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租賃合同是繼續(xù)性合同的一種,屬于分期履行合同之債,是指當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約定,對合同約定的債務分期履行,該債務是在合同履行中持續(xù)不斷產生的,因而各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均為獨立債務。因此,租賃合同約定分期支付租金的,每一筆租金的訴訟時效應從各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起算。分期履行合同之債區(qū)別于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后者的訴訟時效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因此約定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賃合同作為分期履行合同之債務,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九條。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案件索引】 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13655號 【基本案情】 原告重慶普地華輝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地華輝公司)訴稱: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與案外人馬長征簽訂了《假日·濱江花園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重慶市巴南區(qū)魚洞江濱路31號假日濱江花園18號樓6-1、7-1、8-1、17號店鋪出租給馬長征用作餐飲經(jīng)營,租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賃期間,經(jīng)原告同意被告白巖林在2014年3月31日通過葉曉玲轉租成為新承租人,并與原告、葉曉玲簽訂了轉租合同,形成原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故被告按照轉租協(xié)議,享有原合同約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但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就開始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賃費,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截止2016年11月30日,已累計拖欠原告租金194210元,且一直占有店鋪未歸還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假日·濱江花園房屋租賃合同》;2、被告向原告歸還位于重慶市巴南區(qū)魚洞江濱路31號假日濱江花園18號樓6-1、7-1、8-1、17號店鋪;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間的房屋租金19421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額乘以每日1%的滯納金;5、被告從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每月6676元支付租金;從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止按照每月6676元支付房屋占用費 被告白巖林辯稱:被告與葉曉玲以及原告簽訂轉租(轉讓)合同時,原告并未將之前與案外人馬長征簽訂的租賃合同及馬長征與葉曉玲簽訂的轉租(轉讓)合同作為合同附件,故原合同約定的條款并不能約束原、被告以及葉曉玲簽訂的轉讓合同,原、被告雙方形成的是沒有固定期限的臨時租賃合同,被告可以隨時終止合同。被告因經(jīng)營虧損,于2014年8月底就未再經(jīng)營,且已將鑰匙交與了當時的物管工人李運久,事實上雙方的租賃關系已于2014年9月終止。被告在經(jīng)營期間已全部繳清了租金,且原告在起訴之前從未向被告催收過租金,原告在事隔4年之后向被告主張交付房屋和租金,顯然是怠于對自己物業(yè)的管理和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將損失轉嫁給被告。同時,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即使按照合同終止時間2016年11月30日計算,原告至少應該按照原始合同的約定在前一季度對租金進行追繳。原告的違約金請求過高,即使存在,也應依法調減。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2月1日,重慶滕王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滕王閣公司)作為甲方與案外人馬長征作為乙方簽訂《假日·濱江花園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位于重慶市巴南區(qū)魚洞江濱路30號假日·濱江花園18號樓6-1、7-1、8-1、17號店鋪4間建筑面積367.82平方米出租給乙方作餐飲使用,租賃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租金5517.30元,從合同約定日的第二年起,次年租金在上年租金基礎上逐年遞增10%;租金按3個月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按1個月計算,應于簽訂本合同之日付清,以后的每期租金均按3個月為一期支付,應于前期租金期滿前十日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則為乙方違約,應向甲方支付拖欠租金額乘以每日1%計算的滯納金,合同終止或屆滿,乙方應于終止之日或租賃期限屆滿之日遷離租賃物,并將其返還甲方。等等。2012年10月29日,案外人馬長征作為甲方,案外人葉曉玲作為乙方,滕王閣公司作為丙方簽訂《假日·濱江花園商業(yè)街門面轉租(轉讓)合同》,約定經(jīng)三方共同協(xié)商,將甲方原租賃丙方的商業(yè)門面轉租(轉讓)給乙方用作餐飲用途,乙方必須嚴格遵守和執(zhí)行甲方與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所有條款規(guī)定。等等。2014年3月31日,案外人葉曉玲作為甲方、被告白巖林作為乙方與滕王閣公司作為丙方簽訂《假日·濱江花園商業(yè)街門面轉租(轉讓)合同》,約定經(jīng)三方共同協(xié)商,將甲方原租賃丙方的商業(yè)門面轉租(轉讓)給乙方用作餐飲用途,乙方必須嚴格遵守和執(zhí)行甲方與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所有條款規(guī)定。等等。 被告白巖林承租該商業(yè)門面后,經(jīng)營餐飲。分別于2015年5月24日和7月22日向天然氣公司繳納了氣費3667.44元和2072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滕王閣公司更名登記為重慶普地華輝實業(yè)有限公司。還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已將案涉門面打開并準備裝修出租。 【裁判結果】 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13655號判決:被告白巖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普地華輝實業(yè)有限公司租金8078元,并支付以尚欠租金8078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該款付清為止的滯納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原、被告與案外人葉曉玲于2014年3月31日簽訂《假日·濱江花園商業(yè)街門面轉租(轉讓)合同》,系將案外人葉曉玲作為原租賃合同承租人馬長征轉讓給葉曉玲的一切權利轉讓給被告白巖林,并有原告的簽字認可,故自案外人葉曉玲將案涉門面轉讓給被告白巖林后,葉曉玲與原告的租賃合同自然終止,案涉門面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即為原告普地華輝公司和被告白巖林。被告以其與葉曉玲、原告簽訂三方轉讓合同時,原告未向其出示葉曉玲與原告簽訂的租賃合同以及馬長征與原告簽訂的原始租賃合同并作為合同附件為由,認為租賃合同系不定期的臨時租賃合同。本院認為,原告與案外人馬長征的原始租賃合同、原告與馬長征、葉曉玲簽訂的轉讓合同、本案被告與葉曉玲、原告簽訂的轉讓合同,三個合同之間環(huán)環(huán)相扣,其中“乙方在使用和經(jīng)營該門面的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和執(zhí)行甲方原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所有條款規(guī)定”內容已足已說明被告理應知曉原始合同中關于租賃期限、租金、租金上浮方式等約定的內容。故案涉轉讓合同所約定的租賃期限應以原始合同的租賃期限確認,即租賃期限截止為2016年11月30日。對被告關于案涉租賃合同系不定期臨時租賃合同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所稱其早已離場,租賃合同早已于2015年8月終止,因其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雙方租賃合同已于2015年8月終止,對此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原告與案外人馬長征簽訂的原始租賃合同關于租金的收取時間“租金按3個月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按1個月計算,應于簽訂本合同之日付清,以后的每期租金均按3個月為一期支付,應于前期租金期滿前十日支付”的約定,案涉合同的簽訂時間為2014年3月31日,即4月份的租金應當在本月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按3個月為一期支付,即5、6、7月為一期,8、9、10月為一期,11、12、1月為一期。對于繼續(xù)性租金這種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債務發(fā)生爭議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期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的次日起計算。本案租賃合同約定分期履行租金的情況下,實際是將整體的債務分割為若干個相對獨立的債務,債務人應當在各自獨立的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時履行義務,否則則構成違約,亦即構成對債權人相對獨立的這部分合同權利的侵犯。根據(jù)合同約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故本案僅有2016年11月的租金主張未超過訴訟時效,其余租金主張均超過訴訟時效。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上浮方式,2016年11月的租金為8078元,被告應當支付給原告。關于滯納金問題,合同約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應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額乘以每日1%計算的滯納金。被告提出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依法調減,本院以所欠租金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主張被告支付原告滯納金。 【案例注解】 一、分期履行合同之債與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區(qū)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本條規(guī)定的是同一債務約定分期履行。本案所涉租賃合同,系分期履行合同之債,并非同一債務的分期履行,為此,其訴訟時效不適用本條規(guī)定。分期履行之債,是指當事人在同一合同中約定同一類債務,債務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斷產生,分期履行合同之債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具有雙務性,因而各期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均為獨立債務。如租賃、工資、水電煤氣費、利息等。同一債務分期履行,是指債務在合同訂立時已經(jīng)產生,并非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其債務具有同一性和整體性,如約定分期還款的借款合同。因此,兩者最根本的區(qū)別在于分期履行合同之債雖是同一合同下約定同一類債務,但各債務均為獨立債務,各債務的訴訟時效分別從其清償期限屆滿起算;后者實質為同一筆債務。 二、關于審判實踐中分期租賃合同、分期借款合同和滾動支付合同所涉請求權訴訟時效起算點的確定 分期租賃合同屬于分期履行合同之債,一般約定租金的支付按照租期分別計算,如出租人起訴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則應當審查租期內的各期債務清償期是否屆滿超過訴訟時效,即本案所涉的情形。分期借款合同屬于同一債務分期履行之債,即借款合同簽訂時約定了借款總金額以及分期償還的時間和金額,借款人未如期償還,出借人要求歸還全部借款或分期借款的,訴訟時效從最后一起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滾動支付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了總的履行期限、債務總額,而未對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數(shù)額進行明確約定,在總的履行期限內隨時供貨、隨時結賬的一種法律合同關系。滾動支付合同也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具有雙務性,但其并非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因其系在同一合同項下約定的同一債務原因產生的債務,故認定其具有整體性,訴訟時效從最后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為宜。 來源:巴南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