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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秒懂股東會、董事會議事規(guī)則的設計技巧

       法律經(jīng)驗庫 2019-12-16

      一、股東會與董事會的分權

      公司法對股東會、董事會的職權均有基本規(guī)定。股東會、董事會在進行職權劃分時首先要結合該規(guī)定,并在此規(guī)定的基礎上適當細化和延伸權限。

      具體而言,對于股東會權利的細化需要根據(jù)股東會審議事項與公司主營業(yè)務的關系緊密程度來確定。操作人在細化股東會職權的同時應當考慮到公司運營效率問題。對于董事會權利的延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公司的運營效率,但同時要考慮此種職權延伸的法律風險。實務中對于董事會職權的延伸事項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為全體董事一致通過。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經(jīng)過法定及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程序召開的合法的董事會決議,其法律效力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不容股東會決議隨意撤銷。

      二、如何設計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議事規(guī)則

      (一)會議召集程序設計

      第一、一般召集程序的設計

      1、股東會的會議召集

      一般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

      我國公司法雖然規(guī)定了股東會在一般情形下的召集主體,但是并未規(guī)定董事會在表決權比例達到多少時可以啟動股東會召集程序。此程序決定了公司股東會程序的啟動問題,不容忽視。公司各股東根據(jù)所委派董事在董事會中所占的比例合理確定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對于公司控制權的規(guī)制具有重要意義。

      2、董事會的會議召集

      一般情況下,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副董事長協(xié)助董事長工作,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履行職務;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shù)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履行職務。

      從董事會召集人的規(guī)定中我們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最終召集人是董事長。與董事長在特殊情形下職權等同的是副董事長。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認定在實務中不易舉證。公司章程中可以直接細化為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的幾種情況,如果符合列述的情況將適用該規(guī)定。

      第三、特殊召集程序的設計

      1、股東會的會議召集

      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或者執(zhí)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jiān)事會或者不設監(jiān)事會的公司的監(jiān)事召集和主持;監(jiān)事會或者監(jiān)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jiān)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jiān)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xù)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以上為公司法關于特殊情形下股東會、股東大會會議召集程序的規(guī)定。監(jiān)事會的表決比例的標準問題同樣可以成為二次啟動股東會(股東大會)的關鍵操作點。公司章程同樣可以設置此標準。

      2、董事會的會議召集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特殊召集程序指的是公司法規(guī)定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jiān)事會,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董事長應當自接到提議后十日內,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眾多,公司日常治理的重心在董事會而非股東大會。因此公司法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會議召集作了特殊規(guī)定。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特殊啟動程序并未做出規(guī)定。但從公司自治的角度而言,在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前提下,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中也可以就此事項仿照股份有限公司關于董事會會議的特殊啟動方式做出類似規(guī)定。

      (二)參會資格背后的法律風險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召開程序中,股東或董事不能到場的,可以根據(jù)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委托他人到場代為參會。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代為參會人的資格并未直接規(guī)定,如果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未有具體規(guī)定,則適用普通民事委托的規(guī)定成立委托關系。

      但是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董事不能委托非公司董事身份的人參加董事會會議。雖然根據(jù)民事法律委托關系規(guī)則,這一行為是可行的,但是對公司法而言,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董事會會議,應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委托書中應載明授權范圍。 董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對于股東大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并不受此限制,我國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guī)定:“股東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p>

      關于股東會、董事會代為參會人資格的問題容易在法律實務中被忽視,然而一旦在此程序上出現(xiàn)法律瑕疵,則相應的決議則存在被在法定期限內撤銷的法律風險。

      (三)會議表決

      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表決都存在兩個問題,即,會議議案的審議權限設定及會議議案通過的標準。會議議案的審議權限設定需要根據(jù)會議所審議事項而定。我國公司法關于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的基本審議事項已經(jīng)有所規(guī)定,本書圍繞該規(guī)定,就以下要點問題提出操作觀點:

      第一、重大事項一致通過的問題

      實務中,為節(jié)制大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對于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重大事項,有些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會規(guī)定需要經(jīng)過全體股東或董事一致通過。例如公司法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有些公司的公司章程會規(guī)定必須全體股東一致通過。

      本書認為“重大事項一致通過”的操作方法是否實用應當視情況而定,“一致通過”是一把“雙刃劍”,其在約束大股東濫用控制權同時也約束了中小股東行使權利。中小股東應當考慮多元化的操作方法截至大股東控制權。

      而對于大股東而言,為合理擴張控制權,對于某些重大事項應盡可能減少在公司章程中的直接描述。同時對于籠統(tǒng)性的概括某些職權審議事項時,應當語義明確,必要時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專門的文辭解釋。

      第二、董事會審議前置

      我國公司法并未規(guī)定股東會(股東大會)所審議事項必須經(jīng)董事會審議通過。對于中小股東而言,對于某些重大事項,可以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設定董事會先行審議程序,未經(jīng)董事會審議不能直接提交股東會(股東大會)的審議程序。當然對于此類重大事項的審議可以要求所有董事一致通過方能形成董事會決議。除此之外,也可以就董事會會議召開的最低出席人數(shù)作出限定,對于低于最低人數(shù)的,不能形成決議。

      第三、決議形成的表決數(shù)標準

      對于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形成決議的表決比例標準或形成原則應當在公司章程中列明。具體而言分為一般標準和特殊標準。一般標準指的是除公司章程特別規(guī)定的某些事項需要經(jīng)規(guī)定比例或數(shù)量通過后形成決議外,其他情況按照此一般標準執(zhí)行。特別標準指的正是基于特殊事項所設定比例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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