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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高空拋物墜物刑事典型案例

       建喜圖書館 20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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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刑法

      作者:劉志偉,田旭

      京東

      高空拋物墜物刑事典型案例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昨天

      安徽蚌埠劉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2日21時,被告人劉某飲酒后回家,在蚌埠市禹會區(qū)染建小區(qū)9號樓1單元7樓平臺,將放在該處的毛竹梯、兒童自行車、兒童滑板車等物品陸續(xù)從平臺窗戶扔下,險些砸到途經(jīng)單元樓門口的居民牛某某。2017年7月3日17時,被告人劉某飲酒后回家,再次將放在7樓平臺處的毛竹梯從窗戶扔下,將途經(jīng)單元樓門口的葛某砸傷。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從高空向公共通道拋物,危及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財產(chǎn)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gòu)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劉某經(jīng)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且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法院判決被告人劉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被告人劉某不服,提出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劉某申請撤回上訴。二審法院準許上訴人劉某撤回上訴。

      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現(xiàn)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被告人劉某作為一名理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高空拋物等行為會損害樓下人員、財產(chǎn)的安全,為發(fā)泄情緒,仍不計后果將兒童自行車、滑板車、竹梯等物品從高樓扔下,其主觀上對危害結(jié)果的發(fā)生持放任態(tài)度,從而對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具有間接故意。劉某醉酒后高空拋物的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gòu)成要件,應(yīng)當予以處罰。

      在高空拋物案件中,應(yīng)當注意從行為人的動機、拋物場所、拋擲物品的時間地點、拋擲物的種類以及致人傷亡的危險程度,尤其要考慮人流的密集程度、場所的開放性公共性等因素,就某一行為對公共安全是否具有同放火、決水、爆炸等行為相同的危害進行合理的等質(zhì)性判斷。如果認定某一高空拋物的行為確實危害公共安全,就應(yīng)當追究相應(yīng)刑事責任,從而嚴厲打擊此類行為,以收遏制之效。

      案例二

      伍某某訴某某大學、陳某某、周某某健康權(quán)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6日下午,為服從某某大學房管辦工作安排,刑事案件被告人陳某某與周某某一同至某某大學文萃新村21號304室清運雜物。清理期間,為貪圖方便,被告人陳某某直接將拆好的木板從三樓該室內(nèi)陽臺往地下扔,在扔下第四塊木板時砸中路經(jīng)此處的伍某某,導(dǎo)致伍某某受傷。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甬北檢公訴刑訴[2016]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訴至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伍某某以某某大學為被告向該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案刑事部分判決如下: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應(yīng)該預(yù)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卻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三個月。刑事一審判決由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做出,現(xiàn)一審判決已生效。

      本案民事部分判決如下:事故發(fā)生之時,被告某某大學與陳某某之間簽訂勞務(wù)合同,陳某某清理雜物工作應(yīng)認定為陳某某作為某某大學的工作人員執(zhí)行工作任務(wù)的行為。被告某某大學未盡到對其工作人員的教育、管理及監(jiān)督義務(wù),對其工作人員的侵權(quán)行為應(yīng)承擔替代責任。伍某某據(jù)此訴請某某大學承擔賠償責任,符合《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判決被告某某大學賠償原告伍某某619643.2元人民幣。被告某某大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民事一審法院為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為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現(xiàn)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糾紛中用人單位的責任,也涉及刑民交叉問題。案件爭議焦點主要在于責任主體以及責任份額。直接加害人雖已被追究刑事責任,但用人單位如果未盡到對其工作人員的教育、管理及監(jiān)督義務(wù),對其工作人員的侵權(quán)行為也應(yīng)承擔替代責任。法院判決還指出,本案即使伍某某確實存在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因素,也僅能認定一般過失,第三人陳某某因重大過失致原告伍某某損害,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本案對被告人陳某某的罪名認定正確,對被告某某大學的教育、管理、監(jiān)督責任責任認定正確,從刑事和民事兩方面對本案進行了妥善處理。

      案例三

      李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受老鄉(xiāng)毛某某邀請,到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喝酒,該房屋客廳陽臺外是重慶市某某學校操場。被告人李某某因心情不好,將1個空啤酒瓶丟到樓下,啤酒瓶掉到某某學校操場地上被砸碎,反彈至在操場鍛煉的一名學生后背。幾分鐘后,李某某又將1個玻璃杯扔向某某學校操場。該玻璃杯砸中被害人葉某某(男,13歲)頭部,致其頭部嚴重受傷。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采取高空拋物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侵犯社會公共安全,已構(gòu)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后被告人李某某上訴至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法院為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為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現(xiàn)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該案的意義在于釋明了高空拋物危害公共安全構(gòu)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裁判思路。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高空扔物雖然僅擊中兩人,且僅致一人重傷,但被告人主觀上明知從21樓的高層住宅往下拋物行為是一種極端危險的行為,且在第一次丟酒瓶時已看見樓下為學校操場,還有學生正在鍛煉,其仍不計后果再次將玻璃杯扔向?qū)W校操場這一公共場所,放任危害后果的發(fā)生。尤其是考慮到高空拋扔酒瓶乃至玻璃杯均容易爆裂而產(chǎn)生危害結(jié)果范圍的擴大,并且先后兩次高空拋物,其侵害對象可能為多數(shù)且不特定,被告人對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結(jié)果無法具體預(yù)料也不可能實際控制,因此構(gòu)成對公共安全的侵犯。這一行為具有危害不特定或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財產(chǎn)安全的性質(zhì),侵犯公共安全法益,與刑法所列明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zhì)等犯罪行為的危險性相當,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gòu)成要件。

      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高度重視高空拋物行為的現(xiàn)實危害,深刻認識運用刑罰手段懲治情節(jié)和后果嚴重的高空拋物行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懲治犯罪行為,對此類犯罪行為起到警示作用,確保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

      編輯:王   蕾

      排版:孫   麗

      審核:殷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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