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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精選】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實際施工人起訴 同樣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管轄約

       昵稱27206392 2019-11-10

      [案例來源]

      柯昌林與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大慶油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236號

      [裁判要旨]

      經(jīng)公眾號法律講壇理解及整理,本案至少存在以下裁判要旨:

      1、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應根據(jù)原告的訴訟請求確定。法院在確定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時,對原告依據(jù)的證據(jù)材料,僅進行形式審查。即在確定級別管轄時,不應對原告訴求的訴訟請求進行實質性審查,除非有明確證據(jù)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告以實際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fā)包人及承包人主張權利,其施工的權利義務源于發(fā)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故應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管轄約束。

      [案情簡介]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道20號。法定代表人:燕振義,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柯昌林。

      一審被告:大慶油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西柳街13號。法定代表人:屠玉龍,該公司經(jīng)理。

      一審原告柯昌林以中太公司及油田公司為共同被告,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由訴至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中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580874.32元并承擔同期貸款利息,退還扣取的利息115萬元,油田公司支付施工單位總承包服務費1767739.82元,支付交通費469333元,兩被告支付因停電停水造成的損失3058202.58元,油田公司對中太公司的給付義務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兩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中太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一、柯昌林惡意提高訴訟標的額至5000余萬元,規(guī)避級別管轄。柯昌林稱其系大慶油田創(chuàng)業(yè)城二期三標段16#、17#、18#、19#樓及地下車庫的實際施工人,依據(jù)油田公司與中太公司的合同,每平方米暫定造價2000元,地下車庫每平方米1800元,四棟樓加上地下車庫合計面積37753.78平方米。即便按照比較高的造價標準每平方米3000元計算,該四棟樓及地下車庫造價為1132613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6275367元和材料款63500000元,僅尚欠工程款13485973元。另外,柯昌林計算的四棟樓及地下車庫總造價147156241.32元,換算成每平方米造價3897.79元,亦明顯高于合同約定的暫定造價,故其主張的實際標的額明顯未達到受訴法院管轄的立案標準。二、柯昌林向受訴法院提起訴訟,違反了《內(nèi)部承包合同》約定的協(xié)議管轄。中太公司作為大慶油田創(chuàng)業(yè)城三標段的總承包人,與內(nèi)部施工部經(jīng)理柯昌智簽訂有《內(nèi)部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雙方約定依法向甲方駐地廊坊市廣陽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太公司設立創(chuàng)業(yè)城第二施工部負責管理16#、17#、18#、19#樓及地下車庫的施工,負責人系案外人柯昌智,柯昌林系案外人柯昌智聘用的下級管理人員,應受協(xié)議管轄約定的約束,故柯昌林違反了該協(xié)議管轄的約定。三、案外人江俊鵬作為實際施工人于2013年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陸續(xù)起訴中太公司和油田公司,主張給付三標段共15棟樓和一個地下車庫的全部工程款,該案包括柯昌林所稱的16#、17#、18#、19#樓及地下車庫工程。本案應當與已經(jīng)在先起訴的案件合并審理。

      [省高院裁判]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中太公司未向該院舉示其與油田公司的合同及其他證據(jù),且在該院未經(jīng)開庭審理的情形下,其主張柯昌林惡意提高標的額的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中太公司未舉示《內(nèi)部承包合同》,其陳述該合同的相對人并非柯昌林,因此,該合同與本案爭議的協(xié)議管轄無關聯(lián),亦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相悖。因此,中太公司以其尚未舉示的《內(nèi)部承包合同》主張管轄權異議,無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案外人江俊鵬就本案訴爭的同一工程的部分標段陸續(xù)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兩起訴訟后,油田公司主張兩案應合并審理,并提出管轄權異議。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立民終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書后,油田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中太公司提出應將此案移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因該主張涉及已生效的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冀立民終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書及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審理此案的情形,故對此不予審理。綜上,中太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駁回中太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意見]

      中太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稱:一、原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在起訴書中陳述實際施工四棟樓和一個地下車庫,自認已撥付工程款和甲方供材金額,經(jīng)過簡單計算即可判斷被上訴人起訴金額遠超過正常造價標準。對此,無需上訴人再提交其他證據(jù),依據(jù)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即可確認其惡意提高起訴金額以規(guī)避管轄的意圖。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三《中太建設集團內(nèi)部施工合同》顯示該四棟樓和地下車庫的承包人為柯昌智,并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不合格。如其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則應受管轄約定“雙方約定依法向甲方駐地廊坊市廣陽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約束。二、本案應當與在先起訴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廊民三初字第74號案件合并審理。案外人江俊鵬作為實際施工人于2013年7月在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上訴人和油田公司,就15棟樓一個地下車庫主張給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起訴的工程款所涉四棟樓和地下車庫是其中的一部分工程,該兩起案件應當合并審理。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被上訴人柯昌林答辯稱:答辯人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中太公司與案外人柯昌智之間的約定對答辯人沒有約束力,且其約定“向廊坊市廣陽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而無效。本案未經(jīng)開庭審理,被答辯人主觀臆斷答辯人提高訴訟標的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答辯人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案外人江俊鵬是中太公司大慶分公司負責人,其作為實際施工人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被答辯人,訴訟主體不適格。

      一審被告油田公司答辯稱:訴訟標的數(shù)額是否惡意提高,不應在確認管轄時確認,應以起訴的標的額確認級別管轄。上訴人主張承包合同的管轄約定無效,該承包合同沒有向一審法院舉證,且實際是轉包合同,約定的廊坊市廣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違反了級別管轄規(guī)定,該約定無效。江俊鵬并不是實際施工人,其是授權委托人(中太公司大慶分公司的責任人),其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訴訟主體不適格,因此,本案不能與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合并審理??虏制鹪V標的額為52026149.22元,超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上訴人要求移送該院審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最高院裁判]

      本院認為,本案有如下幾個焦點問題:

      一、關于本案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提高訴訟標的額的問題。在管轄階段,案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判斷案件級別管轄的標準應以當事人訴訟請求標的額為依據(jù)。根據(jù)被上訴人柯昌林的起訴狀記載,其訴訟請求標的額總計達5202萬余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diào)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的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本案由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并無不當。上訴人中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柯昌林惡意提高訴訟標的額缺乏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如何確定本案管轄問題。根據(jù)被上訴人柯昌林原審中提供的《關于創(chuàng)業(yè)城三標段施工情況說明》等證據(jù),內(nèi)容顯示涉案工程自開工以來,施工人力、材料、機械、現(xiàn)場施工管理均由柯昌林本人具體組織施工。該《關于創(chuàng)業(yè)城三標段施工情況說明》上加蓋有油田公司經(jīng)營法規(guī)部公章和監(jiān)理單位公章。本案表面證據(jù)能夠證實柯昌林系以實際施工人身份主張權利,其應具備本案原告主體資格。上訴人中太公司主張柯昌林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對于本案管轄問題,根據(jù)被上訴人柯昌林提供的《中太建設集團內(nèi)部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條第4項的約定,“甲乙雙方履行合同過程中發(fā)生爭議,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無效時,雙方約定依法向甲方(注:指中太公司大慶分公司)駐地廊坊市廣陽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奔丛摵贤s定的管轄法院在河北省廊坊市。但根據(jù)被上訴人柯昌林提供的油田公司與中太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第67.5條約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發(fā)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雖然上述兩份合同約定的管轄不一致,但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柯昌林以實際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fā)包人油田公司及承包人中太公司主張權利,其施工的權利義務源于油田公司與中太公司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故應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管轄約束,即發(fā)包人油田公司所在地的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三、關于本案應否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合并審理問題。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案外人江俊鵬以其與中太公司之間簽訂有《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為由起訴中太公司及油田公司,主張包括本案4棟樓在內(nèi)的共計15棟樓及地下車庫的工程價款4000余萬元。雖然江俊鵬案所涉工程內(nèi)容包括了本案工程,但該案與本案訴訟主體不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所依據(jù)的合同亦不相同,因此兩案不能合并審理。

      綜上,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上訴人中太公司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張志弘

      審判員張瀟

      代理審判員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朱蘭利

       來源:法律講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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