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簡 介 張明楷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目次 一、保護法益 二、判斷方法 三、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 四、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摘 要 對代購毒品行為的正確處理,有賴于正確把握販賣毒品罪的保護法益、正確判斷販賣毒品罪的構(gòu)成要件符合性、正確理解共犯的成立條件。販賣毒品罪是抽象危險犯,其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吸毒者的承諾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對于代購毒品案件,首先要判斷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在得出否定結(jié)論后再判斷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販賣毒品是指有償交付毒品,代購者不管是事先收取毒資還是事后收取毒資,也不問是否從中牟利,均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gòu)成要件,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受販賣毒品的正犯的委托、指派、指使,為正犯派送毒品給吸毒者、幫助正犯從吸毒者處收取毒資等行為,均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毒品媒介居間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在報告居間的場合,為販毒者尋覓和指示購毒者的,也是幫助販賣毒品,但為購毒者尋覓和指示販毒者的報告居間行為,不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關(guān)鍵詞 代購毒品 販賣毒品 正犯 共犯 吸毒者大多受到公安機關(guān)的管控,難以直接購買毒品;販毒者擔心自己的販毒行為被司法機關(guān)發(fā)現(xiàn),也不會將毒品出賣給受到管控的吸毒者,于是代購毒品的現(xiàn)象越來越普遍。由于代購毒品的行為表現(xiàn)為不同情形,下級司法機關(guān)對相關(guān)司法解釋的理解與把握不完全一致,導致各地司法機關(guān)對相同代購毒品行為的處理也不相同。其中主要涉及罪與非罪的區(qū)別問題,即代購毒品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由于我國刑法對毒品犯罪的處罰特別嚴厲但處罰范圍卻相對較窄,對相同的代購毒品行為,此地作無罪處理、彼地按重罪處罰的現(xiàn)象并不罕見。雖然各地對相同案件的處理存在差異并不奇怪,然而,毒品對任何地區(qū)的公眾健康的危害并無區(qū)別,因此,對相同的代購毒品行為的處理不應當因地區(qū)不同而存在罪與非罪的差異。另外,從筆者收集的資料來看,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在報刊上討論如何處理代購毒品行為的問題,刑法學界對此問題基本上沒有展開具體討論。鑒于上述司法與理論現(xiàn)狀,本文對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發(fā)表粗淺看法,旨在拋磚引玉,期待刑法學界對代購毒品行為的處理展開深入研究。 如所周知,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所以,對構(gòu)成要件的解釋必須以保護法益為指導。如果不以保護法益為指導,單純從字面含義上理解毒品犯罪的構(gòu)成要件,就不可避免地會導致定罪的困惑與混亂。此外,如何運用正確的判斷方法,合理地判斷販賣毒品罪的構(gòu)成要件符合性,也是至關(guān)重要的問題。 一、保護法益 在本文看來,司法實務之所以對代購毒品行為的認定出現(xiàn)混亂,一個重要原因是,對代購毒品案件的處理,只是根據(jù)相關(guān)司法解釋的字面含義得出結(jié)論(不同地區(qū)的司法機關(guān)對司法解釋的理解也不同),而沒有以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為指導。之所以沒有以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為指導,是因為傳統(tǒng)刑法理論關(guān)于毒品犯罪保護法益的表述,對于解釋毒品犯罪的構(gòu)成要件難以起到指導作用。 (一)傳統(tǒng)觀點 傳統(tǒng)刑法理論將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犯罪客體)表述為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這樣的表述存在諸多疑問與缺陷。 第一,大多數(shù)教科書都沒有進一步解釋“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的具體內(nèi)容,如此抽象的表述不可能揭示出刑法分則規(guī)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有的論著略有進一步的描述,但仍然沒有實際內(nèi)容。例如,有的論著指出:“所謂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是指國家頒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規(guī),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進行嚴格管理……國家通過這些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進行管理,便形成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边€有論著指出:“走私毒品罪直接侵害國家對毒品進出口的管制;販賣毒品罪直接侵害國家對毒品購銷活動的管制;運輸毒品罪直接侵害國家對毒品運輸活動的管制;制造毒品罪直接侵害國家對毒品制造活動的管制;非法提供毒品罪直接侵害國家對毒品供應活動的管制;等等?!钡?,這些關(guān)于“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的進一步描述,基本上是同義反復,缺乏指導司法實踐的現(xiàn)實意義。而且,說毒品犯罪“侵害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只是意味著如果走私、出售、制造、運輸毒品等行為沒有違反國家相關(guān)規(guī)定,而是經(jīng)過法律、法規(guī)允許的,就不成立犯罪。但這不是對保護法益的說明,充其量只是對有無違法阻卻事由的表述。例如,有論著指出:“同樣是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如果經(jīng)國家指定的單位或者部門按照規(guī)定的程序申請獲批后,生產(chǎn)、運輸和銷售即為合法,而未經(jīng)審批的即為非法。原因不在于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有損公眾健康,出于醫(yī)學目的的使用反而有利于病人的健康,而在于國家基于這類藥品的濫用對公眾健康的潛在威脅而加以嚴格管制。因此,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只能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nbsp;換言之,經(jīng)過合法批準而生產(chǎn)、運輸麻醉藥品與精神藥品的,不構(gòu)成毒品犯罪;而國家批準與否就形成一套管理制度,于是,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就是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不難看出,這種觀點只是根據(jù)行為是否阻卻違法性的形式條件來確定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不無疑問。 第二,將“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確定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不能說明毒品犯罪的處罰范圍。例如,國家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因此,吸食、注射、購買毒品的行為也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但是,該行為并不成立犯罪。這足以說明,將毒品犯罪的法益確定為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既與刑法規(guī)定相沖突,也自相矛盾:一方面說“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是刑法保護的法益;另一方面侵害“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的行為(如吸毒、注射、購買毒品)又不成立犯罪。不僅如此,由于毒品是違禁品,代購毒品的行為同樣違反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但這種行為與吸毒者為了吸毒購買毒品的行為既相似又有別,于是,形成了處理上的困難與混亂。 第三,將“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確定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不能對毒品犯罪的構(gòu)成要件起到指導作用。例如,對販賣毒品罪中的“販賣”的解釋,就需要以本罪的保護法益為指導。如果離開本罪的保護法益,就既可能將“販賣”解釋為先購入后出售,也可能將單純的購買行為解釋為“販賣”,還可能否認所有代購行為屬于“販賣”。顯然,“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這一內(nèi)容,對“販賣”的解釋并不能起到指導作用。再如,運輸毒品時同時持有了毒品,持有毒品時也可能運輸了毒品,“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這一保護法益不可能對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認定起到任何作用。 第四,將“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確定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不能說明各種具體毒品犯罪在違法程度上的差異。例如,販賣毒品的行為與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在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方面,不存在任何差異??墒牵@兩種行為的不法程度明顯不相同。再如,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都同樣違反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但二者的法定刑相差很大,這顯然不可能用“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這一保護法益來說明。 第五,將“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確定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導致對某些毒品犯罪既遂的認定過于提前。從邏輯上說,只要與毒品相關(guān)的行為是刑法與其他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行為,都必然已經(jīng)違反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于是,任何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的行為,都是既遂。一方面,毒品犯罪的既遂標準提前,即完全可能將毒品犯罪的未遂認定為既遂;另一方面,毒品犯罪的著手標準提前,即處于預備階段的行為也完全可能被認定為實行行為。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普遍認為,販賣包括出賣及為了出賣而購買。于是,為了出賣而購買的行為成為販賣毒品罪的實行行為,而且都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既遂。之所以如此認定,一個重要原因是,為了出賣而購買毒品的行為已經(jīng)侵害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然而,將為了出賣而購買的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既遂,事實上是“將使尚未構(gòu)成本罪的行為通過解釋認定成本罪的既遂,而使本罪不當?shù)財U張適用,故屬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用法,亟待修正”。 (二)“二次犯罪”危險理論 還有學者認為,毒品犯罪的本質(zhì)是導致“二次犯罪”危險,換言之,刑法之所以處罰毒品犯罪,是因為毒品犯罪行為可能引發(fā)其他諸多犯罪。如有人對毒品犯罪誘發(fā)犯罪的路徑與模式作了如下描述:“首先,誘發(fā)吸毒品者為獲得毒資進行犯罪。其次,加強犯罪傾向。再次,販毒的巨額利潤刺激更多的人從事犯罪。最后,經(jīng)常使一些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員被拉攏而進行共同犯罪?!睋?jù)此,刑法處罰毒品犯罪就是為了防止這些“二次犯罪”。 但是,毒品犯罪行為與所謂因毒品而發(fā)生的其他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確定的因果關(guān)系,還存在疑問。事實上,毒品與二次犯罪之間并不具有必然性與通常性。即使認為存在確定的因果關(guān)系,這種觀點也僅適用于部分情形。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許多未遂犯都沒有受刑事追究,既然如此,將有可能導致自己或者他人二次犯罪危險的行為當作犯罪處理,就明顯不協(xié)調(diào)。更為重要的是,這種觀點完全不能對毒品犯罪的構(gòu)成要件起到任何指導作用。例如,在確定販賣毒品罪中的“販賣”的含義以及確定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標準時,是否需要考慮販賣毒品可能引發(fā)二次犯罪?如果出售毒品的行為沒有引發(fā)二次犯罪的危險性時,是否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如果毒品已經(jīng)出售給他人時,是否只有當他人具有二次犯罪的危險時,才認定出售者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這些都是“二次犯罪”危險理論難以回答的問題。 (三)本文觀點 任何國家都對毒品實行嚴格的管制,管制的直接目的似乎是不使毒品泛濫。然而,必須追問的是,國家為什么不允許毒品泛濫?顯然是因為毒品危害公眾的健康。所以,本文認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因為毒品不僅能使人形成癮癖,而且足以危害人的身體健康;接觸毒品的人,可能吸食、注射毒品,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的危險性很大。也正因為如此,刑法不僅處罰已經(jīng)侵害了公眾健康的毒品犯罪行為,而且基于毒品的特殊性對公眾的健康進行提前保護。所以,毒品犯罪是“以公眾的健康為保護法益的抽象危險犯”。顯然,作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的公眾健康,并不是指特定個人的身體健康,而是作為社會法益的公眾健康。換言之,毒品犯罪不是對個人法益的犯罪,而是對超個人法益的犯罪。 有學者指出,毒品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制,不應包括公民的身體健康……走私毒品行為致毒品到達吸食者手中使用后無疑危害身體健康,但其犯罪行為即走私行為卻不直接損害公眾的健康”,同時認為,國家基于毒品的濫用“對公眾健康的潛在威脅而加以嚴格管制”。這一說法顯然存在疑問。 一方面,主張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的身體健康,并不意味著只有當毒品損害了公眾健康時,才成立毒品犯罪。例如,殺人既遂時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殺人未遂時只是產(chǎn)生了侵害他人生命的具體危險,殺人預備時則只有侵害他人生命的抽象危險,但我們不能因為后兩種情形的存在,就否認故意殺人罪的保護法益是生命。再如,盜竊槍支罪是抽象危險犯,其保護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的生命、身體的安全。但這并不意味著只有當行為人手持所盜槍支殺人、傷人時,才能認定為盜竊槍支罪。由于槍支具有重大殺傷力,所以,只要行為人盜竊了槍支,就可以認定對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的生命、身體形成了抽象的危險。不能因為盜竊槍支的行為沒有侵害人的生命、身體,就將盜竊槍支罪的保護法益解釋為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毒品犯罪是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走私、制造、運輸、販賣毒品,或者實施了其他行為(如非法持有毒品),就意味著毒品具有擴散及濫用的危險,因而對不特定人或者多數(shù)人的健康產(chǎn)生抽象危險。 另一方面,既然承認“毒品到達吸食者手中使用后無疑危害身體健康”,同時認為國家基于毒品的濫用“對公眾健康的潛在威脅而加以嚴格管制”,那就清楚地表明,國家對毒品的管制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為了保護公眾健康。亦即,對毒品進行管制只是手段,目的是保護公眾健康。既然如此,就應當承認公眾健康是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 將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理解為公眾健康,就可以說明刑法規(guī)定的不同毒品犯罪。例如,由于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的健康,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與販賣毒品對法益的侵害程度就明顯不同,因而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亦即,與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對公眾健康的侵害較為間接相比,販賣毒品對公眾健康的侵害更為直接。再如,運輸毒品罪的法定刑之所以重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是因為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密切關(guān)系,因而侵害公眾健康的危險性大;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不與販賣毒品行為有密切關(guān)系,所以,侵害公眾健康的危險性相對小一些。又如,自己吸食毒品的行為及為了自己吸食而購買少量毒品的行為之所以不構(gòu)成犯罪,就是因為這種行為只是侵害了自己的健康,而不會對公眾健康造成危險。但是,如果吸食者持有數(shù)量較大的毒品,則意味著有可能將毒品擴散給他人,因而對公眾健康存在抽象危險,所以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由于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故不能將毒品犯罪解釋為對個人法益的犯罪。否則,“凡第一次購買毒品之成年人,或是未上癮之人,會被評價為對于自己行為具有自我決定能力且足以對自己行為自我負責之人。因此,其施用毒品行為,乃是一種在自由狀態(tài)下自我決定之行為,不能說是受到販賣者之危害。就如同消費者明知檳榔有致癌可能,仍決定購買并食用,或明知不當服用安眠藥,會對人體形成損害,仍決定購買安眠藥并不當服用之情形一樣。如果購買檳榔與安眠藥之人,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則其食用檳榔或服用安眠藥真的因此而受到健康損害,也只是消費者個人自我決定的問題,而不能說是受到檳榔或安眠藥販賣者的危害。因此,從‘被害人自我負責性’的觀點來看,販賣者提供毒品之行為,會因被害人自己決定自陷毒品危害,而排除其客觀歸責性……這種見解,不管在理論上或?qū)嶋H上都存有諸多問題?!?/p> 由于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而且毒品犯罪是抽象危險犯,所以,不管行為人將毒品販賣給沒有吸毒的人還是販賣給正在吸毒的人,不管是將毒品出賣給特定的一個人還是多個人,不管能否證明吸毒者的身體健康是否惡化,都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基于同樣的理由,即使吸毒者同意或者承諾自己的身體惡化,也不可能阻卻販賣毒品罪的違法性。 明確了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之后,就可以根據(jù)本罪的保護法益,針對代購毒品的各種具體情形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作出合理判斷。 二、判斷方法 代購毒品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也沒有固定的行為類型。司法實踐中一般所稱的代購毒品是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其中包括幫助代購者代購)。但即使如此,也存在各種各樣的情形,如吸毒者指示了或者沒有指示販毒的上家,代購者從中獲得一定利益或者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等。 代購毒品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首先取決于行為是否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條件,即主要是判斷行為是否屬于販賣,所販賣的是不是毒品,以及代購者是否認識到是毒品。換言之,不應在此之外,另外尋求判斷代購毒品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路徑與方法。 (一)不應將代購毒品塑造成一個法律概念,進而認為凡是屬于代購毒品的行為均不成立犯罪 在司法實踐中,既大量存在以被告人的行為屬于代購毒品因而不成立販賣毒品罪的辯解,也常常出現(xiàn)通過否認行為人的行為屬于代購毒品進而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判決。例如,被告人黃磊針對自己的行為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一審判決,以自己是為陳亞星代購毒品因而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的判決指出:“黃磊在偵查階段供稱,其曾將從黃麗華處購買的每包冰毒中,扣下部分自己吸食,剩余的冰毒賣給陳亞星。其購買冰毒的價格為每小包(0.5克)300元,每大包(1克)550至650元,出售給陳亞星的價格為每小包(0.3克)400元,每大包(0.7克)700元。黃磊上述關(guān)于其購買和出賣毒品的價格、數(shù)量的供述與黃麗華的供述和陳亞星的證言能相互印證。黃磊加價出賣毒品,從中牟利,屬販賣毒品,其上訴稱系為他人代購毒品與案件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這樣的判決給人們的印象是,代購毒品的行為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然而,代購毒品的行為不可能成為違法阻卻事由(正當化事由)與責任阻卻事由,不可能因為某種行為屬于代購毒品,就認為其不構(gòu)成犯罪。 一方面,“不法的判斷不涉及犯罪的種類,而是涉及已發(fā)生的一個事件的具體的社會危害性,特別是對受法所保護的對應利益進行權(quán)衡的結(jié)果。當造成‘較低的’損害對于保護‘較高的’利益在具體場合是‘必要的’時,在這種正當化事由的狀況中,所遵從的標準就是受到較高評價的利益優(yōu)于受到較低評價的利益”。換言之,“正當化事由不是基于規(guī)范的一般性例外,而是為了解決社會沖突狀況,要求在具體的案件中進行價值衡量”。代購毒品的行為使得毒品從上家轉(zhuǎn)移到吸毒者手中,是一種擴散毒品的行為,具備損害公眾健康的抽象危險。所以,不可能認為代購毒品的行為保護了更為優(yōu)越的或者同等法益,因而不可能成為違法阻卻事由或者正當化事由。 另一方面,倘若說吸毒者因為毒癮在身,不得不購買毒品,故其購買毒品的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或許可以被人接受。但是,代購者不可能缺乏期待可能性。即使代購者同時也是吸毒者,當其為他人代購毒品而不是為了自己吸食而購買毒品時,仍然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代購毒品的行為不是責任阻卻事由。 由于代購毒品行為不是違法阻卻事由與責任阻卻事由,我們既沒必要也不應當界定代購毒品的含義,確立代購毒品的成立條件,進而將代購毒品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 (二)不能以代購毒品行為是否牟利為標準,判斷代購毒品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是以代購者是否具有牟利、獲利事實為標準,或者以代購者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或者營利目的為標準,認定代購行為是否獨立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發(fā)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8年紀要》)規(guī)定:“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弊罡呷嗣穹ㄔ?015年5月18日印發(fā)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15年紀要》)規(guī)定:“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jù)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shù)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屬于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公安機關(guān)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三)》(以下簡稱《2012年追訴標準》)第1條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钡疚恼J為,以代購者是否牟利為標準判斷代購毒品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并不妥當。 首先,將牟利事實或目的作為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條件缺乏法律依據(jù)。 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既不要求以牟利為目的,也沒有要求客觀上必須牟利。因此,一方面,倘若客觀行為本身不屬于販賣,即使行為人具有牟利目的也不可能成立販賣毒品罪。例1:A將1克毒品送給B,期待B日后能將其更多的毒品給自己吸食。或許可以認為A有牟利目的,但A將1克毒品送給B的行為,不可能成立販賣毒品罪。另一方面,倘若客觀行為本身屬于販賣,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販賣的是毒品,就足以成立販賣毒品罪。例2:吸毒者甲花1000元購買了毒品后,下決心戒毒,以500元的低價將毒品轉(zhuǎn)讓給乙。可以肯定的是,甲的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但是,難以認定甲具有牟利事實?;蛟S有人認為,只要出賣了毒品就屬于牟利事實。但是,既然如此,也就沒有必要將牟利事實作為販賣毒品罪的構(gòu)成要件要素,而是只要有出賣行為并且認識到是毒品,就可以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概言之,只要行為人有償交付或者讓與毒品給對方,就可以認定為販賣毒品,不論毒品來源于何處,不問行為人如何取得毒品(是有償還是無償),也不管有償是否達到可以評價為牟利的程度。所以,倘若代購行為本身只是單純的購買行為,而不能評價為有償交付毒品,即使其具有牟利目的或者客觀上存在牟利事實,也不可能成立販賣毒品罪;反之,如果代購行為本身能夠評價有償交付毒品,即使沒有牟利目的與客觀上的牟利事實,也能成立販賣毒品罪。 誠然,按照《2012年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這一規(guī)定本身是否合適是另一回事,但可以肯定的是,以販賣為目的與以牟利為目的不是等同概念。以販賣為目的,意味著行為人在購買毒品之后要有償交付給他人,但以牟利為目的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將司法解釋中的“以販賣為目的”偷換成“以牟利為目的”,明顯不當。 其次,將牟利事實或目的作為代購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條件缺乏實質(zhì)根據(jù)。 如所周知,犯罪的實體是不法與責任,不法是指行為符合構(gòu)成要件且不具有違法阻卻事由,責任是對不法的責任。作為犯罪的成立要素,要么是表明行為具有違法性的要素,要么是表明非難可能性的要素。這是一個要素能否成為犯罪成立要素的實質(zhì)根據(jù)。牟利與販賣是兩個不同概念,牟利事實與目的并不表明不法增加與責任加重。例3:甲乙同為吸毒者,甲為乙代購毒品后,乙與甲共同吸食了一部分毒品??梢钥隙ǖ氖?,甲將代購的毒品交付給乙之后,代購行為就已完成。確定行為的不法程度應以此時為基準點。甲事后吸食毒品的行為,不可能使前面行為的不法程度增加,也不可能使前面行為的責任程度加重。既然如此,將(事后)有無牟利事實作為區(qū)分代購行為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標準,就明顯不當。 其實,將牟利事實或目的作為代購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條件,所考慮的重點是行為人是否獲利,而非行為是否危害了公眾健康這一保護法益。然而,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不受侵犯,而不是防止行為人獲利。所以,重點不在于行為人是否獲利,而在于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谕瑯拥睦碛?,判斷代購毒品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其實質(zhì)根據(jù)在于這種行為是否危害公眾健康,而不在于行為人是否牟利。 此外,特別要說明的是,既不能將販賣、出賣的故意與牟利目的、營利目的相等同,也不能因為客觀行為是“販賣”“出售”等就要求行為人具有牟利目的。例如,《刑法》第217條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quán)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shù)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shù)作品的。”再如,《刑法》第218條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的侵權(quán)復制品,違法所得數(shù)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边@些規(guī)定清楚地說明,出售、銷售并不意味著必須有營利、牟利目的,或者說,營利、牟利目的是出售故意、銷售故意、販賣故意之外的內(nèi)容。又如,《刑法》第227條規(guī)定的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與倒賣車票、船票罪,不要求以牟利為目的,而《刑法》第228條規(guī)定的非法轉(zhuǎn)讓、倒賣土地使用權(quán)罪必須以牟利為目的。這也清楚地說明,不能因為客觀行為是倒賣,就要求行為人具有牟利目的。概言之,不能混淆販賣故意與牟利目的。 再次,將有無牟利事實或目的作為認定代購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標準,存在難以解釋和認定的問題。 從實體上看。如后所述,司法實踐對代購者事后與吸毒者共同吸食所代購的毒品的行為,大多認定為代購者有牟利事實,進而將代購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罪。但是,如果代購者在實施代購行為時沒有共同吸食的意思,怎么可能因為事后共同吸食而成立販賣毒品罪呢?這種做法是否符合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則?如果說事后共同吸食才成立販賣毒品罪,那么,如何確定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時刻?如果說是交付毒品時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既遂,那么,既遂后的吸食行為怎么可能成為構(gòu)成犯罪的要素?如果說是事后共同吸食時才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既遂,則明顯與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標準存在矛盾。 從證據(jù)上看。即使代購者加價將毒品交付給吸毒者是比較典型的販賣毒品,但事實上很難證明代購者是否加價交付。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大多難以查獲販賣毒品的上家,因而難以判斷代購者是否加價牟利。例4:原判認定,自2013年11月開始,被告人巫建樟通過手機聯(lián)系后,在其家中先后6次以人民幣50元左右的價格向吸毒人員郭某某販賣毒品氯胺酮。同年12月17日,公安人員在中山市三鄉(xiāng)鎮(zhèn)抓獲被告人巫建樟,并從被告人巫建樟處繳獲毒品22包(經(jīng)檢驗,檢出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凈重為20.45克)及作案工具手機1部等物品。一審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巫建樟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巫建樟及其辯護人以“只是幫郭某某代購毒品,并未從中獲利,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為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的理由是,“上訴人巫建樟歸案后多次穩(wěn)定供述證人郭某某曾六次向其購買毒品氯胺酮,并對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方法等作了供認,并有手機通話記錄、繳獲的毒品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且與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上訴人巫建樟在二審訊問過程中亦供認偵查階段公安機關(guān)沒有對其刑訊逼供,因此,本案證據(jù)足以認定上訴人巫建樟多次向證人郭某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巫建樟及其辯護人所提巫建樟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意見于理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不難看出,除了被告人的口供外,沒有任何證據(jù)能證明被告人加價交付或者有其他牟利事實。這充分說明,將牟利事實作為判決代購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條件,并不可取。這種做法,要么導致司法機關(guān)牽強地認定行為人存在牟利事實,要么導致對實際上加價牟利的代購者不能以販賣毒品罪論處,進而會導致處罰的不公平。 最后,將牟利事實或目的作為代購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的成立條件,導致處罰范圍不明確。 牟利事實或目的看似容易判斷,但實際上難以確定其范圍。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幾類與牟利目的相關(guān)的案件,但都有爭議。 一是截留毒品。例5:楊某從小患有哮喘病。3年前一個偶然機會,兩名熟人讓他代購“白粉”,每次把錢給他,讓他到指定地點與“上線”交易。楊某買來“白粉”后交給兩名熟人。后來,楊某知道“白粉”就是海洛因,并聽說吸食海洛因可以抑制、治療哮喘病。于是,他為熟人代購海洛因之后,經(jīng)常截留少量自己吸食。從2014年底開始,楊某多次為熟人購買毒品時,自己從中截留少部分用于吸食。案發(fā)后,民警在楊某住地搜繳一套吸毒工具和5小包海洛因(凈重共計2.5克)。楊某交代,其累計截留海洛因超過50克用于吸食。一種觀點認為,楊某截留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是營利的表現(xiàn),符合以營利為目的的特征,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楊某應熟人要求為他們購買毒品,并沒有向另外人員販賣,沒有從中獲取非法收益,其行為不具備營利的主觀目的,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 二是蹭吸或者共同吸食。例6:張某欲吸食冰毒,因沒有販毒者李某的手機號碼,遂找到邱某,請他幫忙聯(lián)系李某購買一小袋冰毒。邱某聯(lián)系到李某,談好毒資為400元后,李某將冰毒交付邱某,邱某將張某給付的400元錢交給李某。事后,張某獨自吸食完冰毒。數(shù)日后,吳某欲吸食冰毒,電話聯(lián)系邱某,請他幫忙從李某處購買冰毒。邱某為能免費蹭吸吳某購買的冰毒,便找到李某,并告訴李某自己幫他人代買一小袋冰毒。談好毒資為300元后,李某將毒品交付邱某,邱某將毒品帶到吳某處,兩人共同吸食。一種觀點認為,第一次交易時,邱某主觀上只有幫助購買毒品的故意,客觀上只是充當購毒者的工具,替代張某去購買毒品,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但對第二次代購行為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因為邱某免費吸食毒品本身就應當認定為獲取利益或“好處”的一種情形,應當納入牟利的范疇。 三是代購后收取部分酬勞。例7:趙某將400元現(xiàn)金交給劉某,讓劉某代購海洛因。劉某從陳某處購得海洛因之后交給趙某。趙某接過海洛因之后,將其中的0.1克海洛因作為酬謝給了劉某?!暗谝环N觀點認為,只要代購者從中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就應視為從中牟利,屬于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行為,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另一種觀點認為,代購者從中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取決于其收取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還是進一步販賣,前者不宜認定為犯罪,后者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不同處理意見不僅存在于同一司法機關(guān)的不同司法工作人員之間,而且存在于不同地區(qū)的司法機關(guān)及不同級別的司法機關(guān)。例8:2014年2月19日晚,在修水縣華聯(lián)賓館2666房間住宿的吸毒人員陳勇珍,來到被告人陳勇所住的該賓館8888房間,給了陳勇300元讓其幫忙購買冰毒,陳勇接過錢出門買來冰毒回到自己房間,從為陳勇珍購買的1克冰毒中吸食了部分,然后將剩下的冰毒拿到2666房間交給了陳勇珍,陳勇珍又邀請陳勇在2666房間內(nèi)共同吸食陳勇買來的冰毒。2014年2月21日晚,陳勇聯(lián)系被告人幸偉要買1克冰毒,幸偉約陳勇到修水縣連接線站旁加油站交易,之后,幸偉駕駛小汽車趕到加油站。陳勇上車后,幸偉給了陳勇1包冰毒,陳勇說錢先欠著,幸偉同意。雙方各自離開后,陳勇從該包冰毒中吸食部分。次日凌晨,陳勇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從其身上查獲剩余的毒品,經(jīng)鑒定為0.32克冰毒。一審法院認為,陳勇以牟利為目的,販毒冰毒1.32克,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人民幣。 但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陳勇受人委托,僅為他人無償代購約1克冰毒吸食,主觀上無牟利的故意,客觀上對代購毒品無加價行為,且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其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時查獲的0.32克冰毒是用于販賣,故其行為依法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 從行為人客觀上是否獲取了某種利益的角度來說,代購毒品案件存在形形色色的類型。分析各種類型就可以看出,具有牟利目的乃至客觀上獲利的,并不一定符合販賣毒品罪的客觀要件;反之,不具有牟利目的、客觀上也沒有獲利的,也可能符合販賣毒品罪的客觀要件。 (三)不能單純從是幫助販賣還是幫助購買的角度來判斷代購行為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 一方面,在許多場合,從客觀上就難以判斷行為人是為了幫助販賣還是幫助購買;另一方面,在客觀上難以判斷的場合,根據(jù)行為人主觀想法判斷是幫助販賣還是幫助購買,必然導致定罪的恣意性。例9:甲乙因在同一場所被強制戒毒而相識。強制戒毒結(jié)束后,乙對甲說:“以后要是有人想吸毒,你可以介紹到我這兒來,我有毒品?!奔桩敃r未置可否,既沒表示同意也沒表示反對。一年后,甲的朋友丙聽說甲曾經(jīng)吸毒,就問甲是否有毒品,甲說自己沒有但可以幫忙問問。于是,甲想到一年前乙曾經(jīng)跟自己說過有毒品,就聯(lián)系了乙,乙回答說有毒品,20克的售價1萬元。甲將此信息告訴丙,丙利用微信轉(zhuǎn)給甲1萬元,甲將該1萬元轉(zhuǎn)給乙,乙通過貨車司機將毒品運送給甲,甲接到毒品后開車送給丙。要想回答甲是幫助販賣還是幫助購買毒品十分困難甚至不可能。既然如此,就難以據(jù)此判斷甲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換言之,只能從甲的行為屬于有償轉(zhuǎn)讓或者交付毒品來判斷其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 (四)不能通過確定居間介紹與代購行為的區(qū)別,來判斷代購行為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 例10:2014年的某一天,胡某聯(lián)系朱某讓其幫忙購買人民幣2000元的毒品,朱某遂聯(lián)系楊某購買2000元的冰毒。后朱某與胡某一起至約定地點,楊某將3克冰毒給朱某后,朱某順手給了胡某?!皩τ谥炷迟徺I毒品給胡某的行為性質(zhì)應當如何認定,審判實務中存在居間介紹與代購之爭?!比欢ㄟ^區(qū)分居間介紹與代購行為來判斷代購毒品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顯然在判斷方法上存在問題。一方面,代購不是刑法上的概念,代購行為也并非一律不構(gòu)成犯罪。另一方面,居間介紹行為雖然一般能評價為販賣毒品的共犯,但如后所述,有的居間介紹行為也不一定成立販賣毒品罪。所以,居間介紹與代購之爭,既不是罪與非罪之爭,也不是此罪與彼罪之爭,而是毫無意義的爭論。 (五)不能籠統(tǒng)討論代購行為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而應分步驟從正犯到共犯進行判斷 在司法實踐中,人們對代購行為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基本上是在籠統(tǒng)判斷,從一些認定代購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判決中,完全看不出代購者是構(gòu)成(上家的)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幫助犯),還是構(gòu)成(向吸毒者)販賣毒品罪的正犯。例11: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間,被告人巖拉在勐混鎮(zhèn)曼廣龍村小賣部,分別收取吸毒人員巖某甲、巖某、巖某乙、巖某丙、巖丁等人12至13元每粒的現(xiàn)金,然后持現(xiàn)金到勐混鎮(zhèn)曼國村委會曼代新寨的玉某某(另處)處以100元9粒的價格為上述吸毒人員代購毒品麻黃素,從中牟利。法院認為,“被告人巖拉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guī)定,以非法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判決結(jié)論當然是正確的,但巖拉是獨立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還是玉某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則沒有說明。再如,有人指出:“對于以牟利為目的代購行為,無論是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還是代購毒品用于販賣,代購者都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因為此時代購者是在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下實施了代購行為。”這種說法也沒有明確區(qū)分正犯與共犯。然而,認定犯罪時不區(qū)分正犯與共犯的做法并不可取。 “正犯是實現(xiàn)符合構(gòu)成要件的實行行為這一過程中的中心人物或者核心人物?!?nbsp;因為犯罪的本質(zhì)是侵害或者威脅法益,具體表現(xiàn)為對法益造成侵害結(jié)果或者危險結(jié)果,而支配這種結(jié)果發(fā)生的人正是正犯。在處理單個人犯罪的場合,只能判斷行為是否符合正犯的條件。在處理共同犯罪案件時,先確認正犯,在正犯的行為符合構(gòu)成要件且違法的前提下,判斷是否存在教唆犯、幫助犯,就變得相對容易。 由于代購毒品的案件中既有上家(出賣者)也有下家(托購者),所以,代購毒品的行為既可能是上家的幫助犯,也可能是下家的幫助犯(下家委托行為人代購毒品是為了販賣,行為人也知道真相時),亦可能同時對上家與下家成立幫助犯,還可能獨立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既然如此,就不能簡單地判斷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而是需要先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如果得出否定結(jié)論,就再判斷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在判斷代購行為是否成立幫助犯時,也要逐一判斷是對上家成立幫助犯還是對下家成立幫助犯,抑或?qū)Χ呔闪椭浮?/p> 三、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 毫無疑問的是,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需要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問題是,在與代購毒品相關(guān)聯(lián)這一點上,如何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于販賣毒品?換言之,以什么為標準判斷代購毒品的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 (一)形式判斷 形式判斷所要解決的問題是,什么樣的行為屬于販賣毒品的行為?由于販賣一詞的含義不一定明確,所以,有一些問題需要討論。 1.販賣是否要求將對象物交付給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 本文對此持否定回答。為了說明這一點,需要與日本刑法中的“販賣”進行比較。日本《刑法》第175條原本規(guī)定了販賣淫穢物品罪,日本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販賣是指向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有償轉(zhuǎn)讓對象物(伴隨著處分權(quán)的轉(zhuǎn)移的有償交付)。理由是,倘若只要有償?shù)亟桓秾ο笪锞蛯儆谪溬u,那么,有償出租也屬于販賣,但這并不符合販賣一詞的日常用語的意義。另外,即使只是向特定的少數(shù)人有償交付對象物,但如果具有反復繼續(xù)實施的意思時,也屬于販賣。 以上針對淫穢物品的販賣定義,不能照搬至販賣毒品罪。其一,如后所述,在日本,只要轉(zhuǎn)讓、交付與接收毒品就會構(gòu)成犯罪,以營利為目的的轉(zhuǎn)讓、交付與接收則是法定刑升格的條件。所以,即使在日本,就毒品的擴散或傳播而言,并不要求行為人向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交付,亦即,向特定的個人交付毒品,也會成立毒品犯罪。其二,販賣淫穢物品與販賣毒品有本質(zhì)區(qū)別。販賣淫穢物品是對風俗的犯罪,販賣行為的相對方(成年人)不是被害人; 然而,販賣毒品罪的相對方(吸食者),不管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都是刑法保護的對象。其三,吸食毒品大多表現(xiàn)為群體行為,所以,即使將毒品有償交付給特定的個人,也會因為群體吸食的特點而對多數(shù)人的健康產(chǎn)生危險,至少會產(chǎn)生抽象的危險。 2.販賣是否僅限于買進后再賣出? 有的論著在解釋“販賣”淫穢物品罪時指出:“販賣行為包括買進和賣出兩個環(huán)節(jié)。這是‘販賣’一詞的當然含義。在許多刑法論著中,作者都只把販賣理解為‘賣出’的過程……按照這種觀點,下列行為都應當視為販賣淫穢物品:第一,行為人將自己制造、復制的淫穢物品出賣;第二,行為人無償?shù)貜乃四抢锶〉靡x物品然后出賣;第三,行為人從他人那里買進淫穢物品然后出賣。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因為從販賣一詞的詞意來看,它必須是一個先買進后賣出,以獲取利潤的過程,在這個過程當中,買進和賣出成了一個整體,缺少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都不能認為是‘販賣’。任何法律用語都應當按照其語詞的含義來理解,不應該任意擴大或縮小,否則就極易造成認識上的混亂。如果僅把販賣理解成出賣,那我們的刑法典就不如直接規(guī)定成‘出賣’了。所以我們認為,上述三種行為中,只有第三種行為才是真正的販賣淫穢物品的行為,其余的兩種應當認定為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行為。” 但是,本文認為,在刑法分則中,“販賣”都不是當然地必須具備買進與賣出兩個環(huán)節(jié)。事實上,我國刑法分則中的“販賣”一詞,只能被規(guī)范地解釋為出賣或者出售、銷售,而不能要求買進后再賣出(當然,該行為也符合“販賣”的條件),否則便不當?shù)乜s小了處罰范圍。 首先,從“販賣”的一般含義來說,“賣”顯然是指出賣,但“販”并不僅有買進的含義,而是具有多種含義。一是指販賣貨物的人,如《管子·八觀》:“悅商販而不務本貨,則民偷處而不事積聚。”二是買貨出賣,如《史記·平淮書》:“販物求利?!比琴u出,如《荀子·王霸》:“農(nóng)分田而耕,賈分貨而販?!彼氖琴I進,如《史記·呂不韋列傳》:“往來販賤賣貴,家累千金。” 其次,對分則條文所使用的“販賣”一詞,必須根據(jù)不同條文的表述及其描述的犯罪類型進行解釋。概言之,對有的分則條文所使用的“販賣”一語,只能解釋為出賣或者出售,而不可能按通常含義解釋為買進后再賣出。例如,《刑法》第155條第2項規(guī)定,“在內(nèi)海、領(lǐng)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shù)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以走私罪論處。一方面,對其中的“販賣”只能解釋為出賣。因為“販賣”之前列舉了“收購”行為。另一方面,行為人將自己原本就合法持有的,但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者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如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名貴中藥材),在內(nèi)海、領(lǐng)海、界河、界湖出賣的,也應以走私罪論處。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販賣必須是先收購后出賣。又如,《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而其第2款規(guī)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zhuǎn)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憋@然,對這里的“販賣”只能解釋為出賣,因為“販賣”之前列舉了“收買”行為。即使解釋者認為,上述第155條、第240條錯誤地使用了“販賣”一詞,但是,為了合理地界定處罰范圍,并使刑法具有體系性,也不得不從規(guī)范意義上將“販賣”解釋為出賣。再如,《刑法》第347條第1款規(guī)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边@里的“販賣”只要求單純出賣,而不要求先買進毒品后再賣出毒品。例如,行為人接受他人贈與的毒品后出賣的,撿拾毒品后又出賣的,將父輩、祖輩遺留下來的毒品予以出賣的,都只能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不可能宣告無罪,也不可能認定為其他犯罪。 最后,誠如上述論者所言,在許多條文中,刑法與其使用“販賣”一詞,不如使用“出賣”一語,但是,既然刑法使用了“販賣”一詞,而又需要將其解釋為出賣時,解釋者便沒有理由拒絕這種解釋結(jié)論。從上面對幾個條文中的“販賣”的解釋也可以看出,即使認為將“販賣”解釋為出售屬于擴大解釋,也不能認為是任意的,而是以刑法的正義理念、處罰的必要性等為依據(jù)的。將單純出賣淫穢物品的行為解釋為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許是成立的,也不至于形成處罰上的空隙,但在司法解釋對販賣與傳播行為規(guī)定了不同的定罪標準的情況下,將單純出賣淫穢物品的行為認定為傳播淫穢物品罪反而會造成混亂。由上可見,我們應當將“販賣”這一普通用語,規(guī)范化地解釋為有償轉(zhuǎn)讓或者出賣,而不能按其普通含義進行解釋。 3.代購毒品的行為是否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gòu)成要件? 如前所述,只要行為人有償?shù)貙⒍酒方桓督o他人(包括特定的個人),不管毒品來源于何處,也不問行為人是否以牟利為目的以及客觀上是否牟利,就屬于販賣毒品。 大體而言,代購毒品存在如下類型(均不考慮是否加價牟利的情形):(1)吸毒者先將毒資交付給代購者,代購者從上家購買毒品后,將毒品交付給吸毒者;(2)代購者墊資購買毒品后,將毒品交付給吸毒者,吸毒者將毒資交付給代購者;(3)代購者從上家賒購了毒品后,將毒品交付給吸毒者,吸毒者將毒資交付給代購者,代購者再將毒資交付給上家。上述三種類型中,從吸毒者是否指定上家來看,都分別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吸毒者指定了特定的上家;二是吸毒者沒有指定特定的上家,而是由代購者自尋上家。就吸毒者與上家是否商定價格而言,可能存在三種情形:一是吸毒者已經(jīng)與上家商定了價格;二是吸毒者與上家沒有商定價格,而是由代購者與上家商定價格;三是不需要商定價格,只需要按行情購買。從主動代購與受托代購的角度來說,各種類型都可能存在兩種情形:一是代購者受吸毒者的委托代購毒品;二是代購者主動提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吸毒者同意。 可以肯定的是,不管是哪一種類型與其中的具體情形,代購者都不是將毒品無償交付給吸毒者,而是將毒品有償?shù)亟桓督o吸毒者。既然如此,就表明上述各種情形都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gòu)成要件,沒有理由因為其行為屬于代購毒品,而將其排除在販賣毒品罪之外。 或許有人認為,在吸毒者指定了上家且商定了價格的情況下,實際上是吸毒者與上家在進行毒品交易,而不是代購者與吸毒者之間進行毒品交易。然而,這種觀點即使有一定的道理,也僅適用于通常商品的交易,而不能適用于毒品交易。這是因為,在我國,除法律允許的情形以外,任何人對毒品不享有所有權(quán)與占有權(quán),所以,即使吸毒者指定了上家且商定了價格,在吸毒者事實上占有毒品之前,只要毒品還在上家,吸毒者就沒有在事實上占有毒品,也不可能在法律上占有毒品,更不可能對毒品享有所有權(quán)。既然如此,就完全可以而且只能認為由代購者將毒品有償轉(zhuǎn)讓給吸毒者,而不是由上家將毒品有償轉(zhuǎn)讓給吸毒者。 也許有人認為,在吸毒者事先將毒資交付給代購者的情況下,代購者只是單純幫助吸毒者購買毒品而已,而不是與吸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墒牵@種觀點也僅適用于正常交易。就上述第(1)種情形而言,吸毒者將毒資交付給代購者之后,由于屬于不法原因給付,吸毒者就喪失了對毒資的返還請求權(quán),所以,不能以吸毒者事先出資為由,認為代購者從上家購買毒品之后,毒品由吸毒者所有。因此,仍然應當認為,毒品交易最終是在吸毒者與代購者之間完成的。 抑或有人認為,由于代購者只是為特定的吸毒者代購毒品,所以,為他人代購這一事實就使得代購行為不再是販賣毒品的行為。然而,為他人代購這一事實,既不可能成為違法阻卻事由,也不可能成為責任阻卻事由。因為為他人代購這一事實,既不能阻卻行為人有償交付毒品行為的違法性,也不可能表明代購者缺乏期待可能性等責任要素。 可能有人認為,本文的上述解釋不完全符合事實,因為代購者確實只是為吸毒者代購毒品,而不是販賣毒品。然而,這只是按照一般觀念就正當交易所作出的事實判斷,而不能適用于對販賣毒品的規(guī)范判斷。一方面,構(gòu)成要件符合性,并不意味著案件事實與法律規(guī)范完完全全吻合,只是要求行為不缺少法定的構(gòu)成要件要素,案件多出來的事實,不影響構(gòu)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斷。例如,只要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成立要件,就不能因為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便否認詐騙罪的成立。再如,只要行為符合運輸毒品罪的成立要件,就不能因為行為人是為了他人運輸或者是受他人委托運輸,便否認運輸毒品罪的成立。上述代購毒品的各種類型及其具體情形并不缺少有償轉(zhuǎn)讓毒品的事實,只是多出了代購者受吸毒者委托這一事實。但是,這一事實并不意味著吸毒者是無償取得毒品,或者說,這一事實依然不能否認吸毒者是有償取得毒品,代購者是有償轉(zhuǎn)讓毒品。既然如此,就不能說代購行為不符合販賣毒品罪所要求的有償轉(zhuǎn)讓毒品。另一方面,對案件事實的歸納必須以構(gòu)成要件為指導,而不能任意使用非法定的概念歸納案件事實。換言之,我們不能先將案件事實歸納為代購毒品,然后再說代購毒品不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gòu)成要件。果真如此,則任何事實都可能不符合犯罪的構(gòu)成要件。 肯定有人認為,將上述代購毒品的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罪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其實,在日常生活中,“代購”已不是單純的購買行為,而是買進之后再賣出的行為。例如,所謂的“海外代購”者,并不是單純的買方,相對于最終的購買者而言確實是賣方。所以,將代購毒品的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沒有超出販賣一詞可能具有的含義,也沒有侵害國民的預測可能性。 總之,司法人員所要判斷的是,代購毒品的案件中,是否存在符合販賣毒品罪構(gòu)成要件的事實。如果得出肯定結(jié)論,就應認定該行為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gòu)成要件。不能因為購買毒品用于吸食的購買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就將代購行為歸入購買行為,進而不以販賣毒品罪論處。例12:劉繼芳于2012年9月中旬和10月10日前后,在青島市市北區(qū)杭州路199號601室住處,先后兩次銷售給楊淑雙甲基苯丙胺0.3克、0.5克,共獲款人民幣650元。2012年10月24日10時許,劉繼芳在青島市市北區(qū)杭州路76號燈具市場門口附近,銷售給潘海波白色晶體1包,獲款400元。偵查機關(guān)當場抓獲劉繼芳,并查獲其販賣給潘海波的甲基苯丙胺0.5克。案發(fā)后,偵查機關(guān)從劉繼芳暫住處繳獲凈重共計1克的灰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1包,從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劉繼芳及其辯護人提出,劉繼芳只是為楊淑雙代購毒品且未牟利,因而不是販賣毒品。針對這一辯解,一審判決指出:“目前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劉繼芳的行為系代購,也無法證實劉繼芳未從中牟利,現(xiàn)有證據(jù)僅證實劉繼芳與楊淑雙進行了毒品與現(xiàn)金的交易,應當認定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眲⒗^芳上訴后,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劉繼芳為楊淑雙兩次代購用以吸食的毒品的行為,因現(xiàn)無證據(jù)證實其從中牟利,故不應認定其構(gòu)成販賣”。但是,在本文看來,一審判決是正確的,因為不管劉繼芳是否從中牟利,她都不是無償將毒品交付給楊淑雙,而是向楊淑雙有償交付了毒品。僅此,就足以認定劉繼芳的行為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gòu)成要件,且劉繼芳明知自己有償轉(zhuǎn)讓的是毒品,故其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按照本文的觀點,前述例5至例10的行為,也均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 (二)實質(zhì)判斷 如前所述,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其中的公眾并沒有排除吸毒者。一方面,販賣毒品罪是抽象危險犯,即只要對公眾健康產(chǎn)生抽象的危險,就具備處罰根據(jù)。向特定的吸毒者交付毒品,也對公眾健康產(chǎn)生了抽象危險。這是因為,即使是為吸毒者代購毒品,但在毒品交付給吸毒者后,并不能確保毒品不會再交付給其他人或者與他人共同吸食。“麻醉品消費是在吸毒亞文化中學會的并形成一種吸毒生涯。” 吸毒者總是希望與他人一起吸毒,導致吸食毒品具有傳染性與多眾性、群體性的特點,因而在刑事政策上常將吸毒行為定位為一種群體現(xiàn)象。換言之,毒品類似于傳染病,不管是吸毒者還是販賣者,只要持有毒品,就有可能將毒品再進一步地擴散出去,使他人吸食毒品、患上毒癮?!叭绻惶幜P販賣毒品的行為,就不可能控制毒品的泛濫,而且毒品對無答責能力的服用者特別是未成年人會產(chǎn)生嚴重危險?!绷硪环矫?,即使吸毒者自愿吸毒,刑法也要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吸毒者的同意不阻卻販賣毒品罪的違法性。所以,即使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將毒品帶入吸毒者可以支配的領(lǐng)域,使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向更加受損害的方向發(fā)展,也具有可罰性。概言之,任何使毒品擴散給他人的行為,不管其中的“他人”是誰,都具有侵害公眾健康的抽象危險。即使行為人僅將毒品交付給吸毒者,也是對公眾健康這一保護法益的侵犯,因而具備實質(zhì)的處罰根據(jù)。 正因為如此,相關(guān)國際公約以及其他國家與地區(qū)的刑法有關(guān)毒品犯罪的規(guī)定,都沒有將牟利作為毒品犯罪的成立條件(只是可能成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 例如,經(jīng)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第36條規(guī)定,締約國應當采取措施,對下列出于故意的行為科處適當刑罰:“違反本公約規(guī)定的麻醉品的種植、生產(chǎn)、制造、提制、調(diào)制、持有、供給、兜售、分配、購買、販賣、以任何名義交割、經(jīng)紀、發(fā)送、過境寄發(fā)、運輸、輸入及輸出,以及任何其他行為經(jīng)該締約國認為違反本公約的規(guī)定者?!薄堵?lián)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公約》 第3條規(guī)定,各締約國應采取可能的必要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nèi)法中的刑事犯罪:“生產(chǎn)、制造、提煉、配制、提供、兜售、分銷、出售、以任何條件交付、經(jīng)紀、發(fā)送、過境發(fā)送、運輸、進口或者出口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辈浑y看出,根據(jù)上述公約,任何交付毒品的行為均成立犯罪。 再如,法國《刑法》第222-37條規(guī)定:“非法運輸、持有、提供、轉(zhuǎn)讓、取得或者使用毒品的,處十年監(jiān)禁,并處7500000歐元罰金?!钡?22-39條規(guī)定:“向他人非法轉(zhuǎn)讓或提供毒品,供其個人消費的,處五年監(jiān)禁,并處75000歐元罰金。”日本《興奮劑法》第41條之二第1項規(guī)定:“擅自持有、轉(zhuǎn)讓或者受讓興奮劑的,處十年以下懲役。”第2項規(guī)定:“以營利目的犯前項之罪的,處一年以上有期懲役,或者根據(jù)情形處一年以上有期懲役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痹偃纾毡尽洞舐槿【喎ā返?4條之二第1項規(guī)定:“擅自持有、轉(zhuǎn)讓或者受讓大麻的,處五年以下懲役。”第2項規(guī)定:“以營利目的犯前項之罪的,處七年以下懲役,或者根據(jù)情形處七年以下懲役和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贝送?,日本《鴉片法》第52條、《麻醉藥品與精神藥品取締法》第66條與第66條之四也有類似規(guī)定。其中的轉(zhuǎn)讓,是指將對毒品的法律上的或者事實上的處分權(quán)限授予對方,并且,將毒品的持有轉(zhuǎn)移給對方。受讓則是轉(zhuǎn)讓的反對概念,即從相對方接受對毒品的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處分權(quán)限,并且接受毒品的持有的轉(zhuǎn)移。顯然,轉(zhuǎn)讓行為并不以具有營利目的為前提,營利目的只是法定刑升格的條件。 通過比較不難看出,我國刑法雖然對毒品犯罪的處罰較為嚴厲,但處罰范圍確實很窄。在這種立法體例之下,如果對販賣毒品罪進行限制解釋,將牟利作為販賣毒品罪的構(gòu)成要件要素,就明顯不利于實現(xiàn)保護公眾健康的目的。況且,將販賣毒品解釋為有償交付毒品,也并非擴大解釋,只是一種平義解釋。既然代購毒品的行為符合了販賣毒品罪的構(gòu)成要件,就不能以為他人代購為由,否認這種行為的可罰性。 或許有人擔心,將代購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正犯,會導致處罰過重,因而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但在本文看來,這種擔心是多余的。在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shù)代購毒品案件的數(shù)量都很小,如代購海洛因的一般僅在1克左右。換言之,對絕大多數(shù)代購毒品的行為以販賣毒品罪的正犯論處,所適用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即使是多次代購毒品,一般也只能適用這一法定刑,因而不會導致處罰過重。對于少數(shù)代購毒品數(shù)量較大的,科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并不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此外還必須回答的一個問題是,如若將代購毒品的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那么,對吸毒者能否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教唆犯?本文持否定回答。如下所述,根據(jù)立法者意思說,當代購毒品的行為屬于販賣毒品的正犯時,要求他人為自己代購毒品的行為,屬于購買行為,但刑法并不處罰購買行為。即使該行為超過了單純購買的范圍,根據(jù)實質(zhì)說,由于吸毒者受到公安機關(guān)的管控,自己難以直接購買,要求他人為自己代購毒品的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不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四、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如前所述,只要代購者將毒品有償交付給吸毒者,均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但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另一類案件,即吸毒者直接將毒資交付給上家,代購者只是代為將毒品從上家轉(zhuǎn)移(轉(zhuǎn)交)給吸毒者,或者單純?yōu)槲菊咧甘尽ふ疑霞?,以及其他幫助吸毒者購買毒品但未實施有償交付毒品的行為(如無特別說明,本節(jié)所稱的代購者主要是指這一類型)。在這種情況下,代購者與吸毒者之間并不存在有償?shù)亩酒方灰?,因而不能認為代購者對吸毒者販賣了毒品,因而只能討論代購者是否成立上家的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單純從事實上進行判斷,無論如何我們都可以認為,代購毒品的行為客觀上為販賣毒品的行為起到了幫助作用。如果行為人不代購毒品,上家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就會減少,上家將毒品交付給吸毒者就會更加困難。但是,不能據(jù)此認為,凡是代購毒品的行為,都與上家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吸毒者從上家直接取得毒品與代購者從上家取得毒品轉(zhuǎn)移給吸毒者,對上家販賣毒品罪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所以,為了論證代購毒品的行為是否與上家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首先應當討論吸毒者購買毒品的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如所周知,販賣毒品罪是對向犯,即以他人購買毒品的對向行為為要件。但是,對向犯并不意味著雙方的行為均成立犯罪。是否處罰雙方的行為,從形式上說取決于刑法的規(guī)定;從實質(zhì)上說,取決于雙方行為的不法程度的差異、非難可能性的程度以及刑事政策的考量。顯而易見的是,我國刑法僅將販賣毒品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而沒有將購買毒品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片面的對向犯)。在這種情況下,不管根據(jù)哪一種學說,都不能直接根據(jù)《刑法》總則的規(guī)定將購買行為作為販賣毒品罪的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予以處罰。 首先,根據(jù)立法者意思說,在具有對向犯性質(zhì)的A、B兩個行為中,立法者僅將A行為作為犯罪類型予以規(guī)定時,當然預想到了B行為;既然立法者沒有規(guī)定處罰B行為,就表明立法者認為B行為不可罰。如果將B行為以教唆犯或幫助犯論處,則不符合立法意圖。據(jù)此,將購買毒品的行為認定為上家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并不符合立法意圖。 其次,根據(jù)實質(zhì)說,參與行為缺乏違法性或者有責性時不可罰。實質(zhì)根據(jù)之一是,當處罰規(guī)定以保護實施參與行為的被害人為目的時,由于參與行為缺乏違法性而不可罰。例如,即使幼女唆使成年男子與之性交,對幼女也不能認定為(奸淫幼女類型的)強奸罪的教唆犯。因為刑法禁止奸淫幼女,是為了保護幼女的法益,不能為了保護幼女的法益而處罰幼女?;谕瑯拥睦碛桑捎谛谭ㄒ?guī)定販賣毒品罪是為了保護公眾健康,而吸毒者也是公眾的一員,所以,即使吸毒者購買毒品,也不可能為了保護吸毒者而處罰吸毒者。實質(zhì)根據(jù)之二是,參與者不具備有責性時不可罰。例如,犯人毀滅證據(jù)的行為,也妨害了國家的司法活動,因而具有違法性,但刑法之所以不處罰該行為,是因為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犯人教唆他人為自己毀滅證據(jù)、教唆他人窩藏自己的,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不可罰。就購買毒品行為而言,即使認為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但由于參與行為缺乏違法性(吸毒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的行為缺乏違法性),而不可能作為上家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處罰。 最后,根據(jù)可罰的規(guī)范目的說認為,不處罰片面的對向犯的一方的參與行為,是基于犯罪論上的實質(zhì)理由與處罰的必要性意義上的政策判斷。換言之,不處罰片面的對向犯的一方的參與行為,是因為從規(guī)范的目的出發(fā),基于對處罰目的的考慮和刑事政策的可罰性評價的判斷而不可罰。雖然這種學說提出的基準并不明確,但可以肯定的是,既然我國刑法不處罰自殺、自傷行為,當然也不會處罰吸食毒品的行為。既然不處罰吸食毒品的行為,對于為了吸食毒品而購買毒品的行為,也不能處罰。 既然為了自己吸食而購買毒品的行為不可能與上家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那么,為了特定人吸食而代購毒品的行為,也不可能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這是因為,為自己吸食而購買毒品和為了特定人吸食而代購毒品,對販賣毒品的正犯(上家)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換言之,不可能認為,前者對販賣毒品的正犯所起的促進作用小,后者對販賣毒品的正犯所起的作用大。 那么,什么樣的代購行為可能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呢?本文的看法是,只有當代購行為對販賣毒品的正犯起到了超出購買范圍的促進作用時,才可能構(gòu)成共犯。超出購買范圍的促進作用包括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兩種情形。 其一,構(gòu)成教唆犯的情形。在對方?jīng)]有出賣毒品的故意時,購毒者使他人產(chǎn)生出賣毒品的故意進而出賣毒品的,成立販賣毒品的教唆犯。例13:乙購買毒品后用于自己吸食,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但甲為了幫助丙代購毒品,執(zhí)意要求乙將其用于吸食的部分毒品出賣給丙。乙將毒品出賣給丙的,乙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甲成立教唆犯。即使甲是為了自己吸食而執(zhí)意要求乙出賣毒品,也依然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教唆犯。按照立法者意思說,甲的行為超出了定型性、通常性的程度,就應以共犯論處。按照實質(zhì)說,由于甲的參與行為引起了乙實施符合販賣毒品罪構(gòu)成要件的不法行為,因而不缺乏違法性;與此同時,甲的行為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等責任要素,因而應當以教唆犯論處。按照可罰的規(guī)范目的說,同樣能得出甲的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教唆犯的結(jié)論。因為不管是從販賣毒品罪的規(guī)范目的出發(fā)還是從刑事政策出發(fā),都不可能否認教唆他人販賣毒品的可罰性。 其二,構(gòu)成幫助犯的情形。在販毒者已有出賣毒品的犯意的情況下,代購者的行為對販毒者起到了超出購買范圍的幫助作用時,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相對于教唆犯而言,幫助犯的認定較為困難。一般來說,受販賣毒品的正犯的委托、指派、指使,為正犯尋找購買者、為正犯派送毒品給吸毒者、幫助正犯從吸毒者處收取毒資等行為,均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 《2008年紀要》規(guī)定:“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guān)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薄?012年追訴標準》也規(guī)定:“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guān)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眴栴}是,何謂居間介紹、代購代賣行為呢? 民法上的居間包括媒介居間與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媒介居間,是指居間人為訂約媒介,介紹雙方訂立合同,即斡旋于交易雙方之間,從而促成雙方的交易。報告居間,是指居間人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即居間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尋覓及指示其可與委托人訂立合同的相對人,從而為委托人訂約提供機會。 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是媒介居間,就意味著為販毒者出賣毒品做出了貢獻,因而應當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在報告居間的場合,為販毒者尋覓和指示購毒者的,也是幫助販賣毒品。問題是,為購毒者尋覓和指示販毒者的居間行為,是否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一種觀點認為,為吸食毒品的購毒者介紹販毒者的行為在客觀上促成了毒品交易,對販毒者的販毒活動起到了幫助作用,對于實現(xiàn)毒品交易也存在著放任的心態(tài),應當認定其為販賣毒品的共犯。 本文難以贊成這種觀點。從形式上說,買賣是一種對向關(guān)系,既不能將買評價為賣,也不能將賣評價為買。否則,任何買方都同時是賣方,任何賣方同時也是買方。但這顯然不符合一般人的觀念,因而超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為購毒者尋覓和指示販毒者的居間行為,沒有超出購買行為的通常范圍,只能評價為買,而不能評價為賣。從實質(zhì)上說,既然吸毒者購買毒品的行為不受處罰,那么,幫助吸毒者尋覓、指示販賣者的行為,也不應當受處罰。 一種觀點認為,自尋渠道代購毒品的,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例14:顧某需要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得知鄺某有獲取毒品渠道后,請鄺某幫忙,鄺某欣然答應。2009年7月23日晚,鄺某找到自己熟識的毒販,墊付200元買回0.4克海洛因。25日,鄺某將該0.4克海洛因如數(shù)交給顧某,顧某再將毒資200元人民幣交還鄺某,不久后案發(fā)。主張鄺某的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的觀點認為,在通常情況下,吸毒者(托購者)知道販毒者的具體信息,代購者根據(jù)吸毒者所指示的明確地點購回毒品。在這種情況下,吸食者與販賣者之間已經(jīng)建立了直接或間接的聯(lián)系,對于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數(shù)量、價格以及交易對方等具體細節(jié)的決定權(quán)都掌握在吸食者手中,代購者并不具有交易上的獨立地位,在毒品交易中具有可替代性和非個人性等特點。但本案中的吸毒者沒有明確的購毒渠道,代購者自行尋找販毒者并買回毒品,明顯超越了“為他人代購”毒品的基本范疇,實際上已經(jīng)是撮合吸毒者和販賣者進行交易的居間行為,即站在為顧某和販毒者之間的中間位置引薦、撮合,既幫助顧某購買毒品,又幫助販毒者販賣毒品,在毒品交易中具有無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鄺某的行為不再是代購毒品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本文雖然認為鄺某的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但不認同鄺某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的觀點及其理由。首先,鄺某代購毒品的行為,只是對顧某吸毒起到了幫助或促進作用,但相對于販毒者的販賣行為而言,依然只是單純的購買行為,并沒有超出購買這一行為的通常范圍。至于是吸毒者知道販毒者的具體信息,還是代購者知道販毒者的具體信息,對于販毒者而言,所起的作用也沒有區(qū)別。其次,上述鄺某的行為并不是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而是販賣毒品罪的正犯。亦即,鄺某將毒品有償交付給顧某的行為,就是典型的販賣毒品罪的正犯行為。 還有人指出:“代購行為應當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有償代購;二是無償代購。第一種情形中,代購者代購毒品轉(zhuǎn)交購買毒品者并賺取利潤,其本質(zhì)就是一種販賣毒品的情況,因此,對于有償代購毒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行為。第二種情形中,無償代購顯然是一種幫助購買毒品的行為,對此,如果是偶爾為一人代購毒品,一般不認定為犯罪,但是如果為多人代購毒品,則代購者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均達到刑罰標準,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犯罪的共犯?!?nbsp;這一觀點的結(jié)論雖然有部分合理之處,但也值得商榷。首先,不管是有償代購還是無償代購,只要是將毒品有償交付給吸毒者,就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其次,如果代購者與吸毒者不存在有償交付毒品的事實,只是幫助吸毒者將毒品從上家轉(zhuǎn)交給吸毒者,或者單純?yōu)槲菊咧甘?、尋找上家,即使多次實施該行為,也不可能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例如,即使某人長期反復幫助使用者(觀看者)從他人那里購買淫穢物品,也不可能成立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共犯。最后,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本來就沒有數(shù)量的起點要求,如果代購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不管是正犯還是共犯,只要實施一次行為就足以成立犯罪。反之,如果代購行為不成立販賣毒品罪,即使多次反復實施,也不能認為“代購者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均達到刑罰標準”。 (責任編輯:馬長山) (推送編輯:潘佳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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