年來最高法院關于申請保全錯誤賠償損害賠償案件的裁判思路及結果分析,可以看出申請保全錯誤的損害賠償責任在司法實務中較難獲得支持。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在過錯內容的認定上,司法實務強調申請人明知其權利不成立、權利內容與保全內容存在差距且仍申請保全這一較為狹窄的范圍內。

      這種裁判思路需要反思的是,錯誤的認定與訴訟保全的條件之間并無關聯(lián)。如果將申請人關于申請保全的條件的認識內容作為錯誤的主觀要件的判斷標準,一方面更有利于被申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另一方面第105條限制申請人濫用權利的制度功能也會更充分地發(fā)揮。

      上述結果還與另外一個問題相關聯(lián),即司法實務關于訴訟保全申請的審查趨于形式化,將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guī)定的申請保全條件的審查“形骸化”而將提供擔保作為申請人申請保全的全部條件。這樣的弊端在于,一方面,申請人申請保全的門檻降低但擔保條件過高;另一方面,申請保全錯誤的損害賠償責任上標準過嚴,從而形成了訴訟保全成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博弈的重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使訴訟保全制度喪失其本來的意義和功能。

      這也許是訴訟保全制度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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