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提示: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之間約定了仲裁條款,實際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釋為依據起訴發(fā)包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甘肅杰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蘭渝鐵路有限責任公司。 一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受理原告甘肅杰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出建筑公司)訴被告蘭渝鐵路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蘭渝鐵路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公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后,被告中交公路公司在答辯期間對該案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異議稱,(1)杰出建筑公司與其簽訂的《施工總價承包合同》第二十四條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排除了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圍,一審法院無管轄權。(2)《施工總價承包合同》第24.1條約定的仲裁條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三項條件,也無該法第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三種無效情形,故該仲裁條款應被認定為有效,原告應向西安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合同糾紛,人民法院無權受理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起訴。(3)杰出建筑公司與蘭渝鐵路公司之間并無任何合同關系,原告以蘭渝鐵路公司為被告顯然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基本原則,原告以蘭渝鐵路公司為被告,顯屬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請求一審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情況 中交公路公司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仲裁條款排除了人民法院對本案主管的前提下,一審法院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屬適用法律錯誤;(2)杰出建筑公司起訴蘭渝鐵路公司,必須受杰出建筑公司與中交公路公司之間《施工總價承包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杰出建筑公司無權單方改變仲裁條款的約定;(3)杰出建筑公司不符合實際施工人的條件,其以蘭渝鐵路公司為被告,顯屬錯誤,因此,一審法院對杰出建筑公司以蘭渝鐵路公司為被告的訴訟享有管轄權的認定有誤。 三當事人申請再審與答辯意見 杰出建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稱: 四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與裁定 經審查,杰出建筑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五對本案的分析 針對杰出建筑公司提出的再審申請項理由,具體分析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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