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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案子趕緊訴,民法典時代,擔保責任發(fā)生重大變化!

       昵稱65n3Hwb5 2020-08-26


      《民法典》將于2021年1月1日開始實施,屆時,《擔保法》、《物權法》等法律將廢止。在保證擔保領域,《民法典》作出了重大修訂,這些變化,需要引起注意!

      變化一:合同雙方可以約定保證人履行債務和承擔責任的條件

      《民法典》第681條規(guī)定,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而《擔保法》第6條,并沒有“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的規(guī)定。

      變化二:獨立保證條款是否有效,只能法定不能約定

      《擔保法》第5條第1款規(guī)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备鶕撘?guī)定,在擔保合同約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應按照該約定。

      但《民法典》第682條第1款規(guī)定:“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备鶕撘?guī)定,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保證合同的效力不能約定,只能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如果法律無規(guī)定,則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

      變化三:保證方式從默認連帶保證到默認一般保證

      《擔保法》第19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可見,在保證方式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默認為連帶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686條第2款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焙苊黠@,《民法典》將默認連帶保證責任修改成了默認一般保證責任。

      變化四:保證期間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均為六個月

      《擔保法》第25條第1款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第26條第1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p>

      根據上述規(guī)定,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規(guī)定:“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p>

      也就是說,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沒有約定的與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不一樣,但《民法典》統(tǒng)一了這個規(guī)定。

      《民法典》第692條第2款規(guī)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變化五:債權轉讓應通知債務人與保證人,缺一不可

      《擔保法》第22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p>

      《合同法》第80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

      根據上述規(guī)定,法律并未明確債權轉讓的需要通知保證人,而《民法典》對此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

      《民法典》第696條第1款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fā)生效力。”

      而在擔保物權領域,《物權法》與《民法典》的規(guī)定相一致,未作出修改。

      《物權法》第192條與《民法典》第407條的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變化六: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相互追償的規(guī)定被刪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p>

      也就是說,在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之后,是可以向其他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應承擔的份額的。

      但《民法典》第700條卻刪除了上述規(guī)定,僅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p>

      那么,在之后最高院制定的司法解釋中,是否會延續(xù)前述追償的規(guī)定,我們拭目以待。

      變化七:調整了不得為保證人的情形

      《擔保法》第8、9、10條分別規(guī)定了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y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而《民法典》第683條規(guī)定“機關法人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保證人?!?/p>

      《民法典》排除了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的規(guī)定。

      當然,除了上述變化外,對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也發(fā)生了變化,具體可見《民法典》第687條的相關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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