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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債權人在接受上市公司“暗?!睍r知道簽署人超越權限訂立時,上市公司是否還應受到約束?

       gzdoujj 2020-03-17
      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睂ι鲜鰲l文進行反向解釋可知,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該代表行為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有約束力。本案中,交銀信托如果在簽訂《保證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表涉案上市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的人是超越權限訂立,則該合同對億陽信通沒有約束力。

      案例索引

      《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交銀國際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案》【(2019)最高法民終111號】

      爭議焦點

      債權人在接受上市公司“暗?!睍r知道簽署人超越權限訂立時,上市公司是否還應受此約束?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億陽信通是否應對案涉借款相關款項、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毕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十六條對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同樣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strong>對上述條文進行反向解釋可知,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該代表行為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有約束力。具體到本案中,交銀信托如果在簽訂《保證合同1》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表億陽信通簽訂《保證合同1》的人是超越權限訂立,則該合同對億陽信通沒有約束力。由上,億陽信通是否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取決于案涉《保證合同1》是否有效。而該合同是否有效,又與代表億陽信通簽訂該合同的人是否超越權限簽訂合同有關。進而,交銀信托在簽訂該合同時是否知道或應知道其超越權限的相關事實,是影響本案裁判結果的基本事實。本院經(jīng)審理發(fā)現(xiàn),一審判決對于以下基本事實認定不清:
      第一,代表億陽信通簽約的經(jīng)辦人辛世哲并非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證合同1》上加蓋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時,是否出示足以令交銀信托相信其有權代表億陽信通簽字的證明材料,需要進一步查明。一般而言,只有法定代表人可以對外代表公司簽訂合同。而其他人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均需公司授權。本案中,交銀信托自認其是與億陽信通董事長助理辛世哲簽訂《保證合同1》并由后者加蓋法人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梢?,交銀信托簽約時明知代表億陽信通簽約的并非其法定代表人,但一審判決就辛世哲在《保證合同1》上加蓋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時是否提供億陽信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相應授權證據(jù)則語焉不詳。盡管在本院庭審中,交銀信托以簽訂該合同時的時間、地點、辛世哲的職務身份等與億陽信通有關作為其信賴產生的依據(jù),但當時有無其他直接證據(jù)足以讓交銀信托產生上述信賴則需要進一步核實。
      第二,交銀信托在簽訂《保證合同1》時對億陽信通提供的案涉保證是否盡到對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形式審查義務,需要進一步查明:首先,交銀信托是否對案涉股東大會召開及其決議事項是否公告進行核實。依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規(guī)定,臨時股東大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fā)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于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又根據(jù)《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6〕22號——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guī)則(2016年修訂)》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股東大會決議應當及時公告,公告中應列明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shù)、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shù)及占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shù)的比例、表決方式、每項提案的表決結果和通過的各項決議的詳細內容。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應當及時公告。交銀信托作為專業(yè)金融機構,應對公司法及證監(jiān)會關于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相關規(guī)定非常清楚。鑒于案涉金額巨大,億陽信通作為上市公司有將其臨時股東大會召開及決議事項予以公告的法定義務以及上市公司公告查詢免費方便等因素,交銀信托在確定億陽信通是否依法同意擔保的問題上應更為謹慎、周全。從已查明情況看,所謂案涉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后至2016年12月29日簽訂《保證合同1》這一長達近50天的時間里,億陽信通都沒有公告上述事項。故交銀信托在簽訂案涉《保證合同1》時,有沒有發(fā)現(xiàn)該異常之處,需要進一步核實。
      其次,交銀信托是否當時已知案涉股東大會決議程序違法之處,需要核實。依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shù)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而關于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的問題,則依據(jù)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款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屬于董事會職權范疇。故董事會通過召集股東大會的決議,是股東大會合法召開的前提。從已查明事實可知,億陽信通未對案涉董事會決議、案涉股東大會決議進行過公告。交銀信托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落款時間為2016年11月11日的億陽信通第四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和落款時間為2016年11月7日的億陽信通董事會決議。內容顯示億陽信通第四次臨時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決議同意對案涉借款提供擔保并簽署《保證合同1》等。但上交所網(wǎng)站上的億陽信通的同期公告中,未顯示2016年11月11日億陽信通第四次臨時股東大會的公告信息。《董事會決議》的時間為2016年11月7日,《股東大會決議》的時間為2016年11月11日。從董事會決議召集到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兩者相隔4天。根據(jù)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規(guī)定,臨時股東大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也即從董事會決議通過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到臨時股東大會召開至少應間隔15日以上。交銀信托作為專業(yè)的金融機構,應對公司法及證監(jiān)會對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相關規(guī)定非常清楚。具體到本案中,交銀信托在確定億陽信通是否依法同意擔保的問題上應更為謹慎、周全。交銀信托當時除了對案涉股東大會決議文件進行審查之外,是否已將董事會決議和臨時股東大會決議結合起來進行審查以及是否發(fā)現(xiàn)記載開會時間之間的異常之處需要進一步查明。
      第三,億陽信通與億陽集團之間存在互相擔保的商業(yè)合作關系是否影響裁判結果,需要進一步查明。在本院最后一次庭審中,交銀信托提供的第一組新證據(jù)“裁判文書和億陽信通年報”。擬證明對象為億陽信通與億陽集團之間存在互相擔保的商業(yè)合作關系,進而符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第19條的規(guī)定,該擔保行為不需要股東大會決議即為有效。對此,億陽信通質證后認為,九民會紀要規(guī)定互相擔??梢悦獬蓶|大會決議要求的前提是,債權人在簽訂擔保協(xié)議時是基于對擔保人與債務人互相擔保行為商業(yè)合作關系的信任,才無需審查股東大會決議從交銀信托在該次庭審中的自認可知,其之所以最后才提出互相擔保,無需股東大會決議合同就有效的主張,并不是基于簽訂合同時的認知,而是因為剛出臺的九民會紀要的規(guī)定。故億陽信通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互保商業(yè)合作關系,以及是否會因此影響到《保證合同1》效力,都有待進一步查明。
      第四,交銀信托簽訂《保證合同1》時接受案涉股東大會決議被臨時修改是否具有善意,需要進一步查明。從億陽信通提交的證據(jù)1可知,關于股東大會決議,交銀信托工作人員稱“股東大會決議的內容有問題”“這個地方?jīng)]改”“你看一下昨天給你的版本”“因為他發(fā)給我的和這個不一樣”等,億陽信通工作人員則回復“好的,我馬上改一下”。根據(jù)該微信賬號所有人趙禎禎提供的微信圖片可以看出,在雙方簽訂《保證合同1》當日就股東大會決議是否符合交銀信托的要求進行商量時,所謂的股東大會決議關于億陽集團借款的起止時間欄均為空白。進而,在簽訂《保證合同1》之前,如果存在億陽信通臨時股東大會決議,該決議也是對沒有約定借款起止時間的巨額借款提供擔保的事項進行了表決。這與常理不符。對此,交銀信托雖然在本院庭審中稱是先收到億陽信通發(fā)送的關于股東大會決議的電子版文本,然后再就該文本存在的擔保范圍的筆誤提出修改意見。但億陽信通則認為,其從未向交銀信托發(fā)送過電子版文本,該股東大會決議電子版文本是由交銀信托單方發(fā)送給億陽信通并要求其修改。就交銀信托關于擔保范圍的文字為筆誤所以要求億陽信通托修改這一陳述而言,與其專業(yè)金融機構的認知水平不一致。一般而言,擔保范圍條款是擔保合同最主要的條款之一,擔保人在此條款上出現(xiàn)筆誤的概率很低,更何況本案如此大金額的擔保,各方當事人更應會認真謹慎對待。現(xiàn)交銀信托作為專業(yè)金融機構僅以筆誤來解釋其要求億陽信通修改股東大會決議內容的合理性,欠缺其他補強證據(jù)。進一步而言,交銀信托作為專業(yè)金融機構,相信上市公司的員工馬上就可以修改已經(jīng)股東大會開會決議的主要內容條款,而不需要再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重新討論決議,也與常理有異。作為專業(yè)金融機構的交銀信托應當清楚,股東大會決議表決通過后,不能隨意修改內容。但是,交銀信托在應當知道億陽信通所提交的股東大會決議存在瑕疵的情況下,還相信億陽信通在簽訂《擔保合同1》的當天就能采取補救措施,消除瑕疵的事實依據(jù),也需要核實。
      第五,涉及借款主合同效力問題的相關事實也需要進一步查明。具體而言,溫州銀行是否通過交銀信托這一通道給位于黑龍江的億陽集團發(fā)放貸款以及是否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貸款通則》等金融監(jiān)管法律規(guī)章等規(guī)范性文件中對銀行發(fā)放異地貸款的金融監(jiān)管規(guī)定的情形,從而符合九民會紀要第31條中關于“該規(guī)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币螅?strong>也需要結合查明溫州銀行與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往來關系事實作出對該合同效力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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